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黃明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楊金恒
蔡宏松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之處分等,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民國108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對原告懲罰通知單、轉違規舍考核、附表編號5、及編號7中之7-2所示之施用戒具等處分、申訴審議決定、申訴決定部分)。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對原告懲罰通知單(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轉違規舍考核之監獄處分均違法。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確認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7中之7-2所示施用戒具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本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4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所對被告為之懲罰通知到,該懲罰通知單之內容為「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7年7月份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申訴審議決定)原告於107年8月6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8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5840號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之107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其法律上利益」,遂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明確指出監獄行刑之目的。而受刑人違背監獄規定而需給予監獄處分時,仍不能逾越該目的。再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㈠、訓誡。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㈢、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㈣、停止購買物品。㈤、減少勞作金。㈥、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其處罰之前提在於需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本件原告認其未有違背紀律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兩造已有爭執,倘原告無違背紀律之行為,而被告仍給予處罰,則其行為即與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極有可能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目的。且釋字第755號解釋係以受刑人就監獄處分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僅需受刑人認有逾越即符合法定要件,,故就此要件之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表明其爭執此部分,當屬合法。
四、受刑人在監,係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雖不若一般人民,然除於符合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得予限制。而受刑人得以與親人會面交往、戶外活動,前者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與其親人之關係維持,有極其重要之關係,倘若無法接見家人,將戕害受刑人之家庭關係,而後者則對其身心健康等情亦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受刑人服刑之作息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若不給予戶外活動,對於受刑人之心理與身體健康影響不可謂不大。兩者分別為我國憲法及大法官所肯認之健康權(參大法官釋字第701、753、767號解釋),與家庭權(參大法官釋字第362、748號解釋),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受刑人,其於107年7月4日經被告認其違反監獄相關規定,懲罰如上所述,屬於監獄處分之範圍,該處分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之疑慮,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其中之訓誡雖非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範圍內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但因被告係以懲罰通知單為單一處分,僅係處分範圍內容之問題,另移送違規舍之部分,雖非列於前開監獄行刑法之處罰範圍,但其係使受刑人離開原本舍房,剝奪其於原舍房之活動空間,蓋因受刑人之物品均係置放於原舍房,此部分使受刑人使用其私人物品及業經剝奪後僅存得於其原舍房內之僅存人身自由受到更進一步之剝奪,背銬施用戒具則屬剝奪原告之手上行動自由,且其侵害亦非輕微,是本件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核其所為合於上開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意旨,合先敘明。
貳、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需以裁定駁回部分(即本件判決不以實體審理部分):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記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依據此一解釋內容,不論係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只要受刑人認為符合釋字第755號之要件,均須先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方才得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要件之目的,是在於促使監獄及其監督機關啟動自我省查之機制,避免國家司法權之此類監獄外部機關過度介入監獄事務,此如同司法權不得過度介入學術機關即學校之目的相類(參釋字第755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㈢、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觀之此二規定,並無規範申訴未提出之不服內容,於再申訴時不得補充提起,且觀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內容,不論是監獄之處分行為或管理措施,向上級主管監督申訴為起訴合法要件,並配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之觀察,可認僅要有於申訴或再申訴時提出對於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有表示不服者,均可認為起訴合法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其中關於原處分、轉違規舍管理及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施用戒具部分,有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外,其餘先、備位聲明中關於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如附表編號1至4、6施用戒具部分(下稱甲部分)。並未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此觀之原告申訴書之申訴事實記載:「…送違規舍」,申訴理由第6行記載:「強制移送違規房囚禁」、(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再申訴書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第3行記載:「強制囚禁違規」,不服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再申訴理由第3行記載「被打又被強行移送違規」、第5行記載「又從何有受刑人有簽立違規單事證」、第2頁第11行記載「竟被多次反手束縛強行逼簽違規單」、第2頁第12行記載「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壓之誤繕)制」(見法務部申訴決定給閱卷-下稱申訴決定給閱卷第8至9、11至12頁),且其意旨均係以事實不存在認原處分違誤,並質疑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辯駁之機會,足認其對於原處分、轉違規舍管理及背銬施用戒具違法部分業已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是以,除前揭所指部分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符合起訴要件外,其餘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之7,可分為與附表編號5相同之7-1,與另一次7-2。而其中7-1屬於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另7-2為符合釋字第755號要件,合法起訴,應予審理。
四、原告以備位聲明中之甲部分係提起確認之訴,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確認訴訟本身不需經過訴願程序,進而認該部分無庸先行向上級機關申訴,其起訴自然合法。姑不論訴願法中之訴願與監獄行刑法之申訴在組織組成,程序上有所不同,不得作為同一解釋外。監獄做為國家之矯正機構,有其存在之目的性,若司法機關得任意介入審查,將對監獄及獄政之目的性有所侵害,且如釋字755號解釋之上開意見書業已指明申訴係屬促使監獄機關得以內部自我審查,若以確認之訴無庸經過審查進而認無庸經過申訴,則將使監獄行刑法之申訴制度存在之意義削減。如管理措施是否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並未有任何處分存在,僅是單純之管理措施,此時受刑人就管理措施之違法性有疑義,提起行政訴訟,選擇上也僅有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此一訴訟途徑,若然認為在監獄訴訟此種訴訟類型之確認之訴毋庸經過申訴,則釋字755號之先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即完全被限縮適用,不符該解釋之目的。
五、原告再以縱本院認為甲部分須經申訴,然原告既以對原處分申訴,申訴所陳包含甲部分,業已經過上級機關處理,當已符合申訴要件云云。然誠如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需特定訴訟標的,用以確認法院之審理範圍,提起申訴本身,亦需特定其申訴之範圍為何,申訴機關僅能就該範圍之內容為審查,其餘並非申訴機關之審查範圍,若認為提起申訴時有概略記載,即直接認定係以經過審查,則是忽略申訴機關之職權係僅能就申訴標的為審查之法理,此誠如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標的侵權行案件為過程中,可能發現有契約請求之事實,並經當事人提及此部,但當事人並未將此部分列為訴訟標的,法院當不能就此審理,當事人亦不能就此部分主張有判決效力。是以,就本件獄政事件來說,需觀察的是當時原告申訴之標的為何,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內容,均係針對107年6月26日之事實本身是否有被告所指原告違規之事實、被移送違規舍、及違規單本身(見原告申訴書與再申訴書)申訴,而違規單所指者係原處分。而再申訴本身,係對於申訴之結果不服,原告所提出之再申訴內容,亦有對事實認定、移送違規舍、原處分及之內容不服,並且加入107年6月27日早上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壓制至中央台(如附表編號5、編號7之施用戒具行為)之意旨,是以,申訴及再申訴中關於管理措施或處分之範圍,僅有原告於申訴書與再申訴書所提出之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及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施用戒具行為部分,其餘部分均非原告有申訴與再申訴之範圍,不能直接謂逾越此範圍之內容,與本件有關連性,即認為完全屬於得以審理之範圍,若然如此,則將使未經上級機關監督審查之內容列入司法審查,將剝奪內部自省之權。
