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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黃麗真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證字號:NCZ00000000000),經被告所屬嘉義縣衛生局於106年8月18日派員至原告處稽查,發現其第4級管制藥品「"羅氏"導美睡錠

7.5毫克」(DORMICUM "ROCHE" FILM-COATED TABLETS 7.5MG,衛署藥輸字第017577號)之管制藥品結存簿冊登載結存數量與實際量不符(登載106年7月28日結存數量1,536顆、106年8月份管制藥品結存簿冊未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經清點實際結存數量1,270顆),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9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3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06003315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屬嘉義縣衛生局於106年8月18日前往原告所營杏春診所稽查,查獲第4及管制藥DORMICUM 7.5mg(衛署藥輸自第017577號)簿冊藥品結存數量1236顆與實際量1270顆不符,相差34顆及8月份管制藥品結存簿冊未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認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罰6萬元。本件曾於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審理,然承審法官表示需有法條佐證,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有法官表示開罰款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且原告送出訴願書時,被告收到的是訴願書,即應依訴願書的公文方式處理,不應用普通公文6天處理完再加上訴願書3個月處理完,用2種公文模式之處理方式解釋。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依法提出訴願,限時掛號於106年11月2日14時寄出24小時內到達被告所屬衛生局(民眾申請公文一周內收到答覆,如轉寄衛生福利部最慢於106年11月10日到達衛生福利部)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年11月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也就是說107年2月3日以前(含107年2月3日),訴願決定書要出來,否則原處分撤銷,何況只處分只有安眠藥多34粒的問題(訴願決定書完全照抄罰款處分書),只需一天,即可完成訴願決定書。

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駁回決定之期間逾法定3個月,故該罰款處分依法應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因此於判決前撤回,起訴原則上是可以再提告的。此舉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權利。如撤告但未和解仍可告民事。

2、依93年12月1日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82點第1項有關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規定:(一)一般公文:3、普通件:六日。(使用白色公文夾)。訴願案件係專為決定訴願的文書作業,其辦理的時限和程序,訴願法有明文規定,與一般公文有所不同,故其時效管制原則、處理時限、計算標準等,均應依其特性,另行實施單獨管制統計。再依訴願法第61條、第85條1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願案件及辦理過程中的收發文件,其各項處理時限,訂定如下:一、訴願答辯書: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二、訴願書:(一)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二)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收受機關,應於十日內將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三、訴願決定書:(一)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而其計算標準:依據訴願法第85條,應基於下列標準:辦理時限應為三個月。但基於必要,經事前報准延長,同時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並於五個月內辦結時,仍可列為「依限辦結」。如事前未報准延長,或報准延長而未通知訴願人,而逾三個月辦結者,則列為「逾限辦結」。依據第(一)(二)項所定標準,審定「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十四,約略如下:起算日期:1.收受訴願書的次日起算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依限辦結。1.、訴願決定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時。逾限辦結:1.訴願決定,未申請延長而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如訴願決定時間依其他法令較三個月短時,以該期限為準。2.訴願決定,經申請延長並通知訴願人,而超過五個月以上時。3.訴願決定,經申請延長,在五個月以內處理完畢,但未通知訴願人時。4.認為不應受理,附理由以決定駁回案件,處理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時,或經延長而超過五個月以上時。其餘參酌文書流程管理檔案管理局相關規定流程,人民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案件處理時限: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次日起算(含假日)訴願決定書3個月內。

㈤、被告裁罰原告6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

1、被告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29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處分撤銷。

2、被告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152號函,關於駁回申請訴願部分之行政處分撤銷。

3、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同法第39條:「未依...、第28條第1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卷查有關原告經本縣衛生局106年8月18日查獲案內藥品門診處方使用簿冊結存數量計1236顆與當日盤點實際結存量1270顆不符相差34顆,另查同年8月份管制藥品結存簿冊未依規定每日登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顯見原告對於調劑供應及管理管制藥品確有疏失,事證明確,被告依違反情節依法裁處,引用應無不當。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當場有告知原告違規情節並記載於紀錄表及訪談紀要並經原告現場簽章確認。原告於訪談紀錄已自承係用電腦管控,因電腦中毒導致資料有誤,簿冊會1個月整理1次,故無逐日詳實登載等語,顯見其確實未依規定於簿冊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違規事實明確;且稽查當日簿冊登載結存量亦與實際結存量不符,明顯疏於管理,且有導致管制藥品流用之風險。原告身為專業醫事人員,本應熟悉法規規定及做好藥品管理之責。

㈢、又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略以:「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85條規定略以:「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年11月3日接獲原告訴願書,經研究案情及蒐集所需資料後隨即於106年11月30日檢卷答辯至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亦已於107年3月5日做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故被告所屬衛生局皆依照訴願法規定將訴願書及答辯書層轉衛生福利部,並無違法情形。訴願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

㈣、原告曾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107年7月9日當庭撤回,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係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經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違規情節屬實且原處分並未撤銷,自無須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又倘若原處分經撤銷,即當返還原告所繳交之罰鍰,亦無需請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與被告間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為撤銷訴訟,其已逾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2個月內提起,該二部分聲明非屬合法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是本件本院應審理者,係屬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發還該其已繳納之罰鍰6萬元,經查:

1、原告起訴本件雖以本件處分及訴願撤銷而應返還,然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6萬元,行政機關係基於業已生效之行政處分取得該6萬元,而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已逾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而經本院另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就該其請求被告返還基於該行政處分所收取之6萬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又該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實質存續力,作成該處分之被告亦受其拘束,應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且該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及其他對該處分無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被告受領該6萬元係基於具有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之原處分,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具受領保持力,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需撤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6萬元罰鍰,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所繳納之6萬元部分,其中訴之聲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非屬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原處分所繳納之6萬元部分,因原處分具形式存續力,且被告受領該6萬元係因原處分而有受領保持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6萬元自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