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複代理人 羅培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彭貞貞為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101年間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被告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被告認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下稱102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原告7月薪資裡扣除。被告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原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205921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送本院更為裁判。

貳、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6年4月1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6年7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82、306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函令,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01號判決要旨「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始足當之。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時,因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以,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最主要差別即為是否直接對人民產生規制效果。

2、經查被告以102年1月7日函、102年5月23日嘉義市蘭潭國小嘉義蘭國字第1020002456號函(下稱102年5月23日函)、102年6月3日以嘉義市蘭潭國小嘉義蘭國字第1020002600號函(下稱102年6月3日函),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上揭三函剝奪原告本受領系爭差旅費之權益,即表示被告欲撤銷其於99年7月間對原告所核發差旅費之授益行政處分。是以,上揭三函要求原告繳回業以核發之差旅費4,154元,其法效性、單方性及個別性等行政處分要素均已備齊,難謂非行政處分。

3、復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亦以「被告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認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原告於期限內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函文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告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原告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意旨」為由,認定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無疑。

4、是以,被告102年1月7日函、102年5月23日函、102年6月3日函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㈡、被告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102年1月7日函文,應為無效行政處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2、被告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行政處分之程序上瑕疵:

⑴、緣被告稱係在整理要發函給嘉義市政府之兩份函稿「101年

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時,同時調出原告參加99年度初級與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資料始赫然發現原告未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並自行簽核報銷並領取出差旅費4,154元云云。嗣經被告發文向中華民國體育協會求證,體育協會即以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回覆,該函文經實任被告之教師兼學務處主任毛瓊慧擬辦「彭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青香校長擬辦「1.並會計主任擬。2.先行召開考績會,審議本案。」處理,後經被告於102年1月3日舉行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為原告參加「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差旅費乙案,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此有會議紀錄可稽。

⑵、然查,教育部94.12.29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各

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是以,縱被告認「原告參加『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請領出差旅費乙案」有涉及刑事責任,其所應召開者應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並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是被告就原告是否虛報差旅費為實質調查之程序組織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即被告以缺乏事務權限之組織決議「原告請領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差旅費乙案」,嗣後返還差旅費處分應為無效處分。再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是以,倘學校認教師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違反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時,學校應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校長個人裁決或經由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決議行之,否則均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⑶、被告於102年1月7日稱「原告請領差旅費行為核與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云云而為撤銷處分,當時僅憑101年12月04日中華民國體育學會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文即率爾判定,並未依法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此部分明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撤銷處分應屬無效。

⑷、再者,被告所應召開者應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並非「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是被告就原告是否虛報差旅費為實質調查之程序組織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即被告以缺乏事務權限之組織決議「原告請領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差旅費乙案」,嗣後返還差旅費處分亦應為無效處分。

3、被告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行政處分之實體上瑕疵: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即

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具存續力及跨程序之拘束力。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即對相對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行政處分具此種拘束力,理由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是出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之考慮;末是為了防範行政機關藉作新處分,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之目的(參閱二○○○年版行政法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六頁)。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規定,行政處分尤指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前,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該行政處分內容相反之新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⑵、查102年1月3日被告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詎被告竟不遵守會議決議,逕自先後以102年1月7日函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以102年5月23日函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不繳將逕自自原告7月薪資扣除」、以102年6月3日函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及救濟教示「如有異議,可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共三次「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處分」後,復於102年6月20日即以嘉義市蘭潭國小嘉義蘭國字第1020002966號函核與原告曠職4日之處分。是以,被告逕自以自己查證之結果為返還差旅費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虛報差旅費為實質調查,更未遵守考核委員會決議待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反旋以前揭三函文逕行追討,核諸其決斷過程未經實質調查,即下令為一侵益之行政處分,其裁量顯屬恣意,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應為無效。

⑶、再查,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

函正本行文於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就「原告請領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出差旅費疑有違法冒領之虞案,係依據102年1月3日被告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檢陳前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副本行文於被告內部機關人事室」,然卻於同日以102年1月7函正本通知原告撤銷「被告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處分並通知原告應繳回系爭差旅費,副本行文被上訴人內部機關學務處、總務處、人事室、會計室。」是以,同樣於102年1月7日,被告就相同案件處置之對外函文竟生二種截然不同效果(一為嗣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後續處理事宜,另一逕為撤銷授益處分並返還系爭差旅費通知),不僅令原告無所適從,亦違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生之「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此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故核被告之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處分應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故應罹於無效。

⑷、再者,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要求原告返繳回差旅費4,15

4元,然對其請求依據、救濟方式均語焉不詳,縱102年1月7日函文內容說明原告請領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然其就關涉之要點內容亦未特定,更遑論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僅係行為人請領差旅費之憑據而非機關追討差旅費之請求權依據,是以被告前揭處分顯不明確而構成重大明顯瑕疵,前揭處分亦隨之無效。復,被告為前揭處分無非認原告無權請領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5日出公差所核發之差旅費,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並未如期如實前往參加99年「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而有曠職之實,姑且不論被告認定是否有誤,然102年1月7日是時,被告並未就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更未將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待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反旋以前揭函文逕行追討,核諸其決斷過程未經實質調查,既下令為一侵益之行政處分,其裁量顯屬恣意,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再,被告於前揭處分後始將全案移送嘉義市政風處轉呈法務部廉政署進行調查,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站調查後以查無不法事證簽結,故此足認原告並無曠職事實,從而,被告所為前揭處分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處分之瑕疵自屬明顯重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處分具上開瑕疵,且均屬明顯、重大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嚴重之侵害,是以,前揭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應屬無效。