六、又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6日辯論時,將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背銬施用戒具之內容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主張確有該背銬施用戒具之行為,且該行為業經原告申訴。然觀之前揭原告再申訴書中之背銬施用戒具部分,原告所特定者,僅有「107年6月27日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制」,可認原告僅對編號5、及編號7之施用戒具行為申訴(其中7-1與編號5重複),且原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亦以此認原告有申訴(見本院卷㈡第273頁),是以,僅有附表編號5、7所示之施用戒具行為屬於申訴範圍,而附表編號1至4、6之施用戒具行為,並未經申訴,起訴不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另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者,此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因原起訴時並未特定施用戒具之次數與時間,且經本院審理,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辯論期日方才將次數與時間特定如附表所載至,屬訴之變更,且經被告反對此一變更、追加。又關於附表編號7之7-1之施用戒具行為與附表編號5相同,為重複起訴,併予裁定駁回。又原告雖於再申訴書中主張「竟被多次反手束縛強行逼簽違規單」,然再申訴內容並未特定此部分所指之施用戒具時點為何為何,難謂此部分所指即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何次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至本院前揭所指原告申訴及再申訴部分,再申訴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5840號函),該申訴決定主旨欄係記載:本署嘉義監獄陳報收容人丁○○不服該監107年7月26日召開違規申訴案件之審議結果,經核該監對本案之處理尚無不當,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見申訴決定給閱卷第1頁)。申訴決定既已記載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等語,顯見申訴決定已就原告申訴及再申訴之全部範圍做判斷,並未有漏未判斷之情。故就原告申訴及再申訴內容,並經原告於本院合法聲明者,均為符合釋字第755號意旨而為合法起訴之範圍。
八、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應以申訴為準,再申訴並非屬於法定程序云云,但依據釋字第755號之解釋內容:…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依據該解釋內容,係記載經依法向「監督機關」申訴,而本件之申訴及再申訴,前者係由被告之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召集申訴審議委員會,後者則是受刑人對於前揭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不服,再行申訴之狀況,復回到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觀之,其所謂之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於本件之情形,對照前揭施行細則及相關程序,指的應該是再申訴之情形。且監獄行刑法與其施行細則,並未規範再申訴需以申訴內容為範圍,並考諸本件所指之申訴及再申訴均屬監獄內部之自我審查程序,與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當不能以申訴未提到之內容,即認再申訴不得再行提及,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再申訴決定業以對原告之全部再申訴範圍為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認應以申訴為審理範圍,難謂可採。
九、是以,本件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之部分為先位、備位聲明中除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附表編號5、7中之7-2所示之被告對原告施用戒具之部分,及先位聲明之申訴審議決定與申訴決定之起訴合法外。先、備位聲明之甲部分均屬違法,均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而其合法部分,則為本院實體審理之範圍。
十、而原告提及之調查房部分,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並未有調查房之部分,不屬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又原告申訴、再申訴時,並未提及調查房,縱此部分有起訴,亦不符合釋字第755號需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後起訴之意旨。
參、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2頁),後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處分和申訴審議和申訴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7月4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反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36頁),然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一變更追加。原告再於本院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107年7月4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如附表編號1至7之反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處分均撤銷。先予敘明。
三、除備位聲明中確認甲部分違法為訴不合法,本院將以裁定駁回外。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由訴願決定撤銷更正為申訴審議與申訴決定均撤銷,並將原先位聲明之原處分更正如上所述,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反銬施用戒具違法部分,其事實與理由均與原起訴時之原處分撤銷相同,可謂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准許。縱認基礎不同但因所憑者皆為原告是否有107年6月26日之違規事實及其事後調查程序,本院亦認為審酌本件之爭議在於107年6月26日所發生原告與受刑人蕭景仁爭議後之被告行為,亦認為適當,原告之追加變更當屬合法。
肆、備位之訴之確認利益部分:
一、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其確認者係屬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釋字755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甚明,且是否違法,原告主張倘若確認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再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被告所為原告被告聲明之原處分、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是否違法不確定,至被告權利(即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是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5、7中之7-2之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強盜、竊盜等案件應執行無期徒刑,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接續執行,原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就寢時與同配住義舍1房之訴外人(即受刑人蕭景仁)起紛爭(下稱系爭違規事件),經被告認有「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同配住於義舍1房之受刑人蕭景仁」,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適用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規定於107年7月4日開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原告作成「訓誡、停止接見一次(自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10日止)、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自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4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駁回原告申訴;原告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8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5840號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違規事件事發經過:
㈠、原告於系爭違規事件發生當時在睡覺,如何辱罵同學,難道被毆打也要裝睡,不能出聲嗎?又原告當時睡覺遭毆打驚醒後,只回應一句:(你在幹甚麼)。該訴外人即同配住於義舍1房之受刑人蕭景仁(下稱受刑人蕭景仁)名義上是道歉,然隨即口出惡言恐嚇。再當時被告值勤之夜勤主管已聞訊趕到義舍1房門口,為何整段調查筆錄未提到此段,被告掩蓋整段真相。事後原告起身前往廁所,只說一句:「你別以為吃些狗糞藥,就可以胡作非為」隨後受刑人蕭景仁罵原告你又在念甚麼(台語:唸三小),隨即起身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告誡受刑人蕭景仁別以為服用管制睡前藥,就可以免除刑責,又遭被告承辦人員誤信該受刑人蕭景仁之誣指:「罵他五字經」。強行將原告移送囚禁違規,又逼迫原告簽立違規單,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撤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保障。
㈡、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法律賦予基本人權之訴訟權及陳述權之保障:
1、查原告每日均依監獄長官之命令作息,除了自身撰狀申冤、原告絕於妨礙任何人,卻屢遭被告人格尊嚴踐踏,原告忍無可忍,故已請託家屬北上求援民間司改會、行政院羅秉成政務委員、監察院及獄政委員會等進行申訴。被告自2年前遭揭發嘉義監獄恣意妄為、欺上瞞下、縱容包庇之惡狀後,今系爭事件發生後便(故意性及針對性)秋後算帳,強行押送違規過程,原告於系爭違規事件發生後,未曾告知該事件始末,任憑被告幾位不肖矯正人員斷章取義及不實之指控,僅一紙未經審核、辯駁、陳述之機會,配合「加害人」冠加違反監規,上呈監獄長官核准,如不服自行申訴。
2、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除有暴力或脫逃及危險性之緊急外,不得施用戒具,查被告權力如此巨大,未審即可強押囚禁違規房,並違反施用戒具規範,無視法令,將受刑人反銬束縛強行挾持押送偵訊室,宛如私設法庭,申訴管道如同虛設。委外之委員與監獄自承委員比例不符合程序正義,名義上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然事實上卻截然不同。
