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慶春輔 佐 人 黃俊福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李世偉

邱怡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AN THI YE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8樓23號病房8F23B病床處從事看護父親即訴外人蔡文杞之看護工作,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105年7月12日當場查獲T君從事違法工作之實,並移由被告核處,經原告及T君坦承每日薪資及工作內容之實,故其違法事實明確,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9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50242205號裁處書處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文杞(已於106年1月10日逝世)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遽然無法自主呼吸,旋由台南市白河區私立祥安老人安養中心緊急送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救護,並通知原告到院協助處理,急診室醫生研判病患危急程度應即刻辦理住院,於等待病床之際,曾照護原告之父之訴外人柯林美珠看護主動攀談並拿出個人聯繫名片表示其為合法看護,願擔任看護。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聘用訴外人柯林美珠,至嘉義長庚醫院8樓23號病房8F23B病床照顧當日臨時急診住院之訴外人蔡文杞,惟於同日下午約13時,訴外人柯林美珠在未提前告知原告情況下,便自行媒尋越南籍勞工T君至病床位置接替其照護事宜。

㈡、原告願聘僱於急診室主動接觸之訴外人柯林美珠代為照顧,實因約105年4月至5月間訴外人蔡文杞亦曾因故於長庚醫院住院時聘用訴外人柯林美珠照顧,配合度高且態度良好,爰本次訴外人柯林美珠主動接觸下自然願意聘用,然其以日薪2,000元聘僱報酬係為坊間日常聘用醫院看護之合理價位,倘僅為尋求便宜看護,不必以此價位聘用,絕非貪圖便宜而以低廉價格聘僱非法外籍看護(T君),爰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情事。

㈢、原告事前並不熟識越南籍T君,雙方無任何聯繫管道,從未商談任何有關看護聘雇之費用事宜,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於現場查獲越南籍勞工T君時,越南籍勞工T君係先向訴外人柯林美珠看護聯繫,才續經訴外人柯林美珠電聯原告聲稱病患當下無人照顧亟需臨時更換看護,遂將不知情原告誘至現場致其受移民署專勤隊調查,實為無辜;原告與越南籍T君非聘僱關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生性純樸,又無法聯繫上訴外人柯林美珠,一見移民署專勤隊員表態欲將越南籍T君帶離病床現場時,便主動徵詢移民署專勤隊隊員,有關共2日照顧病患薪資原欲給訴外人柯林美珠但其不願聯繫,其相關給付事宜(計4,000元),究要如何處置為宜?遂經移民署專勤隊隊員表示‧‧「有關看護薪資給付部分,當然要給照顧的人比較辛苦。」爰原告聽從移民署專勤隊員指示且於該署4名隊員見證下,才將原欲給訴外人柯林美珠看護之薪資轉付給T越南籍T君,與越南籍T君並非已先談定薪資聘僱或給付乙事,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情事。

㈤、本件前經原告向被告於陳述意見中已明確表示上開事實並於所提之書面資料中亦表示自己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嘉義縣調查站受移民署專勤隊員製作筆錄時,提出案發7月10日長庚醫院現場3支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佐證原告於急診室僅與台籍看護訴外人柯林美珠接觸,絕不識非法看護越南籍T君,亦非有僱用關係,惟該被告機關並未向移民署相關單位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遲至106年1月間於原告強烈要求下才向長庚醫院函請保留錄影證據,致部分監視器影像未被保存,使原告權益受損。另外,原告對於醫院雖為公共空間,惟醫院病床係病人及家屬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非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其他人應不得隨意出入,爰對於移民署專勤隊員為何在未通知病患或病患家屬下進入病床,是否有非法入侵之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不定之期間內,為僱傭人服勞務,而僱傭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中給付報酬為僱傭人之義務,其為所認定之僱傭行為。然被告抗辯僱傭僅需提供勞務服務即成立僱傭關係。

