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哲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秀月訴訟代理人 葉溪明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林世豐吳卿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各2萬元,合計為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嘉義縣水上鄉水頭門市營業處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實施勞動檢查作業。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情,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1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21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1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是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員(下稱黃員),未依排班表簽退下班,並自行滯留於門市內休息延後簽退,致使在考勤表產生延長工時之錯誤紀錄。黃員是門市新進人員,於第二個月時,店長便告知需補正下班時間,黃員藉故拖延不補正。原告以不服從管理不適任,於106年9月27日依法資遣。黃員遂申訴未給付延長工時薪資,令人懷疑其動機不純。
(二)經調解未和解下,被告逕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裁罰了原本是輪班制超商,令人不解。因勞檢員片面訪談黃員,誤解四小時工作未有休息30分鐘之情事。原告自加盟統一超商近20年,均依規定每班只排班八小時,內含中途休息時間30分鐘,是由同班工作夥伴協調輪流調配用餐休息時間。
全國門市皆然。
(三)原告是照班表排上、下班,不會增加上班的時間。黃員故意不照上、下班打卡,造成加班的表象。因為黃員從106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26日是新進人員,一直需要資深人員陪同,並沒有加班的理由,從出勤表可以看出上班後第
二、三個月就開始有延後簽退的情形,原告會請黃員補正,原告第二、三個月跟黃員講時,其一直不服從,原告認為黃員不服從店長的管理,有口頭說要資遣他,原告於106年9月27日送出資遣申請,原告認為黃員有點蓄意不服從門市管理,水頭門市是由蔡姓店長管理及排定班表,不是原告可以要求黃員何時加班或下班的。
(四)被告裁罰原告4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及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77年10月18日臺(77)勞動2字第23416號函釋意旨可知,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本案勞工適用勞工基準法,除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本案有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審認事宜。
(二)關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揆其主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乃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原則上應「推定」勞工於簽到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即有提供勞務即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2、勞動部85年2月29日臺85勞動2字第106921號書函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內政部74年2月6日(74)臺內勞字第275480號函:「……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二)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均稱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3、本案勞工黃員之出勤紀錄由原告提供,則該出勤紀錄中記載勞工黃員之上、下班時間,自應認屬勞工黃員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告若欲爭執出勤資料所記載之時間與勞工黃員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有所出入,應由原告提具相關具體事證;又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亦應善盡管理責任,是黃員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內既仍處於工作場所內提供勞務,即屬原告得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倘黃員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自當依法覈實計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若黃員出勤紀錄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原告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且原告若不欲所僱黃員延長工作時間,則於正常工作時間屆止時,自可拒絕所僱黃員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或明白告知黃員若仍停留該工作場所內而非屬繼續提供勞務者,則應如實簽退,或由原告自行核實記載其工作時間之屆止時,俾使依法應備置之黃員出勤紀錄能逐日正確記載其出勤情形;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任令所僱用黃員經常性之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為上開行為,且無視出勤卡所示渠等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竟以渠等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即無繼續提供勞務云云,洵屬無稽,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4、黃員於105年10月17日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勞工黃君是否有延長工時工作?工資如何計算?(答)雇主規定上班前必須提前15分鐘上班不給薪,每週上班超過40小時部分,超時不給薪,並且要求下班後先打卡,然後繼續工作,不給加班費。另塗改簽退時間,再要求員工簽名,因雇主與店長說下班時間後工作若沒作完,係勞工個人因素,不給加班費。只有雇主指定之時間,才會給付加班費。」