4、再依證人李芳琪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職權撤銷受益行政處分,根本未經調查事實及證據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正當法律程序,即率爾為之。蓋被告是否就系爭個案具體情況考慮程序之種類(經正式程序作成之授益處分,其信賴度高於經非正式程序作成之授益處分。)、時間經過(授益處分作成後,時間經過愈久,其信賴度愈強)、撤銷對受益人之效果(受益人受影響之程度愈強,其信賴度愈強)、授益處分存續對公益之影響(授益處分之存續對公益之不利愈大,受益人之信賴度愈小)等因素,而予以判斷,自原證一處分書以觀,未能查知,甚至根本不知原告所為究竟與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不符。

5、再查,派遣出差之必要性係由派遣機關負責,假別之正確性與合法性由人事單位主政,而會計單位係就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與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負責審核,換言之,即原告請假與請領差旅費需經單位主管、人事、會計主管、機關長官層層核章,本件原告係經合法請假、合法請領出差旅費,而相較下被告撤銷原告受益行政處分,僅需會計主任依差旅費相關規定即可撤銷,豈未免草率?

6、末被告履稱被告會計主任黃琇鳳係依法通知返還,惟就本件訟爭重點「撤銷受益處分」之效力,未為回應,亦無法舉出就撤銷處分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明,顯見被告為原證一通知返回差旅費時,根本不知「追繳溢領差旅費」即帶有撤銷受益行政處分之效果,進而從未為任何調查事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應為重大明顯瑕疵。

㈢、綜上,被告以缺乏事務權限之組織決議「原告請領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差旅費乙案」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違反公正作為義務,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又退步言,實體上被告未為實質調查即恣意裁量(違反102年1月3日被告舉行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亦違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生之「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顯為無效。

㈣、茲就上開三函文之定性,說明如下:

1、被告102年1月7日函文,就被告「撤銷」「其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處分部分,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⑴、經查,該函主旨「有關台端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年度

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台幣4154元,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俾符法制。」

⑵、再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被告以102

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認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原告於期限內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函文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告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原告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意旨」為由,認定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認「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文內容,同時寓有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是其有關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部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有關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惟原裁定疏未區分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文之具體事項內容,逕認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尚有違誤。」

⑶、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者乃被告「撤銷」「其原核發系爭

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處分。然該102年1月7日撤銷處分函,具重大明顯瑕疵,應係無效行政處分。

2、102年5月23日函法律性質應仍屬「觀念通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係指「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時只提

出理由 a、b 來支持行政處分,而於事後方提出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當時未提出之新的理由 c、d 來補充甚至更換原先提出之理由,以支持行政處分。」,而「在行政機關已提出之理由 a、b 之範圍內,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及資料之補充,以闡明其意義、重要性,並消除疑義。」則係「已提出之理由之精確化」。

⑵、查,該函主旨「有關台端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年度中級

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台幣4154元,請於102年6月10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如逾期不繳將逕自台端7月薪資扣除以利辦理追回差旅費事宜。」、說明「一、依本校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辦理。

二、依鈞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辦理。」係重申102年1月 7日函文,並告知如逾期不繳將逕自原告7月薪資扣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此部分之法律性質應仍屬「觀念通知」,並補充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之「嘉市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為新理由。

⑶、被告102年5月23日函補充前102年1月7日函撤銷處分作成時

「尚未存在」之「嘉市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為處分新理由,然此並非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蓋實務見解認於處分事後方提出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當時未提出之新的理由來補充甚至更換原先提出之理由,以支持行政處分,始為理由之追補。是以,該「新理由」之提出並非屬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其法律定性,被告有義務陳述說明。

⑷、而上開「新理由」之提出因違反明確性原則,故亦非「已提出之理由之精確化」:

①、細譯「嘉市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可

知,嘉義市政府因原告「疑似」違反規定報知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培育差旅費計新臺幣4.154元正乙案,而促請被告辦理追回原告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相關責任。惟該市府102年5月13日函令法律上應定性為「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亦屬行政行為,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然市府不察竟以「疑似」為由即率爾行政指導,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②、再者,依另案當時該函承辦人員李佳曄出庭作證時即表示,

政風處有用一個簡便通知給我們,請我們依調查結果處理,又因調查結果寫疑似,所以公文主旨才寫疑似云云,顯見本案應係市府政風處未為明確查證即率爾指導市府教育處體健科發函予被告,被告不察竟率爾以茲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補充,然該等補充並無法「闡明其意義、重要性,並消除疑義」,故亦非「已提出之理由之精確化」,反而可證明被告機關為剝奪原告受益處分之撤銷處分行為之草率及違法。

3、102年6月3日函法律性質應仍屬「觀念通知」:

⑴、經查,該函主旨「主旨:有關台端報支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

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二、上開函文業於102年5月23日會知在案,請依函示說明事項配合辦理。三、有關溢領差旅費請依102年5月23日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於6月10日前盡速至出納組辦理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四、台端如有異議,可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⑵、核上開函文係重申102年5月23日函文,並為救濟受理機關教

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此部分之法律性質應仍屬「觀念通知」。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機關所應召開者應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而非「考核委員會」:

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辦理教

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⑵、而系爭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被告102年1月7日函」載明「台