2、對於移民署專勤隊教唆原告給付價金之行為,經函覆表示涉及記憶性問題,恕難確認當時狀況云云,認為其為推託之詞,原告確定當下有受其指示才給付價金。且後續錄影蒐證並無法呈現完整性之狀況,表示為等待原告到場,故暫停錄影,惟因顧及蒐證之合理性,於原告到場時,仍應需進行蒐證,然並未執行此佐證行為,主張此為重大蒐證瑕疵,非完整性行政程序。

3、自屏東縣專勤隊函覆內容可知,越南籍T君亦表示只認識介紹工作的阿姨叫美珠,也有其聯繫電話、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不知其為逃逸外勞等語,由此可證原告與越南籍T君無任何聯繫管道,亦無聘用關係。且越南籍T君亦表示受訴外人柯林美珠介紹工作當天已一日2,000元作為拆帳,即日薪1,800元、抽仲介費2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所悉,此可證訴外人柯林美珠與越南籍T君間有僱傭關係。

4、就專勤隊蒐證光碟,表示意見如下:

⑴、影像蒐證未持續錄影,易有後製之可能。

⑵、原告在現場電聯要求訴外人柯林美珠至病房說明,然影片僅

擷取到打完電話。原告後續有在專勤隊人員面前再撥電話給訴外人柯林美珠,惟後續均無法撥通,訴外人柯林美珠表示有人在監聽,隨即掛上電話致無法再連絡上。

⑶、影片並未錄製到專勤隊人員指示原告給付對價酬庸給越南籍T君。

⑷、影像現場雖有護士,但該名護士是否為陪同查緝之護士,無法證明。

㈦、若法院仍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但本件處罰金額過高,請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罰鍰金額。

㈧、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43及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又同法第62條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場所,實施檢查。故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又越南籍T君既為逃逸外勞,原告聘僱越南籍T君行為,已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然入出國管理機關屏東縣專勤隊掌握逃逸越南籍外勞T君相關訊息,依上開規定實施檢查,並無不法。

㈡、越南籍外勞T君確實於10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8樓23號病房B床(8F23B)從事照料病人等工作,且由原告及越南籍外勞T君筆錄內容,越南籍T君前往工作時,雙方確實有接觸,原告理應於僱用前判斷,並加以查證越南籍T君是否具有得合法在臺為他人從事工作資格,且此並非原告所不能避免;然原告僅口頭詢問越南籍T君是否為外籍配偶,亦未要求其出示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加以核對,顯未確實查核越南籍T君身分,即遽行予以聘僱從事工作,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㈢、又按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就業服務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綜上,核其情節,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

㈣、原告稱於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明原告僅與訴外人柯林美珠接觸,惟依原告、越南籍T君與訴外人柯林美珠第一時間筆錄所示:原告與越南籍T君確有提供受領勞務之合意,原告於陳述意見顯為推諉之詞,又由嘉義長庚醫院提供之監視畫面觀之,雖可知越南籍T君係由訴外人柯林美珠帶至病房,仍無法證明越南籍T君非受原告聘僱,原告之訴顯為推委之詞,其詞不足採。

㈤、按民法482條規定,「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勞動部88年台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詳加判斷,是以,本府判斷僱傭關係均依此原則辦理,惟查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對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為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禁止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禁止聘僱為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1、42、43、44、57條均有明定,勞動部於93年10月21日補充函釋明確指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現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91年9月11日函釋,略以若二者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95年2月3日函釋,略以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獲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㈥、越南籍T君自10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2日受原告所聘請從事照顧原告父親,提供勞務,並由原告給付其薪資,照料期間越南籍T君之時間運用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所給付越南籍T君之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於105年7月12日遭查獲當時,兩造就前揭事實於筆錄上不爭。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檢視事實自符合聘僱關係,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本件裁決之程序事項:屏東縣專勤隊至嘉義長庚醫院檢查並查獲T君是否合法?其查獲過程進入醫院病患病房是否需經病患或病患家屬同意?又查獲過程是否需全程錄影?若需全程錄影,則本件錄影不完全,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至本件為相關處分均不合法?

