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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吳朝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1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2日14時48分許,沿嘉義市○區○○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 ○○○巷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鈺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然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黃鈺婷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駕車肇事逃逸,致民眾黃鈺婷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05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當日原告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黃鈺婷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將發生擦撞時,原告隨即往左偏行至內線車道閃避,原告及其配偶於車上未感覺到發生擦撞,認為已成功閃避,後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忠孝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左側車道駕駛口頭上告知原告似有發生擦撞,然經原告說明後,左側車道駕駛亦未再追究,顯見當時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無法辨別,而依行車紀錄影像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及其配偶後續對談內容,均認為未發生碰撞,應是訴外人黃鈺婷自摔倒地,與原告無涉。參酌本院104年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客觀上雖確實發生碰撞,然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未與騎士發生碰撞,而係訴外人黃鈺婷自摔倒地,乃不知有肇事之情,僅屬單純駛離現場,非有逃逸之主觀惡意。

(二)原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確實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第三人提供其行車紀錄影像,亦錄有聲音,其拍攝位置在機車後方,事故發生時,機車先搖晃數下,機車騎士才跌倒,第三人於車中表示「自己跌倒還是有被 A到」,是機車後方之駕駛尚難辨別,且原告當時有往左側偏移閃躲機車騎士,則當時原告確實認為已閃過機車騎士。又105年7月 5日刑事委請之辯護律師亦有拍攝右後車輪,並無明顯痕跡,當晚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由警方指證始看出跡象,是原告確實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

(三)系爭路段之前路口近端號誌佈設於停止線附近,遠端號誌設置於左側,然系爭路段遠端號誌設置於右側且燈面已有偏移,又無設置近端號誌,遠端號誌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不符,原告難以辨別燈號,而於當時以為閃過機車,未發生碰撞,是原告無肇事之認知或逃逸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 5382號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載:「訊據被告吳朝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婷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足堪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該處分書上亦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再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當時隨即往左偏閃避,主觀上認為係訴外人黃鈺婷自摔倒地而不知有肇事之情,僅單純駛離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黃鈺婷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鈺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訴外人黃鈺婷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內之警卷(下稱警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且當時系爭小客車客觀上確有擦撞到系爭機車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疑義。

3、原告固主張其事發當時隨即往左偏行至內線車道閃避,原告及其配偶於車上未感覺到發生擦撞,認為已成功閃避,其並不知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當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結果為:「(畫面時間14:49:34)系爭小客車往左閃避,亮煞車燈,系爭機車接近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並與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從畫面左側消失,系爭小客車從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繼續往前駛離。」又當庭勘驗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時間軸

00:25)第三人所駕駛車輛左轉停等紅燈。(時間軸00:35)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停等紅燈。(時間軸:01:

16)第三人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起步前行。(時間軸:01:20)系爭小客車闖越紅燈,系爭機車煞車接近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系爭機車左右搖晃後向右傾倒,機車騎士向右側倒地,系爭小客車疾駛離開畫面。」復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二、(影片時間軸00:50-00:54)影片畫面顯示其所裝設影像紀錄器車輛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自影片畫面可見前方號誌已顯示紅燈,拍攝影像車輛持續前行。影片畫面左方顯示前方交叉路口一輛機車逐漸向前行駛。三、(影片時間軸00:55)影片畫面左方顯示前方交叉路口一輛機車已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軸00:57~00:59)影片畫面前方之機車已進入交叉路口,拍攝影像車輛減速往內側車道行駛並由前方引擎蓋震動可看出車輛當時有晃動並發出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及各該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74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機車於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之紅燈,於發現系爭機車自其右側亦進入路口時,原告乃由原本行駛之中線車道緊急往內側車道閃避,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明顯晃動並發出聲響,且於擦撞後造成系爭機車在左右搖晃後傾倒,機車騎士隨之倒地。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日間,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當時客觀環境均無礙於原告感官上對於車禍發生之認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就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規定為:「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道路交通事故並不以車輛間互相碰撞為必要,縱使車輛間未發生碰撞,車輛在道路上之行駛行為致有人受傷或死亡,即屬道路交通事故,肇致該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屬肇事人,從而,由原告與其配偶在上開閃避動作過後兩人提及系爭機車摔倒原因之對話,此有渠等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佐,亦足證原告在閃避動作完成後主觀上已知悉訴外人黃鈺婷已人車倒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在主觀上即難諉為不知;本件事故之客觀情狀顯與原告所引用本院104年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間,自難相提併論逕加援引。本院衡酌機車若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將因跌倒在地且欠缺車身板金保護而必然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訴外人黃鈺婷經此擦撞人車倒地後身體必受有傷害無疑。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當時主觀上認為未與騎士發生碰撞,而係訴外人黃鈺婷自摔倒地,乃不知有肇事之情,僅屬單純駛離現場,非有逃逸之主觀惡意云云。然由前揭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規定以觀,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主觀上對於所謂「肇事」必須車輛間發生碰撞或擦撞之錯誤認知,惟構成要件故意中所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或構成事實之認知,並不要求到行為人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精確評價之認識,而僅止於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日常語彙理解程度即可,否則僅有精通法律構成要件定義者始有構成故意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理解與法律定義有別所產生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實際上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要件之成立。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又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其所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在庭,而對於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表示坦承犯罪,請求作成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因原告已與訴外人黃鈺婷調解成立且訴外人黃鈺婷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對原告作成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始對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作成緩起訴處分,此均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故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認原告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之前路口近端號誌佈設於停止線附近,遠端號誌設置於左側,然系爭路段遠端號誌設置於右側且燈面已有偏移,又無設置近端號誌,遠端號誌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不符,原告難以辨別燈號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罰則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業如上述,從而,系爭路段之號誌佈設方式核與本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無涉,其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