3、再者,原告於系爭違規事件發生後被移送之過程,顯然違誤法律程序:
⑴、自系爭違規事件發生後,被告矯正人員趕至該義舍1房門口
,詢問事件始末,隨即提帶原告至中央台偵訊室製作筆錄並檢視錄影畫面為調查,待筆錄完成後,讓原告回原義舍1房休息。
⑵、然事隔一小時後,又將原告從義舍1房提出製作第2次筆錄,
告訴原告:「因受刑人蕭景仁供稱,原告用五字經罵他,才出手毆打原告」當時承辦主管告訴原告,因受刑人蕭景仁一口咬定原告用「五字經罵他」依法須接受隔離調查,請原告配合,此部分原告無異議。
4、原告歷經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均未獲救濟:
⑴、系爭違規事件從移送隔離調查後,調查程序嚴重歪曲事實,
原告列舉違法授權意旨、並涉嫌嚴重殘害原告身心自由,及假借調查之便,行凌虐之實,查系爭違規事件隔離調查時,原告身穿單薄背心內衣褲,當時正值凌晨1時左右,原告遭囚禁在忠舍(14房或16房)房內有3名原配住於舍房內之受刑人,3名受刑人均已就寢,但原告沒有任何寢具可供使用,連一件保暖衣物都沒有,只能躲在角落蹲坐抱胸直至早上8點,毫無人性,凌虐人犯。
⑵、約早上8、9時,被告所屬之3名矯正人員叫原告到該舍房門
口背對房門蹲下,強行施用戒具手銬、反手束縛,強押原告至中央台(即勤務中心)旁偵訊室,押往途中因原告身穿內衣褲,該矯正人員怕被其長官撞見原告不雅之體態,遂要求原告穿囚服。
⑶、至偵訊室內時,矯正人員並未使用任何訊問及筆錄之過程,
僅桌上擺放一張準備好的違規單,逼迫原告簽名按捺指紋。原告詢問該矯正人員:「我為什麼要簽違規單,我又沒有犯錯,為何要簽違規單呢?....」該矯正人員說:「與你同配住義舍1房之受刑人說你有辱罵五字經,你乾脆一點簽一簽。」遭原告質疑應出具指認人之自白書及原告應有對質權利等,該矯正人員隨即改口稱:「當時夜勤主管有聽到你辱罵同學,你就承認簽一簽吧?」等語,原告便要求勘驗系爭違規事件事發當時之舍房錄影光碟,並請指認人出面予以作證,如遭受誣指,原告將提告偽證之罪,隨後該矯正人員又再次說:「縱使你沒有辱罵五字經,但你說吃些狗糞藥也算」。
⑷、原告仍不服該指控,便回應矯正人員:「請問我違反甚麼監
規,又違反哪一條法律?」惟矯正人員查詢法典後,均查無適用違規罰則,便再次押解原告回隔離舍。經過2、3小時之後,再施用戒具手銬將原告反手束縛,挾持至偵訊室,一樣僅放一紙違規單,逼迫原告簽立該違規單,原告仍不從,拒簽該違規單。該矯正人員隨即叫中央台2名雜役(即受刑人)以見證人之方式見證原告拒簽該違規單,便強行以反手束縛之方式將原告押至違規房囚禁。
5、身為公務人員理應秉公處理,該3名矯正人員自以為在高牆內能一手遮天,假造不實之事證,羞辱原告不聽話,教訓原告前投書之情事,行使凌虐之實。故請求法院嚴懲該3名不肖矯正人員,並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變更聲明部分:
㈠、被告稱該等主張係為追加他訴云云,洵無足採:被告略以:原告之主張未經申訴,並且不同意追加訴訟云云。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且此處分亦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依上述本院說明,上訴人應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且得逕行起訴,並無應先經申訴程序之必要。縱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先經申訴程序,惟本件有經申訴程序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此申訴程序,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亦因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上訴人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系爭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則於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下,自應由行政法院逕予審理裁判,尚無因前置之申訴程序違法而有命重為申訴決定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㈡、監獄對收容人之違規情形施以懲處,已非屬原刑事執行之一環、而產生新的權利義務變動,歷來判決雖有稱監獄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然釋字755號解釋既已廣開監獄措施得予救濟之大門,足認監獄措施「絕非屬行政處分」之見解已被捨棄、而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此後,攸關收容人權益甚鉅之監獄措施,縱不得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亦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
1、被告略以: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課予之限制,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經偵查、審判之刑事有罪案件,其刑罰內容僅限於財產刑(罰金、沒收財產等)、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生命刑(死刑)等種類,至監獄因應不同違規情形對收容人施以扣分、送違規房、停止接見、停止活動等處分,均非屬原刑事執行之一環、已對收容人產生新的權利義務變動,歷來判決援引「監獄措施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之法律見解,旨在說明收容人不得對監獄措施提起行政救濟,今釋字755號解釋做成後,賦予受刑人就獄政措施得提出相關救濟管道,顯已捨棄前開「監獄與收容人間為特別權力關係」之保守見解。
2、次查,歷來判決雖有稱監獄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然釋字755號解釋既已廣開監獄措施得予救濟之大門,則監獄措施顯非如歷來判決所稱「絕非屬行政處分」、而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此亦得自監獄行刑法新修草案將處罰類型明文化、增列應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窺見端倪;果爾,釋字755號解釋做成後,攸關收容人權益甚鉅之監獄措施,縱令尚不得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方符釋字755號解釋之精神、以維收容人之權利。
㈢、背銬施用戒具,可認係屬即時強制,仍具行政處分性質,又縱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得類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轉違規房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扣1.5分並施以輔導,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又前開處分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或人性尊嚴,於法無據,而屬違法:
1、被告略以: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背銬施用戒具為即時強制行為,仍具行政處分性質,又縱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今被告施用戒具已有違監獄行刑法關於施用戒具時點之法定要件,又縱使當下有為原告上銬之必要,正面上銬即為已足,背銬之舉已有違比例原則:
⑴、按「上訴人既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則其對法院因案件審理
而向監獄借提時,被上訴人之法警所為施以戒具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判決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監獄行刑法尚未修法完成前之目前,依上開本院說明,並無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對人管制…等即時強制行為,其外觀固與事務處理行
為有些許神似,但因其行為實施本身即蘊含課與相對人忍受義務的意思,故仍有視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學者許宗力(現為司法院院長)文章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反銬使用戒具,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和學者文章,可認係屬即時強制,仍具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亦同斯旨。
⑶、次按「即時強制雖未經主管機關事前作成行政處分,即逕予
執行,惟就人民是否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乙節,仍在主觀機關『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範疇內。換言之,即時強制之行為實隱含有『原本應作而未作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此點之強調,於權利救濟上殊具重要性,蓋即時強制合法性之審查,亦即關於能否為即時強制乙節,所應審究者,乃其是否符合『原本應作而未作之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換言之,主管機關若不得為該行政處分,即亦不得為該即時強制。」(參照李建良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4期2014年3月「論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體系與保障內涵*─以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之執行為探討中心」)
⑷、再按「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
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釋字535號解釋參照,足見大法官對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解釋為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之前例。
⑸、末按「對於即時強制提起行政訴訟時,該行為通常已執行完
畢,而發生該行為已解決或消滅之結果,於此情形,已無法依一般給付訴訟除去侵害,僅能確認該行為違法。然現行行政訴訟種類中,僅有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因而引發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或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訴訟之疑義。德國行政法院法亦無『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之訴』的明文,故對於已解決之事實行為,實務及學說亦頗多爭議,惟其結論有認為應類推適用(續行)違法確認訴訟者,亦有主張直接適用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1項提起一般確認訴訟(即確認行政法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學術論文可資參照(研究生張慕貞「即時強制法規範之研究-以人身自由干預措施為中心」);是縱認反銬施用戒具、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仍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
⑹、承前,被告對原告反銬施用戒具,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和學者
