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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龔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4,045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從嘉義前往臺中,隔日(21日)再度從臺中出發往桃園再前往苗栗市,而自苗栗市返回台中市途中即106年4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苗128線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雙側頸神經根痛、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疼痛、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車禍傷害),檢據向被告申請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審查後,被告以無任何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洽談保險業務,而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14346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4日至106年5月7日及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17日出院止發給1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則以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1、因訴外人劉月燕先前有向原告提及希望能介紹意外保險方面的保單,並其有意投保。原告便於106年4月20日約莫下午時段,依約從嘉義帶著保險相關書面文件北上至臺中拜訪。並當日攜帶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小額保單OLA簡章數份,介紹相關保險產品予訴外人劉月燕知悉,惟訴外人劉月燕向原告表示其助理(即訴外人張秀圓)有保險專業知識,想聽取其助理建議後再作最後的決定。但4月20日恰巧其助理家中有要事,其4月20至21日兩日請假回苗栗,不在台中!

2、承上,訴外人劉月燕便告訴原告說:「我21日跟桃園的潘董事長有約,順便可以幫你介紹認識一下潘董,日後有保險上的需要即可以找你,4月21日回程時就可以到苗栗找張秀圓談意外險的事,也可以讓張秀圓一起審核保障內容,這樣你這趟路才不會白跑。」原告方才決定於4月20日暫住訴外人劉月燕家。

3、隔日(21日)原告、訴外人劉月燕拜訪完桃園的潘董(訴外人)後,依計畫前往苗栗找訴外人張秀圓,但原告等人從桃園回程才抵達苗栗。因適逢用餐時間,訴外人劉月燕在車上就打電話給訴外人張秀圓建議直接在餐廳見面,一併談論保險事宜。

4、原告、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即司機)四人至苗栗餐廳後,原告於餐桌上拿出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小額保單OLA簡章數份,並開始介紹保障內容給訴外人張秀圓聽聞,訴外人張秀圓聽聞後表示其已知道保險大略內容,但保險目錄的細節她這兩天回去研究,待4月24日(星期一)她會再跟訴外人劉月燕回報其可行性,原告在介紹保險目錄過程中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均在場親自見聞,足資證明原告在苗栗餐廳內確實有執行保險職務之客觀事實,絕非單純閒聊,亦足見原告會前往苗栗其主要目的係要『從事保險業務』,且同桌之相對人亦均為知悉,僅係順帶吃晚餐而已。

5、原告解說完畢後,原告、訴外人劉月燕二人即從苗栗搭乘司機陳榮吾所開的原計程車準備南下回程,然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時15分,從苗栗要上高速公路前,此合理、應經途中發生車禍。

(二)法律意見:本件爭點在於:106年4月21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其行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構成要件?原告認為有下列事實、證人足資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確實係在洽談業務,而於返回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載:「106年4月21日受友人邀約前往餐廳聚餐,已屬私人訪友行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符合從事職務活動、合理途徑之要件,理由如下:

1、原告認為被告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推銷、反覆磋商、合意簽約等流程之認定,與社會常態有相當大之出入,亦違反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蓋在談論是否為「職業」傷害之前,勞動部理當先對保險業務的職業、招攬習慣需有相當程度的認知。

①原告為保險業務經理,事實上亦即係對外招攬保險業務、

創造業績、廣結人脈、抽取佣金以維生計,眾所周知其工作性質有其行業上的特殊性,大部分的客戶不會主動上門,且對於保險業務有主觀上先入為主的排斥感,這是一般人的社會觀感,大多數的客戶均係親朋好友或經友人介紹後方認識,再由業務員前往客戶的住處或事先、臨時約定的地點拜訪客戶。亦即,只要有與客戶碰面或朋友介紹人脈之機會,不論後續是否會成功簽約,該業務員必定會答應前往互相認識並介紹、解說公司產品,增加接案之機會。但在介紹產品之後,除非該客戶本來就有需求,否則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大多數的客戶都不會第一次聽完介紹即購買、簽訂合約,甚至有聽聞保險業務即排斥之,假裝、敷衍有在聽聞介紹,反而係要反覆數次推銷、解說、拉近建立信賴關係後,客戶最終才會簽立保險契約。

②本件原告亦係如此,銷售保險契約雙方需長期互動建立一

定程度之信賴感,透過友人介紹雙方認識、交換名片後,業務員推銷產品、留下商品DM以供參考,了解該客戶的需求、職業、收入,並反覆磋商細節,且並非每一次遇到客戶都會招攬成功,經由各種後續服務過程才會簽立保險契約,此所有過程都是招攬保險業務所必需經過之途徑,均係執行業務的一部分。此亦係要稱之為「招攬」之緣由!③一般有出入社會或有曾經投保過的人均明知,保險業務員

係服務業在外招攬過程中,都是前往客戶事先或臨時約定的地點會合、洽談,不論是7-11、咖啡店、飲料店、餐廳、路邊攤等處處可見業務員的蹤跡,都是配合客戶的需求而至其所在地。易言之,招攬保險不會僅限於在保險公司大樓內,且也查無會在保險大樓內洽談之事實。易言之,保險業務員服務之地點,並非如工廠、商店於固定地點,故不限於某一固定場,亦即執行業務之地點並非固定。

④保險業務員服務、招攬的時間上亦係非固定,保險業務並

無如外面公司行號、工廠員工有一固定上下班期間,不論係在白天、夜間只要有人要介紹客戶或朋友給該業務員認識,業務員為了增加人脈、結交朋友之機會,只要時間許可就一定會前往,把握每一次可以介紹公司產品的機會,畢竟「招攬保險」並非坐在家中即有客戶會主動上門,此亦符合該職業的常態。申言之,即便該客戶先前並無認識或不甚熟悉,但只要有機會碰會,保險業務員即會推銷公司產品,製造露臉與客戶投保機會。

⑤又,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介紹過程中,尤其對於並非很熟

識的相對人,不可能從頭到尾一直在談論保險,必定會穿插一些其他話題,從中了解相對人的背景、資力、需求等等,再見機繼續或插入保險話題,亦就是要查言觀色,適時增、減話題。再者,即便相對人一開始就知悉原告前來之目的係要介紹保險產品,除非相對人非常迫切需要立即投保,否則原告也不可能從頭到尾一直在討論保險業務,其中也是會搭配其他話題,才不會枯燥乏味、令人不悅。是以,亦不能因為原告與相對人碰面時,並無始終持續在討論保險,或僅交付目錄,或者當天無立即與相對人簽立合約書,即片面否定係在執行業務之客觀事實,不然亦與一般社交常態相違背。

