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林珈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林珈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具狀對被告104年10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決處分,此有行政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李俊智,並非原告,有前該裁決書可參。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李俊智係屬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裁決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為共有人,有利害關係云云,但無論原告是否為共有人,其既非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又前揭裁決書,業經訴外人李俊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訴外人李俊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李俊智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