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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相 對 人 彭貞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領費用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 │104.4.8 由聲││ │ │請人預納。 │├─────────┼────────┴──────┤│合 計 │2,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