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胡伊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5月1日,所長變更為李輝宏,並經所長李輝宏具狀以新任代表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伊嫻駕駛訴外人沈敏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7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處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阮文民駕駛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武庭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阮文民、武庭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然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嘉義縣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因在對方喝酒又無駕照,車禍後因一時心裡害怕急於回家找家人幫忙後即回警局報案。對方突然自左邊撞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側。伊不爭執肇事逃逸,僅爭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此處罰太重,希望能以罰金代替。現因為單親、家庭堂上雙親高齡,平常要接送子女,家住鄉下,坐車不便,懇請念初犯,免除吊駕照。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 5228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伊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阮文民、武庭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堪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該處分書上亦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不再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當時內心害怕遂回家找人協助後再報案,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太重,希望能以罰金代替,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過重?
㈢、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5年8月31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不論是否逾越到案期限,及逾越幾日,除罰鍰外,均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足認母法與其授權之子法規定係屬一致,原告依據上開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罰,並無違法。
㈣、另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法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第2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既已認為需從嚴處罰,且為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許,則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自無所謂過重之問題。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