⑥綜上,保險業務並無侷限於某一固定場合、某一固定上下

班期間。即便吃飯、聊天、初次見面等所有場合,保險業務員均可以執行業務、介紹產品,或向客戶遞交產品目錄、簡介目前合適該客戶的保險項目以供該客戶參考,但不可能期待一、二次見面就已建立信賴關係並會簽訂保險契約,否則將會與社會脫節甚遠。所以口頭介紹產品、提供目錄、交付名片等行為都係為了將來最終能簽訂保險契約為目標,故均係簽訂保險契約、執行業務之必要過程。前往會客→交付名片→交付保險目錄→口頭簡介產品→等建立信賴關係後,簽訂符合客戶需求的正式契約書,此一連串舉止都是執行業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顯少一見面聽聞介紹產品後立即簽合約書者。現今社會大眾不論係公務或私人機構員工都有投保的經驗,上開流程已成為客觀經驗法則,勞動部不能諉為不知,若僅認為原告無法提出雙方所「簽訂契約書」即認定非係執行業務,而將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相對人言詞排除在外,此將無法與社會同進。合先敘明。

2、又,若有足夠的證人足資證明原告因公出發前往約定地點,其主觀上的目的係為了保險業務者,且前往該地點時,亦有證人親見、親聞原告確實有當場在介紹公司產品或交付相關文件、目錄以供相對人參考等客觀事實時,即應認定係在執行業務,不能僅因為地點係餐廳、咖啡店等非在保險大樓內,或過程中有夾雜其它話題,或者無法提出所簽立的合約書,即片面否定係在執行業務,而僅係單純在「話家常」。

3、另,下列事實及證人足資證明原告在106年4月21日夜間7點30分左右於苗栗與訴外人張秀圓、劉月燕在餐廳內談話內容,絕非「單純在話家常」、「已屬私人訪友行程」,其執行職務之歷程並無因受邀前往餐廳而中斷,理由如下:

①證人:劉月燕

106年4月20日原告自行開車前往台中訴外人劉月燕家中,目的係為了規劃保險事宜,且訴外人劉月燕也表明欲幫原告介紹訴外人魏先生給其認識,也表達訴外人魏先生有保險方面需求。106年4月20日當天原告前往訴外人劉月燕家中後,亦確實有向訴外人魏先生介紹產品,但後來因30萬的小額保險與訴外人魏先生的需求不符,故原告僅能期待下次再行介紹產品,故原告開車北上台中,此當然係於執行職務。此部分訴外人劉月燕全程在場見聞,可為證人。隔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訴外人劉月燕與原告到桃園、苗栗認識客戶及介紹富邦人壽保險產品、遞交保險目錄,此過程訴外人劉月燕亦全程在場見聞。

②證人:張秀圓

⑴訴外人張秀圓係訴外人劉月燕之員工,訴外人張秀圓係

透過訴外人劉月燕介紹得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訴外人張秀圓有保險方面的專業知識,表達也希望參與保險的規劃,但因為訴外人張秀圓106年4月20日~21日已請假回苗栗,不在台中,所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劉月燕聯絡,與訴外人張秀圓約定4月21日下午5點多左右會前往訴外人張秀圓苗栗家中介紹保險產品,但因為抵達苗栗時天色已晚,故訴外人劉月燕提議到苗栗餐廳「一併」用晚餐,且雙方抵達餐廳後,原告於用餐過程中也有拿出公司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OLA(小額保險30萬元)資料給訴外人張秀圓參考,並對於內容詳加說明,且訴外人張秀圓也將目錄帶回家研究,此過程訴外人劉月燕、陳榮吾全程在場目睹、聽聞。

⑵易言之,原告之所以會搭車前往苗栗餐廳絕非僅係單純

要找朋友話家常、閒聊,其主要目的係要介紹富邦人壽保險及產險相關產品,僅因洽巧適逢夜間用餐時間,應邀約而到餐廳一併用餐。亦即,用餐僅係附隨、禮貌性,餐廳也僅係一個談話場所,而主要目的仍係要介紹、推銷公司保險產品。且原告、訴外人張秀圓雙方於碰面之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下午要會面之目的訴外人張秀圓主觀上也明確知悉,就是為了「保險」一事而來,而非單純前來苗栗閒聊。

⑶細想,若訴外人張秀圓對於保險無興趣,且也拒絕,豈

還會跟原告相約在苗栗碰面用餐?且張秀圓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聽聞原告產品介紹並拿目錄紙本後,也跟原告約定4月24日會跟訴外人劉月燕回報是否投保、可行性。

故在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訴外人張秀圓才第一次見到原告所交付的產品目錄、聽聞原告詳細介紹,在建立信賴關係後,訴外人張秀圓欲回家研究後才向訴外人劉月燕報告,故系爭車禍事故當天當然不會有簽立合約書紙本存在,所以原告本來就無法提供所簽立的合約畫,此係理所當然之事。

⑷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處分認定原告無簽訂任何契約、無具體資料,當作否定原告係執行保險職務理由之一,此顯與保險業務脫節。

③證人:陳榮吾

訴外人陳榮吾為當天載送原告至苗栗的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在苗栗餐廳用餐時,訴外人陳榮吾也確實親見親聞原告有拿保險資料及OLA小額保險的目錄給訴外人張秀圓,並對內容作詳細解說,且有親聞訴外人張秀圓向訴外人劉月燕表示會將資料帶回家詳細觀看,星期一(4月24日)訴外人再向劉月燕回報。故由訴外人陳榮吾親自見聞內容可知,原告絕非臨時去找訴外人張秀圓話家常或單純吃飯,其去苗栗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介紹保險產品,此介紹、解說、交付目錄等各舉止當然係執行業務必要行為之一,也係正式簽立契約書的必要過程之一,否則殊難想像日後如何簽立契約書!④富邦人壽106年5月31日「准假同意書」也明確載明:「4

