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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正昌被 告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文河訴訟代理人 官清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313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已追繳押標金加計利息。」(見高高行卷第15頁)。嗣於107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第3項:「已追繳押標金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又原告起訴時漏列其代表人(見高高行卷第13頁),嗣於107年3月28日具狀更正其代表人為蕭正昌(見高高行卷第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之代表人蕭正昌因執行業務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爰依本案二審判決,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情事,遂以105年2月3日嘉工總工字第1050000891號函通知原告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下稱105年2月3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6月7日嘉工總字第1050004207號函(下稱105年6月7日函)認異議無理由,原告未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亦未繳還押標金。嗣被告復以106年7月20日嘉工總字第1060006234號函(下稱106年7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回前開押標金4萬9000元,並載明若仍未繳交,擬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嘉工總字第1060007650號函(下稱106年9月29日函)認異議及撤銷或停止行政執行為無理由。原告仍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6年7月20日函及106年9月29日函。經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億道實業有限公司、中教工業有限公司、曄昇企業有限公司參與被告「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學習設備採購修正案(案號:000000-0)」及「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台、感應電動機等(案號: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第92條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瀆字第10號)。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第92條規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嗣被告分別以103年6月17日嘉工總字第103000393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經嘉義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4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03年8月4日嘉工總字第103000479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8月4日兩函)復原告略以,該校「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日期(98年4月7日)起算五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爰接受原告之主張,同意免予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等語。其後,被告復以105年2月3日嘉工總字第1050000891號,通知原告略以,該校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出租借牌圍標)情事,應係收受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日期(100年4月),迄今尚未逾公法上之請求權5年期間,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4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原告所提異議無理由,分別以105年2月23日函、105年2月24日嘉工總字第1050001239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

㈢、被告處分函雖載以:「主旨:貴廠商參與本機關辦理之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49000元。說明:二、旨揭採購,因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8訴326),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4月1日100南分院山刑忠99上訴1023字第03418號檢送刑事判決正本,貴廠商違反本法第87條、第92條(出租借牌圍標)。三、原 103年8月曾發函免追繳押標金(參據審議判斷所作成之免追繳),如沒有法律授權,本校即不能合法地做成行政行為。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104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300446780號函及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略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以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以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七、由說明五,本校發現原有本校知悉廠商違法(法律文書應以書面為準),確定判決時間有書面紀錄,應為收到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書為100年4月,迄今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期間,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失。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亦即請求權一經行使後,法定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所以仍須追繳。」云云。惟查招標機關103年8月所為免追繳押標金,實屬適法,因招標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招標機關不得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㈣、原告及其代表人蕭正昌縱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於96年1月間即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發還予原告,原告之廠商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被告即已取得追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況被告於96年間即已得行使追繳之權利,並已知悉其詳情,縱認有應追繳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政府機關追繳押標金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應解為自得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而非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為準。原告之代表人蕭正昌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被告此時即已取得追繳之權利,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退一步言,檢調單位早於95年間即開始就原告之代表人蕭正昌及其他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監聽,嗣由嘉義地檢署於96年間針對被告、原告代表人蕭正昌進行偵查,並於98年間由檢察官起訴原告、蕭正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判決原告及其代表人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後確定。故依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被告應自96年間,至遲應於98年間檢察官起訴至嘉義地院審理時,即已即時取得追繳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況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牽涉甚廣,屬頗受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且被告自始於96年間即配合檢調機關進行偵查,其校長秘書兼任汽車教學資源中心秘書黃朝榮亦被列為被告,黃朝榮及被告總務處庶務組技士官清正(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等事宜)均曾於偵審期間就原告、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本案相關事實接受訊問並到庭作證,故被告就原告、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實難諉於本案偵審期間不知情,須待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違法。

㈤、退萬步言,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104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300446780號函、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而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如前所述,被告機關自始於96年間即配合檢調機關進行偵查,被告機關對原告、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自本案偵審期間即96即已知情,是96年間應即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再退一步言,應認至遲於98年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審理以前,已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故被告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6年間起算,至遲應於98年間檢察官起訴至嘉義地院審理時即已起算,是至103年底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㈥、徵諸上列事證、實務見解及政府採購法第74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等法規意旨說明,被告機關於96年1月間即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發還予原告,至少早於96年間即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期間,即應已確知原告、蕭正昌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依上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102年度判字第 23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於96年間即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即知悉原告、蕭正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事實時,原處分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業已成立,故其追繳權利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6年1月間起算。退一步言,至遲應於98年間檢察官起訴至嘉義地院審理以前,原處分機關即已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故其追繳權利之5年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8年間起算,而非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為準,方屬合理。則依上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103年間應已屆至,而時效完成。

