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吳文香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台南市,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