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30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183頁),嗣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卷第13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於101年間再審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再審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再審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再審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再審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請再審被告辦理追回再審原告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再審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再審原告7月份薪資扣除;又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再審被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再審被告另據此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而再審被告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高高行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即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具存續力及跨程序之拘束力。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即對相對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行政處分具此種拘束力,理由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是出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之考慮;末是為了防範行政機關藉作新處分,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之目的(參閱2000年版行政法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第582頁至第586頁)。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規定,行政處分尤指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前,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該行政處分內容相反之新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查,102年1月3日再審被告曾舉行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為再審原告參加「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差旅費乙案,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下稱系爭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8行有載明)。詎再審被告竟不遵守會議決議,逕自先後以102年1月7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以102年5月23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不繳將逕自再審原告7月薪資扣除」、以102年6月3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及救濟教示「如有異議,可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共三次「命再審原告返還差旅費之通知」。
㈡經核系爭會議決議性質,實屬附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蓋該
會議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然而再審被告卻不從會議決議,於決議後4日竟自行發函催告返還差旅費(原確定判決認屬行政處分),不僅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亦違反前揭「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參照)。
㈡據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函文可知,再審原告並沒有列入參加
人員名冊,也沒有任何出缺席紀錄,且自97年開始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之研習開辦以來,便不受理現場報名,也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則再審原告申請金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即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通知返還差旅費,本屬再審被告機關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更與再審原告是否涉犯貪瀆或刑事犯罪無關,業經原確定判決附理由予以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此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於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8行有載明,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8行「……被上訴人方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竟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顯屬恣意……」等文字係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訴訟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庭呈行政答辯狀(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頁-下稱系爭行政答辯狀)主張之內容。而該行政答辯狀所載之圖表「公文(案由)/事發日期」、「說明」及「備註」等欄位中之第三欄提及「102.01.07(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原告此時才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卻於同日即對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一)之處分(如附件一.2,且處分內容草率……」、「附件三」等文字,並檢附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為附件三。依再審原告系爭行政答辯狀及所附附件三之文件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送請行政調查卻於同日(102年1月7日)作成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以之主張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內容草率云云。是系爭行政答辯狀附件三之文書非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檢陳之文書等情,有再審原告系爭行政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頁至第115頁)。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高高行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均未以之為證物而提出並聲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謂有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系爭會議決議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足取,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