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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振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正昌被 告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文河上列原告因給付押標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教育部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