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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洪吉山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債務人吳正達逃漏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經調查核定補徵99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179,090元,稅額繳款書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尚未繳納,亦未提供擔保。

(二)債務人於所得歸屬年度未誠實申報所得,逃漏稅捐意圖甚明,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堪認係屬逃避稅捐執行之舉。

(三)債務人逃漏綜合所得稅金額龐大,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核定欠繳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恐有因未能及時維護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請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認定相對人確有因逃漏稅所應補之稅款,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稅捐債權存在,可資確認。該等繳款書期限自105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30日,已於105年4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該等送達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聲請之初僅說明債務人於所得歸屬年度未誠實申報所得,足認有逃漏稅捐執行之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金額龐大,難以期待其能如期繳納所核定欠繳之稅捐,並舉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該等清單僅可說明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明細,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嗣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釋明文件,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資料,主觀認為債務人不可能繳納云云(詳本院卷第10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是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上開說明,實未能釋明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