端(即原告)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台幣4154元,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於繳回,俾符法制」,即係指原告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與成績考核應無關聯,故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及第18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規定,被告機關所應召開者應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而非「考核委員會」。

2、教師平時考核若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情事,應即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⑴、按,教育部88年6月24日台(88)人(二)字第88044028號函

:「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l項第2款規定,教師考列該款,尚給與晉本薪或年功薪及獎金之獎勵,且該款各自所規定情事,就範疇及程度而言,與教師法17條內涵未盡相同,又教師法第18條立法意旨,教師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時,應即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是否確有其事,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教評會職掌,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權責,各有不同。是以,教師平時考核若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情事,應即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如評議結果認為予以行政懲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時,則交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至教師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若無涉教師法第17條情事者,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由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並依據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覈實辦理,無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

⑵、是以,本件被告機關既表示「原告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

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台幣4,154元,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且時任學務主任毛瓊慧教師更認原告涉有詐領之嫌,所涉法律責任部分函請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故倘認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情事,應即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此為強制規定。倘評議結果認為予以原告行政懲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時,則再交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3、有構成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⑴、按,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l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至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85年12月17日台

(85)人(三)字第85097019號函釋規定,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斟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⑵、倘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涉嫌詐領差旅費,即表示被告機關認為

原告可能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或貪汙治罪條例等,而有構成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則依該法亦應速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原告時任體育組長為兼任行政職教師,倘經起訴或由法院偵辦中則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而原告犯事業經廉政署查無不法予以簽結。

4、綜上,被告所稱本件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處理,依法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退步言,縱本件依法係應召開考核會,惟被告機關亦不遵守102年1月3日被告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即旋於同年月7日撤銷先前受益行政處分,明顯恣意,蓋被告稱考核會決議僅為機關內部行為,未對外生法律效果,然於系爭處分未具體敘明處分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遵守考核會決議,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應為無效處分。

㈥、聲明:

1、確認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部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文內容,撤銷原核發差旅費予原告之受益處分,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1、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核其本質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旨在促進機關內部單位相互間交換意見之意,行政內部行為因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原告所稱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

2、原告漠視上揭事實,即逕指「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101 學年度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而有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顯有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因違反「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之瑕疵之主張並無理由。

3、差旅費之報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其係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為支領之前提要件,此參行為時99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一本要點辦理。」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第17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另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8日處忠字第0950006096號函略以:「主旨:銓敘部95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52609911號函:『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所列公假事由,如兼具公差性質者,或公務人員經機關派遣公差,合於請公假規定者,均以公假登記,並加註具公差性質。』…說明二、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就其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並以公(出)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質者,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公假中未具公(出)差性質者,仍不得支領差旅費。」又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即明。

4、原告以公假名義申請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覆被告既無列冊於參加人員名冊中,亦無任何出、缺席之紀錄可稽且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被告遂以102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原告公假事由既自始即不存在,則渠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理應到校上班,然其卻未踐行此項到公義務,原告至遲於研習首日一早即知其未具參加中級研習資格,所持公假理由顯已消失,原告申領公假差旅費,即有違誤。

㈡、原告以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等故作混淆:

1、原告服務於蘭潭國小,其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奉准以公假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惟於101年間,原告遭人檢舉未如期如實前往參加該項研習,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即未依規定請假、請假虛偽,並違規報支差旅費之情事,涉及品德生活、勤惰、工作服務及廉能風紀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8條第1款規定處理,於102年1月3日下午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原告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委員會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覃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

2、至原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依法即應繳還,原告係刻意與上揭102年1月3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兩者相混套用,繼而指稱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3、而查,依教師法第三章第11條教師聘任方式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規定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訂定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事項、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審議事項,原告指稱「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云云,核屬有誤。

㈢、據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函文可知,原告並無列冊參加人員名冊,亦無任何出缺席紀錄,且自97年開始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之研習開辦期間,便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則原告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即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被告向原告通知返還差旅費,本屬被告機關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並無任何原告所指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1、所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2、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特定行為人所違反者係何法規,原告可得知其行為所違為何,被告向原告通知返還差旅費,本屬被告機關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被告具有事務權限,也沒有任何違反憲法層次權限劃分原則或缺乏事務權限的情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未取得證書,卻報名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復簽請支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等情,被告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處理,於102年1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原告不服各該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依法召開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各該委員會評議後駁回申訴及再申訴。而本案雖經102年1月3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及教育處查處,但並不代表被告就系爭案件依據查證事實所得之結果,不能主動為任何處分,縱然將全案移送政風單位查處,實乃事涉風紀問題,亦有刑事不法之虞,本應通知政風單位查察,並副知教育主管單位,惟核予差假及支出差旅費機關究屬被告,倘原處分機關認該等事實違背差旅費支給規定時,本得就系爭事實認事用法為適法之行政行為,該等行為與移送政風單位查處本可並行不悖,然原告一再指訴本案既經移送政風處尚未結案且未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即不得追繳差旅費如何云云,已顯不可採。