月21日與客戶談保險規劃後。」、「自發性執行工作。」、「公傷病假」,即富邦人壽調查後,也認同原告21日當天確實係與客戶談論保險事宜。且原告於106年4月20日開完就前往臺中,臨時客戶再介紹客戶轉桃園方向,所以隔日無法上班,先用電話通知人事經理,系爭車禍事故後,便於4月22日凌晨有通報富邦人壽職業災害中心,且因為車禍才於106年4月29日請假,請假單上有提及訪客,假別為事假。

⑤以上三位同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

故當日晚上前往苗栗餐廳用餐,絕非單純私人行程,更絕不是單純在話家常。原告一開始前往苗栗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與訴外人張秀圓談論、介紹保險產品,此事訴外人張秀圓主觀上亦係明知,所以才會一開始約定在訴外人張秀圓苗栗家中,但僅單純天色已晚加上洽逢用餐時間,才會改約談話地點在餐廳,但此並不會改變原告前往苗栗、在餐廳談話過程中,主、客觀上確實係在執行保險業務之性質,且有解說、交付保險資料之客觀事實,僅能言雙方原先所約定要洽談保險的時間、地點有所變更而已,故原告執行業務的行為始終並無中斷。原告並非如訴願書所載單純話家常、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

(三)綜上,原告確實係因公而出差(介紹保險、交付目錄),不論係訴外人張秀圓家中或餐廳,若客觀上真係有從事職務活動的話,則洽談完保險業務後,公畢從苗栗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途中,所經路線又係合理途徑者,途中因而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災害。且依訴外人司機陳榮吾所言及車禍報案紀錄觀之,原告所搭車輛於「苗栗回程上高速公路前」此段期間發生車禍,足見不論原告係要從苗栗回台中,或者係苗栗回嘉義,自苗栗餐廳用餐完,上高速公路準備南下,此段路線絕對是合理、應經過之途徑。

(四)至於訴願決定書內提及原告並無交付「建議書」一事,顯係對於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執行模式有所誤解,理由如下:

1、蓋按富邦人壽公司規定,團體保險或意外險保費不受年齡影響,只受職業等級影響所以不會有建議書,只會用制式的DM做介紹。建議書通常於特定單一對象做規劃,因人的背景、需求不同而有不同設計、量身訂作,保費也會不同,於無法用目錄紙本做詳加解釋時,才會提出建議書。

2、小結:本件保險項目本來即無建議書,故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在對保險這職業無充分了解情況下,即對是否執行職務一事下定論,嫌有速斷,亦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下,適用法律上當然亦連帶違法。

(五)被告所為事實真偽之認定,顯與事實經過、證人親見親聞之過程相距甚遠,而其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處分,當然係違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違法行政處分。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106年4月20日是自行開車到台中,而非搭高鐵,再者,對於答辯狀中(即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並非在106年4月初就已經約定好苗栗行程及苗栗福欣圓餐廳,而是在106年4月20日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這兩日臨時起意決定該行程,且該行程就是專門為了原告要前往苗栗與訴外人劉月燕洽談保險而專程北上,且訴外人張秀圓對此,於見面前也明知原告係專為保險公事而來,絕非如答辯狀所述此行程係於4月初即已約定,且該行程是為了閒話家常而去餐廳吃飯,原告主客觀上都是為了保險公事而前往,是執行職務。

2、對於三位證人之證詞意見陳述如下:①原告與訴外人劉月燕相約於106年4月20日見面在台中見面

,由原告並攜帶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小額保單OLA簡章數份,並準備介紹手上產品。同時亦與訴外人劉月燕約定好上開保單要由訴外人張秀圓協助要保人作審查,看是否符合要保人之需求,且此事訴外人張秀圓亦明確知悉,故張秀圓參與審查也係106年4月20日原告計畫中之一環,在既定範圍內,即便106年4月20日原告未見到訴外人張秀圓,於隔天21日也必定會北上前往苗栗與張秀圓會合。

②承上,原告依雙方約定後帶著較符合訴外人劉月燕保險需

求之保單於106年4月20日北上出公差時,因訴外人張秀圓因事臨時請假而未能參與討論,然原告本人於106年4月20日當天既然都已抵達台中,且也明知訴外人張秀圓人就在苗栗,當然不可能要求原告先返回嘉義,隔天4月21日再次開車北上到苗栗一趟,否則眾所周知此將不符合社會上企業經營成本、工作效率。故原告答應暫住訴外人劉月燕家中並安排隔日4月21日繼續北上前往苗栗,故綜觀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仍應認為具合理之途徑(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臺內社字五——四○○號函)。此與原先所安排北上與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見面並介紹、招攬保單之行程具有一貫性,也均於原先計畫中,並無脫節,也完全符合社會經營成本。

③又,由三位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證詞可知,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晚上於苗栗餐廳內確實係在執行職務,也確實有介紹保險內容,並有交付保險DM給劉月燕、張秀圓,並由其帶回研究,且係於用餐前談論公事約30分鐘後,才進行用餐。亦即一進入到餐廳內時,雙方即進入主題、進行保險業務之會談,並非一邊用餐、一邊閒聊其中穿插保險話題。故可知當天會到苗栗餐廳內用晚餐,張秀圓主觀上也明知原告就是為了介紹保險產品而來,僅係洽巧遇到夜間7點多之用餐時間而改變地點到餐廳。其係以招攬保險、執行業務為主,而用餐僅為附帶。故餐桌上四人均明知其主要目的並非單純為聊天、話家常而來,而係原告為了介紹保險產品給劉月燕、張秀圓而前往餐廳。

3、承上,原告為保險業務員,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工作之時間、地點本究無法固定,依據經驗法則,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場所應係在客戶之住、居所,而非保險公司之通訊營業處。保險業務員除有基本考核制度外,不僅為達成業績獎金,同時需提供客戶一切相關服務,如理賠、契約變更、停效、復效及批註相關承保範圍或除外責任條款,故傳統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應係在客戶端而非於公司通訊營業處。

4、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1號判決:「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故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為說明,故其執行職務除於所屬公司指定之營業所外,亦有可能於客戶所指定之處所進行。本件原告並非於所屬公司營業所或客戶指定處所,因從事前開保險事項說明之職務行為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原告係為前往執行職務於途中車禍受傷,故原告之情形,應屬前開準則第9條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亦認同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介紹保險產品時,對於工作地點上本就無法固定於一處。

5、是以,不論介紹產品之地點是原先所約定之台中或苗栗張秀圓家中,或者後來改到餐廳,均僅係談論公事之地點有所改變,然並不會改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執行職務、從事保險活動之客觀事實。

6、原告認為本件應係著重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客觀上是否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而非著重於上下班之時間、地點!依台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再查,投保單位104年6月15日給付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05頁)說明:「二、另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其依約從事保險招攬及服務保戶之工作,…又履行合約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除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外,均有自我裁量、決定之自由。足見原告所為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相當彈性及自我裁量範圍。故認同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性質上本來時間上即具有機動性、臨時性、時間地點非固定性等特質。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亦認為:「又勞工身為保險業務員,其招攬保險工作之質,可由勞工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時間、場所招攬保險業務,此工作內容應可認勞工對公司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自身對保險之招攬方法亦具有獨立裁量權,而難以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認為保險業務人幾乎係隨時隨地均可執行招攬、介紹保險之工作並執行職務。此也是眾所周知之事,否則實不知全國保險業務如何推展!

