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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思梅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顏金郎訴訟代理人 楊梅絲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027934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8月1日變更為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82年6月畢業於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同年8月起至84年7月31日任職於嘉義市私立嘉南幼稚園教師,於同年10月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86年8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原告自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下稱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88年9月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小(下稱和興國小)代理教師,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小(下稱安靖國小)代理教師,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小(下稱大有國小)代理教師,91年8月取得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書,91學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下稱頂湖國小)教師,於92學年度參加介聘調入嘉義縣梅山鄉仁和國民小學(下稱仁和國小),93年調入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下稱柴林國小),復於98年介聘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民小學。原告因105年取得碩士資格,於同年6月申請改敘薪級,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發現前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2年核薪通知書)未扣除原告任職於嘉義市私立崇仁附設幼椎園教師(下稱私立崇仁幼稚園)之職務等級不相當2年年資,致溢提薪級2級。嘉義縣政府遂以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下稱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核薪通知書及更正原告薪給為本薪230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請被告辦理複審歷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溢支之薪給、獎金。被告旋依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以106年2月20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0610號函(下稱106年2月20日函)請原告繳還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嘉義縣所屬各學校專任教師期間因薪給誤核致溢支之薪給新臺幣(下同)542,5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6年6月27日府行法訴字第106012831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而以106年7月28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2836號函命原告繳回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任職該校教師期間因薪級誤核致溢支之薪給310,936元。原告對該處分又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仍遭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審認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以106年12月25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任職該校教師期間因薪級誤核致溢支之薪給310,936元(下稱系爭薪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 82 年 6 月畢業於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同年 8 月起至 84 年 7 月 31 日任於嘉義市私立嘉南幼稚園教師,亦於同年 10 月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84 年 8 月 1 日至 88 年 8 月 31 日任嘉義市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下稱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合計4年1月,88年9月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小代理教師,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小代理教師,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小代理教師,91年8月取得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書,91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小教師,次年參加縣外介聘嘉義縣仁和國小。原告於105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嘉義縣政府以溢提2級為由,於105年7月14日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下稱105年7月14日函),命被告返還原告溢領之系爭薪給。

(二)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按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函暨人事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之相關處理原則,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前段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逾 5 年之溢領薪給及獎金為原則,並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於裁量範圍內按比例原則另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方為適宜。

1、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

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119 條所明文規定。

⑵至嘉義縣政府於 92 年 12 月 12 日以府人一字第092014

365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 92 年 12 月 12 日敘薪函)提敘原告薪級時,原告業己盡其所能提供正確相關敘薪證明文件,抑且無任何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促使作成上揭

92 年 12 月 12 日敘薪函。準此,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嘉義縣政府撤銷 92 年 12 月 12 日敘薪函,理應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

⑶再查嘉義縣政府以 92 年 12 月 12 日敘薪函核定原告薪

級時,原告 92 年度所屬嘉義成功街郵局存款僅餘 16958元。於 105 年 7 月 14 日函撤銷 92 年 12 月 12 日敘薪函之時,原告所屬薪資帳戶存款亦僅餘 2071 元。抑且原告領取薪資後,均用於生活上之開銷及子女醫療費用,並未有多餘攢存之積蓄,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信賴核薪處分,而有具體實施信賴表現之積極作為。承上,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繳還逾 5年以上之溢領薪給獎金,自屬有據。

2、被告未按訴願機關 106 年 10月 26 日府行法訴字第 1060181994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 3 點後段意旨,參酌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函暨人事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之相關處理原則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前段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逾 5 年之溢領薪給及獎金為原則:

⑴按人事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之處理原則一、(二)

規定「各機關(構)學校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 5 年之給付原則。

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 125 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 15 年之給付為原則。」次按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函略以:

「公立中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之追繳期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參照人事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送『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二)之規定,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⑵是以,經查原告溢領薪給及獎金,係因嘉義縣政府於 92