㈡、本件裁決之實體事項:

1、事實認定:

⑴、本件原告究係雇用T君,或雇用證人柯林美珠?

⑵、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是否有要求原告將金錢給付予T君?

2、法律適用:

⑴、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聘僱為何?是否需雇用人交

付金錢給受僱人方始成立?原告是否為就業服務法上所稱之雇主?

⑵、若本件確係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要求原告將金錢交予T君,則

是否會影響僱佣契約成立之判斷?

⑶、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⑷、原告是否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⑸、本件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裁決程序事項:

1、按「所謂行政檢查,簡言之為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或指行政主體以蒐集、查察、驗證相關事實與資料為目的,就個別具體事件,針對特定人民,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翁岳生先生著述參照)。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係為檢查相關機關是否有違法聘用外籍人員之事由而至相關機關檢查,其目的在於其性質乃為「行政檢查」。且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編印之「行政檢查之研究」乙書,在「我國行政檢查制度之研究」章節中,針對「勞動檢查範圍」即表示:「勞動檢查之範圍極廣,舉凡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及其他勞動法令(如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就業服務法)中有關應受檢查之事項皆屬之。」益徵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所發動之檢查係屬行政檢查無疑。

2、又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係屬入出國管理機關,且移民署得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刑事處罰事項移送司法機關,此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甚明,自屬所謂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是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自屬有權發動行政檢查之單位。

3、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檢查人員必須攜帶證明文件方得實施檢查,是本件檢查之程序,僅需攜帶證明文件,及符合程序規定,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至現場之時,業已告知渠等為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並出示識別證,有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06年10月11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6847097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由蒐證錄影觀之,原告於現場業已知悉檢查者為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足認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業已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渠等之身分,是以,該次行政檢查應屬合法。再者,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亦有告知嘉義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並指派護理師何秋靜在場陪同,亦有上開函文可證,並觀諸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其上亦有原告及何秋靜之簽名,亦足徵該次行政檢查行為業已告知原告及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何秋靜,益徵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該次行政檢查行為為合法。

4、本件施以行政檢查是否需得當事人同意?

⑴、醫院係為供一般民眾看診之場所,自屬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

場所無疑。然有疑問者,在於若醫院將病房或特定病床給予他人使用,則實施行政檢查之人,是否需得該他人之同意方才可以至病床旁或病房施以行政檢查?若未得該他人之同意,是否得施以行政檢查?此涉及之前提問題係為,特定病床或病房給予特定人使用,該特定病房或病床是否因此屬於私人空間?蓋私人空間之概念,依據刑法侵入住宅罪之相關解釋,必須係無故侵入他人所居住之空間,至影響居住安寧者,方才構成,故就此一概念出發,若醫院將單人病房交予病患使用,理論上的確會構成私人空間之可能,但若醫院係將多人病房中之其中一張病床交予病患使用,則就該病床而言,對該名病患難謂私人空間,因就該病床周圍,仍屬他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並無所謂可以獨立之空間。

⑵、又就得否拒絕行政檢查之概念出發,依據法理論之,基於隱

私權之保護及法治國人性尊嚴之尊重,除法條明訂不得拒絕之情形外,應承認受檢查人得拒絕行政檢查之概念。然例外應承認若行政機關對於受檢查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所確信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之時,行政機關仍得施以行政檢查,並得以強制力為之,此係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屬法律上不受允許之行為,基於公益立場所為之考量。