7、另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以富壽業企字第1070005007號回函亦表示:「龔淑娟每日差勤時間為一小時,其他時間由龔淑娟自行安排以招攬保險業務。」亦係明白表示身為「業務經理」的原告得隨時隨地、高度機動性地招攬保險業務、執行保險職務。所以不論係於何種場合、時間,只要原告確實有與客戶約好見面之時、地,且見面時之客觀當下真有在介紹保險產品、招攬保險業務,即不能否認其執行業務之事實。

8、再者,對於原告究竟係由嘉義開車前往或搭高鐵前往台中,僅係交通工具之不同而已。然均不能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執行業務之事實,且法律上亦本無明文規範原告必需以何種交通工具不可,故原告究竟係開車、搭車、騎機車、走路前往,並非本件之爭點。即便後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有搭陳榮吾所開之車抵達苗栗,此部分與搭車意義相同,豈有搭高鐵、火車受傷係職業傷害!而搭朋友之車前行招攬保單而受傷卻非職業傷害之道理!且法律明文何在?

9、又查,三位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亦於法庭上明確表示對於卷宗內所有之「聲明書」雖非其所親自打字,但確實係在親眼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故不能因為非證人親自打字,即否定聲明書之真實性。易言之,法律上僅要求要親自簽名或蓋章,但絕無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必需親自對全文手寫或親自打字,故不能僅因非證人打字即認定內容不符合證人內心之真意。

①例如:眾所周知,檢察官處分書事實上大部分均係由檢察

事務官所完成,非檢察官親自書寫、打字,然不能因此舉止即推論該檢察官無欲承辦、審理、監督該案之意願,所求寫內容不符合檢察官內心之真意。所以只要三位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於簽名前有親眼見聞過文字內容,且同意之,而後加以簽名者,即不能否定聲明書之效力。

②再者,本件事實上有無聲明書之存在,原告認為本不影響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無北上出公差且執行職務後準備南下返回之客觀事實。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有無北上至苗栗出公差且執行職務後南下返回途中發生車禍,其於現實生活中僅有「有」或「無」之客觀事實,現實生活中僅要真的發生過,且三位證人於法庭上指證歷歷,即不能否定之,與證人有無書寫聲明書本即無關聯性。

故原告認為不應將爭點放在探討聲明書、簽名等事身上。

(七)並聲明:

1、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之違法行政處分。

2、撤銷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審定書。

3、撤銷勞動部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書之違法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於106年6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10,687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是前揭申請期間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申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4月25日起給付至106年7月31日止共98日計104,732元(計算式:

1,526.7元×70%×98日=104,7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差額為94,045元(計算式:原告申請之104,732元-給付的10,687元=94,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原告訴稱略以,「確實係因公而出差(介紹保險、交付目錄),不論係訴外人張秀圓家中或餐廳,若客觀上真係有從事職務活動的話,則洽談完保險業務後,公畢從苗栗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途中,所經路線又係合理途徑者,途中因而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災害。且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司機陳榮吾所言及車禍報案紀錄觀之,原告所搭乘車輛於『苗栗回程上高速公路前』此段期間發生車禍,足見不論原告係要從苗栗回臺中,或者係苗栗回嘉義,自苗栗餐廳用餐完,上高速公路準備南下,此段路線絕對是合理、應經過之途徑。」被告茲答辯如下:

1、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及相關證明人,渠等就原告前往臺中事由、交通方式、前往臺中拜訪人數、搭車抵達桃園時間、事先預訂或臨時安排桃園至苗栗及於餐廳用餐行程之說詞有多處歧異,且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事,原告所提證明人之證明已難採認。原告與證明人之說詞差異處臚列於下:

①據申請傷病給付書件所檢附載有原告、訴外人劉月燕及張

秀圓簽名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載略以,「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臺中拜訪客戶訴外人劉月燕,規劃其姪女藥師堂員工團險事宜,相談甚歡客戶請原告留下,表明次日(21日)帶原告去桃園及苗栗與好友談保單規劃,106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張秀圓約在苗栗餐廳洽談OLA保單及十全大補內容,用餐完畢各自離開,與訴外人劉月燕搭乘計程車欲返回臺中路上發生車禍。」②原告106年7月21日受訪告稱略以,「106年4月20日下午自

嘉義搭高鐵到臺中,預計拜訪劉月燕1人,因隔日預計到桃園找潘董談節稅事宜,故留宿劉月燕住處。106年4月21日與劉月燕包租計程車,約中午在桃園吃飯後再拜訪潘董,下午離開並前往苗栗拜訪張秀圓。」③訴外人劉月燕106年7月24日受訪告稱略以,「本人為家庭

主婦,也會利用旅遊時代購名品、精品等賣委託行、精品店或熟識親朋好友,無設立公司行號。與原告多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於106年4月初於Line內約定於106年4月20日到臺中本人家住宿(自己開車前來),隔日搭友人陳榮吾車一同上桃園拜訪潘董。於106年4月初分別與原告、張秀圓、陳榮吾約定好行程,早上介紹潘董給原告,晚上與張秀圓、原告、陳榮吾在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用餐,張秀圓為苗栗人,在地人會推薦這家餐廳豬腳好吃,趁此機會與友人一同聚餐話家常。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為張秀圓介紹並訂位。」④訴外人張秀圓106年7月24日受訪告稱略以,「平時從事海

