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禹博文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朱盈嬑郭駿言被 告 呂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俊賢於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改制前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第一四二群第三O一營第二連服役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7年9月2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之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8月12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9386號令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並自105年8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溢領10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薪餉2萬1,595元。雖被告曾與原告協議溢領款項分期繳款,同意分期(共10期)償還上開溢領薪餉,並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繳納第一期金額2,200元、第二、三期金額4,400元,即未再分期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剩餘金額1萬4,995元,被告仍拒不繳回,其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8月12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9386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身分變更人員名冊、空軍防空砲兵三O一營第二連105年10月7日空零伍連字第1050000043號函、國軍嘉義財務處(組)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分期繳款紀錄卡及其收款收據、國軍嘉義財務組106年4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自堪認屬實。
2、兩造雖協議載明被告應分期繳納溢領薪餉2萬1,595元,被告亦已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6日共繳納6,600元,惟仍有14,995元尚未清償(計算式:2萬1,595元-6,600元=1萬4,995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95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