文章,可認係屬即時強制,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稱不得對即時處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洵屬無稽,本件應就被告所為即時強制行為是否符合「原本應作而未作之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而為審查。經查,被告略以背銬行為係屬合法之行為云云;然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而依108年4月26日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參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第1至27行,即本院卷㈠第312頁),畫面時間44:02雙方發生爭執,44:05後雙方被舍友拉開、衝突已趨和緩,自44:42辛○○起身後,舍房內更未再有新事件發生,事隔近6分鐘後,獄方人員始抵赴舍房、帶走原告,足見獄方人員抵達現場時,原告並無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則被告稱為避免兩人繼續發生衝突方施用戒具云云,洵無足採。
⑺、況查,原告製作筆錄和戒送期間處於被告嚴密監控之下,亦
無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則被告逕對原告上銬,已有違監獄行刑法關於施用戒具時點之法定要件,又縱使當下有為原告上銬之必要,正面上銬即為已足,背銬之舉不僅屈辱原告、亦使原告承受毫無必要之身體疼痛,已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稱為避免原告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云云,並無實據、顯屬無稽。
2、轉違規房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又監獄為管理之必要而設監獄行刑法第83條限制受刑人使用筆等物品之規定,縱認轉違規考舍,令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乙節尚非行政處分、被告業自認前開行為均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則依釋字755號解釋擴大行政訴訟標的之意旨,原告自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起事件遭轉送違規房,此舉限制原告原得居住於舍房之權利、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義務甚鉅,當屬一行政處分無疑,又原告之物品均留置於原舍房內,因本起事件遭送違規房,所需物品僅得透過被告同意後方能取得,今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原子筆以利書寫,被告為此提供筆芯予原告,從而,被告提供筆芯予原告即屬一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決定,而僅提供筆芯予原告即係限制原告以原子筆書寫文字之權利,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當構成行政處分之外觀。
⑵、退步言,縱認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節尚非行政處分,被
告業自認前開行為均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則依釋字755號解釋擴大行政訴訟標的、認定包含「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本件原告認該管理措施有違法之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當;又釋字755號解釋固未區分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然依本狀程序事項第二點之說明,本件備位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處分違法」,依立法理由之意旨及實務見解,自無須經申訴之先行程序。
⑶、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前段規定:「送與受
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足見監獄為管理之需求,對受刑人使用包括「筆」在內等物品,均有其限制,則本件被告於原告轉違規舍考核期間、限制原告使用「筆」之權利,至少為管理措施之一種,依釋字755號解釋認定包含「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本件原告認該管理措施有違法之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當。
⑷、退步言,縱認本件仍應先經申訴之先行程序,原告申訴時迭
稱被告之處分違法、另遭強行移送違規房和反銬等語,而其中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扣分本屬被告處分之內容、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則屬違法設置違規房之違法措施。依據前揭規定和實務見解,今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為備位聲明確認訴訟之主張,即便未經申訴而係直接提起,尚無不可、更何況原告於申訴時業已多次主張被告行為違法。
3、被告所為前開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或人性尊嚴、於法亦無據,而屬違法:
⑴、經查,被告所為轉違規房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之決
定均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果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為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前,應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復觀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5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立法理由並指出修正原因係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足見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為現今行政行為之普遍法理,今被告做出轉違規舍考核決定之懲處時,未令相對人就該次懲處表示意見(參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第17至22,即本院卷㈠133頁),獎懲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欄位亦僅記載「該員拒絕簽名即捺印」、而非收容人拒絕陳述意見(參「給閱」卷第頁13),足證被告為前開不利行政處分時,確未令被告陳述意見,又107年6月27日筆錄僅有原告就事發經過之陳述,被告並未令原告就筆錄製作完成後之「懲處決定」陳述意見,被告稱調查過程中已充分使原告有陳述及辯駁之機會云云,洵屬無稽。
⑵、次查,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僅規定施以停止戶外活
動處罰,未曾提及設立所謂「違規舍房(含隔離房)」之依據;被告將原告轉違規舍(含隔離房)考核、期間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筆芯寫字,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或人性尊嚴,於法無據;法務部函覆監察院並未指出違規舍房設立依據、僅泛稱係處遇措施一環、屬於配房配業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不否認限制原告僅得用筆芯寫字,再依108年4月
26日筆芯勘驗結果(參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7第11至13行,即本院卷㈠第324頁),其尖端為「金屬尖銳狀」,則被告於原告轉違規舍期間、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筆芯寫字,顯非為避免原告自傷或攻擊他人等安全考量,甚係基於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或人性尊嚴之意圖而為,被告辯稱限制原告僅得用筆芯寫字係為安全考量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⑷、末查,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
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然該施行細則本細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係在假釋章,僅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而關於違反紀律的規定,係另於留級及降級章第69條規定: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是原告除無以「幹你娘基掰」辱罵蕭景仁之違規情形,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並無母法授權,亦屬違法。
㈣、倘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今原告仍在執行中,為避免再遭受違法處分或措施,有重複發生危險,又被告之違法處分或措施經確認違法後,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如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確認訴訟即屬適當訴訟類型,顯有確認利益;
1、按「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5、76條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是否違反紀律而受處分,影響假釋進度和累進處遇。
2、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其執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無論該行政處分係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如以執行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謂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適用範圍,應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為限。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轉違規舍考核等處分,以及背銬施用戒具和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管理措施,對於原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迭經原告爭執在案,且原告仍在執行中,為避免再遭受違法處分或措施,有重複發生危險,又被告之違法處分或措施經確認違法後,原告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提起申訴等救濟,均在法定期間內,倘鈞院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依據前揭實務見解,確認訴訟即屬適當訴訟類型,有確認利益。
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規定,本件備位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處分違法」,自無須經申訴之先行程序:
1、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觀上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規定,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未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它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蓋行政處分常於提起訴願後始執行完畢,若因而須再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處分違法後,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則原踐行之訴願程序即失其作用,與該條項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不合,況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是亦無再規定對於嗣後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訴,須重行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之必要,原裁定認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它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殊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