⑶、再就拒絕之時間觀之,解釋上理應認為於行政機關於開始行

政檢查之時,受檢查人即需向行政機關表示,不能待行政檢查完畢之後,方才表示拒絕行政檢查,蓋因若肯認行政檢查完後方才表示拒絕之概念,則若查獲違法,則會使行為人拒絕之概念無限擴張,該查獲違法無法對其課以行政法上相關義務而導正該違法行為,使查獲違法此一行政檢查之目的概念形成具文。且需認該拒絕需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告知施以檢查之相關人員,若主張其係以默示之意思為之,則訴訟上及程序上應認該主張者需負舉證責任。

⑷、就本件而言,本件查獲病床為8F23病房內之B病床,該房間

至少仍有A病床存在,是以,該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是就單一病床而言,並非該名病患之私人空間,自無所謂應經原告家屬同意或原告父親同意之問題,且本件場所管理人嘉義長庚醫院業已派人陪同行政檢查,堪認嘉義長庚醫院業已同意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為行政檢查,其行政檢查亦以徵得場所管理人同意,殆無疑問。且本件原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方才主張未經其同意,但於移民署屏東縣調查站查察當時,並未表示其拒絕行政檢查之意,復無舉證其有默示之拒絕意思,足認該行政檢查係屬合法。原告主張未經同意為本件檢查行為,自難採憑。

5、本件施以行政檢查是否需全程錄音錄影?

⑴、原告主張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查察之際,並未全程錄音

錄影,其蒐證有瑕疵,故其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云云。

⑵、查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法規,並未有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之時

,就行政檢查之過程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之蒐證,是本件行政機關縱全程未錄音錄影,亦不會導致行政檢查本身違法,而是否有其他違法事由,亦與錄音錄影本身無關。且行政檢查之過程縱有錄影,亦僅能解釋為行政機關為避免檢查過程發生爭議時而為之內部行為,並不能單以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錄音錄影不完整便直接認定該次行政檢查違法。

⑶、另若比對採證程序及證據認定相對嚴謹之刑事訴訟法觀之,

亦僅於該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析言之,於處罰相對行政罰嚴厲之刑罰,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對於錄音錄影等蒐證規定亦僅規定於訊問被告及審判期日需全程錄音,必要時得錄影之,且對於搜索、扣押等程序,亦未要求需錄音錄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行政檢查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亦不會影響該行政檢查之效力,行政檢查亦不會因此而違法。

⑷、是以,本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並非全程錄音錄影,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然綜上所述,可知縱使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該行政檢查亦不會因此而違法,故本件就此次行政檢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非有所瑕疵,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裁決實體事項:

1、事實認定:

⑴、本件原告所雇用之人為T君,並非證人柯林美珠:

①、原告先於105年8月8日移民署調查時稱:在急診室時柯林美

珠主動過來與我接洽,問我有無家人可以照顧,我說沒有,林美珠就跟我說他可以照顧我父親,薪資一天2,000元,每5天算一次,我就說好,林美珠就拿名片給我,當天中午12時左右,醫院就通知我有病床,所以我就打名片上的電話通知林美珠,柯林美珠先到我父親病房看一下就離開,等到下午13時多林美珠就帶T君說,T君可以照顧我父親,我就開始讓T君照顧我父親,因為當時我要載母親到診所看病,又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所以我就想說有請到人可以照顧我父親就好,因此才會變成T君在照顧我父親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柯林美珠帶T君來時,我並不在現場,我是直接找柯林美珠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原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僱佣契約是和林美珠成立的,並非和T君成立的,原告和T君並無任何聯繫管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先稱係證人林美珠帶T君至病房,其有說好,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為其並不知悉柯林美珠帶T君至現場,且與T君並無聯繫,其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已有可疑。