年間誤核原告之薪給獎金,並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追繳原告於任教期間溢領之薪給獎金,理應按訴願機關 106 年 6 月 27 日函,「…本案應參照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函及人事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處理原則一、(二)之規定,如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溢領薪給獎金應以不超過 5 年之給付。」

(三)兩造得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36 條締結和解契約以,解決不確定法律關係或事實:

1、「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謂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 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 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所代替之行政處分,並不排除授益處分,惟於具體個案,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締結。和解契約,一般認為應具備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確定及不確定狀況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且須符合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及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法務部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90號函參照)

2、被告未按訴願機關 106 年 10 月 26 日訴願決定書「…如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溢領薪給獎金應以不超過 5 年之給付,原處分機關所為 106 年 7 月 28日函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於 30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未採納上開見解,嗣後另以 106 年 12月 25 日函,命原告繳還原處分機關任教期間因薪級誤核致溢支薪給獎金。既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確定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及追繳溢支薪給獎金究以不超過 5 年給付之法律關係,仍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及第 136 條規定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杜絕懸繫中之不確定事實或法律關係,抑且減少冗長追繳程序。

(四)綜上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參照教育部105年7月1日函及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函處理原則一、(二)之規定等情事,卻一昧以「…繳還溢領薪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利益…」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片面駁回原告主張以追繳不逾5年之溢領薪給獎金之請求,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之意旨相悖。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 105 年 6 月取得南華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其檢附證件中發現 92 年 12 月 12 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即92年核薪通知書)中,針對84年8月1日到88年8月31日任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4年1個月,其中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1日,2年年資因當時所具學歷二專,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薪160、170元,小於起敘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應不予採計。惟嘉義縣政府92年核薪通知書未予扣除該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不相當2年年資,核與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函規定不符,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計溢提2級。是以嘉義縣政府於92年核薪通知書,採計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年資一節與教育部88年函規定不符,確為誤提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2年、溢提2級(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師2年)。故嘉義縣政府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即92年核薪通知書)應予撤銷。嘉義縣政府於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即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12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即92年核薪通知書),並自92年12月12日起回復原敘薪額230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二)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有關信賴保護之構成,須符合 1、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2、嘉義縣政府92年核薪通知書有溢提薪級,業經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撤銷並重新核定薪級,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然此敘薪通知書僅供敘薪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無從因信賴本敘薪通知書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

3、次按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3 年 4 月 7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30009691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依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就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期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且所檢附嘉義成功街郵局 92 年1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31 日交易清單並非任職本校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信賴表現。原告訴稱薪資均用於生活上開銷及醫療費用,惟所稱之生活上開銷及醫療費用均屬一般人日常維持生活所需之花費,另原告所提供於 105年

7 月 14 日撤銷並重新核薪之後續開銷紀錄,亦屬日常生活上必要之消費行為,均非領受給付後為財產處置之積極行為,顯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所主張,應不足採。(參照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3 年 4 月 7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30009691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1 號行政判決)

4、原告所稱被告未按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函附「各機關 (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參考處理原則)追繳溢領薪資部分。經查該總處 103年 9 月 5 日總處給字第 10300456431 號函說明二略以,上開參考處理原則係提供各機關審酌各按情節之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裁量參考,與該總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 號函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得請求返還失效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全數)規定尚無扞格」。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惟為撤銷之機關仍得斟酌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被告經衡酌教師敘薪之核計,關係教師生活的保障,除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外,亦屬涉及公益利益之重大事項,教師薪給發放如浮濫,將徒增國庫支出,另衡量教師支領薪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目的、上開條文及參考處理原則一、(二)等規定意旨,茲以原告溢領薪資係屬不當利得,失效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予全數返還,以維護公益,爰不另定失效日期。

(三)原告主張締結行政上和解契約顯無理由:

1、查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又締結和解契約寓有修正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故必須限於特殊情況,不得濫用,且應受行政裁量一般法則之拘束。(參照法務部 99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90 號函)