3、末按,「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且提起此類行政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有應先經訴願等先行程序之明文。故提起確認已執行處分違法之訴訟,基於此類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係具有補充性,故是否應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解釋上,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提起先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先行程序已無從達成救濟之目的,應認可逕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倘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仍在監執行中,為避免再遭受違法處分或措施,有重複發生危險,又被告之違法處分或措施經確認違法後,原告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提起申訴等救濟,均在法定期間內,確認訴訟即屬適當訴訟類型,有確認利益,再依前揭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規定,本件備位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處分違法」,自無須經申訴等先行程序。又由於被告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轉違規舍考核等處分,以及反銬施用戒具和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管理措施,對於原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迭經原告爭執在案,應有確認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之必要。
三、原聲明範圍:
㈠、107年7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即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07年7月4日做成之懲罰通知單,下達「就原告之違規情節懲處訓誡、停止接見壹次、停止戶外活動」之具體決定,導致原告受到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之不利法律效果,最末更記載救濟教示,足見懲罰通知單確屬一行政處分自明。
2、又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規定對受刑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等懲處應有明確法源依據、施以懲處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不服處分得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參法務部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4條、第85條1項、第91條、第105條),更證監獄處分之性質與一般行政處分並無二致,均受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準此,被告對原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壹次、停止戶外活動等懲處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確為行政處分。
㈡、行政院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6條第1項第4款首見將「移入違規舍」納入實施懲罰之種類,並規定「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定之」,此前監獄將受刑人移入違規舍均無相關法源依據、遑論入住期間之限制,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甚鉅,自屬違法。
㈢、被告就原告指謫「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承前書狀之說明,前開行為均為行政處分、或至少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且行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前開行為自屬違法。
㈣、被告固稱本件製作原告談話筆錄之時點為夜間23點以後,該時段被告機關中央台值勤警力薄弱,為免發生突發狀況、影響被告機關安全,而有對原告施以背銬之必要云云;惟查,事發後翌日之107年6月27日早上至中午時段,原告再二度遭以背銬方式提帶出舍房,則被告雖辯稱以背銬方式施用戒具係因夜間人力短少,實則被告不問白天夜間,均以背銬之方式提解受刑人,又當下紛爭早已平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對原告施以背銬,顯係基於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或人性尊嚴之意圖而為。
㈤、被告認定原告以五字經辱罵擾亂秩序,然原處分未曾說明所憑證據為何、亦未曾使原告就此知悉理由並陳述意見,並對原告反銬施用戒具、將原告轉違規舍考核、期間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筆芯寫字,於法無據;被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屬違法或得撤銷:
1、原處分略以:原告以五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同房舍友蕭景仁、認定擾亂秩序云云,另答辯略以:前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蕭景仁談話筆錄、翁員等4名證人筆錄等證據、以使原告有陳述及辯駁機會、將原告帶往違規舍係為隔離靜待違規處分核定、曾姓夜勤員並不在場、施用戒具合法未曾反銬云云。惟查,被告認定原告以五字經辱罵擾亂秩序,然原處分未曾說明所憑證據為何,另歷次所憑證據亦不一致:
2、原處分認定原告以五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同房舍友蕭景仁擾亂秩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和證據。
3、申訴審議決定理由稱:「依同房證人筆錄所示」,有辱罵不雅文字云云,然所憑證據未包含前揭答辯所稱蕭景仁談話筆錄,亦未說明係何等同房證人以及筆錄內容為何。
4、申訴決定理由稱:「經嘉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製作同房收容人0277翁員等4人談話筆錄」,有辱罵不雅言語云云,然監視錄影畫面無聲音檔,無從認定有無辱罵言語,另僅稱同房收容人為0277翁員等4人,然未說明係其餘同房證人為何人以及筆錄內容為何。
5、法務部107年8月6日函覆監察院調查則稱:依管理員曾浩哲書面報告可認定原告辱罵蕭景仁兩次云云,又以被告辯稱不在場之曾姓夜勤員作為證據,且於此時始表明同房收容人4人分別為「0277翁進財、0368陳哲民、3422李旭軒、2004陳銘德」。
6、被告107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並另以蕭景仁談話筆錄作為認定辱罵「幹你娘基掰」之證據,先前未曾提及。
㈥、行政程序法之「陳述意見」與監獄行刑法之「解辯」規範目的不同,倘獄政事務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仍應依法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陳述意見應包含事實及法律層面之意見,今原告未被告知懲罰內容,自無從就此表示意見,又被告嗣後固提出懲罰通知單,竟漏記載轉違規舍考核及扣1.5分,原告亦無就此陳述意見之可能:
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陳述意見」與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解辯」所規範之「行為」、「時點」及「效果」均不同,兩規範之目的顯非同一:
2、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定有明文。
3、比對前開兩條文內容,無論於「行為」、「時點」及「效果」方面,兩條文之規範均全然不同,說明如下:
⑴、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
⑵、行為:陳述意見;解辯。
⑶、時點:行政機關作成侵益行政處分;告知懲罰後。
⑷、效果:行政機關得依陳述意見內容,為是否作成行政處分之
決定;有理由者,得免予其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陳述意見」與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解辯」之規範目的顯非同一,隨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倘獄政事務具備行政處分性質,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分別參照法務部版本及行政院版本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5條、第87條之規定,亦建議將監獄行刑法第78條修正為「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目的並稱係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並且未再見「解辯」之相關規定,更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陳述意見」與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解辯」所指非同一程序、亦無互相取代之可能。
4、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背銬施用戒具,可認係屬即時強制,仍具行政處分性質,轉違規房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扣1.5分並施以輔導,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之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5、再者,陳述意見應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今被告僅令原告就以五字經辱罵之「事實」為解辯、而未於處分前告知懲處內容及法條依據,嗣後做成之違規懲罰通知單更漏記載「轉違規舍考核、扣1.5分」等處分,原告自無從就懲處內容為任何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於獎懲報告表按捺指紋,惟「
處理意見」欄位最末之核章日期均為107年7月4日(參「給閱」卷頁13),足見原告於107年7月4日前尚無從知悉懲處內容,更無從就懲處內容為任何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復觀蕭景仁之獎懲報告表,亦可見被告僅令蕭景仁就「懲處事實」欄位為「我知道錯了」的陳述,則被告所稱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限於令原告就「事實」部分為陳述,與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陳述意見應包含「法律上」陳述之規定、已有不合。
⑶、被告固稱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交原告收執時有令原
告陳述意見云云;惟查,違規懲罰通知單僅記載原告應受「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等懲處內容,「轉違規舍考核、扣1.5分」則未見記載(即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5頁),則原告至少就「轉違規舍考核、扣1.5分」等兩項懲處內容不可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稱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無足可採。
