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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黃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提起撤銷之訴者,若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針對被告106年9月29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15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載為0000000000號函)聲明撤銷,係屬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其因受被告嘉義縣政府裁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所收受之訴願決定書,其教示欄係記載:如不符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嘉義市○○○路○○○號)提起行政訴訟,其教示欄記載明確,並無錯誤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受被告裁罰,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提出訴願之請求書,住居所部分僅記載其東石西崙191號,有杏春診所106年文56號函附卷可採(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衛生福利部作成訴願決定,並將訴願決定寄送上開原告所陳之地址,於107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前揭住所轄之東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該訴願決定因屬寄存送達,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去領取,故其於10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日期,為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已距前開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時間超過3個月又24日,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並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是原告本件起訴就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其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另以本件相同案號(即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