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俊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機車於民國93年至 10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致遭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然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事出有因,聲請人於93年間已遺失機車及車牌,又聲請人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在雲林監獄服刑而無法報案或註銷牌照,致蒙受上開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 7條。故為不服行政執行處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7,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954元(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等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中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年10月31日嘉執平105年道罰執字第00186624號函及所檢送之執行案件卷宗可稽。揆諸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核屬聲請人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或侵害利益情事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機關撤銷、更正或由其上級機關決定,而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故本院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具狀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