外代購產品業務,屬個人作業,無受僱於公司行號。原告與劉月燕於106年4月初約定前往桃園,介紹潘董給原告認識,本人得知後想盡苗栗地主之宜,介紹苗市好餐廳給朋友,故先預訂餐廳106年4月21日晚間位置。該行程早在106年4月初已在劉月燕住所規劃敲定,原告與劉月燕在Line敲行程,本人負責訂餐廳。」⑤訴外人陳榮吾106年7月24日受訪告稱略以,「106年4月21

日劉月燕向本人租車,請本人開計程車載原告及劉月燕,該行程在一星期前與本人敲時間,前1日確認租車。106年4月21日接劉月燕與原告第一站到桃園南崁區潘董工廠,到達時間為10時左右,中午在潘董工廠吃便當,下午離開桃園南崁,19時30分到達苗栗市福欣圓用餐,用餐人數為4人,分別為本人、原告、劉月燕、張秀圓,4人為朋友關係,因為餐廳很有名,由桃園返回臺中經過時去用餐,事前訂位。」⑥審議時訴外人劉月燕106年8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載,「

打算幫原告介紹一些客戶,告知原告,魏市長願意購買OLA,請原告106年4月20日來臺中簽約。本人與桃園潘董有約(106年4月21日中午),告知原告先去桃園找潘董,下午再去苗栗找員工張秀圓,原告同意本人安排,106年4月20日當晚在本人家過夜。隔日坐陳榮吾計程車出發,當天中午1點半左右到潘董公司,下午4點多離開,因下雨又塞車,電話告知員工會延後抵達,員工張秀圓表示將見面地點改至苗栗餐廳用餐,由於時間匆促,張秀圓表明要帶回家詳細看。」⑦審議時訴外人張秀圓106年8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載,「

本人確實為劉月燕之員工,接受老闆劉月燕之託協助了解原告所提供團保相關訊息,相約106年4月21日下午在苗栗家碰面。當天老闆來不及趕到,本人建議改至餐廳用餐。」⑧審議時訴外人陳榮吾106年8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載,「

本人為劉月燕106年4月21日包車之司機,當日行程臺中-桃園-苗栗-臺中。抵達桃園已經下午1點半,當天下午因下雨又塞車,劉月燕打電話給張秀圓,張秀圓建議改至苗栗餐廳用餐。」⑨原告107年3月13日受訪告稱略以,「此次行程規劃原僅是

106年4月20日1天,後因有業務需求前後需時3天,該行程詳細說明如聲明書。劉月燕之姪女姓名、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因劉月燕要求先讓其看保單,了解保險內容,劉月燕看完後未提任何意見。張秀圓因曾從事保險業務,故該保險內容再由其過目,看看是否合適。本人自始均未和劉月燕之姪女有任何接觸及聯絡。」

2、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原告所提人證已有疑義,又未提具洽談招攬保險之相關客觀、具體事證供稽,是原告主張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1日期間公出招攬保險業務云云已難採認。

3、況依被告第1次派員訪查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及陳榮吾等證明人,渠等所稱於106年4月初和原告約定好至苗栗行程,餐廳亦係事前訂位,4人為朋友關係,由此可見原告係與友人約定至苗栗餐廳聚會用餐,而非係為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工作。縱認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於苗栗餐廳用餐行程期間,有口頭解說保險產品內容或出示、提供保險產品簡介目錄等資料,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邏輯事理判斷,其介紹保險、交付目錄行為僅為訪友聚會中談話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因此將原本訪友聚餐私人活動性質看待成係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工作。

(四)綜上,本案原告無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1日公出招攬保險業務工作之事證、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人證明亦不足採認,難認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之行程係為執行職務,其所患無法視為因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審查職災給付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相關法令及函釋辦理。

(六)對證人證詞之意見如下:據證人劉月燕之證言表示,其106年5月15日簽名之聲明書(即原處分卷第7頁)並非在林新醫院探視原告時所簽名,顯與原告所稱係劉月燕等人來醫院探視時,請渠等簽名之說詞不符。再據劉月燕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似有指示劉月燕等人就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1日行程應如何陳述,使對外口徑一致之情事。又劉月燕、訴外人張秀圓及陳榮吾等證人之證言,亦有與被告訪查時所作成之訪查紀錄內容不一致之處,僅空泛陳稱原告均有洽談保險。況劉月燕證言陳稱,其姪女藥師堂公司迄今均未與原告成立團險契約,也不清楚該公司有無與其他保險公司成立團險契約,而訴外人張秀圓亦表示事故後未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在無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渠等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自不能徒憑渠等之證述,即遽認原告確有所稱洽談保險之實。

(七)原告於106年4月29日填寫的請假單,並非於106年4月2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事先請假的,且請假單事由是寫訪客,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的職業災害。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依上開規定,「職業傷害」係指該傷害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傷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傷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狀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3)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業務起因性」,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透過業務遂行性有無的判斷,可以快速做第一階段的篩選,因此此種二階段的認定手法,可以迅速、公平地認定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具有實益(請參考徐婉寧,通勤災害之認定基準-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8期,2016年12月,126至129頁)。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執行職務」,是從風險公平分擔的角度,讓處於雇主支配管理下、與業務遂行有關之職業傷害能夠獲得填補,上開標準與類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意旨,應可採用,但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範圍,仍繫於個案事實認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14346號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函及所附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4頁;訴願卷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勞動部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禍傷害不符職業傷害而否准其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三)經查:

1、原告提出有證人劉月燕、張秀圓簽名、日期為106年5月15日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職龔淑娟於106年4月20日前往台中拜訪客戶劉月燕小姐,規劃其姪女藥師堂員工團險事宜,相談甚歡客人請我留下,表明次日(106年4月21日)帶我至桃園及苗栗與她好友談保單規劃,106年4月21日晚7點與張秀圓小姐約在苗栗福欣園餐廳……洽談OLA保單及十全大補內容,於晚上九時點用餐完畢後各自離開……」等文字(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該聲明書是原告繕本,交劉月燕、張秀圓看過、蓋章等情,為原告、劉月燕及張秀圓所不爭執,證人劉月燕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說勞保局不同意,說要寫給法官,就打好內容給我們簽名」(本院卷第195頁)等語。是此聲明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繕打,文字之內容形成由原告決定,且依原告此聲明書之記載,原告是為規劃劉月燕姪女藥師堂員工團險事宜而前往台中劉月燕處,原告隻字未提「花蓮市前市長魏木村」。