㈤、原告既報名參加,主觀上應不能諉為不知其本不具中級研習參加資格,卻仍提出公假申請單,此舉顯有隱瞞且為虛偽請假之實,而於嗣後始推稱初次經辦屬誤認、誤填或行政疏失藉以規避責任;原告客觀上尤應負起查證義務,錄取名單於上課前均公布於教育部體適能網站及中華民國體育協會網站,原告並非無從得知錄取與否或有無列名研習清冊中,屢屢以事後請示主管等辭以正當化其虛偽請假之實。而原告時任被告學校之體育組長一職,就其個人是否具中級研習資格、能否參加研習,本應知之甚篤,本身應有知悉之義務,可知,原告身為承辦業務之主辦人,且該函文業已清楚註明參訓資格,其注意義務顯然應比一般人為高,既然擬辦由自己前往參加,何能事後即推稱己身之疏忽且不知自己無參訓資格,此舉顯然於法不合、於理不通、於情不符,並有淆系爭事實之虞,原告之主張顯屬謬論尚不足採。

㈥、原告既因嗣後經查獲申請公假參加研習,但既自承(原告嗣後一再宣稱其於當日旋以電話徵得毛瓊慧主任口頭同意其旁聽乙節,關於前情經會辦毛主任瓊慧表示意見略以:「本人從未接獲申訴人之電話告知,請原告舉證,不要誣告本人。本人從未做不符核銷規定之指示。」)於研習首日即知其不具參加資格,此時期公假理由已然消失,況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並無其研習之出缺席紀錄可稽,則原告支領出差旅費之原因顯然已不存在,其仍繼續保有該等差旅費,即有不當得利之實,被告函請其繳回溢領之差旅費依法尚無違誤之處。

㈦、被告業已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訴請原告繳回系爭差旅費4,154元,該案返還支領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行政判決確定。而該訴訟與原告訴請確認之請求範圍相同,因該案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判決確定在先,且給付之訴足以涵括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該案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本件之訴不合法。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1、本件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非屬同一案件:

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替代者,方屬同一案件。倘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不符上列情形之一者,即非屬所謂之同一案件。又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是若提起給付之訴,亦同時包含確認請求權存在之性質。

⑵、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其訴之聲明係為確認102年1月7日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無效。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而訴訟標的則為102年1月7日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⑶、又觀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蘭潭國小之4.154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部分與本件相比,僅為原告及被告互換,該案訴之聲明為本案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154元。

⑷、比較上揭2案,其當事人相同,應無疑義。有疑問者,在於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或相容?查104年度簡字第11號之判決中,雖有提及102年1月7日函,並直接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然觀諸原告於前案中,係稱: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於請求返還前已發給之授益性行政處分4,154元,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而該函僅屬觀念通知,且前開高雄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判決,亦同原告於前案之見解,然此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僅屬於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如同於民事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被告於答辯中提出債權契約為據,然民事法院係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審理,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契約僅係攻擊防禦方法相若,嗣後若被告再提起確認該契約有效無效之訴訟,當不能認同一案件之情形相符。

⑸、且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於答辯狀中泛言本案與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2案係屬同一案件,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故就本院上開之判斷,本案與前揭2案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2、本件有確認利益:

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⑵、102年1月7日函業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均經認無理由,可

認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之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再者,本件原告既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據前揭規定,其是否可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之訴或是一般給付之訴,均非所問。

⑶、再者,本件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受領該4,

154元之差旅費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受侵害之危險得經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可認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實體事項:

1、102年1月7日函為行政處分:

⑴、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102年1月7日函為行政處分,然於前

案主張該函文為事實通知,此有本件原告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432號卷第5至11頁,本院簡更㈠卷第6至8頁),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採認原告之主張,認定該函文係事實通知,然又於本件更審前之抗告,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又認定該函文兼含有撤銷原給予原告差旅費之行政處分性質,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更㈠卷第6至12頁),是102年1月7日之函文,究係為事實通知,抑或為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前後均不同,究為何者,本院自有探究之必要。

⑵、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理上認為上開法條之規範並未完善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以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為:①、由行政機關所作成、②、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③、為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規制措施,④、對具體事項所為之規制措施、⑤、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參閱陳敏大法官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307至333頁)。

⑶、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

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溢發薪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差旅費本身,是否可以上開薪資為相同之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定義: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是以,由該條反面解釋,差旅費本身屬於薪資所得,而僅係因未超過標準不列入薪資所得,是差旅費自屬上開各判決所稱之薪資。

⑷、本件被告所發之102年1月7日函確由蘭潭國小此一行政機關

所作成,又觀諸該函文內容,函文中有記載「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等語(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4頁),此為蘭潭國小單方之規制措施,同時亦是其行使公權利之措施,且該函文前段記載「有關台端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臺幣4,154元」,該記載可知係針對原告該次請領差旅費之具體事項,又該函文有讓原告繳回該筆差旅費之法律效果,是可認該份函文為行政處分,且本件更審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裁定亦採102年1月7日函同時寓有行政處分及事實通知之見解,亦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更㈠卷第9至12頁),再揆諸上開相關見解,本件差旅費之收回,自屬行政處分無訛。又該函文中所記載「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此部分僅是告知原告其所違反之規定,屬於告知行政處分作成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應為事實或觀念通知之性質。

⑸、另依照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可知行

政機關命相對人繳回溢領之差旅費時,應作成書面處分,就本件之情形觀之,該102年1月7日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無訛。雖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係於104年間修正,然該條文僅係將授益處分撤銷之書面化定為明文,並無礙於授益處分撤銷本身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蘭潭國小102年1月7日要求原告繳回差旅費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無訛。