㈦、詎被告竟於105年2月4日始以原處分函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此距上開96年間取得追繳權利時,顯已逾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退一步言,如自原處分機關知悉原告、蕭正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而受偵查起訴時(98年間以前)起算,迄103年止,亦顯已逾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其請求權已當然消滅。準此,被告依法當不得再請求原告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原處分實屬於法無據,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不附任何理由即遽以誤認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亦同有上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㈧、既被告已於103年8月4日嘉工總字第1030004797號函接受原告之主張認定即自起訴日期(98年4月7日)起算五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爰接受原告之主張,同意免予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等語,以此為雙方共識;然被告卻於105年2月3日函,復提出追繳押標金處分一事,於法無據,亦未有公正之行政機關判斷,無端開啟追繳押標金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申訴、訴願,實屬無理,且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提起之訴願,已明確表達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明顯於法不合,所做處分亦非雙方共識,然教育部並未做出相關決議,僅由被告105年6月7日函亦僅載明被告以提出異議無理由,並載以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顯見被告逕自以時效已消滅之執行命令要求追繳,明顯已違法制,經再次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書107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3132號,教育部未就眾多於法無據事由釐清,逕以原告申訴106年7月20日函及106年9月29函之事由,略以此兩函為催繳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對於原告新作成另一處分云云,兩函自相矛盾,綜上所述,教育部未就被告於105年2月3日依其自我認知藉故提起原處分,實屬於法無據且侵害人民權益,參照教育部105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9061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3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同案相關公司,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均為行政機關判定為有理由且撤銷其原處分,顯見被告提起之追繳押標金,自始實屬於法無據。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第82條、第8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異議結果,求判如聲明所示。

㈨、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日時點應為99年9月24日,被告已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有招標機關之收文簽辦紀錄在卷可稽。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政府採購法第74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㈩、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求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據此,招標機關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綜上述,原告主張106年7月20日函及106年9月29日函均為行政處分,對原告有法律效果,也因此扣押原告財產;而105年2月3日函僅限期原告申訴,並無法律效果。且被告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自本案偵審期間即96年間即已知情,退一步言,遲至被告收受本院寄送之98年度訴字第326號刑決,有被告之收文簽辦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可合理期待得為通知追繳押標金之時間,則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遲自99年9月24日起算,是至104年9月24日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已罹於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105年2月3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應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列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事由,須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有明定,而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已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之各款事由,故如有符合前揭規定之事由之一者,被告即得對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予以沒收或追繳......被告已將相關規範內容納入招標文件告知原告,則受規範之原告已可確保知悉,應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 8款「其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尚非無據。

㈡、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壹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云云,被告辯駁如下: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尤其是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高雄市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2申032號之意旨參照:「有關時效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罪事實內容時起算,方屬合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引用謬誤,於法不合。

㈢、參酌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116981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案號104—503)略以:「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以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6號函作成一追繳押標金處分,復以同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3906號函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嗣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0000000000號函就相同內容之系爭採購案等作成一追繳押標金處分,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該追繳押標金處分應屬原處分機關就相同事實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之「第二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獨立有效之行政處分,蓋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就事實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故被告105年2月3日函,為另一獨立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之106年7月20日函係為再次通知(為移送強制執行之前通知,非做成新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於106年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㈣、查「重複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㈤、參據工程會有關追繳押標金判例,以收受刑事判決書知悉有罪起算,及高雄市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2申056號之意旨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於刑案尚未確定前所為之追繳處分之程序瑕疵,業經事後刑事案件之確定而瑕疵治癒,依本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

㈥、原告在105年時雖向被告提出訴願,但未辦理後續訴願事宜,無法經公正行政機關判斷之責任在原告,豈可倒果為因,實屬無理,依現行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聲稱之「雙方共識」係為認知錯誤且不合法,違反法令。另外本案之行政行為,法務部107年3月20日法律字第10703502510號函之意旨參照:「…即所謂下命處分此類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行政處分設定之義務時,通常行政機關得對其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

㈦、查被告105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交押標金,因原告105年2月17日提出訴願,被告以105年6月7日函復異議無理由,原告並未在法令規定期間,向教育部訴願,且未繳回押標金。105年2月3日函已生形式存續力,因原告未繳回押標金,被告以106年7月20日函向原告催繳,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函復異議及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為無理由,被告以105年2月3日函既為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確定原告有應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之義務,被告以106年7月20日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回前開押標金及載明若仍未繳交,擬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屬催繳性質為觀念通知,(在行政法上,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在行政爭訟實務的操作上,告知或通知行為,如僅屬事實行為者,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即其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者,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即無對提起訴願之餘地。),非對原告新作成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又原告對被告106年7月20日函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函復原告異議及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無理由,其性質非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㈧、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2號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函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核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件所為之決定,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函為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係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押標金,始本諸該104年7月8日函再為催促,屬觀念通知,與法核無不合…。」