②、證人柯林美珠於移民署調查時證稱:8F23B病床的患者我之

前照顧過,家屬蔡慶春要再請我照顧,但我已在照顧另一併人因此無法照顧該病人,我不知為何T君在105年7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照顧8F23B床之病人,後來我下樓買變當時,在長庚醫院大廳與陳女相遇,T君向我說她不知道8F23B床在哪,叫我帶他上去8樓病房,我就帶她至病床,並介紹他與蔡慶春認識,我問蔡慶春是否可以,蔡慶春說可以照顧就好,看護費用是我與蔡慶春在急診室討論過的20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我有一個病人在急診,我要去看她,蔡慶春的父親排在頭一床,我走過去,他們看到我,先前蔡慶春的父親送來醫院是我照顧的,當時照顧病人24小時2000元,這次他們也希望我用2000元照顧他們的父親,我跟他們說我有患者要照顧,所以無法照顧他們的病人,後來我去看我的病人,我就去病房推我正在照顧的病人去買東西吃,我看到外勞就在椅子上坐,問我說我正在推的病人要不要讓我照顧,我說我正在照顧,她問我說這裡是否有病人需要照顧,若有工作就介紹給她,我跟她說8A5病床就是原告父親那邊需要有人照顧,她說她不知道位置,我就和那位外勞一起到8樓,我將病人放在走廊上面,我就跟她進去,進去之後看到原告跟他太太,我說這位外勞說她沒有工作要幫你照顧好不好,他們怎麼回答我忘記了,後來趕快推我的病人去買東西,外勞沒有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林美珠就當日有無帶T君與原告見面一節,於移民署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均相符,應屬可採。

③、又證人T君於移民署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林美珠打電話給我

,她告訴我要到病房照顧阿公,一天薪資2,000元,她與我談好條件後,我就坐車到長庚醫院,我打電話給她,剛好遇到她買飯回來,她就帶我上去病房與雇主見面,並介紹我們認識,我就開始照顧阿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

其關於當日究竟有無與原告見面,且是否係柯林美珠介紹其與原告認識乙節,核與上開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證人柯林美珠於移民署調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相符,是可知證人T君、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與陳述與證人柯林美珠於移民署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均屬可採。再者,對於105年7月10日當日柯林美珠帶T君至現場時,原告是否在場,原告直至案發半年後之106年1月7日方始提出其不認識T君,但此時仍未表示T君當日由證人柯林美珠帶往病床時其是否在場,後再歷經本院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2次言詞辯論後,直至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方才主張其於證人柯林美珠帶T君前往病床時,並不在場,而T君由柯林美珠帶往現場時,原告是否在場,於本件判斷僱佣契約是否成立係屬相當重要之干係事項,原告此一不在場有利於己之主張,若屬事實,何以於本件案發1年4個月後,中間歷經調查詢問、陳述意見、訴願、補充訴願理由、及2次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主張,顯見此部分係屬原告事後變更說法所得,自難採憑。足認於105年7月10日當日,T君確係由證人柯林美珠介紹與原告認識,並係經原告同意照顧原告父親,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係由T君照顧其父親,亦未同意T君照顧其父親等情,礙難採信。

④、原告主張依該日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

頁陳述意見書),均係T君與柯林美珠一起,並未見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並聘僱T君照顧其父親云云。然依原告所陳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僅能證明急診室、病房外T君與柯林美珠之互動情形,對於原告父親所在病床及該病床附近之情形並無法得知,而依上開原告、T君、柯林美珠於移民署調查時及柯林美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當日柯林美珠介紹原告與T君見面係在病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作為其是否有同意T君照顧其父之依據。

⑤、又就上開原告、T君、證人柯林美珠之證述及本件所呈之證

據觀之,原告雖一開始請求證人柯林美珠照顧其父,但在證人柯林美珠帶領T君至現場表明由T君照顧時,亦表示同意照顧,顯見照顧其父之聘僱契約,係由出資方之原告與提供勞務之T君所達成,事實上亦由T君照顧原告父親,故自屬原告聘用T君,並非聘用柯林美珠。

⑵、又原告主張2日報酬總共4,000元係由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隊

員告知原告要交予T君,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所自陳(見原處分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4,000元係原告由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告知後交付T君一節,足堪認定。

2、法律適用:

⑴、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聘僱為何?是否需雇用人交

付金錢給受僱人方始成立?原告是否為就業服務法上所稱之雇主?