⑺、另102年1月7日之行政處分,係命原告返還溢領之差旅費,

並非因原告溢領差旅費而對生之考績或成績問題為處分,換言之,被告命原告返還溢領差旅費與被告因原告溢領差旅費而變更其成績考核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另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2條文結構可知,行政處分之違法,除有第111條無效之情形外,原則推定為有效,且若有114條之要件,亦屬得補正,故可知有上開瑕疵,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第111條當然無效之情形外,其餘均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一有瑕疵,即屬當然無效之情。

3、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函,該撤銷前授益性之差旅費發給行政處分之處分,是否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序,倘若不符合,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是否因之而無效:

⑴、原告主張作成發給差旅費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之人事室,而依

據102年1月7日函,其承辦人為時任會計室主任之黃琇鳳,可知該份處分為會計室所作成,依據法理,撤銷前授益性處分之行政處分必須為相同機關,前揭2處分之作成單位不同,顯屬違法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發給差旅費之行政處分究竟是被告內何一單位所作成,且縱認發給差旅費之處分是由被告之人事室所作成,但不論是被告之人事室或會計室,但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人事室與會計室,均無法代表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僅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且觀之102年1月7日函,其抬頭係記載「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並以機關首長即校長吳青香之名義發文,可知該份行政處分即由被告所作成,益徵該次處分並非被告所屬之會計室所作成,而係被告所作成,又發給差旅費之行為,縱認係被告之人事室所為,但被告之人事室亦為蘭潭國小內部單位,是各次發給差旅費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作成,故由上可知,無論是發給差旅費或是102年1月7日收回差旅費之行政處分,均係由被告所作成,原告主張作成單位不同,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7日函,因蘭潭國小101學年度第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且已決議本件涉有刑事責任之虞,是該案件相關之行政行為應待刑事調查結果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未待刑事調查結果出來,及為102年1月7日函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經查:

①、觀諸前揭教育部函文之全文內容,其係記載「教師涉及刑事

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各級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進行審議及處理,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育部之該函文內容係記載,各級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進行審議及處理,並非記載就涉及刑事案件之所有相關之行政行為均應停止,先予敘明。

②、另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內容,故縱認上開函文解釋之結果需要停止學校內部之審議程序或是行政程序,然該函文係以明確載明針對教師法第14條之內容,而教師法第14條係規定關於教師之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本件102年1月7日函係命原告返還溢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與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無關,亦不能解釋為需先經刑事案件終結後,方可為102年1月7日之命返還差旅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憑。

③、又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與其職權內容,並未包含作成命原告

繳還溢領差旅費(詳下述),是以,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待刑事調查結果出爐後再為討論之決議,依據其職權內容,應解為僅係針對因原告溢領差旅費之成績考核之問題,並不包含是否繳回溢領差旅費本身之處分,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⑶、本件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之行政處分,是否需召開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若需召開,則應召開何種會議:

①、原告主張本件應召開會議審議後,被告方可為102年1月7日

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差旅費,且應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而非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被告程序顯屬違法云云。

②、就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之處分是否需召開會議乙節,應探

討者有二,首先應探討於一般狀況下,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前,會議決議是否為法定程序?再探討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作成命具教師身分之原告繳回溢領之差旅費行政處分前,是否需召開會議?倘被告須開會方才做成該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則該處分是否有所謂重大瑕疵而無效:

A、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是否均需先召開會議討論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前揭所述關於行政處分之要件而言之,召開會議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分之作成,並不需特定召開任何會議,此為實務上所慣行,如各地交通監理單位所作成之裁決書,其作成之過程並未召開任何會議。故就一般情形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並不需召開會議就特定處分為決議。

B、撤銷學校教師所領取之差旅費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否需召開會議?

(A)、本件102年1月7日函係命原告繳回溢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

而學校命教師繳回溢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參照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是應回歸適用一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是否需先召開會議決議,而如上所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無規定需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是以,本件被告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之102年1月7日處分,毋庸召開會議,其理甚明。

(B)、原告主張被告為102年1月7日之處分並未遵守蘭潭國小102

年1月3日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且本件原告告行為若為不當,亦僅相當於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依據該規定,學校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被告先有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程序上違法,在不遵守該決議而為之102年1月7日函之處分,亦為違法云云:

a、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處分前需先召開會議決議,方可作成該處分,然本件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之處分,並不需召開會議決議,業如前述,然有疑義者,在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否可作成關於命原告繳納返還差旅費之決議?

b、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教師法第17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教師法中唯一可能與本案相關之法條。再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查:

(a)、依前揭條文,教師有從事與其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

務,此一研究、進修義務之違反,應指應從事研究進修而不為研究、進修者。本件原告確係基於研究、進修之目的參與中級體適能研習會,與前揭不為研究、進修之義務違反者不同,自不能適用教師法上開條項之規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合法報名進修而從事進修,故其因將不合法進修所支領之差旅費應予返還乙情,具體而言,被告主張係針對其認定原告之不合法進修而為之差旅費返還,與上開條文所謂之違反研究、進修義務者係屬二事,是原告認其行為倘有疑義理應為上開條項之違反,顯非可採。

(b)、又若認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差旅費之行為係屬上開教師法第1

7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義務態樣,則應討論該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屬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得處理之態樣?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權範圍為: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c)、且證人即時任蘭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之教師黃傅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01學年度,在蘭潭國小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本件當時是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要做的是12月份是做臨時的考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在法規內不能討論命教師返還溢領差旅費之事情,我們是根據行政單位提出的資料來去審查做成績的考核,返還不是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的權責,教師評審委員會也沒有相關權責可以討論返還溢領差旅費之事情等語(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53至258頁)。益徵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具有命教師返還溢領差旅費之權責,既無該項權責,則自不可能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請求教師返還差旅費之情事。

(d)、又本件原告所涉及者,就解釋上較近似者,應為前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5點。先不論命返還差旅費本身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違反係屬不同態樣之情形,縱認屬於同一態樣,但命其繳回溢領之差旅費本身,若經查證該筆差旅費為溢領,是否繳回乙情,既非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得審議之事由,自無從依此召開,是原告主張作成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乙情,實非可採。

C、本件是否需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後,方可為命其繳回差旅費之處分?

