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黃明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楊金恒
蔡宏松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之處分等,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民國108年9月6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聲明關於撤銷被告對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如附表編號1至4、6、及編號7中之7-1所示施用戒具等處分,及備位聲明確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如附表編號1至
4、6、及編號7中之7-1施用戒具等管理措施與處分違法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記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依據此一解釋內容,不論係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只要受刑人認為符合釋字第755號之要件,均須先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方才得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要件之目的,是在於促使監獄及其監督機關啟動自我省查之機制,避免國家司法權之此類監獄外部機關過度介入監獄事務,此如同司法權不得過度介入學術機關即學校之目的相類(參釋字第755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㈢、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觀之此二規定,並無規範申訴未提出之不服內容,於再申訴時不得補充提起,且觀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內容,不論是監獄之處分行為或管理措施,向上級主管監督申訴為起訴合法要件,並配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之觀察,可認僅要有於申訴或再申訴時提出對於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有表示不服者,均可認為起訴合法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其中關於原處分、轉違規舍管理及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施用戒具部分,有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外,其餘先、備位聲明中關於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如附表編號1至4、6施用戒具部分(下稱甲部分)。並未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此觀之原告申訴書之申訴事實記載:「…送違規舍」,申訴理由第6行記載:「強制移送違規房囚禁」、(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再申訴書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第3行記載:「強制囚禁違規」,不服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再申訴理由第3行記載「被打又被強行移送違規」、第5行記載「又從何有受刑人有簽立違規單事證」、第2頁第11行記載「竟被多次反手束縛強行逼簽違規單」、第2頁第12行記載「107年6月27日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壓之誤繕)制」(見法務部申訴決定給閱卷-下稱申訴決定給閱卷第8至
9、11至12頁),且其意旨均係以事實不存在認原處分違誤,並質疑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辯駁之機會,足認其對於原處分、轉違規舍管理及背銬施用戒具部分業已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是以,除前揭所指部分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符合起訴要件外,其餘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可分為與附表編號5相同之7-1,與另一次7-2,又其中7-1屬於重複起訴,另7-2為符合釋字第755號要件,合法起訴,本院將另予判決。至於附表7-1,此部分與編號5所述相同,原告當日僅有一次被移出忠舍病史用戒具之記錄。故可知原告所陳之附表7-1該次,與附表編號5相同,屬重複起訴,併與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7-1所示之施用戒具部分,為重複起訴,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而其餘甲部分,未經向上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申訴,且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應於處分10日內提出申訴,查本件處分係於107年7月4日,而監獄內部之申訴審議決定做成並通知原告之日為107年7月27日,無論係以何一日期起算,均已超過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0日,均無法再行申訴,屬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追加,業已變動本件之審理基礎,並經被告反對追加,且經本院認為不適當,亦屬追加不合法定程式,分別依前揭條文以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至其餘部分,因屬合法起訴,本院將另行判決之。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 │合法申訴與││號│ 原告所聲明之背銬(施用戒具行為) │否 │├─┼────────────────────────┼─────┤│ 1│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後至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未予申訴 ││ │第一次從原舍房(義舍)帶至中央台 │ │├─┼────────────────────────┼─────┤│ 2│編號1後從中央台帶回至原舍房 │未予申訴 │├─┼────────────────────────┼─────┤│ 3│編號2之後稍晚從原舍房再帶至中央台 │未予申訴 │├─┼────────────────────────┼─────┤│ 4│編號3之後從中央台後帶至隔離室(忠舍) │未予申訴 │├─┼────────────────────────┼─────┤│ 5│27日早上由隔離室(忠舍)室帶至中央台 │經合法申訴│├─┼────────────────────────┼─────┤│ 6│編號5之後由中央台帶至隔離室(忠舍) │未予申訴 │├─┼────────────────────────┼─────┤│ 7│再申訴書中所提及「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 │經合法申訴││ │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制中央台訊問室」(見法務│ ││ │部申訴給閱卷第9頁,其中1次施用戒具行為與附表編號│ ││ │5相同,本判決稱7-1,另1次施用戒具行為則稱為7-2)│ │└─┴────────────────────────┴─────┘註:此處所稱之合法申訴,係指向法務部矯正署為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