6、退步言,縱認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本文「解辯」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然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大法官第677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準此,於監獄做成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懲處時,仍至少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令受刑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完整解辯、而非僅令受刑人就違規事實表達「我知道錯了」等語,方符合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實質正當法律原則。
㈦、再者,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為何、亦未曾使原告就此知悉理由並陳述意見,致原告無從就被告認定之「完整」事實陳述意見:
1、被告固有令原告就「事實」部分為陳述之機會,然被告認定原告以五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同房舍友蕭景仁擾亂秩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和證據(詳參「給閱」卷第13、14頁),亦未曾說明所憑證據即「同房證人」、「同房收容人0277翁員等4人」為何、筆錄內容為何,原告因此無法知悉被告理由並就此陳述意見,亦即原告無從就被告認定之「完整」事實陳述意見。
2、被告以無聲監視錄影畫面推斷原告勢必口出不雅言語,未見其當,另以慣例為由,而稱向無將證人筆錄揭示對質之例,本末倒置,且原處分未曾說明所憑證據為何、亦未曾使原告就此知悉理由並陳述意見,另未考量原告製作筆錄和戒送期間處於被告嚴密監控之下,仍將原告反銬;均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⑴、被告略以:其認定事實、施用戒具,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等語,則被告以無聲監視錄影畫面推斷原告勢必口出不雅言語云云,未見其當。
⑵、再者,原處分認定原告以五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同房舍
友蕭景仁擾亂秩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和證據、被告未曾說明所憑證據即「同房證人」、「同房收容人0277翁員等4人」為何、筆錄內容為何,原告因此無法知悉被告理由並就此陳述意見;被告稱向無將證人筆錄揭示對質之例,顯與被告自承應受拘束之行政程序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
⑶、次按,除被告107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外,並無另以
蕭景仁談話筆錄作為認定辱罵「幹你娘基掰」之證據;另依法務部107年8月6日函覆監察院調查,其中敘及事實發生之始末經過、包含認定原告口出不雅言語情節,所引證據為「附件1:管理員曾浩哲書面報告」,然該管理員並未在場,均可見被告認事用法,顯屬失當。
3、原告與訴外人蕭景仁衝突當晚至少有三名獄方人員值勤,且早於獄方人員抵達現場前,原告與蕭景仁之紛爭早已平息,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情事必須當下製作筆錄,被告亦遲至翌日10時始作成獎懲報告表,則被告本得待其所稱「人力較為充足」之白天再製作筆錄卻不為,令原告承受遭背銬之不必要痛苦,其處分顯有不當:
⑴、原告與蕭景仁衝突後首先趕赴現場的為訴外人即夜勤管理員
曾浩哲,當晚製作之談話筆錄復有訴外人戊○○、己○○簽名於上(參「給閱」卷頁15),則當晚至少有三名獄方人員參與提解原告或為製作筆錄之流程,應無被告所稱「警力薄弱」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蕭景仁之衝突事件早在獄方人員到達前
早已平息,依訴外人曾浩哲之書面報告,更係與原告同舍房之收容人按舍房報告燈、獄方始察覺該起衝突情事而聞訊前往,被告稱背銬係因原告情緒高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⑶、承前,原告與訴外人蕭景仁之衝突早已平息,本件並無任何
急迫情事必須於凌晨深夜當下製作筆錄,被告亦係遲至翌日10時始作成獎懲報告表,則被告本得待其所稱「人力較為充足」之白天再製作筆錄卻不為,令原告承受無端遭背銬之不必要痛苦,其處分顯有不當。
⑷、末按「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
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29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製作筆錄時並無手部揮舞動作,考量原告製作筆錄和戒送期間處於被告嚴密監控之下,實難認有上銬必要;又縱認有拘束必要,考量原告身體之健康和名譽,正面上銬即為已足,反銬之舉不僅屈辱原告、亦使原告承受毫無必要之身體疼痛,足認已達以施用戒具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
4、被告略以:獎懲報告書已經完成陳述意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07年6月27日早上9時25分、8時55分完成同配住於義舍1房之訴外人陳哲民、李旭軒等證人筆錄、調查結果完成,竟未於同日10時訊問被告時,將相關證述提示予原告知悉,令原告無從就該起衝突事件之完整事實為意見陳述,觀之原告申訴書稱「貴監管教人員誤信該名惡劣同學之誣指」、「請賜准成立調查小組傳訊同房同學做證」等語(參給閱卷頁12),亦證原告對同房舍友已製作證人筆錄乙節全然不知,被告確未曾提示證人之筆錄供原告表示意見。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107年7月4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如附表編號1至7之反銬使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處分或管理措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107年7月4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如附表編號1至7之反銬使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聲明範圍: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查原告雖主張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1日),然上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屬無理由。
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四、安分守己,不得有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及同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六、擾亂秩序類…。(二十四)、互為口角、爭吵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訓誡、停止接見一至三次、停止戶外活動—至三日。」。
㈢、本件系爭違規事件,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晝面、蕭景仁談話筆錄(系爭違規事件中毆打原告之收容人,下稱蕭員)與同房收容人0277翁進財(下稱翁員)、0368陳哲民、3422李緒軒(下稱李員)、2004陳銘德(下稱陳員),107年6月26日23時35分20秒許(即系爭違規事件當時),於義舍1房,蕭員因作夢無意識揮了睡於其旁之原告一下致吵醒原告,並遭原告怒罵及質問:「幹你娘基掰,都用偷打的嗎?」,經蕭員道歉並向其解釋係因作夢而非故意後,該2人隨即各自轉身睡覺,嗣後於同日時44分許(即9分後許),原告起身至廁所如廁時再次口念「幹你娘基掰」,致引起蕭員不滿並隨即起身問:「你是在罵我嗎?」,在其旁之李員聽聞後因擔心該2人引發衝突亦隨即起身,惟原告從廁所走出時除回應:「不然你是想怎樣」外,並持續走向蕭員,蕭員見狀即出拳毆打原告一拳,此際,同房之翁員、陳員及1645甲○○為避免二員再度衝突,隨即分隔該2人,李員亦隨即按舍房報告燈,俟中央台支援警力到場後,該2人始停止對峙,並借出舍房製作筆錄。
㈣、被告辦理系爭違規處分調查時,其調查筆錄均按原告之自由意識陳述而為紀錄並使其閱讀無誤後簽名捺印,故於調查過程中已充分使原告有陳述及辯駁之機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之意旨,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判別違規成立與否係依監視錄影畫面及當事人與證人之調查筆錄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並非僅截取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言,亦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㈤、故經被告綜合判斷原告行為顯有構成違規行為時,經敘明其違規行為後,縱原告拒絕簽認違規懲罰表,仍先將其帶往被告機關違規舍(智舍)隔離靜待違規處分核定,本件違規處分因原告拒絕於違規懲罰表上簽名捺印,故由在旁服務員簽名捺印,以為見證人,並無強制原告簽立違規懲罰表一事,且原告違規核定後,即於當日製作違規懲罰通知書並由本人簽名捺印,並無未告知調查結果之情形;且依前揭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互為口角、爭吵者,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至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一至三日之違規處分,辦理系爭違規處分時,被告機關已衡量實際情狀、原告違規情節等,僅辦理原告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一日之違規處分。另由曾姓夜勤管理員(下稱該管理員)職務報告所示,該管理員聞訊至門口時,原告與蕭員已結束衝突並遭其他收容人隔開,並非於原告遭蕭員無意識揮打時即在場。
㈥、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据。」(下稱該要點,),被告於辦理系爭違規處分、製作原告筆錄及戒送過程期間,為避免原告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故在上揭期間施用戒具手梏1付,俟上揭期間結束,即予以解除手梏,並無影響其身體楗康及逾必要之程度;另施用手梏係以背銬(梏)方式,即雙手順勢置於後背腰際處以手梏將雙手梏之,非原告所稱之反銬(梏)。
㈦、再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成員包括典獄長指派本監代表四人及委聘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共同組成,以確保審議之公正及客觀性…。」,本監106至107年度申訴審議委員會,本監代表人數為4名,外聘委員人數為5名,合於上揭規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被告107年7月26日收容人申訴審議審議結果,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其並無看過獎懲報告表(嘉義監獄不給閱卷第17頁)及違規懲罰通知單(即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5頁)系屬不實之論述︰
1、查原告起訴狀第8頁中所提到之違規單應為獎懲報告表,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表示拒絕簽立違規單等語,故原告所稱並無看過獎懲報告表係屬不實之言論。
2、次查,該違規懲罰通知單由原告保有其中一聯,且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單之隔日提出申訴,又以該通知單作為原告所撰寫之起訴狀之「附證五」,且於107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稱有看過該違規懲罰通知單,故原告稱其並未看過該違規懲罰通知單為不實。