(A)、按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內容可知,國民小學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僅有教師成績考核之問題,不包含成績考核以外之事項。

(B)、證人黃傅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證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在法規內不能討論命教師返還溢領差旅費之事情,我們是根據行政單位提出的資料來去審查做成績的考核,該次開會沒有涉及到是否返還差旅費的事情,這是針對成績考核,因為成績考核也需要有正式的資料文件才有做變更,所以這次的會議做這樣的決議,是希望等到主管機關政風單位調查結果的公文,我們才有辦法做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53至258頁)。又觀之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返還差旅費相關情事,亦有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8至29頁)。故就通案而言,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不包含返還差旅費,而就本件個案而言,該次被告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亦未提及返還本件溢領差旅費事宜。

(C)、是以,國民小學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並不能就教師是否溢

領需返還溢領差旅費乙節進行討論,且既非成績考核委員會所應討論之範圍,自無法推論差旅費之返還需要經過教師成績考核會之結論方得為之。再者,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亦未以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為依據作成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是否返還差旅費,已非無疑,而該會議亦無權限,且實際上並未作成命原告返還差旅費之決議,應可肯認。另該會議之職權既無命返還差旅費,是其作成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之決議,亦非針對返還差旅費本身(詳下述)。

D、原告再主張上開2會議縱有召開,因其當時係屬於體育組長之行政職,非屬單純之教師,理應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命其返還差旅費之議題,然被告並未召開此一會議,直接以102年1月7日函命其返還差旅費,其該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行為,自非合法云云,然原告雖於所指差旅費溢領之時,擔任被告之體育組組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體育組組長屬於學校之行政職,自無疑義。而原告之身分係屬教師,於兼任體育組組長後,亦未喪失其教師身分,是原告於兼任體育組組長之時,亦同時具有教師之身分。依一般情形,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然原告係國民小學教師,國民小學教師雖同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考量其係教育工作者身分。又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係有意將教師之成績考核獨立,而另立之特別法,故國民教育法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之規定,應優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此宛如法官、檢察官雖屬公務人員,然其成績考核,仍應適用法官法之相關規定一般,是以,原告既具有教師之特別身分,其成績考核理應適用國民教育法所授權訂立之特別規定。再者,縱認原告可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然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需依照該法,而該法需召開考績委員會,然本件係關於溢領差旅費是否返還之問題,並非指公務人員考績本身,是以,自無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召開考績委員會。

⑶、再者,教師法並未規定教師返還溢領差旅費本身需要召開任

何會議,且回歸適用各該相關法律,亦未規定行政機關命公務員返還差旅費需召開任何會議,既無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命其返還溢領之差旅費本身需要召開會議乙節,自非足採。而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溢領差旅費需開會,其導因為原告涉嫌可能溢領差旅費因而造成之成績考核或聘用問題,需召開相關會議,如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與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然對於涉嫌溢領差旅費是否需返還差旅費本身,並非上開會議所執掌之範圍,前已詳述,換言之,因為涉嫌溢領差旅費會影響原告之成績與聘用問題,以及涉嫌溢領差旅費關於差旅費本身要返還之問題,本屬二事,是原告將該二事認為均需經過上開相關會議討論乙節,係因該二事均涉及有關差旅費之問題,然既屬不同事項,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⑷、復查當時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雖作成:因本案涉有

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蘭潭國小102年1月3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當時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雖作成前揭決議,但依上所論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並不包含作成命溢領差旅費之教師繳回差旅費,故是否繳回差旅費此一問題,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無法作成決議,故以此論之,該決議內容應該僅針對關於原告溢領差旅費可能涉及之成績考核事項,是以,會議紀錄上該句記載之正確解釋為,有關原告涉嫌溢領差旅費因此所生之成績考核事項,應有涉及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關於成績考核之事宜,故是否繳回溢領之差旅費本身,並無法由該句解釋而出,故原告主張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作成上開決議而學校竟違背該決議再為102年1月7日之處分,致令該處分違法云云,自難採憑。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102年1月7日之撤銷前授益處分

之處分,就召開會議錯誤率而作成該處分顯屬違法之主張,應非可採。

⑹、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12月29日臺教國署字第106

0142063號函(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72頁),亦依據上開法規相關規定列出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且亦引用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解釋教師未依規定請假、虛偽請假及違規報支差旅費,是否違反教師法第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7條第1項)其各級學校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均與本院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與發動解釋相同,併予敘明。

3、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需經原告陳述意見: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①、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②、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③、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④、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⑥、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⑦、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⑧、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所列條文可知,倘行政機關欲做成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之除外不用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其餘均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是否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事項,應由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綜觀全卷卷證,被告並未提出就102年1月7日該撤銷前溢

