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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莊清安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訴訟應徵當法官,被告依憲法第16條為中華民國人有訴訟能力,原告不服考試院規定有年紀上的限制與前科累累而不能參加考試,就是報名參加司法官徵選,所請還請准予等語,而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所請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