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陳水常相對人即 李春玲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春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收容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春玲於106年7月24日以個人旅遊事由來台,停留效期至106年8月8日。於106年8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從事性交易違法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開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罰在案。受收容人進入臺灣地區後違法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第4款規定情形,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受收容人係經查獲到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且無該法條第5項不予收容情形,依法暫予收容。
(二)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又收容人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返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3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21541號強制出境處分、同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21544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處分,而其於106年8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在台無固定居住處所及穩定家庭關係,足認有行方不明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處分強制出境,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李春玲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