2、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於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無預警前往劉月燕住所對劉月燕、張秀員及陳榮吾訪查,渠3人分別陳述內容如下:

⑴經劉月燕口頭告稱略以:「1、本人為家庭主婦,也會利

用旅遊時代購名產、精品轉賣委託行、精品店或熟識親朋好友,無設立公司行號,無擔任員工。與龔淑娟為本人於104年間前去嘉義郵局詢問小額保單,龔淑娟剛好在旁邊,以陌生拜訪認識至今,曾向龔淑娟購買保險,因而變成朋友。2、本人與龔淑娟多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於106年4月初於LINE約定於106年4月20日到台中本人家中住宿,自己開車前來,隔日搭友人陳榮吾車一同上桃園拜訪潘董,早上8時出發,潘董為本人朋友(因本人多次向潘董購買水果醋,潘董(潘宗霖)不認識龔淑娟,是希望借由拜訪朋友閒話家常之餘,拓展人脈,推銷自己本業專業,有機會讓潘董成為其潛在客戶,但因席間談話不投機,沒機會談到保險,……106年4月20日晚上18時到達本人住處,在本人住處住宿閒話家常,106年4月21日上午約8時至9時中間出發,龔淑娟到本人家住宿時無其他人在場,張秀圓未遇到龔小姐。3、於106年4月初分別與龔小姐、張秀圓、陳榮吾約定好行程,早上介紹潘董給龔淑娟認識,晚上與張秀圓、龔淑娟、陳榮吾在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用餐,……趁此機會與友人一同聚餐話家常,……於桃園及苗栗均未簽訂保險契約,只借由朋友聚餐話家常過程介紹產品內容,無建議書等資料」、「4、……龔小姐的車子放在本人家附近路邊停車格,需搭陳榮吾計程車一同返回台中。

6、證明書內容本人詳細閱讀,確實為本人親筆簽名,內容為龔淑娟先電腦打字作業完成,106年5月15日親自從嘉義上台中請本人及張秀圓簽名,本人於閱讀後親筆簽名。

」等語。

⑵張秀圓稱:「……2、龔淑娟與劉月燕於106年4月初約定

前往桃園,介紹劉月燕朋友潘董給龔淑娟認識,本人得知後想盡苗栗地主之誼,介紹苗市好餐廳給朋友,故先預訂餐廳106年4月21日晚間位置,等劉月燕等3人到達。該行程早在106年4月初已在劉月燕住所規劃敲定,龔淑娟與劉月燕在LINE敲行程,本人負責訂餐廳等劉月燕等3人到苗栗市。……龔淑娟有攜帶該公司保單DM,介紹保單內容,無製作保險企劃書、建議書(因尚未談到細節,尚未購買保單,非保戶。……3、龔淑娟於苗栗市○○鄉○○路○○○○號碼不記得)福欣園餐廳用餐當中與本人介紹公司保單,且有介紹保單重點內容,於用餐結束前介紹完畢,……」等語。

⑶陳榮吾則表示:「1、本人陳榮吾從事計程車靠行司機,

與劉月燕為舊識多年朋友……在106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之後,……本人配偶成為龔淑娟客戶。……106年4月21日劉月燕向本人租車1日,請本人開計程車載龔淑娟及劉月燕,該行程在一星期前與本人敲時間,前1日確認租車,車資約定包車1日5,000元,於租車結束時現場現金支付,無開立收據。……2、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本人前來……接劉月燕及龔淑娟兩位客戶搭車,第一站到桃園南崁區潘董工廠,……下午16時左右離開桃園南崁工廠,因塞車遲至1930到達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用餐,張秀圓在餐廳等待,用餐人數4人,分別為本人、龔淑娟、劉月燕、張秀圓……4人為朋友關係,因為餐廳很有名,順道由桃園返回台中經過時去用餐,事前訂位……。」等語。

⑷上開訪談內容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106年7月

25保中(市)辦字第1350-1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等附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可參。上開3人同時在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查,當不致發生3人記憶全部錯誤之情,且原告並不在場,其陳述內容之形成未受原告行為、言詞介入,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於訪查紀錄記載完畢,均有交付並告知渠3人可以確認、觀覽,亦為渠3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訪談紀錄之內容,自屬可採。依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原告前往台中劉月燕處是106年4月初即已約定之訪友事宜,為拓展人脈,增加潛在客戶,縱有提及保險,也是聊天閒談,非為特定保險契約而前往台中、桃園或苗栗,且前往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用餐是事前預定,非突然前往。另上開訪談過程中未提及「張秀圓要投保OLA小額保險」、「藥師堂員工團險」或「前花蓮市長魏木村」等事,亦可認定。

3、原告再提出劉月燕簽名、日期載為106年8月29日,內容略為:「……告知龔小姐,魏市長願意購買OLA,請她106/04/20上來台中簽約,一併將帶團險資料上來,當天因為時間有限,魏市長表明30萬小額保險與他身分不符,希望龔小姐給更好建議與規劃,龔小姐知道魏市長經常出國於是建議購買富邦十全大補意外險及辦富邦CALL IN卡,因當天龔小姐沒有準備資料所以無法簽約,……。……於是答應她的要求了解團險之事宜,因為本人員工張秀圓對於保險事務也非常清楚,想藉由她的專業再幫我了解一下,無奈本人員工張秀圓家中臨時有事請假回苗栗,本人劉月燕與桃園潘董剛好事前有約(106/04/21中午有約),於是告知龔小姐我們先去桃園找她的好朋友潘董,下午五點再去苗栗找她的員工張秀圓看團險保單及OLA內容好不好?……所以106/04/20當晚留在本人劉月燕台中家過夜,隔日一起坐陳榮吾計程車出發,本人當晚有告知龔小姐潘董是她很好的朋友,當天見面一定會把話題帶到OLA小額保險,其他看龔小姐自己的臨場應變,於是106/04/21本人包陳榮吾的計程車前往桃園再到苗栗員工張秀圓家。……到潘董公司,本人劉月燕確實有將話題談到小額保險OLA身上,龔淑娟小姐發覺潘董不是很有興趣馬上把話題轉向節稅規劃,……本人員工張秀圓小姐表示天色已晚讓她盡地主之誼,將見面地點改至苗栗餐廳用餐,順便幫本人劉月燕看團保相關資料,當晚抵達餐廳已7:30左右,龔小姐確實有拿團保及OLA相關資料給本人員工張秀圓小姐看並詳加解說,由於時間匆促,張秀圓跟本人表明要帶回家詳細看清楚DM內容星期一再跟我報告,豈知我們回程途中上高速公路前發生車禍坐救護車至苗栗大千醫院……。」等詞,有聲明書(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一份在卷可參。此份聲明書與106年5月15之聲明書,就前往台中市究竟是「為規劃藥師堂員工團險」或「魏市長要簽約購買OLA,順便拿團險資料」已記載不一。且證人劉月燕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因為勞保局不同意原告的申請,原告說要寫給法官看,由原告打好字,劉月燕看過之後簽名等語明確。足認此份聲明書之內容非證人劉月燕所形成,而是勞保局否准原告申請後,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撰寫,其內容與劉月燕向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不符之處,難認可採。

