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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簡長欽(即長農畜牧場)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蔡彥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51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嘉義縣○○鎮○○里○○○0○0號(即嘉義縣○○鎮○○段○○○○○○號)經營長農畜牧場從事火雞飼養,領有被告機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9081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陳情於106年4月20日15時30分至16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於場區內燃燒蛋殼,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機關以106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0850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提出陳述書,且原告亦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惟認陳述意見無理由,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10263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法申請雛禽指定隔離檢疫場所,原告主要業務為進口火雞蛋,加以孵化後自用或銷售,孵化後之火雞蛋殼,不得離開孵化場所,而達防疫之目的,因此依規定設置焚化爐,將孵化後之蛋殼燒毀,焚化爐等相關設備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通過,而同意啟用。該焚化爐設備既經防疫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而啟用,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虞,如有違反,亦非原告之問題;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政府一體,不能防檢局認可,但環保局不認可,如此將使百姓無所適從,故本件防檢局於許可原告設置焚化爐時,應依上開規定請環保機關協助,檢查焚化爐設備是否合格、如何合格才准予設置並起用,如此將不會產生今日之狀況。故相關機關未踐行上開程序,被告逕為裁罰,顯有不當。

㈡、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規定,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原告依法設置焚化爐,如被告認定設備有欠缺而造成空氣污染,應依上開規定給予行政指導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而非逕為裁罰。今未見被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及輔導,被告逕為裁罰,亦有不當。

㈢、原告之行為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裁罰之要件,說明如下: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由此規定可知,需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有上開行為,才可能構成違反該規定。

2、被告旨稱「原告燃燒禽蛋殼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等云云,原告認為何謂「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其標準為何?相關證據為何?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不當,且原告相關焚化設備,皆經防檢局審查通過而同意啟用,應不致產生上開遭裁罰之情形,故稽查人員所為之稽查,尚有誤會。

3、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但查原告之焚化爐設備,經防檢局審查通過後而燃燒排放,應屬「經排放管道排放」,與上開要件不符。

4、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本件原告為小型進口禽蛋孵化之農民,猶如一般種植水稻或竹筍之農民,縱有違反,應屬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而非屬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罰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焚燒場所係檢定合格場所,從境外輸入使用的,在場所內進行隔離檢疫,該場所是境外的延伸,不能用一般飼養場的管理辦法,在檢疫期間防治所就不算管轄範圍,應屬防檢局管轄,防檢局有特別訂定隔離場之管理辦法,管理辦法有提到須設焚化爐,即檢疫物若需處理,不可以拿到隔離場以外的地方處理,一定要在場內進行焚化,後防檢局有口頭上表示,像蛋殼之類的東西,不需要在檢疫期間焚燒處理完畢,等到檢疫期滿才可以移出去,就不必以焚燒方式處理。防檢局的管理規則裡無提到焚燒這些物品要符合環保法規,檢疫人員當時告知檢疫期間要全部焚燒完畢,然本件事實發生後便表示這些物品不用再燒,檢疫合格就可移出去。可能有新規定,發現要符合環保法規,才允許蛋殼不要焚燒,不用焚燒就不會違反本件環保問題。

2、訴願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冒出之煙霧是自固定地方排放,應該符合煙囪的定義。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所謂粒狀污染物不能以目測為準,需要有個公信的標準。且之前防檢局規則並無提到要符合環保法規,故認為只要防檢局檢驗合格,就不能以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

3、請參酌88年所訂定畜牧場申請認可輸入雛禽指定隔離疫場所設置登記及管理要點,另96年有修正,惟並無提到要符合環保法規。

4、被告抗辯係以目測知道這些煙屬於有污染空氣的量,而排風口高度大約一米多,為何不用較有公信儀器採證?認為被告採證方式不合法。另原告有提出經防檢局檢驗之證明,為何未經協調就開罰?被告機關應以輔導方式命改善,如焚化爐的設備應如何處理?該焚化爐是防檢局允許使用,但環保局認為用焚化爐燒不合法,原告認為焚燒一定有煙。目視煙的程度,一般工廠排出來的煙看起來很大,環保局應認為合格,工廠才會繼續排煙,但煙目測那麼大就合格,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排放的煙不合格,不應該以目視看出。

