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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嘉義農產品生產合作社代 表 人 賴加淋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陳瑩如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農訴字第1060722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於105年10月4日派員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山營業所(下稱系爭地點)抽檢採樣原告販售之「有機杭菊茶」(證書字號:EG-000000P1Z,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農藥「陶斯松」0.06ppm殘留,案移被告機關審查辦理。

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採樣檢驗程序不合法,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行政:

1、按農委會於96年9月20日以農糧字第0961061825號令訂定「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其中品項關於蔬果及特用作物分為上市前之抽樣及市售之抽樣,市售之抽樣規定為「隨機抽取適量樣品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其規定如下:(一)單位包裝淨重未達二百公克者,取樣六個單位,茶葉(乾)取樣六百公克‧...」,並有備註: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

2、原告並曾於106年3月1日就有關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本重量案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經該所以106年3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62600933號函回覆:「…二、本所受理委託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 600公克,係參考96年9月20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令訂足之『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茶葉應隨機採樣,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如送樣重量不足者,本所即不予收件。三、採樣影響檢驗結果之誤差原因主要為樣品之代表性,如採樣之時機、採樣點之數量與分配情形等。若採樣重量與數量足夠,檢驗單位次取樣之均勻性與代表性較佳。四、若檢驗單位接受重量不足樣品,應予以註明。至其檢驗數據是否足以採證,仍應視樣品種類、採樣時機與採樣點等而異」。

3、綜合前開法規可知,有關系爭產品採樣、檢驗應遵行之法令即「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茶葉乾取樣以應達到六百公克為標準,而藥毒所前開函文所示「本所受理委託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600公克」,顯然已參考備註爛所規定「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否則該函所謂600公克以下至300公克之數量即屬無法令依據。換言之,藥毒所適用法令(含備註之記載)後,最低亦應取樣300公克。

4、經查,臺南市政府於上揭時、地,對系爭產品之採樣僅30公克,根本與農委會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最初於106年5月2日亦以府農務字第1060074451號函亦以「有關貴社販售之『有機杭菊茶』不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案,因採樣過程有瑕疵,不予裁處」,理由則為「本案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600公克,本案因採樣30公克,與前述規定要求之抽樣公克數不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3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62600933號函說明二、三應不予收件,採樣過程有瑕疵,故不予裁處」。

5、豈被告嗣後竟變更見解,於106年7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1060140100號函撤銷前函,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3萬元,其理由為「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備註已規定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本案送檢樣本,藥毒所已收件並製發檢驗報告,尚無採樣量不足之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亦採相同之見解。惟按行政命令除規範人民外,行政機關亦應遵守,如行政機關得一再任意變更見解,顯然已破壞法治國家之精神,藥毒所函覆原告時,已明確表示受理委託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600公克,如送樣重量不足者,本所即不予收件,而本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僅採樣30公克,僅達最低樣品需求量之十分之一,藥毒所竟予以收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亦同意採認藥毒所之檢驗報告,此無異視「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如無物。嗣後但凡藥毒所能收件,即可以其認定結果做為裁處之依憑,根本無需適用「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之規定數量,藥毒所可任憑己意,無視其上級機關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可依憑違反規定之檢驗做為裁罰之依據,任試問規範人民權益之基準在那裏?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又在何處?

㈡、有機農產品是否使用化學農藥,係以檢驗結果為論據: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又農委會102年4月26日農授糧字第1021007916號函說明二固然認為「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該法意旨係以農產品經營業者為規範對象,則其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一旦檢出含有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尚不論是否鄰田污染造成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農產品經營者即涉及違反上開規定」,惟在實際判斷是否使用化學農藥等,係以農產品之檢驗結果為論據,此觀原處分之理由係以藥毒所之檢驗結果為論據,即可自明。

㈢、依現行主管機關之規定,農藥陶斯松之定量極限為0.05ppm。換言之,如茶葉中陶斯松之含量為0.04ppm,則檢驗結果即為未檢出: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中,有該署研究檢驗組發布「未檢出」、「零檢出」之迷思之貼文,該篇貼文中提到:食品檢驗技術不斷提昇,未來的儀器檢測感度會越來越高,屆時將會有更多的食品,被檢驗出含有極微量的有害物質,但是不管多麼微量,那終究是一固非常靠近零的值,而不是零,「零檢出」目前雖然還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如果遭解讀為「含量為零」,在實際執行面恐將出現諸多爭議,因此以「未檢出」來表述會更為適合。