4、原告亦提出經張秀圓簽名,日期為106年8月29日,內容略為:「本人張秀圓確實為劉月燕小姐之員工,因對保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所以接受老闆劉月燕之託,協助瞭解富邦人壽龔淑娟小姐所提供團保相關資訊。由於本人常見老闆劉小姐與龔小姐常有保險議題之互動,老闆表明因龔小姐車禍休息8個月剛上班有業績壓力,想幫她的忙,也希望本人跟她投保OLA小額保險,由於本人106/4/20~106/04/21家中臨時有事故請假在家幫忙,於是與老闆劉小姐及龔小姐相約106/04/21下午五點在苗栗家碰面。當天因為下大雨關係老闆來不及時間內趕到,天色已晚,於是本人提出建議盡地主之誼,將地點改至苗栗餐廳用餐,順便幫老闆劉小姐看團保相關DM資料及OLA相關內容,由於當晚抵達餐廳已7:30左右,龔小姐確實有拿團保DM及OLA相關資料跟本人詳細解說,因為時間匆促,本人跟老闆提及帶回家詳細看清楚DM內容星期一再跟她報告,……。」有聲明書(原處分卷第77頁)附卷可考。依上開聲明書內容可知,是希望張秀圓「投保OLA小額保險」及「盡地主之誼」才會約在苗栗餐廳用餐,再「順便幫老闆看團保相關DM資料」,並非為了劉月燕保團體意外險事宜相約。然證人張秀圓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跟原告說伊很少用電腦,伊用口述的,伊看過才在聲明書上簽名,伊忘了簽名的時間、地點,伊除了告訴原告說劉月燕有提到要用她姪女藥師堂的名義來保團體意外險,劉月燕會帶原告來和伊談保險外,其他內容忘記了;也忘了其他聲明書上的內容及在幾張聲明書上簽名等語無誤。是前往苗栗與張秀圓相見是為了張秀圓投保OLA事宜或幫劉月燕看團體保險一事,聲明書所載與張秀圓當庭證述不符,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為證人張秀圓所形成即非無疑,自非可採。

5、證人張秀圓於108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6年4月21日為何會去苗栗找你,是何時約的?)劉月燕在106年4月20日或106年4月21日跟我約,約說要帶原告一起來找我談保險,要來苗栗我來談保險。」、「(承上,談什麼保險?)團體意外險」、「(你所說的原告要找劉月燕保團體意外險,是何時開始原告要找劉月燕保團體意外險?)106年4月21日來找我的前幾天,劉月燕有問我團體意外險的事情,她想要借重我來看保單的DM。」、(問:不是說好要去你家找你,為何改去餐廳吃飯?)本來是下午5、6時要來我家,後來她們回程塞車又下雨,想說已經要接近吃飯的時間,想說就直接吃飯比較快,後來就臨時改約去餐廳講保險及吃飯。」等語甚詳,張秀圓於本院之證述,就原告與劉月燕前往苗栗市之目的、行程之洽談等細節,與張秀圓接受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談時所述者不符,亦與張秀圓106年8月29日簽名之聲明書內容所載不符。且於勞工保險局人員與張秀圓訪談後,因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介入、形成張秀圓、劉月燕簽名之聲明書之內容,已陳述如上。是縱證人張秀圓於本院之證述與聲明書所載內容較近,亦難認證人張秀圓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6、證人陳榮吾於108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1日為何會開車載劉月燕及原告?)因為劉月燕要用車,會提前一天跟我約定。我大概記得是劉月燕106年4月20日跟我約106年4月21日早上要去桃園,要用車。」、「(問:何時知道要去苗栗?)在桃園要回程時,我有問劉月燕接下來要去哪裡,劉月燕就說要去苗栗張秀圓家。」、「(問:106年4月21日後,勞工保險局有無找你談過?)是我剛好去劉月燕的家,就找我談。」、「(問:你在訪查紀錄是記載這個行程是一個星期就敲定,日期是前一天確定,有何意見?)因為我和劉月燕約駕車的行程很頻繁,我可能不是很確定。」等語明確,是證人陳榮吾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其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之細節不符,是其所述何者可採,即有疑問。

