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吳亮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李淞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3時25分許,於嘉義市○○路○○○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引擎、傳動系統擅自變更」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129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意見。嗣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只是常騎車環島,傳動內部容易過熱才增加散熱功能,也有裝傳動蓋保護,沒有去變更引擎設備,引擎都是原廠,引擎傳動蓋上面有挖條狀之格子,並不會使裡面裝備受影響,裡面裝備都比挖的洞大很多。傳動內部零件前盤後盤都很大並無飛出的可能性。單純想讓零件消磨小一點,因傳動作動溫度很高,容易斷皮帶,皮帶要價1,200元,已更換多次很花錢,才讓機車行捲洞增加空氣散熱效果,沒有故意違規,亦不知會因此遭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之說明三:...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不符檢驗規定應予修復及說明四:考量機車傳動枝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
㈡、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甲○○確於單記時、地,因騎乘988-PAD號重型機車,經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改裝車輛之縑,隨即通知監理站到場確認,該車輛之引擎、傳動系統確實有擅自變更,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引擎蓋有保護及隔絕之功能,蓋子上明顯有洞,外蓋部分應該包含在引擎系統裡,如外部侵入會對車子造成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第39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系爭機車之引擎傳動皮帶蓋有經原告挖洞而不完整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機車引擎傳動蓋之不完整,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
1、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機車設備不得變更項目,未列舉傳動皮帶外蓋,但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與同規則第39條之3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件齊全作用正當,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係不符合檢驗規定。故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統較屬妥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7頁)。由是可知,機車傳動皮帶外蓋本身於法令解釋上,認為係屬動力(引擎)系統之一部,倘有變更,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引擎系統變更。
2、原告主張其僅係為了散熱問題,在系爭機車引擎傳動皮帶外蓋挖洞,不會對裡面的設備產生影響。然機車傳動皮帶外蓋除有保護內部機件之功能,尚有防免外物進入,避免因此影響內部運作之目的。由本件現場拍攝照片所觀之,傳動外蓋雖仍裝在傳動皮帶及引擎原本之位置,但原告所挖洞之大小,已足使未成年之兒童或身材較為嬌小之人伸手進入觸及引擎及傳動皮帶,且若行駛路邊,倘有碎石捲起,將會透過其所挖之洞進入傳動引擎及皮帶處,進而影響機車運作與行車安全,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3、且原告經舉發當日,過程中,原告業以對上開情形提出質疑,經員警通知監理站人員當場加以判斷及說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3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51347號函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比對系爭機車出廠檢驗合格與當日經舉發之照片,其外殼確經原告挖洞至一般碎石可以侵入之大小,有完成車照片4張及現場舉發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查原告於變更引擎設備後,並未經過檢驗,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報告書各1份可證,是原告經舉發當時,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引擎重要設備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實施檢驗而行駛之情。
4、另原告主張其於傳動皮帶外蓋上挖洞並不會影響引擎傳動功能,且系爭機車原廠出廠時,所挖的洞比其挖的還大云云,但傳動皮帶外蓋不完全僅係保護內部傳動引擎功能,尚有防免外部物品侵入造成故障進而影響行車安全之保護功能,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原廠出廠時傳動皮帶外蓋之洞是否較原告當日經舉發當時所挖的洞還大,此部分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系爭機車出廠時,業已經過檢驗,其檢驗業已就內部機件之保護以及防免外部物品侵入傳動皮帶附近之零件之安全為檢查,是原告以此主張免罰云云,難謂足採。
5、至原告主張之散熱問題,原告係屬用路人,且有騎乘機車之經驗,如欲改裝機車傳動皮帶外蓋,應先處理安全及檢驗問題,不可因散熱問題,進而忽略前揭檢驗及改裝之規定,故不能以為了防免皮帶過熱而對傳動皮帶引擎外蓋挖洞進而主張本件不屬違反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