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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郭育宏

郭佩璇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永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 3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執行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

3 號、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劃撥支票等附在 104年度聲字第1號卷內可憑,核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聲字第1號卷查明無誤,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2日105南院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