7、證人張月燕於108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跟我是蠻好的朋友,106年4月初原告有跟我提到要弄個團保,我後來跟原告約106年4月20日談。」、「(問:你所稱的團保是指什麼?)好幾個人一起保意外險,因為常常坐飛機,原告認為我們需要這種保險。我姪女有幾個員工,我自己有員工張秀圓,原告想說可以讓員工保意外險這樣子。」、「就我姪女公司的幾個員工保意外險。」、「原告的意思是希望我幫忙介紹公司的女孩子保意外險。我有在我姪女的公司處理一些事情,所以原告才會拿這些DM來找我。」、「(問:原告跟你提到團體意外險是從何時開始?)106年4月初開始提團體意外險,之前沒有提過,我之前是個人跟原告買其他保險。」、「(問:106年4月初約好106年4月20日見面要做的行程有哪些?)原告要拿保險的DM來,我跟張秀圓要看DM的內容。」、「(問:為何後來會延伸到106年4月21日在苗栗?)我們本來約106年4月20日,張秀圓臨時有事沒來,本來原告就講好要在我家住一晚,原告提到她說在衝小額保險的業績,在我家時我就告訴原告說我隔天要去桃園,可以介紹潘先生給她認識來衝小額保險的業績。我和原告去桃園,原告有跟潘先生提小額保險,但潘先生意願不高,原告又提其他保險,但因為潘先生有點忙,潘先生沒什麼興趣、意願不高。因為張秀圓住苗栗,106年4月20日張秀圓沒來沒看到,就想說去張秀圓家拿DM給張秀圓看,因為張秀圓做過保險,她很專業,我就想說張秀圓可以幫我們看這樣的保險內容好不好。」、「我是在106年4月21日在桃園時臨時打電話給張秀圓,說要去張秀圓家,那天下雨又塞車,本來約下午5、6時去,到苗栗銅鑼時已經很晚了,且又下雨,我就跟張秀圓說要去吃飯,就沒有去她家,就臨時約吃飯。張秀圓臨時決定餐廳的,因為張秀圓是當地人。」、「106年4月20日才跟陳榮吾說要租他的計程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8頁)。惟經本院提示並詢問證人劉月燕接受被告所屬訪談人員談話內容提及106年4月初就約好106年4月20日要去劉月燕家,隔天搭乘陳榮吾的車子拜訪潘董;106年4月初分別與原告、張秀圓、陳榮吾約定好行程等事,劉月燕表示「106年4月21日去找潘董是早就約好的,其他我不記得了」、「我真的忘了這些事情了,細節我忘記了,因為後來又開刀。」等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屬人員於106年7月25日訪談劉月燕時,時間距離106年4月較近,劉月燕記憶之正確性,應高於近兩年後之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記憶,是劉月燕於本院自陳忘記細節,則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106年7月25日接受訪談時所述不符者,即非可採。

8、後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當庭經證人劉月燕同意翻拍其手機畫面,其中原告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內容之文字予證人劉月燕:

⑴於106年7月21日傳送:「勞保局剛走」「4/20與客戶劉月

燕相約至台中找朋友簽OLA並約4/21日到桃園找她朋友潘董談節稅規劃晚上至苗栗找另一位朋友張秀圓談OLA+XEU4/21晚上張小姐請我們至苗栗福欣園餐廳用餐用完餐搭乘計程車欲回台中劉小姐休息在上高速公路前台13與苗栗128線路口發生車禍先坐救護車至苗栗大千醫院於4/22凌晨坐救護車轉院至台中林新醫院」、「我有提到4/20晚上本來要簽前花蓮市長魏木村的小額保單,後來市長不要,改說要意外險當天簽約沒簽成,但住院期間有請我兒子來完成簽約(市長的)」、「還有說:我有拿員工團險要給您姪女看,您說先給秀圓看過再說,秀圓要星期五晚上才有空,隔天早上您先包車帶我北上找潘董談生意順便談節稅規劃,晚上再去找秀圓,秀圓再請我們吃飯,順便幫您看團保資料,(後續車禍後沒再談團險之事)我4/20當晚住在您家」、「有一張聲明書,我打好line給您看,您有請秀圓印出來,確定無誤證明我有去找您談保險,是妳們親簽無誤」、「原則事情這麼久了,如果不太記得細節就跟他說忘了就好,我們本來就是有談到保險,又不是沒有」。

⑵107年3月9日傳送:「劉姐勞保局可能會再找您,您只要

記住下面幾件事就好,其他細節都不太記得了1、事前有約談團險(因為我配合的業務員很多,怕有風險所以想幫他們保團保),因為龔小姐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保團保,所以想說請張秀圓幫我確認一下保障內容好不好,再告訴我姪女,後來因為我們倆車禍開刀從此就沒談團險了2、跟桃園潘董約並無事先告知龔小姐,只因那天張小姐請假回苗栗,我順便邀請龔小姐跟我去桃園回程再去找張小姐

3、因為回程會太晚龔小姐跟我提到週六要去台中朋友哪裡談保險收保費可以再讓他借住一晚嗎?因為她的服務好我們情同姐妹所以自然同意借住4、事後因為二人都開刀,再來就很少碰面,除非她來台中回診會來找我一下或委託我幫她買一些日本保健品就馬上回去,也沒再跟我提保險的事,只說未來的保險由她先生跟兒子接手現在自己在療傷中剩下的就不要再多說了」等內容。

⑶於108年1月2日傳送:「劉姐、秀圓、陳先生昨晚律師通

知我1/7下星期一下午三點要開庭,需要您們三位證人出庭作證……當天12點我們一起跟律師用餐順便跟律師商討對策,您們這次的行程費用我全權負責,……」等文字。⑷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原告為促使證人於被告調查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對其有利之內容,多次與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洽談原告所主張之執行業務內容,則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等人與原告「商討對策」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原告商討之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所載不符者,既經原告之意念、行為介入、干預,即非可採。

9、依上所陳,被告所屬人員無預警同時對劉月燕、陳榮吾、張秀圓進行訪談,而其三人對於106年4月20日及104年4月21日之行程是106年4月初即已約定之訪友事宜,且是事前預定前往張秀圓居住之苗栗市特定餐廳餐敘,非為特定保險契約而前往台中、桃園或苗栗等情,所述相符,自屬可採。而原告多次聯繫、告知、介入形成渠3人如何認定106年4月21日行程之細節內容,已陳述如上,是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3人簽名之聲明書或證詞內容,與106年7月25日訪談內容不符者,即非可信。

10、原告為保險業務員,隨身都會攜帶保險相關DM及平板電腦,不管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只要有機會,都會跟對方談保險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自難因原告於日常生活中曾經偶然與他人提及保險,即認當時所受之任何災害,均屬職業傷害。又依證人劉月燕、陳榮吾、張秀圓於106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所述,106年4月20日及4月21日之行程主要是訪友及餐敘,雖有提及保險並交付DM,亦為聊天之內容而非特定之目的,且當日行程並未簽立任何保險契約,亦未經原告提供任何具體建議書,故原告自苗栗返回台中途中,是因訪友行程結束,自苗栗返回友人劉月燕住處,核與系爭審查準則第9條所規定之「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要件不符,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禍傷害,因不具「業務起因性」,難認係原告因執行保險招攬職務所致者,被告審認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係為有據。另原告就106年4月21日之行程是於106年4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才以「事假」處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函覆並檢附之業務通路主管請假/活動參與申請書(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5頁)在卷足參,則該請假單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可採取,原處分以原告受傷當時非其所稱執行業務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4日至106年5月7日及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17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料1,526.7元之50%發給14日計10,68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