2、原告係於 105 年取得碩士資格,並於同年 6 月申請改敘薪級,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發現92年核薪通知書未扣除原告任職於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務不相當2年年資,致溢提薪級2級。該府遂以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核薪通知書且更正原告原告本薪230元,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再請被告辦理複審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溢支之薪給及獎金,被告依前開嘉義縣政府函及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期間之不當得利所得,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本案事實與法律關係之客體及內容洵屬明確,尚不符合行政契約締結要件,自無以行政契約取代原行政處分之可能。

(四)被告依法追繳溢領薪資,未有不當裁量之違誤:

1、本案撤銷溢發薪額之違法處分後,其請求內容及範圍,依據教育部 85 年 5 月 6 日台 85 人一字第 85034162 號函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與繳還」。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次查法務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 號書函略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前,「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金額」。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依教育部 99 年

8 月 13 日台人 (一)字第 0990114292 號函及法務部民國 98 年 8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8457 號函規定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 (高)核教師薪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並非原告所主張追繳溢領薪給獎金應以不超過 5 年之給付。

2、另嘉義縣政府以辦理追繳本縣公立國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有關溢領薪資追繳金額之計算一事,前於 106 年 8月 10 日以府人福字第 1060161373 號函請法務部釋示,嗣經該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函回復該府略以,各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惟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

3、據上,本案返還溢領薪給、獎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嘉義縣政府 105 年 7 月 14 日府人任字第 1050121713 號函撤銷 92 年 12 月 12 日府人一字第 0920143656 號敘薪通知書生效之日起算。被告復依據上開撤銷函以 106 年

7 月 28 日嘉新國人字第 1060002836 號函及 106 年 12月 25 日嘉新國人字第 1060004780 號函追繳原告任職本校期間(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106 年 6 月 16 日)因薪級誤核致溢領之薪資及獎金,並無違誤。

(五)嘉義縣政府就核薪部分有既定格式及申請表,且當時核薪係在仁和國小,而非在被告,應由嘉義縣政府認定如何核薪。

(六)就原告申請改敘其學經歷摘要如下:

1、學歷及教師證:

⑴ 82 年 6 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依規定起敘薪級為本薪160元。

⑵ 82 年 10 月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教幼登字第0000

00 號);91 年 8 月取得合格偏遠地區國民小學證書(教偏登字第001421號)。

⑶ 86 年 8 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規定起敘薪級為本薪180元。

⑷ 105 年 6 月於私立南華大學科技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畢業,依定105年6月17日申請學歷改敘。

2、經歷:

⑴ 82 年 8 月 1 日至 84 年 7 月 31 日任嘉義市私立嘉南私幼稚園教師 2 年。

⑵ 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4年1個月。

⑶ 88年9月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民小學代理教師10個月。

⑷ 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民小學代理教師1年。

⑸ 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民小學代理教師6個月。

⑹ 91 學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教師1年。

⑺ 92 學年度任嘉義縣中埔鄉仁和國民小學教師1年。

⑻ 93 學年度任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教師5年。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92年核薪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9頁、第131頁)、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被告106年7月28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2836號函(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甲○○教師98年08月01日起至105年6月16止考績變更後溢領薪額清冊【

98.08.01 -105.06.16】(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本縣新港鄉新港國民小學教師甲○○歷次核敘薪給之相關文件(另編為附件卷)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可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法?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1、101年12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62年9月13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

2、「一、本部87年12月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規定:『……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二、按上開規定,本案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二、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教師各項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與目前所敘薪級相當為衡量依據。三、『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就前揭說明二-(一)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四、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函、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49080號函釋有案。而上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因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在相關法律未制定公布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依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是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令函辦理。

(二)原告於82年6月自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82年10月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教幼登字第210984號),8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嘉南私幼稚園教師2年,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4年1個月,86年8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則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1日任職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時,其學歷仍為二專,轉換公立學校之薪級為160元、170元,低於原告取得教師證書起敘本薪180元,依上開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函、88年12月4日台

(88)人(一)字第88149080號函釋意旨,原告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1日任職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之年資,因職務不相當,應不予採計。