等語,即表示原告之勞工確有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之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惟原告不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另證人黃昭螢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晚間11時45分至50分到水頭門市;晚上11時55分,我跟上到12時下班的人交班,交班內容只要週轉現金、點現金就沒事情了;黃瑋聖試用期沒有過,應該是沒有辦法在下班前完成他該做的事情;老闆之前有說提早15分鐘要著裝及對工作狀況瞭解、準備、簽到,不算入工作時間,所以不給薪,是這樣沒錯。再證人黃瑋聖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依水頭門市規定,大夜班同事通常都是要上班前的15分鐘到班,如果我是下午4時的班,必須下午3時45分到班。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7日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所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跟勞工約定提早15分鐘上班不給薪?(答)上班前15分鐘勞工係在著裝、簽到等上班前工作狀況了解,上班前準備,不算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以班表上排班整點起算,所以上班前15分鐘非係工作時間,故不給薪。」等語,表示原告之勞工確有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之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惟原告不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又證人林美君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證稱:有規定當班時必須工作要完成,但黃員是新手,動作比較慢,下班時間到,他會先吃完東西再去做等語,即表示勞工黃員在下班時間後確有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惟原告不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再證人楊維雅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亦證稱,黃員沒有準時下班,吃完東西後才會去補冰箱,即表示黃員在下班時間後確有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補冰箱之勞務,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惟原告不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略以,照排班表上下班,不會增加上班時間,黃員故意不照上下班打卡,造成加班的表象。惟依原告提送本府之「門市部職員排班表」及「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顯示,員工排班表與簽到明細表上之上下班時間並非一致,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照排班表上下班,不會增加上班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略以,原告如要求員工加班會先預先排定在班表上讓員工知悉,惟依原告提送本府之「門市部職員排班表」上顯示出員工加班並非預先排定,而係嗣後加補登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水頭門市是由蔡姓店長管理及排定班表,不是原告可要求黃員何時加班或下班的。惟查,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是故,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不是原告可要求黃員何時加班或下班的,乃為卸責之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略以,因為我誤把其他員工加班費算到黃員的加班時間,所以給了黃員3小時的加班費、我是水頭門市實際經營者,據此,水頭門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實質上管理權,非其所述,不能要求黃員何時加班或下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略以,105年7月29日有給加班費1小時應為120元,但因為我誤算給了黃員3小時加班費,所以黃員9月1日領的薪水中會有3小時加班費、僅有給付黃員8月份的3小時,其餘均沒有給付加班費。惟依原告提送本府之9月份「門市人員考勤資料彙整表」及9月份「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均顯示,皆有經員工及店經理之簽認之加班時數,且會於每月25日前送達地區人事行政,與原告上開所述不一致。
5、據此,查核原告所提薪資表及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原告所僱月薪制勞工黃員自105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惟原告僅有給付黃員8月份之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均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三)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1、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
2、按勞動部85年2月29日臺85勞動2字第106921號書函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參照);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參照);勞基法第70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將勞工之休息時間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將休息時間予以約定之,是以,雇主如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休息時間,並送請主管機關公開揭示,或於勞動契約書中與勞工約定休息時間,且於該休息時間,勞工得自由運用,並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者,該休息時間即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判決參照)
3、本案原告訴稱其為輪班制超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勞工之工作係實行輪班制或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仍有另行調配其勞工休息時間之公法上義務,是以縱原告所僱勞工黃員係實行輪班制,原告仍需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黃員之休息時間,方符合法令之規定,然原告確未提供有另行調配勞工黃員之休息時間具體事證可稽。