2、再者,關於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以101年7月10日以署授食字第1011902376號公告,其後於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再於103年7月3日部授食字第1031900615號公告修正,其中茶類關於農藥陶斯松之定量極限設定為0.05PPM,而所謂定量極限,係指「樣品中待測物可被定量測出的最低量,且測定結果具有適當的準確度與精密度」,換言之,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公告,茶類關於農藥陶斯松含量如為

0.004 PPM,即屬未檢出。

㈣、原告加工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採樣檢測之同批有機菊花茶,於遭查獲後,訴外人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亦曾採樣送驗,惟並未檢出之農藥陶斯松之殘留:

1、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即於105年11月3日以南市農務字第1051126042號函通知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農糧署隨即於105年11月8日以農糧資字第1051070964號函通知訴外人采園公司對原告辦理不定期追蹤查驗。

2、訴外人釆園公司嗣於105年11月10日以采園字第161107號函通知原告,暫時終止原告公司之驗證資格,要求原告針對該批產品處理程序及回收情形向訴外人采園公司報告外,並主動辨理追查作業,且於同年11月21日至原告處針對該批產品採樣,並送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檢驗結果為「共檢測310項農藥成分及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殺菌劑),皆未檢出」,此亦有函件及測試報告為證。

㈤、本案臺南市政府採樣送驗之數量既未依規定,且同一批產品嗣經檢驗,並未檢出有農藥陶斯松之殘留,則原處分書所憑藥毒所之檢驗報告即難昭公信:

1、實務上並無與本案相似之案例,惟在違反空氣污染法案件中,曾有稽查人員僅採樣4分鐘,與法規規定之30分鐘不符,法院即認定因採樣程序不合排放標準,所得樣本檢測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最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諭知。

2、臺南市政府對參爭產品之採樣僅30公克,與農委會所訂定「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中所規定茶葉(乾)應取樣600公克之規定不符,即便依前開規定備註之規定,得酌量予以增減,亦與藥毒所前開函文所示「本所受理委託杭菊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600公克」差距甚大。且同一批產品亦曾經訴外人采園公司取樣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有農藥殘留。

3、綜上述,藥毒品對於系爭產品檢驗報告所示,農藥陶斯松殘留量超過標準僅微乎其微,而同一批產品既曾檢驗而未檢出農藥,足證如擴大採樣檢驗之數量即可能得到不同之檢驗結果,從而藥毒所之檢驗報告取樣既未符合法令之規定,其難昭公信,不足為裁罰憑據。

㈥、對台南市政府及藥毒所之函覆內容,意見如下:

1、台南市政府之函文表示有問過農業藥物試驗所的量,有說酌量予以減少,說明三最後兩行都如此答覆,但藥毒所的規定才如此,但藥毒所最後一句話卻說原則尊重採樣單位,兩個單位在互踢皮球。

2、藥毒所函文說明第三點,表示本件量是依農糧署的計畫,但該計畫上網找不到;函文說明第二點,說沒有提及有機的相關文字,而原告當時的發函已經標明有機杭菊。此函顯然是下不了台自圓其說,找文字上的缺陷來解釋,原告無法理解不懂農產品與有機農產品,在檢驗規定上有何不同?

3、藥毒所函文說明五,表示採樣是依照規定,政府單位並無區分一般農產品與有機農產品的差別性,106年3月16日函文中,已表明縱使依照備註欄所規定,減低的量是三百到六百公克,原告認為不管有機或一般農產品,並無另外規定,就要一體適用抽樣數量的規定。

4、原告曾函詢公文函覆表示仍需遵守規定,低於0.05是未檢出,就此被告抗辯並無農藥是不正確。

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3月27日函文,意見如下:

1、檢測並無公正性,應該把送檢單位之數量標明,且化驗程序應記載。

2、原告函文主旨說明一,辦理殘留檢驗,可能已準備要請藥毒所再次檢驗,但訴外人采園公司介入,就無委託藥毒所檢驗,並非毫不相關。

㈧、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抽檢樣品及抽檢紀錄表均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抽檢人員會同被抽檢業者完成簽章並拍照確認,依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備註: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續依藥毒所 106 年 3 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62600933號函之說明二略以,「如送樣重量不足者,本所即不予收件」。藥毒所既巳於105年10月7日收件,並於105年10月28日製發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含農藥「陶斯松」0.06ppm為事實,代表採樣量足以檢驗並可測得結果,尚無原告所謂採樣數不足疑慮。

㈡、復藥毒所為農委會所屬檢驗機構,其製發之檢驗報告為「法定報告」,公信力無疑義,倘產品檢出農藥殘留,即可依該「法定報告」為違規事證,裁罰業者違反「不得使用化學農藥」之規定。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採樣量不符規定之說藉以推翻系爭產品含農藥殘留之事實,實為辯解之詞。且原告主張後續再經檢驗單位之檢驗為未檢出,該批次的樣本與當時被告抽驗之樣本不同。

㈢、再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及依農委會102年4月26日農授糧字第1021007916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意旨係以農產品經營業者為規範對象,則其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一旦檢出含有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尚不論是否係鄰田污染造成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農產品經營業者及涉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為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疏於採取應有之防護措施,致系爭產品驗出含有農藥殘留,實難謂無過失,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被告依法裁處實為必要。

㈣、對台南市政府及藥毒所之函覆內容,意見如下:

1、有關藥毒所說明三計畫書,其實是農委會核定的計畫,網路上可能無法找到,但是的確是有這個計畫名稱。另針對藥毒所函說明二所提到的3月16日回函,當時確實沒有寫有機杭菊,被告機關無藥毒所3月16日函覆之公文,依據公文即合作社三月一日嘉農字號函。另藥毒所說明五,其實不只是說只尊重採樣單位的量,還是有判斷,樣品是要有代表性且新鮮的,若是過期也不會收,若是無代表性,如太少等,會酌量減少那個量,非採樣單位送多少都收。針對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是有差別性,有機產品價格較高,訂定有機認證的過程有要求,不可有化學農藥,要無檢出農藥殘留,與一般農產品不同。

2、有關農糧產品及加工品抽取數量規定,連同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亦為規範裡面的文字,並非品項要求抽三百到六百,就一定只能夠抽三百到六百,另外因為有機農糧產品單價較高,一般採樣需要價購,才會有酌量減少的彈性,故本案所抽取的數量並無違反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取樣數量之規定,且整個抽樣檢驗之重點,還是在樣品是否均質,藥毒所既然能檢驗並提供報告,表示該樣品已具代表性,檢驗報告結果可採信。

㈤、訴外人采園公司之檢驗報告是105年11月28日,但原告詢問藥毒所時間是106年3月1日,應無原告所述訴外人采園公司已介入。另依訴外人采園公司所提供之調查報告第五項調查事項及違規原因分析,第二點有提及當初業者進貨時,無隨貨檢附商品為有機產品之證明文件,故無針對產品進行驗收已確認為有機,此部分亦遭訴外人采園公司連續兩年要求矯正,因未確實執行有機原料驗收相關程序。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5年10月4日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山營業所抽檢採樣原告所販售之有機杭菊茶,採樣30公克,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經檢驗結果含有0.06ppm農藥陶斯松殘留,移由嘉義縣政府辦理,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有機農糧產品抽檢紀錄表、國產有機農產品與農產加工品產品品質不符合紀錄表、檢驗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01頁、訴願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參,應認為真實。

㈡、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據以開立原處分之採樣過程是否有瑕疵?是否有違背相關行政程序之規定?2、若認原處分所據之採樣過程係屬合法,原告再向采園公司送驗檢驗。並未檢驗出農藥殘留,則被告據以開立原處分之檢驗過程是否有瑕疵?查:

1、原告據以開立原處分之採樣過程係違背農委會自行發佈之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而違法:

⑴、兩造對於本件據以開立原處分之採樣方式係適用農委會於96

年9月20日所頒佈之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均不爭執,且原告經被告裁處原處分之產品品名為「有機杭菊茶」,其採樣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自屬無疑。