㈩、如認獎懲報告表或違規懲罰通知單為行政處分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1、按監獄行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系爭獎懲報告表或違規懲罰通知單為監獄處分,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僅需於告知懲罰後給予原告解辯之機會,然又如於處罰前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於受刑人之保障更勝於前者,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8條給予解辯機會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中明確敘明原告丁○○對懲罰之原因事實,及欲對原告丁○○處以訓誡等懲罰,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陳述意見欄」,即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在處分前後給予陳述意見,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也是踐行監獄行刑法解辯之程序,此均有「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陳述意見欄」文字記載在在明文可證,被告並非文盲,豈能不知。況且,原告自己之申訴書、再申訴書及起訴狀皆有提及被告機關告知懲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否則原告如何於申訴書中自稱︰「今遭受貴監管教人員誤信該名惡劣同學之誣指」等語,又依同案同受處分人,依相同程序處理之蕭景仁之獎懲報告書,蕭景仁在「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陳述意見欄」文字記載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已經完成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也是踐行監獄行刑法解辯之程序。則,相同事件相同程序,自以相同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解辯之機會,僅係原告陳述意見後,態度惡劣並拒絕簽名及捺印而已,豈能一概推諉不知。
3、再查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被告交給原告系爭「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時(即原處分),亦向原告解釋並告知原因事實及懲處內容,於該違規懲罰通知單上也有清楚記載,被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解辯之機會,被告並非文盲,也在「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上,簽名丁○○並按奈指紋,可證收容人完全明知受處分內容,已經完成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也是踐行監獄行刑法解辯之程序。
4、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及107年7月4日皆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解辯之機會,故被告所做處分係符合監獄行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退萬步言,倘就「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形式上比較,認為「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最末欄位有救濟告知,書寫「台端如不服本處分,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於接獲通知起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等語,而認為「107年7月4日違規懲罰通知單」為監獄處分(原告所稱行政處分),則被告在107年7月4日前之1周前,即「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陳述意見欄」,已經完成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也是踐行監獄行刑法解辯之程序,更無疑義,附此敘明。
、再行政程序陳述意見,並非要式性,受處分人可以針對「事實」、或「法律」陳述意見,並非侷限或強制必須僅能針對「事實」、或「法律」陳述,如同刑、民事訴訟程序被告答辯程序也相同,被告可以只針對「事實」答辯也無不當。至於針對轉違規舍、扣分等部分,已經再獎懲報告表告知並且讓其陳述意見,有勾選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停止會外活動轉違規設智舍考核,等勾選,公文書推定真正,也讓其陳述意見,完成程序,僅是其拒絕簽名與奈印而已,其拒絕簽名、奈印並不影響已經告知並讓其陳述意見之行政行為之完成。
、原告認被告辦理系爭違規處分所憑為何、未使原告知悉並陳述意見及對原告反銬施用戒具等情:
1、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規處分,即於原告獎懲報告表載明獎懲事實,並將相關筆錄附隨系爭獎懲報告表後,逐級陳核。
2、系爭申訴案決定理由未提及蕭景仁(下稱蕭員)談話筆錄云云,經查,系爭申訴審議會議亦有參酌蕭員談話筆錄,惟蕭員究與原告於107年6月26日發生有衝突情事,故申訴審議委員認蕭員談話筆錄證據力較其餘同房收容人證人筆錄薄弱,故於決定理由未特別提及。
3、監獄相較於一般社會環境而言,囿於空間上之限制,收容人彼此相處緊密,故被告基於維持紀律秩序、戒護安全及掌控囚情等因素考量,遇有收容人發生違規情節抑或隔離調查等情,由被告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向無將證人筆錄內容揭示與當事人,甚或收容人間相互對質之慣例,以避免收容人間互相結怨,進而衍生戒護安全之虞情事。
4、另被告監視錄影畫面雖無聲音,惟經被告詳閱該錄影畫面時程(107年6月26日夜間23時43分58秒許起)蕭員原平躺於自身鋪位,原告則立於舍房廁所,蕭員忽起身站立並轉身朝原告方向前進,原告見狀亦朝蕭員前進,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職是,衡諸常理,原告勢有口出不雅言語進而引發蕭員不滿,並經被告製作同房證人筆錄綜合判斷後,認原告確有違規情節。
5、原告認法務部107年8月6日函覆監察院調查稱:依管理員曾浩哲書面報告可認定原告辱罵蕭員兩次云云,惟查該函文說明二(一)後段:「蕭員見狀即出拳毆打黃員,同房收容人立即分隔該二員,並按舍房報告燈,舍房主管聞訊前來時,二員已被其他人分開(附件-管理員曾浩哲書面報告)」,就其函文文義無法得出原告所稱:「依管理員曾浩哲書面報告可認定原告辱罵蕭員」等情,原告容有誤解。
6、按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職是,被告施用戒具係依職權認定,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7年6月26日夜間23時44分許),當日蕭員與原告相互靠近後,雖經同舍房收容人分隔原告及蕭員等二員,未致引發互毆事件,惟期間原告手部確有揮舞之動作,故被告合理認定原告當時情緒高漲具擾亂秩序之虞,矧是時被告製作原告談話筆錄時點為夜間23時以後,該時段被告中央台值勤警力薄弱,倘遇有突發情狀,勢必影響被告機關安全,懇請鈞院明察。
二、陳述意見程序與事實經過:
㈠、事實經過:本件於107年6月26日夜間發生衝突,訴外人即管理員己○○於當晚維持秩序並於27日0時32分、1時39分完成針對訴外人蕭景仁、原告之筆錄,二人供述不一必須在訊問證人,但因訴外人己○○27日早上因為表定8時交接下班,故告知交接人主任管理員即訴外人庚○○,交由庚○○繼續製作完成證人筆錄,於27日早上9時25分、8時55分完成同為配住義舍1房之訴外人陳哲民、李旭軒等證人筆錄,調查結果完成後,認定訴外人蕭景仁毆打原告一拳,原告則以五字經辱罵訴外人蕭景仁之事實,訴外人主任管理員庚○○即依規定交辦製作獎懲報告表,並電腦繕打姓名人別、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勾選訓戒、停止接見一次、轉違規舍之正方框格,電腦列印出來後,庚○○至第七工廠提解丁○○至中央台,交付報告表,並告知如報告表的獎懲事實、法規適用,以及告知戒、停止接見一次、轉違規舍,並請其陳述意見,書寫在陳述欄位內;但,原告知道要轉違規舍後,情緒不滿回復稱:「蕭景仁打我一拳去那裏(違規舍)是剛好,我被打為何也要去那裏(違規舍)」,表達不滿並拒絕簽名耐印,主任管理員庚○○依規定要求2名見證人見證原告拒絕簽名之事實,以求嚴謹行政陳述意見與送達程序。
㈡、獎懲報告書已經完成陳述意見程序,理由有下:
1、獎懲報告書書面有陳述意見欄位,也交付提示,其自當明見而知悉內容,且公務人員秉守國家人民付託依法行政,公文書依法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倘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任由空言否認真實,還須代由公務人員一一舉證證明真正,將導致行政機關癱瘓,國家效能癱瘓,公權無以為繼。
2、有2名見證人見證拒絕簽收:主任管理員庚○○依規定要求2名見證人見證原告拒絕簽名,承辦人為求慎重也由訴外人丙○○、乙○○見證,以昭公允,程序嚴謹更甚法律明文規定。
3、比較受處分人即訴外人蕭景仁相同流程,相同陳述意見之程序:依同案同受處分人,依相同程序處理之蕭景仁之獎懲報告書,蕭景仁在「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陳述意見欄」文字記載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已經完成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也是踐行監獄行刑法解辯之程序。則,相同事件相同程序,自以相同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解辯之機會,僅係原告陳述意見後,態度惡劣並拒絕簽名及捺印而已,豈能一概推諉不知。
4、系爭獎懲報告表比對電腦繕打勾選文字與手寫文字,足證已經勾選後為提示;比對比對電腦繕打與勾選文字,均為電腦列印,亦即是先並電腦繕打姓名人別、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勾選訓戒、停止接見一次、轉違規舍之正方框格,電腦列印出來後,才由其陳述意見手寫書面意見,不可能未勾選先交付手寫意見,因為客觀上手寫完後,勾選空格無法再用電腦繕打打勾印號,書面已經印出已無法以電腦軟體電子增刪。故,其在告知收受報告表陳述意見欄時,已經可以看到其自當明見而知悉轉違規舍之內容。
5、原告當場抗議轉違規舍,足證其知情並陳述不滿意見;原告當場知道要轉違規舍後,情緒不滿回復稱:蕭景仁打我一拳去那裏(違規舍)是剛好,我被打為何也要去那裏(違規舍),表達不滿並拒絕簽名耐印。
6、全程均由主任管理員即訴外人庚○○執行,過程最為清楚與真實。
㈢、綜上,公務人員,秉公守法,現今人權高漲,監所除基於愛護教化,教導更生技能,更需全日夜照顧物質福利、維持健康、一有病徵即中央台外出醫療、無微不至,業務繁重,中央台集中要出庭應訊、懲處陳述意見、戒護送醫、外出清掃、工廠勞動業務、雜物工作等等收容人,人潮眾多,公務人員軍均任勞任怨。但,對造不反求諸己提升自我,也不考量共同生活人數眾多,維持基本守則紀律以求團體安全,動輒以細瑣提告申訴,書信空言遍及各大上級、監察機構,導致行政機關動輒得咎舉措維艱,更產生受刑人模仿效應,將來恐將獄政癱瘓,被害人及國家正義蕩然扭曲,懇請明察。
㈣、本件原告系濫用司法資源,於105年6月14日寄給監察院、法務部及向嘉義地檢署告發、105年8月16日寄給監察院、105年8月20日寄給法務部、105年9月19日寄給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立法院、法務部,不停向監察院、嘉義地檢署、法務部、總統府、行政院等單位進行告發、抱怨等行為,造成公務機關人力繁忙,不勝其擾,信件內容空泛並敘及︰「…那種心痛之感。猶如監察院為民請願,屢屢遭受外界詬病,貶多於褒,想必諸位大人…遭受到電視名嘴無情誣指、謾罵,能感同身受。每天整飭官箴,得不到人民掌聲,大院士氣低迷,旁觀者︰有的嘆息聲不斷、有的落井下石,當事者那種不為人知之痛,有幾個人用同理心看待…」、「嘉義監獄漠視下屬故意性縱容,雜役為虎作倀,該名雜役(張清華)在忠舍當任服務員,惡行多如牛毛,只能用罄竹難書形容…」、「忠舍雜役(張清華)猶如地下典獄長,自以為是老大,竟恐嚇他(林同學)你有甚麼事情為甚麼沒有告訴我,跳過我直接找主任報告,你當我空氣嗎(註忠舍該名雜役自認老大,舍房任何事需經過他同意才能轉達忠舍主任陳敬仁)兩位如同(地下典獄長)主任如同(太上皇)…」,等杯弓蛇影、草木皆兵等情緒言語,機關不勝其擾,合先敘明。