4、另又有經門市店長蔡秋娟簽認之105年10月21日嘉義縣社會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所載略以:「違反事實說明:全部勞工為正職勞工,有的勞工固定大夜班0時至翌晨8時,沒有休息時間;有的勞工早晚班7時至15時、8時至16時、15時至23時、16時到24時,中間沒有休息時間,輪流吃飯。」等語;又稽之勞工黃員105年10月17日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勞工黃員在事業單位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為何?(答)本人工作時間為晚班,有時會變為早班,晚班16時至24時、15時至23時,早班8時至16時、7時至10時與15時至20時為2段班,中間休息30分鐘吃飯時間,但有客人來時就須出去櫃台結帳。」;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自認略以,員工於中午休息時間為30分鐘,但有時候櫃台忙,就會出去幫忙;證人林美君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吃飯時間原則上排半小時,但門市規定如果櫃台排滿4人,必須先去處理,可以支援完後再繼續吃飯,休息吃飯時間半小時是會切斷,經常沒有整個半小時,而是瑣碎累積起來休息時間會超過半小時;證人楊維雅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吃飯時間如有客人來有緊急狀況才出去櫃台結帳、櫃台的人沒有辦法應付所有客人時,就要出來支援及吃飯30分鐘偶爾會去幫忙;證人黃昭螢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證稱:如果沒有人的話可以休息30分鐘以上,有人就沒有辦法;休息時間有客人來就是要處理,因為大夜班只有我一個人。證人黃瑋聖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只有吃飯時間可以休息,在晚上6時左右(本院卷第256頁);輪流吃飯時,下午6時左右物流商會送東西,其中一個人要去補貨,所以當時沒有人可以專心休息,一個人要看攝影機是否在很多人時要幫忙結帳,通常30分鐘是包含吃飯及支援的時間;上班時間來客數較少,自己沒辦法找時間休息,因為門市需要補貨或上貨的東西比較多,還是必須先完成門市工作等語,可認原告及證人對其上開未給予員工休息時間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黃員「中間休息30分鐘吃飯時間」係屬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為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之工作時間,非係屬不受原告支配之休息時間,係屬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是原告使黃員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其30分鐘充分完整之適當休息時間,從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5、原告員工之30分鐘休息時間,實際上係屬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原告之設施內或原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非員工能真正自由利用之適當休息時間,無法給予員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以恢復其原有體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及35條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本案原告所提訴訟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2月29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57736號請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47頁)、嘉義縣社會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嘉義縣勞資爭議申訴書(原處分卷第62頁)、門市人員考勤資料彙整表(本院卷第43頁)、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門市部職員排班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黃員上班期間之排班及簽到退時間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違章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5項(行為時)、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甚明。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
(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二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然該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反證推翻;申言之,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據,固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
2、原告係從事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水頭門市員工早班排班之工作起迄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或上午8時至下午4時(稱8-16班);晚班排班之起迄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23時或下午下午4時至晚間24時(稱16-24班);大夜班之排班起迄工作時間為晚間24時至上午8時等情,業據原告之經理人員葉溪明於勞動檢查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第53頁),並與證人即原告所僱勞工林美君、楊維雅、黃瑋聖、黃昭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相符,是原告僱用輪班制勞工黃瑋聖於每次工作時間內應給足30分鐘之休息,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要旨。
3、然查,原告所僱勞工黃瑋聖於勞檢時稱:「……中間休息時間約30分吃飯時間,但有客人來時就須出去櫃檯結帳。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原告處任職之起訖時間為何?)105年6月至105年9、10月。」、「(問:
於原告何門市工作?擔任何工作?)在水頭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問:如果你的班是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中間有休息時間嗎?)通常休息時間就是吃飯的時間,大概都在晚上6時左右。」、「(問:承上題,是誰告訴你休息時間是晚上6時左右的?)店長說要去輪流吃飯用餐。」、「(問:輪流吃飯用餐的意思為何?)一個人必須顧櫃台,另一個人必須看攝影機,如果很多人在結帳,也必須去幫忙結帳。」、「(問:水頭門市每一班最多有幾個人當班?)最多三個人。」、「(問:承上題,照你說的輪流吃飯,一個人顧櫃台,一個人看攝影機,很多人結帳必須去幫忙結帳,是否有一個人可以專心休息?)下午6時左右物流商會送東西,其中一個人要去補貨,所以當時沒有人可以專心休息,一個人要顧櫃台,一個人要補貨,另一個人要看是否在很多人時要幫忙結帳。」、「(問:如果你的班是中晚班,除了下午6時左右可以吃飯休息外,還有何時間可以休息?)只有吃飯時間而已。」、「(問:你所說的「吃飯時間可以休息」的休息時間是多久?)30分鐘內。」、「(問:承上題,你所說的30分鐘是否包含要去幫忙補貨或人很多要去幫忙輪流結帳?)通常30分鐘是包含吃飯及支援的時間。」、「(問:吃飯時間可否離開門市?)通常是不行。」、「(問:誰告訴你不行的?)店長有說不能隨便離開門市,包含吃飯時間。」、「(問:什麼情況下可以離開門市?)除非要脫掉門市的工作制服。」、「(問:休息時間可否脫掉門市的工作制服離開門市?)這我沒有做過。」、「(問:為何你休息時間不離開門市去外面吃?)因為要求必須要邊吃飯,邊看攝影機是否需要支援。」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黃瑋聖之證詞可知,原告於黃瑋聖每次工作時間內未給足30分鐘以上之休息。
4、另證人即原告所僱現仍在職之勞工林美君、楊維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問:晚班的休息時間為何?)沒有太固定,原則是從16時30分至18時可以排休息時間,但沒有辦法固定,因為那是進貨前的時間,但水頭門市在學區,小朋友下課沒有辦法休息,所以要輪流去吃飯。」、「(問:你的意思是在水頭門市晚班休息時間是16時30分至18時之間找時間吃飯?)是,如果在這時段忙碌而無法吃飯的話,也可以等人潮較少時去吃點東西休息一下。」、「(問:吃飯時間有多久?)原則上排半小時,但門市規定如果櫃台排隊滿4人的話,必須先去處理,可以支援完之後再繼續吃飯,沒有硬性必須在半小時內吃完。」;「(問:晚班的人是幾點休息?)大概16時30分至17時30分之間,這是吃飯時間。」、「(問:吃飯時間如果有客人來是否也要至櫃台結帳?)如果有緊急狀況才出去,不然不會出去。」、「(問:什麼是緊急狀況?)就櫃台的人目前無法解決的事情,比如說櫃台的人沒有應付所有客人的時候,就要出來支援。」、「(問:你常常在水頭門市吃飯三十分鐘都不用支援嗎?)偶爾會去幫忙。」、「(問:你跟黃瑋聖當晚班時,在他的吃飯時間他是否會出來支援你?)不一定,非必要不會叫他,他支援的次數很少。」等語明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員工輪流用餐,有時候看櫃台忙,會自己出去幫忙(本院卷第130頁)等語,足認原告之員工雖於每班工作時間內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惟原告所僱之勞工於該30分鐘之用餐時間時,仍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於櫃台人潮較多之狀態下,中斷用餐以提供勞務,是該用餐時間非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自可認定。
5、原告就所僱勞工黃員於原告水頭門市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黃員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已陳述如前,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違章情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自屬有據。
(三)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
1、被告所屬嘉義縣社會局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21日、27日至原告水頭門市實施勞動檢查,又依據原告提供之105年6月至9月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及薪資表所示,原告所僱勞工黃瑋聖105年6月13日至20日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共7日(105年6月13日至16日、105年6月18日至20日,該段日期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水頭門市內之時間約計共4小時1分鐘);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共17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日至7月2日、105年7月4日至7月9日、105年7月11日至7月16日、105年7月19日至7月20日,該段日期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水頭門市之時間至少17時26分);105年7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共26日(105年7月21日至7月29日、105年8月1日至8月5日、105年8月7日至8月11日、10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該段日期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水頭門市內之時間約計43小時16分鐘);105年8月21日至105年9月20日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共25日(105年8月23日至8月31日、105年9月2日至9月9日、105年9月11日至9月17日、105年9月20日,該段日期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水頭門市之時間約計37小時22分);105年9月21日至105年9月26日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共5日(105年9月21日至9月23日、105年9月25日至9月26日,該段日期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水頭門市之時間約計4小時14分鐘),惟原告僅於105年8月份薪資給付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簽到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5頁)、薪資表(原處分卷第41頁)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附卷可佐,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之經理葉溪明於105年10月27日勞檢時陳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跟勞工約定提早15分鐘上班不給薪?)上班前15分鐘勞工係著裝、簽到等上班前工作狀況了解,上班前準備不算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以班表上排班整點起算開始到櫃檯跟下班勞工交接,所以上班前15分鐘因非係工作時間,故不給薪。」等語無誤,而證人黃員及現職大夜班勞工黃昭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照水頭門市規定,大夜班同事必須幾點到班?)通常都是要上班前的15分鐘到班。如果我是下午4時的班,必須下午3時45分到班。」、「(問:是否依公司規定上班都要提早15分鐘到班做準備?)是,比較到公司比較安全,而且還可以吃一下東西。」、「(問:你們老闆之前有說提早15分鐘要著裝及對工作狀況的瞭解、準備、簽到,不算入工作時間,所以不給薪,有何意見?)是這樣沒有錯。」,兩者互核相符,是原告就黃員每次班表所定上班前15分鐘要求黃員到班,卻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明確。