①、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聘僱關係之認定,應適用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概念。再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82、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僱傭契約而言,僅需當事人雙方對於僱傭之內容及需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僱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給付報酬之多寡及如何給付報酬部分,並不會影響僱佣契約之成立,僅屬成立雙方之請求報酬之範圍問題。

②、另按所謂雇主,係指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就業服務

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聘用T君為照護其父親之工作,原告自屬就業服務法之雇主。

③、原告雖主張其契約是與證人柯林美珠成立,並非與T君成立

云云。然就上揭原告僱佣契約成立之過程,原告僅係當日在急診室時欲聘請證人柯林美珠擔任其父親看護,此部分係屬原告所提出之要約,然證人柯林美珠並未承諾原告其將照護其父親,是原告與證人柯林美珠之僱佣契約並未成立。嗣後證人柯林美珠再將T君帶往原告父親病房,並表示T君可以照顧原告父親,原告因此應允,此時契約係成立於T君與原告之間,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證人柯林美珠之間,是原告主張其僱佣契約係成立於證人柯林美珠及原告之間,非屬可採,應認其約係成立於T君與原告之間。

④、原告復主張,證人柯林美珠之身分為仲介,其契約既然成立

於證人柯林美珠與原告之間,則T君即屬證人柯林美珠所聘僱,並非原告所聘僱云云。惟原告既稱證人柯林美珠為仲介,仲介即為民法上之居間,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所謂居間,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既稱證人柯林美珠為仲介,又稱其契約係與證人柯林美珠所訂立,其主張前後矛盾,自無法採信。

⑵、又當日係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要求原告將僱佣報酬交予

T君,業如前述。然縱使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未要求原告將報酬交付予T君,亦無礙原告聘僱T君之事實,亦同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要求原告將僱佣報酬交予T君,係屬教唆原告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云云,難謂可採。

⑶、原告行為具有過失:

①、原告輔佐人主張本件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照行政罰法

第7條之規定,不具責任能力云云。然本件原告確係聘用外國人,此據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稱:我沒有要求T君出示證件,因為我不知道聘請外籍要看證件,但我有問他是否為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足認原告於聘僱T君之時,業已知悉T君係屬外籍人士。

②、而行政罰法所謂之故意,需具備明知且意欲,即所謂的知悉

構成要件行為,必具有使構成要件行為發生之故意,本件原告雖客觀上聘請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客觀上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該T君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認原告就此無所謂之故意。

③、又行政罰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換言之,需行為人具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即屬此所謂之過失。就本件情節而言,原告聘請外國人,本應注意其是否屬於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依聘僱當時之客觀情形,原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要求核對身分證件或是為其他查核之措施,即直接聘用T君,應認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T君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行為,仍具備有主觀上之過失。

⑷、本件原告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8條得減輕或免除罰鍰之情形

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就該條文之結構觀之,適用本條之但書之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不知法規,才得依照其違反之情節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倘行為人對於法規已有所知悉,本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②、原告輔佐人主張原告屬農民,智識水準有限,對於法律規定

並不了解,是以本件應得爰用行政罰法第8條減刑或免除罰鍰云云。然外勞逃逸之新聞時有所聞,對於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俗稱之非法外勞不得聘僱之狀況,亦經新聞媒體多次播送而有所認知,是原告縱不知聘僱非法外勞將會被如何處罰,然其對於不得聘用非法外勞一節已有所知悉,故原告不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之不知法規,自無法適用該條減輕處罰。

⑸、本件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末以,原告輔佐人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因處罰之額度已屬原告一年之所得云云,然查:

①、按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經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5萬元,屬於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裁罰額度,其處罰並無過重之情。

②、又原告輔佐人另主張本院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減輕罰鍰,

然行政罰法及就業服務法並無類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且縱有該規定,亦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非屬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③、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高一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