⑵、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規命令者,乃國家行政部門,基於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範,雖由行政部門制訂,但其效力如同法律,得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陳敏,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65頁),而前揭規定,農委會雖稱其立法目的雖為提供有機農產品查驗執行人員採樣依循(見本院卷第363頁),然:

①、按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

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定第14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抽樣之規定,於條文中業已明訂抽樣檢查任何人不能拒絕,且於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得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抽樣程序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有所影響,是關於抽樣程序中之如何抽樣,抽樣數量、時間、方式,均屬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影響之一環,更有甚者,抽取檢驗本身,因增加人民販售農糧產品應受檢驗之要求及限制,即屬對於人民自由權之限制,若對此有所規範,當屬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所影響無疑。

②、另按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係針對檢驗前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之規定,而其抽樣方式與抽取數量與檢驗結果間係屬密不可分之關係,是就該規定而言,應認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6條所稱之檢驗方法,其該規定自屬由該條所授權訂立。又該規定既於96年9月20日頒佈,即已對外生效,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命令定義無誤。

③、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既屬法律授權

所訂立,又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

④、至農委會前揭函文所稱此屬提供有機農產品查驗執行人員採

樣依循,看似屬內部行政規則,但就抽樣數量而言,倘若查驗人所取抽樣數量遠超過該規定之數量,則對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將有所侵害,而該規定既經法律授權並公告,人民對於查驗之人抽樣數量必依據該規定有所期待,若以前揭抽取數量遠超過該規定所定數量而言,亦不符合人民之期待,是農委會認該規定係屬提供有機農產品查驗執行人員採樣依循,僅屬該規定之其中一個效果,本院認為該規定同時有賦予人民期待行政機關得依該規定數量及方式抽驗之效果。

⑤、是以,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無疑。

⑶、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中備註欄,違背明確性原則,該備註欄於本件自無法適用:

①、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瞭解或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491、521、594、602、617、623、63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原則需符合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其所得預見,以及得由司法加以審查者,方屬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範圍,又經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亦應符合前揭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待言。

②、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係屬法規命

令,其中之各項規定自應受到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就其備註欄所記載: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此一記載係與農委會前揭所回覆之立法目的為提供有機農產品查驗執行人員採樣依循之目的相符合,就文義而言,酌量予以增減本身,係屬一般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瞭解之文義,然究竟如何酌量增減,並無相關之明確標準,無法使受抽檢者對該備註規定有所預見及期待,不符合前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該規定即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間。

③、且就該備註欄之解釋本身,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自

陳:依照上開規定,可以酌量予以增減,藥毒所可以檢驗就表示已經達到可以檢驗的量,且藥毒所106年3月16日函說明二提到,如重量不足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本所不予收件,既然藥毒所已經收件且做出檢驗報告,可知量是足夠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與藥毒所106年3月16日函說明二記載:本所受理委託行局農藥殘留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為300至600公克,係參考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等語,有藥毒所106年3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626009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與藥毒所之回函,可知對於該備註欄之解釋有所歧異,益徵所謂之酌量予以增減,並無明確之標準。

④、又若以藥毒所是否得以收件作為酌量增減範圍之標準,於該

前揭函文備註欄上並無相關之文義,且本件僅採樣30公克,藥毒所予以收件並予以檢驗,亦與上開藥毒所回函之檢驗最低樣品需求重量需300至600公克之回覆不符,亦有可議。

⑤、另被告以因需價購採樣產品,始有該條彈性之規定云云,然

縱使如此,如何達到最低採樣需求,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細節執行事項,行政機關自不能以價購之彈性需求解釋該條酌予增減之適用範圍,否則,該規定僅需言明,依行政機關之預算請各執行機關自行決定採樣數量,而不用明訂各該品項之採樣公克數或樣品數,被告此一主張,實非可採。

⑥、復採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係指是否得以檢驗,並非指具有

代表性之採樣即可不遵守該規定所定之採樣數字,仍須回歸該規定作為標準,否則,倘檢驗機關認為具有代表性之數量遠超過該規定所定之數量,則該檢驗是否因此而合法,亦非妥適,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然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⑦、是就本案而言,備註欄本身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就本件採樣程序,自不適用該備註欄之規定。