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4月1日100南分院山刑忠99上訴字第3418號函檢送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正本(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二審判決,即認為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2的情事,亦即被告收到判決書為100年4月,且在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故被告105年2月3日嘉工總字第1050000891號函知原告為行政處分。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故本案應自收到本案二審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時)確定起算。

㈩、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7000313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6月17日函文、103年8月4日嘉工總字第1030004797號、0000000000號函文、105年2月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㈢、是以,本件兩造給付押標金事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據以聲明不服之106年7月20日函與106年9月2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合法,本院應予裁定駁回;若該函為行政處分,則再為審酌被告是否逾越請求權時效?

㈣、按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明;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行政處分乃是行政機關單方所為規制措施,所稱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行政處分」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分析其概念如下:1、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2、須為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3、須針對具體事件之行政行為。4、須為行政機關之單方面行為。5、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6、須為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公權力之措施。故行政處分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此特徵主要是與不發生法律之效果之「單純事實行為」相區別,是106年9月29日、106年7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需審酌該函文是否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

㈤、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來說,係指是否因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使相對人因此取得、喪失權利,或此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負有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進而言之,本件審酌106年7月20日與106年9月29日2份函文是否有法律效果,係以該函文是否使原告因此取得、喪失權利,或因該函文負有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㈥、上揭函文均屬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1、觀之106年9月29日函,其主旨為:有關貴公司之行政撤銷或停止執行聲請狀、行政聲明異議狀,本校認為無理由,請查照。說明為:一、依據106年7月28日貴公司之行政撤銷或停止執行聲請狀、行政聲明異議狀、106年9月1日嘉工總字第1060007292號函辦理。二、行政撤銷或停止執行聲請狀、行政聲明異議狀,本校認為無理由。三、本校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採購,追繳貴公司押標金金額新臺幣20萬元。四、本校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台、感應電動機等採購,追繳貴公司押標金新臺幣48500元(見高高行卷第83頁)。

2、106年7月20日函,主旨為:本校採購案,貴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追繳押標金1案(再次通知催繳),若仍未繳交,擬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4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500129980號函,本校105年5月10日嘉工總字第1050003150號函,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95暫綱)等採購案,貴公司並無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二、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貴公司並無於規定期限內題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三、追繳押標金之金額(請於文到10日內繳交):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新臺幣4萬9千元、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採購案新臺幣20萬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4萬9千元(見高高行卷第85頁)。

3、就上開2份函文分別觀之,106年7月20日函係再次通知原告應繳回被告所追繳之押標金,由該函文主旨欄記載:(再次通知追繳)可知。且說明欄之記載,亦為告知就本件前之105年4月28日函及105年5月10日函,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屬單純告知原告要追繳該筆未繳之押標金,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個函文內容為行政訴訟,是106年7月20日函並未使原告因此取得、喪失權利,或因該函文負有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106年7月20日函屬於單純事實通知之行政事實行為。

4、再106年9月29日函,該函文內容係告知原告其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行政聲明異議狀均無理由,並再次敘明其所應追繳之金額為4萬8500元,實際上亦未使原告因該函文取得、喪失權利,或係負有任何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認該函文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之行政事實行為。

5、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106年7月20日之函文有記載將移送強制執行,可知若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前繳納,將產生被移送執行之法律效果云云。但依據上開所述,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係指該單方行政行為是否會使相對人取得、喪失權利,或因該函文負有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106年7月20日之函文,雖有記載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但該函文本身並非可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且該函文本身,並無使原告因此負有繳納押標金之義務,原告若受行政執行,仍須被告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相關分署執行,是以,可知使原告負擔繳納義務並非該函文,且縱移請行政執行,屬被告行使權利之範圍,不能以該被告若基於原告不予繳納移請行政執行即稱此部分屬前揭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所陳,自非可採。

6、另本件使原告負有繳回押標金權利義務者,應為105年2月3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後續之函文,包含本件原告據以爭訟之106年7月20日函文、106年9月29日函文,分別為告知原告其後續所為之事實通知,即屬行政事實行為,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據以爭訟之106年7月20日函文、106年9月29日函文均屬事實通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事實行為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據以前揭2函文主張為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應撤銷前揭2函文,且應撤銷教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均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係屬實體上爭議,本件既以訴不合法駁回,就該實體爭議,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