5、被告機關於106年4月18日派員稽查,後以水澆熄,但翌日並未燃燒,可能是19日晚上或20日當天,因未完全澆熄而死灰復燃,屬同次放進去燃燒,只是死灰復燃,非重新點燃,但此部分無法證明。

6、被告所引述的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細則第11條有誤,此法規第3章的防疫,只適用於一般的飼養場,而原告之場所是行政院防檢局檢查合格的場所,應屬於第4章,與笫3章無關。

原告之檢疫隔離場所登記管理要點係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規定,與第3章規定無關。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隔離場管理要點,均無其操作排氣應符合環保法令規章之內文。原告所屬隔離場所是適用在第4章之第34-1條,此有隔離場的管理要點,被告引用第11條有誤。經本裁罰事件後,臺北防檢局指示臺中分局已要求原告不要再燃燒蛋殼,即只要經過防檢局檢驗合格即可使用。

7、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所稱工商場廠應屬經濟部所管轄的工商業的廠房或場所,因政府體恤農民辛勞,故農產品免稅,畜牧業係具農民身份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向屠宰場營利,因此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適用於農民的初級產業。另畜牧場登記規則,依照了解以前是3000隻以上要申請登記,新法則不清楚,被告認為只要畜牧場登記均以營利為目的,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對象,設若飼養2999隻或新法499隻也好,跟稻農等小面積耕地,動輒三、五十頃大面積都不用登記,難道都是自家食用?無買賣行為?

8、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不能適用於農業行為。農政單位為掌握禽流感疫情,一直要求登記,然政府單位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處罰,變相鼓勵業者不要申請使疫情蔓延。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劃定嘉義縣全境屬二、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等相關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揭法條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經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於場區內燃燒蛋殼,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事實明確,上揭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當。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粒狀污染物種類,包括總懸浮微粒、懸浮微粒、落塵、金屬燻煙、黑煙、酸霧、油煙等,分別指不同成分及不同粒徑的空氣污染物而言,而粒狀物直徑通常以「微米」(常以μm為代表)為單位,人的頭髮直徑約50微米,造成明顯空氣污染的顆粒大小通常在

0.01到10微米之間的細顆粒;又大部分細顆粒來自於燃燒、蒸發或冷卻的過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授權訂定之執行準則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由現場稽查人員依官能檢查方式(目視)進行污染狀況所為之空氣污染管制行為判定,只要發現有進行燃燒等作業而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引起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行為,即構成違規而應受罰。原告之火雞場,飼養約5,000隻雛雞,惟該場為指定隔離檢疫場所,不便入內巡查,於場旁排風口見有煙霧逸散情形,且聞有燃燒異味,原告於場區內燃燒蛋殼,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惟於原告之畜牧場內燃燒地點周界外,能目視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情形,故原告所訴被告未證明燃燒蛋殼之行為產生污染物一節,與事實不符。

㈣、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內容,已劃定嘉義縣全境屬二、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原告所述系爭地點未劃定公告為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一節,核不足採。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定義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是故原告之長農畜牧場領有經原告嘉義縣政府核可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9081號),從事火雞進口業之營利、工商活動及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即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定義之工商廠、場之定義,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應無不當。

㈤、又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且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未設置排放管道或設置有排放管道,然其排放管道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之長農畜牧場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於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公私場所,其場內所設置之焚化爐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所違反空氣污染案件,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範對象。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6年7月13日防檢中嘉字第1061579603號函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略以:「二、依據畜牧場申請認可輸入雛禽指定隔離檢疫場所設置登記及管理要點,審查旨揭場所焚化設備,符合該要點四、(三)4.水泥磚砌或耐高溫焚化設備。惟其使用方式仍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然縱令原告系爭焚化爐設備確實經防檢局臺中分局審查通過同意啟用,惟此與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無涉。另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燒燬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應於焚化爐為之;其操作及排氣,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原告之焚化蛋殼處理設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與符合環保法規係屬二事,不能因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以阻卻違法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經營之長農畜牧場非屬境外機構,仍適用立法院通過之法律:

1、長農畜牧場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該處為現行立法院通過有效法規所及,是以,應審酌者,在於該畜牧場位於目前法規有效之屬地範圍之境內,可否於其境內主張法規豁免權?

