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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陳俊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A018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由嘉義市○○路○○○巷東向西行駛,至體育路與彌陀路238巷交會處(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斜切往南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鄭君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員警於同年4月17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LAA018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5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A018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原告「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其並未有上揭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因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僅有拍照及繪製現場圖,並未開單舉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始以上開事由舉發,此非屬道路交通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各款逕行舉發之事由。

㈡、劃設道路兩側路段之白色實現,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之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屬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又臨時停車,只車輛因上、下、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項規定,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所謂「未遵行方向行駛」一詞僅適用於舉發在單行道或圓環等,設有遵行方向標線之處所,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本案舉發地點附近及原告行駛動線,均無設置任何應遵行或禁止之標誌或標線,自不能課以原告「不按遵行方向」之責。

㈢、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如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者」之要件,即應回歸「當場舉發」之原則,而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否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與法自屬有悖,受理法院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㈣、又所謂職權舉發,係指舉發機關有義務舉發,並非指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且該職權舉發係規定於裁處細則,並非允許可以職權舉發,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認為原則應以當場舉發,例外才得以用逕行舉發之情形。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東向西行駛,至體育路左轉斜切往南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鄭君如騎乘之前揭重機車沿體育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而肇事。查原告騎乘之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本局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時,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案經到場測繪、蒐證、製作談話紀錄等,及道路交通事故審核人員肇因研判後,對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再製單舉發,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於法應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②、行駛路肩。③、違規超車。④、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⑤、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⑦、未保持安全距離。⑧、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⑩、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⑪、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⑴、不按遵行方向行駛。⑵、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文字記載,形式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第5目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就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其不符合上揭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後舉發及第7條之2任何一款事由,合先敘明。

3、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反法條,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1條第3款,是本件之舉發程序,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本件有疑問者,在於就上開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一節,是否得以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職權舉發?意即所謂之職權舉發,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後舉發及第7條之2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外之另一舉發方式?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91年修訂,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由該立法理由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原本係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因立法者認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遂於91年間增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規定,但並非謂原本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逕行舉發係為反法律保留原則(詳下述),而係為明確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方才將該規定移至母法。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係由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而依據上開授權訂定之105年8月31日即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本件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形式上觀之,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照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其程序方面,理應適用該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①、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②、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③、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④、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⑤、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已承認5種不同之舉發程序。

⑷、而所謂國會保留,廣義而言,係包含所謂之法律保留、議決

保留及國會自律三大子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舉發程序應屬國會保留,其意應指舉發程序應屬法律保留原則,然舉發程序是否必屬法律保留原則,意即需由立法者以法律通過該職權舉發之規定,使用職權舉發之程序方才合法?分述如下:

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二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由前揭解釋理由書可知,並非所有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事

項均需立法者明訂於法律,就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事項,如非涉及生命及人之身體自由,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然若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時,只有法律授權明確,亦可由主管機關補充,若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③、本件警察機關得否依據上揭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第2項職權舉發,就交通裁決事件而言,有處罰之法律效果,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而舉發本身並未有何處罰之法律效果或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加以限制,是可認舉發係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程序事項,復參之上開解釋理由書,就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如符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本身為依據,自可認為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範之程序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該細則第2條前揭規定,其授權係來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之規定,既有法律授權,其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④、又關於職權舉發是否應以逕行舉發之事項為職權舉發之範圍