3、證人即原告水頭門市現職勞工林美君、楊維雅、黃昭螢及黃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陳:「(問:有無與黃瑋聖同時當班在水頭門市工作?)有。」、「(問:你跟黃瑋聖同班時,他的下班時間為何?)準點下班,我們有規定當班時必須工作要完成,但他當時是新手,所以動作會比較慢。下班時間到,黃瑋聖會先吃東西,他說他肚子餓,我有問他事情做完沒,他說吃完就會去做,但通常其實再做十分鐘就可以把事情完成,但黃瑋聖會先去吃東西再去把事情完成。我當時是認為他是新手,很認真的事情做完,我自己當新手時也是會把事情做成離開,因為我知道新手的速度比較慢。」、「(問:晚班必須要完成的工作為何?)我們的首要是服務客人,再來晚班有進貨,進貨時能上架的貨物盡量上架,及清潔,這是門市基本的工作。」、「(問:晚班的人如何知道自己的工作有無完成?)每班交接班時,自助區的配件如關東煮、饅頭等食物飲料,必須把食物備好上架,晚間24時下班的人必須再去冰箱巡視一下飲料是否還需上架,尤其是酒類賣的最多,必須補齊,這大概要再花十分鐘的時間。」、「(問:之前有水頭門市員工表示黃瑋聖會先吃東西,在12時過後做他12時前該做的事情?)他可能是工作沒有做完。」、(問:你有無上午8時打卡完,做你上午8時前該做的事情?)如果我沒有做完,我就會在上午8時後做我8時前的事情,但通常我都會完成。」、「(問:你是老手都會在上午8時後做上午8時前的事情的話,黃瑋聖是新手能夠在上班期限前完成嗎?)黃瑋聖試用期沒有過,應該是沒有辦法在下班前完成他該做的事情,但晚班有兩個人。」、「(問:如果黃瑋聖沒有辦法在下班前完成該做的事情,那他沒有完成的事情該由何人處理?)大概就是自己的事情儘量做完,沒有做完就留給下一班的人。」;「(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以外,其他的中晚班同事都可以在規定的晚上11時或12時下班嗎?)通常沒辦法。」、(問:承上題,為什麼?)有些時間來客數比較多的話,就必須下班結束後把門市該交接的事項完成。」等語甚詳,是原告就每班勞工之工作事項有明確規定,且員工原則上須完成當班之工作項目,非班表規定下班時間可逕行離去一情,應可認定。黃員於水頭門市工作期間逾班表下班時間繼續完成工作,原告自應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須有排加班之時數,勞工方可請領加班費等語,顯非可採。
4、上開證人於本院另證述:「下班時間到,黃瑋聖會先吃東西,他說他肚子餓,我有問他事情做完沒,他說吃完就會去做,但通常其實再做十分鐘就可以把事情完成,但黃瑋聖會先去吃東西再去把事情完成。我當時是認為他是新手,很認真的事情做完,我自己當新手時也是會把事情做完才離開,因為我知道新手的速度比較慢。」、「(問:你剛才不是有說黃瑋聖吃完東西會去把沒有完成的工作完成?)對啊,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任的新人,但是店長有說新人不用強制把工作完成,該下班就要下班。而且黃瑋聖如果先把工作完成再去吃東西,也不會超過半小時。」、、「(問:黃瑋聖跟你當班時有無準時下班?沒有,他都在吃東西,他吃完東西後才會去補冰箱,他和我當班時都是24時下班的。」、「(問:上班時間可否吃東西?)可以啊。」、「(問:為何黃瑋聖不能吃完東西再去補冰箱?)這是他個人習慣的問題,我們都是做完事情才吃東西。」、「(問:你上班時會留意還沒離開已經下班的同事在做何事?)比較不會,因為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會在上班時間吃東西嗎?)會。」、「(問:什麼樣的情況可以在上班時間吃東西?)沒有客人的時候就可以自己挑時間吃東西,事情做完就可以吃東西,公司沒有規定上班時間不能吃東西。」、「(問:你有無看過維雅是晚上11時的班,但下班後超過12時還在辦公室的情形?)比較少,因為維雅晚上11時下班就會離開。」、「(問:你會常常進去倉庫、休息室,還是待在櫃台的時間比較多?)待在櫃台的時間比較多。」、「(問:你能確定黃瑋聖在倉庫、休息室都是滑手機,而沒有工作嗎?)因我不常進去,但我進去時都看到他在吃東西、滑手機。」、「(問:你是否不能確定黃瑋聖下班時候都沒有在工作?)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他都沒有在工作。」。而證人黃員於本院證陳:「(問:如果你是中晚班於晚上12時下班的,為何12時不離開?)被規定要把事情做完才能離開,才不會造成當班工作結束時把事情留下來。」「(問:如果你於12時該下班沒有下班,在那裡吃東西、滑手機,那你打卡時間為何?)完成所有門市作業,例如補貨等事情的時候。」、「(問:你有無在12時該下班而沒有下班,先吃東西、滑手機再去補貨等門市該做的事情?)有,但是很少,通常都是把事情做完才吃東西、滑手機。」、「(問:門市其他人有來法院作證說你會吃完東西才去把沒有完成的工作完成,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這種情形比較少,我通常都是把工作做完才去吃東西。」、「(問:如果你有下班時間到了先吃東西、滑手機、做自己的事情才去補貨等工作的事情,然後才打卡,如何要求僱主照打卡時間給付加班費?)因為只有少數,可能三、四天而已。」等語無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員於班表所定下班時間後,雖有先行用餐,惟確有加班以完成當班應完成之工作之情。原告既未禁止員工於工作時間用餐,即難以黃員於班表所定下班時間屆至時先用餐才加班完成工作為由,主張無庸給付加班費。另原告若不欲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則於正常工作時間屆止時,自可拒絕所僱勞工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或明白告知勞工若仍停留該工作場所內而非屬繼續提供勞務者,則應如實簽退,或由原告自行核實記載其工作時間之屆止時,俾使依法應備置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能逐日正確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任令所僱用之勞工黃員經常性之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且無視出勤卡所示黃員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而以上開辯詞拒絕給付加班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2萬元(法定最低額,合計4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