2、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規範位於境內而不適用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行政法問題,此一問題應回歸國際公法上不適用所在地法律,亦即國際公法上之豁免權相關定義解釋。

3、按國家對其境內的人事物有其管轄權,惟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間友好關係,國際法確立關於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如外交使節)私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進而維持國際間之和諧往來。以權利主體為區分,豁免權之種類包括對國家、一國使節或代表,及國際組織與其人員之豁免(丘宏達先生所著之現代國際法,第699頁參照)。

4、查原告並非國家、一國使節、一國代表或是國際組織及該等組織之人員,自無法適用前揭國際法上之豁免權。

5、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畜牧場屬於因實施檢疫,屬於境外組織云云,但就其位置而言,其屬於境內,業如上述,又若因實施境外輸入檢疫,使得境內組織成為境外組織,則於臺灣境內各海關均實施境外貨物檢驗,甚或國際機場,於各國旅客及我國旅客入境時,經實施初步檢疫(如體溫感測器等),然於該些單位貨物或旅客若有違法,仍適用我國法,同此,施以境外雞隻檢疫之長農畜牧場,亦仍適用我國法,殆屬無疑。況本件原告遭被告課以不利益行政處分者,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起因乃係原告燃燒蛋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燃燒之蛋殼究為境內蛋殼或是境外蛋殼,單純僅以其有施以境外雞隻檢驗即主張其為境外機構不適用我國法,自非可採。

㈡、原告排放本件煙霧之地方非屬煙囪:

1、所謂煙囪,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定義,係指爐灶或鍋爐用以排煙的長管,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煙囪之認知。

2、依據本件行政處分之採證照片1張(見訴願卷第28頁上方照片),原告排放本件煙霧之地方係由其畜牧場燃燒煙霧之排風口排出,未有任何之長管,不符合前揭煙囪之定義。

3、原告主張其排放煙霧係依照如訴願卷第28頁上方照片之固定管道,既有固定管道,應屬煙囪無疑云云,然該煙囪定義為原告所主張,且無其他佐證,亦與一般社會認知不同,自非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履行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機關協力,始能對原告開罰部分:

1、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請求協助,需符合上開事項,本件證據證明有符合上開要件,且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機關間請求協助之規定,適用主體為行政機關,並非一般人民之請求權,自不得以機關間未請求協助即可直接引用該條認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況本件原告所陳事項,並未有何機關協力之問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應先進行規勸及進行行政指導,方才可以裁罰,本件被告直接裁罰,違反上開程序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需先為行政指導,且該條並非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之規定,而係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之依據,是原告援引該條認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應先為行政指導,自非可採。

2、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規定,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由該條條文觀之,其僅敘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污染源之改善,並未規範主管機關於裁罰前需先勸導違規人,亦未有相關行政規則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前需勸導,是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3、且被告於開立本件裁罰前2日,有派員至現場稽查,其稽查內容中有各種設備及長農畜牧場之狀況,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觀之稽查現場處理情形,係針對蛋殼燃燒之情形所為之稽查,是以,原告理應於稽查當時知悉其蛋殼燃燒所排放之煙囪可能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問題,就此觀點而言,被告雖未勸導,然該行為已與勸導無異,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憑。

㈤、又嘉義縣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6年間列為二、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1份存卷可參(見答辯卷第28至30頁),原告主張其非位於管制區內,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實非可採。

