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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林博彥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詹永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4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更正前為第8348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證物向本院聲明請求撤銷該裁決書,惟查: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分局以系爭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本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書、臺南高分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書(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第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

是由原告於65年間已循司法救濟途徑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於65年間即已收受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部分,顯已逾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失業損失」,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並說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為何。原告雖於106年5月11日提出補正行政訴訟狀,補充說明聲明為「賠償原告失業損失(每月伍萬元計算)」,惟仍未具體說明請求之數額、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為何,其起訴不合程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