領差旅費之函文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相關證據,是可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告雖有列席102年1月3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但如上所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係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返還差旅費之決議,故原告雖於102年1月3日被告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有列席,但該會議之職權既然不包含討論返還溢領之差旅費,僅針對原告可能溢領差旅費之成績考核問題討論,則對於溢領差旅費命其返還之102年1月7日函作成,無法認為於該委員會被告得以陳述意見,是可認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本件被告既未給予原告就系爭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應審

酌者,在於被告作成之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例外得不陳述意見之情形。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以觀,因本件並非大量同種類處分、亦無遵循法定期間之限制,也無情況急迫之情,亦非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亦無避免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是有可能構成本件毋庸給相對人陳述意見者,僅有可能是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與第6款之情,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6款之情,分述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若對相對人

之權利限制顯屬輕微,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此處所謂之輕微,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且綜合實際情況判斷,亦即不能以單純之金額多寡判斷個案對相對人權利限制顯屬輕微。本件被告命原告繳回之102年1月7日處分,雖金額僅有4,154元,然就初任公立國民小學之教師薪俸,大學畢業初任教師之本俸僅有14,660元,上開4.154元已達初任教師本俸4分之1強,難謂輕微,是以,本件不符合對於原告權利限制顯屬輕微之情形,單就此款以觀,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函,仍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不用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在於依作成處分時之證據觀之,已足以證明行政機關作成該處分時所依憑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處分所欲支撐之事實。本件原告溢領差旅費之事實於作成處分時已臻明確(詳下述),是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之處分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例外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另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各款之事由,而得免予陳述意見,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參照)。雖對於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需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但訴訟程序上之主張與舉證係屬不同之概念,雖依上所述,對於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之事由,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但行政機關是否有主張責任,蓋因行政訴訟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色彩,是以,就行政機關是否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負主張責任乙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縱行政機關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等情,法院仍須依職權審認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是否有該條各款之情,然法院審任所採之憑之證據,僅能以卷內已有或兩造所提出者為限,是以,本件雖被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之情,然本院仍須依職權審視是否有該條各款之情,應無疑義。

4、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當時已臻明確,且已盡完成調查,原告主張並未為實質調查等情,實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為102年1月7日處分前,並未為實質調查,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⑴、被告102年1月7日函所為之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

規定觀之,該份函文上業已記載機關全銜,且該內容係屬繳回差旅費(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4頁),應為得以實現,且該函文本身不構成犯罪,內容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再者,本件並未有何需給予證書之情形,是本件有疑義者,在於被告作成處分前,是否有經過實質調查,若未經過實質調查,該未經實質調查本身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⑵、本件需先討論前提要件,即本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所依據

之事實有混沌不明之處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亦即被告所憑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而審視是否證據足夠之時間點,則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當下為準,不能以事後之標準觀之。換言之,於被告作成本件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之102年1月7日當時,若當時之證據已足作成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實,則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需為實質之調查。

⑶、被告於作成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當時,有中華民國體

育協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被告101年11月27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10005682號函、教育部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南區場原告之成績紀錄、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參加人員名單、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各1份、原告之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2份、蘭潭國小98學年度第2學期5至7月簽到(退)簿、原告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各1份(見原處分卷㈢第18、82、93至96、100至103頁),上開相關文書之內容為102年1月7日處分前業已存在,足認被告所依憑本件命原告繳回差旅費之證據為上開所列之證據,本院應審酌上開證據於系爭處分作成時,是否業已明確證明為本件處分之事實,而毋庸調查。

⑷、由上開證據可證明於被告為系爭處分時,已知悉原告有報名

中華民國體育協會99年度中級之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課程,且於課程當日有請假欲參加該課程,並有因此報支參加該課程之差旅費4,154元,嗣後被告向中華民國體育協會查詢,中華民國體育協會告知原告不符合報名資格,並檢附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報名名單,其上並無原告之姓名,是可知原告並未成功報名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參與該研習會,而致其報支差旅費4,154元無依據,依當時之證據觀之,確係已經明確足夠,應無調查之必要。

⑸、縱認本件有調查之必要,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向中華民

國體育協會函查原告是否有參與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行為,有被告101年11月27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1000568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㈢第94頁),是本件可認被告於102年1月7日處分前,已就原告是否未合法請假導致溢領一節,以盡相當之調查義務。

⑹、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為實質調查,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所謂實質調查所指為何,及應調查之方向為何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自難以審酌。再者,若以原告後續於各個與本件相關之爭訟案件之所有主張而認被告未為實質調查(如旁聽),則即與上開所述之應觀之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證據是否足夠之認定標準不符,亦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及解釋將無止盡擴大,與立法意旨不符。倘若原告嗣後於各該相關爭訟之主張為有理由,其並非屬該條款之未為實質調查而行政處分得以無效之事由,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範圍,原告據此主張,實非得採。

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未為實質調查而導致行政處分無效,應難採信。

5、本件是否有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而導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

⑴、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①、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3號、106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行為、信賴利益、信賴基礎與信賴行為或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且該信賴足以保護,方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對象。倘信賴基礎與信賴行為或信賴利益間無因果關係,或係該信賴不足以保護,均非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對象。再者,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源自於憲法位階之「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期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而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者,是以,於行政程序法明定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⑵、本件原告之信賴基礎,應為其參與中級體適能指導員研習經

請假後,經被告核發差旅費之行政處分,而其信賴利益係為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差旅費4,154元,此該信賴基礎與信賴利益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視原告之信賴是否屬於值得保護之問題。