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條文文義,要符合該條項之管道,必須要有排放管道且需符合依規定設置採設施及依規定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房才屬於管道,否則,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未經管道。原告雖固定由排氣孔排放煙霧,然觀之照片,與一般人認知之管道有異,且縱認原告由固定排氣孔係屬管道的物理上定義,然原告並非法律規定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且亦未設置採樣設施,是原告主張其屬於管道排放,裁罰顯有失當乙節,顯屬無據。

㈦、按本法第2條第1項所定空氣污染物總類,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㈢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燃燒蛋殼會產生大量的二氧化碳(CO2),二氧化碳之組成分子係為碳與氧之化合物,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粒狀污染物。再者,所謂粒狀物散播於大氣之中,粒狀顆粒之大小會影響可視程度,小至如PM2.5無法由肉眼看見,及大至可於空氣中看見粒狀顆粒,但無論顆粒大小,均屬粒狀顆粒,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長農畜牧場所排放之白煙,已達可視程度,雖為煙霧態樣,然該煙霧態樣係為粒狀顆粒所組成,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應用儀器測量已昭公信,然本件長農畜牧場所排放之煙霧即已達可視程度,縱為使用儀器測量,亦可明確認定,原告主張實難採憑。

㈧、另原告主張其被裁罰之4月20日並未燃燒蛋殼,該蛋殼應為4月18日所燃放,因4月18日滅火未完全而死灰復燃,然4月18日已被稽查,4月20日之排放煙霧行為自不得處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4月18日火未撲滅以致4月20日死灰復燃繼續燃燒為同一行為,則其必須證明此一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其對於4月20日燃燒排放煙霧等情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減免其行政法之責任。

㈨、原告主張其飼養場係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認可之飼養場,不適用環保法規,縱適用環保法規,因防檢局之設置規範並未有何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自不屬環保法令得適用之範圍云云,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及隔離場管理要點,雖均無排氣應符合環保法令之相關規定,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因人而異,此乃因該法係屬立法院通過之國家法律,其適用對象應為全體國民,且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規範動物傳染病防治相關之條文,關於處理防疫之相關設施,以及處理防疫所生之物,有涉及空氣污染之情形,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未規定者,本應回歸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本件原告燃燒蛋殼後所生之物,若有空氣污染之虞,相關法令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若原告主張其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而不能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為可採,則依原告所述,其畜牧場若有違反其他行政罰或刑罰之行為時,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並未規定,自不能處罰,亦與社會大眾認知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㈩、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應屬營利登記所為,而長農畜牧場係屬農業,非屬營利事業,自不能適用,再者,政府鼓勵登記以管理畜牧疫情,而畜牧場係以家禽數量作為登記標準,若以此認定,僅需降到標準以下或不登記即可,進而主張本件僅能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云云:

1、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與法規,並未明確定義工商廠、場之定義,是以,應回歸立法理由及其他法令解釋該工商廠、場之定義。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之所以要分別工商廠、場之環境污染及一般環境污染處罰上之輕重差別,考期立法意旨,係認為工商廠、場相較於一般製造污染源者,較有能力及資源處理空氣污染之問題。

3、又該條所謂之工商廠、場,並未區分營利事業與非營利事業,凡係認為係屬相較於一般污染源製造者較有能力處理污染源者,均可認為屬於該條之工商廠、場,又區分工商廠、場之標準,係以登記為準,而該條文並未指明限於向經濟部登記者,方才屬於此處之工商廠、場,凡有於政府機關登記為工商廠、場者,均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工商廠、場,自不以營利事業為限,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於經濟部登記之工商廠、場,而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之規定,洵非可採。

4、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之工商場、廠,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係農業,並非營利事業,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但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農畜牧登字第09081號畜牧場登記證,係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為之營利活動,故長農畜牧場係屬營利機構無訛。再者,長農畜牧場係從事養殖農業,但是否營利與從事何種事業無關,原告主張其屬農業即非營利事業乙節,顯非可採。

5、又原告稱其只要降低畜養禽類之隻數,即非屬登記標準云云,然原告業已領有畜牧業登記證,其屬於所謂工商廠、場已為事實,除非廢止或變更許可登記,否則不能以降低養禽類之隻數即認定其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渠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