⑷、本件原告受裁處之系爭產品為有機杭菊茶,且為已包裝市售

,有國產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產品品質不符合紀錄表與農委會107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363頁)係屬茶葉類,採樣應適用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蔬果及特用作物二、市售之收樣㈠後段茶葉(乾)取樣600公克之規定,被告雖先主張本件應適用該規定中之加工品,然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辯論時對前揭農委會之函表示沒有意見,且所謂加工品,依據102年12月所頒佈之有機農產品及加工品標示規定及範例二、名詞定義、㈡加工:對有機緣料進行加熱、乾燥、燻製、混合、研磨、攪拌、分離、蒸餾、抽出、發酵、醃製、脫水、碾製、冷凍或其他足以改變原產品理化性質之製造程序。是以,所謂之加工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經改變理化性質之製造程序,本件有機杭菊茶包裝上雖有記載有機農產品加工分包裝廠為原告,然該記載並無法證明該有機杭菊茶係為加工農產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有機杭菊茶係屬加工農產品,復觀之被告106年5月2日府農務字第1060074451號函,亦認為本件有機杭菊茶之抽取數量最低樣品需求量為300至600公克,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亦認為該有機杭菊茶應適用茶葉600公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本件有機杭菊茶之抽樣數量應適用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蔬果及特用作物二、市售之收樣㈠後段茶葉(乾)取樣600公克之規定,方屬妥適。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取樣過程,僅採樣30公克,實已違反前揭600公克之規定,該取樣程序即屬違法,據此取樣程序違法所為之裁處,自非適法。

⑸、所謂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之時,當下是否

依法行政,至其裁處之行為人實質上是否違法,與行政行為當下是否依法行政無關,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當時,若未依法行政,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若據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課予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縱行為人實質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得撤銷,不因行為人實質上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治癒其違反行政程序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之有機杭菊茶經檢驗含有陶斯松之農藥反應,是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裁處為合法云云,然原告既已違反上開取樣之時需600公克之規定,其採樣程序即有瑕疵,自不能以原告實質上違背行政法上之義務即認為行政機關毋庸遵守採樣之程序義務,是原告此一主張,實非可採。

⑹、訴願決定認藥毒所既可收件,並檢驗出農藥殘留,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採樣數量不足之疑慮云云。然本件採樣人員採樣已低於農委會所定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之要求,訴願理由認得以檢驗即無取樣不足之問題,以是否得以檢驗作為推翻農委會所頒佈法規命令應予遵守之標準,縱係適用酌量予以增減之備註規定,亦繫於藥毒所是否得以檢驗此一法規命令並未規範之事實狀態上,使行為人與執行人員無所適從,此一部分係屬違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其訴願決定。

㈢、縱認該備註約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得以適用,認本件採樣程序合法,但查:

1、本件原告於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採樣送驗後,於105年11月23日經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採樣,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農藥成分及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采園字第18040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391頁)。

2、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採樣送采園公司檢驗,無法證明其所檢驗之有系爭產品與臺南市政府採樣者為同一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采園公司,采園公司回覆係屬同一批號,即屬同一批號,表示係為同批產品(見本院卷第291頁),且其於調查報告中五調查事項及違規原因分析、㈠調查事項、3記載:為確認此批有機杭菊茶產品之品質並釐清不符合之原因,現場取樣同批生產之有機杭菊茶送驗殘留農藥檢測。有采園公司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益徵采園公司所採樣之產品與經臺南市政府採樣被告據以裁處送檢之產品係屬相同一批之產品,被告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3、又藥毒所之檢驗報告,系爭產品檢驗出0.06ppm之陶斯松殘留,然同批產品經采園公司採樣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檢驗出任何農藥反應,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全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檢驗報告上記載:檢驗方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3日部授食字第1031900615號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樣品以器相層析串連質普儀(GC-MS-MS)及液相層析串連質普儀(LC-MS-MS)測定,亦有上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同批有機杭菊茶前後之檢驗報告一有農藥陶斯松反應,一無農藥反應,以有疑為利行為人之原則,理應認該批有機杭菊茶經檢驗無農藥反應,是就此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所違誤。

㈣、至原告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然本件原告所受裁處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同,且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及信賴基礎,非信賴保護原則所適用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