⑶、本件原告之信賴基礎,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情,先予敘明。

⑷、又原告得以參加之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課程

,係依據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見原處分卷㈢第100頁),而該函則附有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之附件(見原處分卷㈢第101至102頁),依上開附件,其中之陸、參加對象:三、中級研習,記載: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均可報名參加等語;捌、報名方式:三、報名參加中級研習者,請於網路報名時填入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玖、錄取方式:三、錄取名單將於99年6月23日(星期三)公佈,請逕至教育部體適能網站及本會網站查詢等語(見原處分卷㈢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⑸、原告報名該初級及中級體適能指導員研習課會,並因而支領

中級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之差旅費,被告經審核後,其一時未查原告並未具備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資格,逕而核發該差旅費予原告,此授益性行政處分已具有事實錯誤之瑕疵。且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業已明確記載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其餘參加對象中已載明需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且需於報名時填入該資格合格證書之字號,原告於擬參加本件函文時之99年6月4日,並未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資格,原告理應知悉此事,其應注意未具有初級資格者不能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且依當時之情形,僅要詳閱該附件,便能知悉此一事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並閱覽該附件,竟而於前揭嘉義市政府函稿上擬:由職公差假前往初級(南區),中級(中區),並公告訊息,鼓勵參加,有該份函搞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㈢第101頁背面)。顯見原告就此情形顯有過失,而該過失就詳閱該份附件之一般人而言,有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然原告竟仍報支該差旅費,縱認原告就被告作成之給予差旅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非明知該處分違法,然據上所論,原告就該作成該處分違法仍為其有未注意報名資格與條件之重大過失,其信賴基礎因此而有瑕疵,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範圍。故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函之撤銷原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未違法。

⑹、縱認被告所作成之102年1月7日函之處分係屬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然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理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據此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自難採信。

⑺、復原告主張該公差係經學校層層核可,而差旅費本身亦屬經

學校多個單位核准,應屬得合法受領之內容,是被告102年1月7日之撤銷處分應屬違法,應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本件102年1月7日之撤銷處分,係針對前已發給原告差旅費之行為,被告認其發給差旅費之處分業屬違法,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被告既認其核准公假及發與公差旅費均屬違法,原告主張經學校單位層層把關因而使該受領差旅費合法乙節,自與行政機關發現處分違法得自行撤銷之法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⑻、另憲法層次之法安定性原則及私法層次之誠信原則,具體適

用在行政處分上,即屬上揭之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業已明確闡述於本件是否有所適用,即同時闡述上開法安定性原則與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6、被告未於102年1月7日函中指明究係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哪一規定不符,其理由不明確,且未記載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是否會使該處分因而無效?

⑴、就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部分: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觀之102年1月7日函文(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4頁),確未記

載救濟期間,然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係於第98條第3項,即給予相對人自處分作成後一年內請求救濟之期限,是未記載救濟期間之102年1月7日處分法律效果並非無效,而係給予其較長之救濟期間,另未記載救濟方式,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係屬可能造成之管轄錯誤,另有規定處理方式,其效果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未記載救濟方式進而無效乙節,自難採信。

③、再者,上開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方式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併予敘明。

⑵、就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不明確部分:

①、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可知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②、本件就102年1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其主旨欄係記載:有關台

端前於99年7月16日請領「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計新台弊(幣之誤繕)4,154元,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俾符法致,請查照。」等語,有前揭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更㈠卷第24頁)。

③、雖上開文字均記載於主旨欄,但就上開文字是否為主旨、理

由、事實、法令依據,自應分別審認,就上開內容,主旨係請原告繳回4,154原差旅費,事實與理由係指原告報領4,154元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不符,然卻未記載法令依據為何,由是可認,該處分本身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屬於不明確之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並未記載違反何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一節顯屬不明確云云,然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屬出差旅費報支之規定,其本身係規定應如何報支出差旅費,就未出差是否報支旅費一節並未規定,換言之,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前提在於要合法出差,若非合法出差,當不適用該要點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記載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不符等文字,理應指原告該次之差勤不屬公差,不得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請領出差費,被告為102年1月7日處分時之文字雖有落差,然仍不解於該等敘述已符合事實明確性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④、又本院雖認被告102年1月7日因未記載法律依據違反明確性

原則,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應屬同法第117條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違反明確性原則而無效,難為採憑。

7、另原告主張本件經廉政署調查,其並未涉及任何刑事責任,故其受領本件4,154元差旅費為合法,該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然依前所述,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需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且以行政處分作成之時為判斷時間點,是不論原告就受領該4,154元之差旅費是否合法,被告作成102年1月7日之命原告繳回該受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之瑕疵,自無所謂無效之問題,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有誤,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得撤銷範圍。另有無刑事責任及是否得合法受領金錢給付之債係屬二事,因刑事責任尚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意圖,與民事及行政上受領金錢給付之債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舉例言之,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言,刑事法上必須要有故意,就過失而侵占者,於刑事法上並不具刑事責任,然因過失而易持有為所有者,於民事或行政法上,可能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原告以其經廉政署調查而認其受領該4,154元差旅費合法,因之102年1月7日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8、末以,被告主張原告既屬實質違法,該行政處分即為合法。沒有瑕疵云云,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程序上觀之,不能以實質上違法,最後作成結論無誤,率而認定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無效之事由。本院認本件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之事由,已詳盡臚列於前,被告以結果妥適進而主張過程合法乙節,亦非妥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之102年1月7日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