乙節,立法者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確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然觀諸該條文,其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就法條文字觀之,係規定逕行舉發之種類,並未對於職權舉發有所限制,亦無法解釋出職權舉發之範圍應與逕行舉發相同,且職權舉發之規定既已得法律授權,無法解釋應予限縮適用。再者,對於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刑事訴訟法,實務上亦容許檢察官為自動檢舉偵辦,並容許法官為職權告發,且未限制案件之種類,相對於課與人民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職權舉發,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職權舉發之範圍應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有態樣,均符合職權舉發之範圍。又本件依原告所違規事實之形式記載,「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依此觀之,該肇事致人受傷必須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有受傷,並非所有情形均可於違規當場判斷,許多狀況都需要待蒐證完畢後,方才綜合蒐證結果判斷是否符合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倘若此種情形解釋為仍須當場舉發,則並無法期待舉發單位於短時間內做出正確之判斷,是以,由上開情形綜合論之,所謂職權舉發,不應以逕行舉發之範圍為限,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狀況均屬職權舉發之範圍,至於職權舉發本身是否應有何限制,如時間或地點之限制,因法無明文規定,且此部分係屬行政及立法機關之職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⑤、綜上所述,職權舉發係依據法律授權之程序及技術性事項,

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應認為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均有適用,方屬妥適。

4、再按,關於職權舉發是否為行政機關另行創設之見解,查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04年度判字第707、708號就該問題闡釋:

⑴、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⑵、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⑶、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

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⑷、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

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⑸、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

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

5、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其與本院認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相同,是本件舉發就原告之違規事項形式觀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事項,而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雖屬職權舉發事項,然職權舉發仍為現行法所允許,應屬合法。

㈡、原告是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肇事致訴外人鄭君如受傷之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訴外人鄭君如因該車禍受有右手肘及腰之傷害,並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業據訴外人鄭君如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6頁),可知訴外人鄭君如確因該車禍受有傷害。

3、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車禍前騎乘系爭機車沿彌陀路238巷東向西行駛,至體育路口時左轉斜切往南,對方598-HBG號重機車沿體育路南向北騎乘,我見狀煞車停止,左前車身與對方重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於本件起訴狀改稱:於當日下午,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機車機件老舊,行駛中發出異常聲響,欲返回住處,於迴轉途中,因機車聲響過大,故停靠體育路路面邊緣外查看機車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關於當時車輛如何行駛及是否停下來,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4、又依據現場照片觀之,其所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路面邊線上,車頭面對訴外人鄭君如當時行向,且路面邊線外側依照現場圖所示,尚有1.8公尺的距離,而由照片觀之,1.8公尺外尚有停放車輛,倘原告若係欲停於路邊檢查機車,其由彌陀路238巷轉出後,理應盡量靠近照片上停車之位置,並非橫越該1.8公尺直接往道路方向前進,且依原告當時行向,核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欲停於路邊檢查機車乙節,顯非可採。應認原告係由彌陀路斜切後,欲往體育路車道方向前進,欲橫跨至對向車道時,於進入訴外人鄭君如之行向車道時,與訴外人鄭君如發生碰撞。

5、依照上開原告之行向觀之,其騎乘機車時,理應沿彌陀路238巷行駛,並於通過該路交叉口及體育路之雙向分隔線後,方才左轉,然原告係直接由彌陀路238巷斜切欲橫越對向車道而至其原本欲往之行向車道,其自屬未遵行方向行駛無疑。

6、原告主張劃設於道路兩側路段之白色實線,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之標線,屬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且其行向並無任何禁制標線,自無法以「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處罰云云,但查發生車禍處之白色實線,既屬對向車道,雖該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然行向不同之車輛亦不可以侵入該車道,倘若地面只有白色實線,且如原告所述並未禁止通行,則車輛於道路通行之時,遇僅有白色實線之處,即可任意行走,亦與一般認知不符,且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第一項係記載「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其已將原告逆向行駛之事由載入違規事實欄,其記載清楚明確,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7、至所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是否包含逆向行為,或是獨立於逆向行為之外,或僅能於設有遵行方向標示之單行道及圓環方有適用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33條第1項第5款有出現「逆向」之用語,然該條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逆向行駛行為者,該條係規範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並不及於一般道路,又同條例第45條係規範一般道路車輛,解釋上,倘於一般道路上違規逆向之行為,理應適用該條例第45條之規定,且依照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文字解釋,係包含逆向、不依照順行方向或是其他未依行走之方向而行駛之行為,並遍查該條例所有條文,並未指該條僅得適用於有設置遵行方向之單行道及圓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