(三)原告歷年敘薪情形如下:

1、原告於82年6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依規定起敘薪級為160元。後於同年10月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教幼登字第210984號);91年8月取得合格偏遠地區國民小學證書(教偏登字第001421號);再於86年8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依規定起敘薪級為本薪180元。

2、雲林縣政府因採計原告曾任職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86年8月至88年8月),提敘二級,和興國小、安靖國小、大有國小代理教師2年5個月(88年9月至89年6月、89年9月至90年7月,91年2月至91年7月),提敘二級,合計提敘四級,於91年9月25日以九一府人力字第九一一二○○四三三○號核薪通知書核支薪額為本薪23級220元(附件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83頁、352頁)。

3、於92年介聘入仁和國小,嘉義縣政府以92年8月12日核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仍支原薪(即22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附件卷第29頁至第34頁)。

4、仁和國小於92年9月1日以嘉梅仁國人字第000000000號教職員敘薪請示單表示「……擬採計曾任嘉義市私立崇仁幼稚園任職年資(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計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請改敘薪級……」(附件卷第28頁)報請嘉義縣政府重行審定薪級,經嘉義縣政府於92年12月12日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號核薪通知書(附件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3頁。即92年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薪額為本薪260元,並附記「王員係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八十二年十月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九十一年領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經九十二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縣外介聘調入本縣,併計84.8-88.8任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

88.9~89.6任本縣和興國小代理教師,89.8~90.7任本縣安靖國小代理教師,91.2~91.7任本縣大有國小代理教師,91.8~92.7任雲林縣頂湖國小教師等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七年四個月(另82.8~84.7任嘉義市私立嘉南幼稚園教師年資,因未註明敘薪情形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依規定不予採計),准予支薪資如右,自審定之日生效」等文字。

5、後原告於105年6月取得南華大學科技學院(下稱南華大學)資訊管理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新港國小以105年6月17日嘉新國人字第1050002400號敘薪請示單報請嘉義縣政府辦理改敘,嘉義縣政府以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0頁、附件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即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核薪通知書,並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甲○○教師歷學年度成績考核複審等事宜,且於說明欄載明:「……六、經審查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4年1個月,其中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1日,2年年資因當時所具學歷為二專,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薪160、170元,小於起敘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應不予採計。惟本府92年核薪通知書,未予扣除該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不相當2年年資,核與教育部88年函規定不符,計溢提2級。七、綜上本府92年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一節,核與上開教育部88年函規定不符,確為誤提敘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2年,溢提2級(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教師2年)。

爰本府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應予撤銷。八、注意事項:(一)本府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撤銷,王師應自92年1212日回復原敘薪級(本薪230元)。(二)請貴校依上開規定辦理複審歷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以符規定。……。」。

(四)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當事人及處分機關皆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決定之基礎,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105年7月14日函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基於上開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本院應肯認105年7月14日函之實質合法性,並以之為決定之基礎。

(五)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信賴保護原則之主要內容表現在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行政機關之承諾,保證之效力(見『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第27頁,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又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而行政程序第117條、118條及第121條均係就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相關規定。由此可知,明文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既列於行政處分撤銷相關規定之間,佐以上開行政法學者就信賴保護原則之看法,應可認定行政處分之撤銷,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有無之問題。

2、105年7月14日函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該撤銷處分(105年7月14日函)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陳述如上。原處分是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92年核薪通知書)經105年7月14日函撤銷,命受益人即原告返還因92年核薪通知書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是被告向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而非撤銷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主張,顯無理由。

(六)被告因收受105年7月14日函,知悉原告自92年12月12日回復原敘薪級230元,據以計算出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溢支之薪給(含年終、考核獎金及喪葬補助)金額為310,9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頁),已陳述如上,原告自被告處受有310,936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溢領薪給310,936元,自屬有據。

(七)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非有不能確定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而追繳5年內之溢領薪資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乏法律依據,且非被告所同意,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