三、追加聲明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除經被告同意、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同條第3項各款情事外,皆為不合法之追加他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查,原告所主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及「轉違規舍考核(違規舍房設立依據)」等聲明】,未依法向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職是原告上揭聲明追加他訴部分,基於上開規定,被告甚難同意,請法院斟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申訴之範圍,並未包含「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原告提起申訴之範圍應只限於其因違規而受有「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懲罰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1日」。
㈢、「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管理措施,需經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後駁回後方得起訴︰
1、雖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中之案例系指,本已經申訴程序而後提起撤銷訴訟,而轉為確認訴訟之情況,惟本件「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等管理措施,本就未於本案訴訟之審理範圍,故不得如此援用而認法院得逕為實體審查。
2、退步言之,依大法官第755號解釋︰「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依該解釋之文義解釋可知,如要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符其決定者」,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該此處之行政訴訟並「未區分何總類型」之行政訴訟,故應認「確認訴訟」亦應先行提出申訴,而不得未經申訴程序而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應給予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
㈣、「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原告使用筆芯寫字」系屬監獄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1、次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課予之限制,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參照),且依法務部107年8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6920號函(即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被告誤植為38頁)內容提及之102年7月30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3600號函通令各矯正機關「違規收容人應避免獨居監禁,如因管理之需要而予以獨居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為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密切觀察其身心變化」,可知「轉違規房考核」系屬收容人處遇措施之一環並非行政處分。
2、按國家實施刑罰,係為實現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目的,監獄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法律關係。鑑於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於符合刑罰執行目的及實現刑罰內容之監獄處分,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故非對外之行政處分。
㈤、退步言之,如認後(背)銬施用戒具系屬即時強制或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該後(背)銬行為亦屬合法︰
1、即時強制系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⑴、查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蓋其立
法係為使行政機關有效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採取必要之手段;其二為即時強制無告誡程序,是行政機關無須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其三,即時強制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故對此之救濟方式僅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其四為即時強制之費用由國家負擔之,因其發動既不以義務存在而未被履行為前提,而係該管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排除緊急危難情事以維護公益所為必要措施,故其費用應由機關相關經費予以支出,合先敘明(法務部法制字第10302520350號函參照)。
⑵、次查,如對即時強制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一
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
⑶、縱上所述,即時強制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如
對即時強制不服,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又依原告所提及之大法官解釋第535號,其中對行政事實行為不服,亦需先提出「異議」,並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背(後)銬」之行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之背(後)銬行為系屬合法之行為︰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
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本件原告因於牢房內與訴外人蕭景仁發生爭執後,而遭訴外人陳明德將兩人區隔開來,避免兩人繼續發生衝突(即本院卷㈠第312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機關合理認定原告及蕭景仁皆處於情緒高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參被告提出之施用戒具紀錄表),故被告機關於辦理系爭違規事件、製作原告筆錄及戒送過程期間,以戒具將原告後(背)銬,系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規定之流程。
⑵、次按,監獄曾發生因受刑人以前銬之方式戴上手銬,受刑人
卻仍以銬有前銬之雙手,持物品攻擊監所管理員之前例發生;再按,本件被告製作原告談話筆錄之時點為夜間23點以後,該時段被告機關中央台值勤警力薄弱,倘欲突發狀況,勢必影響被告機關安全;末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僅規定︰「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並未規定不得以背(後)銬之方式為之。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後銬方式對原告上銬之行為,於程序上並
無違法之處,且依當時收容人間發生衝突之情況,足以認定收容人符合施用戒具之原因。
㈥、退萬步言之,如認「轉違規設考核」、「僅使原告用筆芯寫字」系屬行政處分︰
1、被告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被告辦理系爭違規事件調查時,其調查筆錄均按原告之自由
意志陳述而為記錄,並使其閱讀無誤後簽名捺印,故調查過程中已充分使原告有陳述意見及辯駁之機會。
⑵、依原告起訴狀第8頁以下(即本院卷㈠第18頁以下),已足
證原告系對系爭處罰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原告所稱,其質疑違規單之內容,並對此提出疑問,矯正人員亦有與原告進行溝通及說明,故原告所稱未令原告陳述意見,顯有誤會。
⑶、被告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告知懲罰後,應予
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已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
2、再者,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判別違規成立與否系依監視錄影畫面及當事人與證人之調查筆錄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並非僅截取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言,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其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被告限制原告僅得用筆芯寫字係屬合法︰原告因與訴外人蕭
景仁發生爭執,於發生爭執後屬收容人最容易攻擊他人或自傷之時,被告為安全考量,而對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使用筆進行限制,因先前皆發生過以筆攻擊他人之事故,且近期亦有相同之事故發生不勝枚舉,足證監所人員隨時有遭受人身攻擊之風險,加以我國管理人力缺乏,戒護人員與收容人之比例高達1︰14,是各國最懸殊不堪之比例,且各矯正機關現有戒護人力僅4,567名,與收容人之比例為1:13.77,有逐年惡化之趨勢,亦遠高於外國,顯示戒護人力嚴重短缺,使戒護安全風險大幅升高,發生監獄暴動事件。原告為常與人爭執為高風險收容人,故為求其他人員安全,予以就尖硬筆管為適當限制,也不禁止其文字書寫,合乎比例原則,另原告稱,其尖端為「金屬尖銳狀」等語,惟是否有筆殼與僅有筆芯其殺傷力亦屬天壤之別,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限制系屬合法也符合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背銬施用戒具部分,合法起訴之如附表編號5、7中之7-2所示。經核:
㈠、原告主張該些行為為背銬施用戒具。查監獄行刑法並無所謂「背銬施用戒具」,但關於得施用之戒具種類,規範於該法第22條第2項,依該條規定,戒具為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由此一規定可知,戒具於監獄中僅限於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又依據監獄行刑法所授權之施行細則,關於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之規定為該法第29條,該法第29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㈠、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㈡、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㈢、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㈣、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㈤、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㈥、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2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3公斤,但少年各以1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2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㈡、再者,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9日所修訂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下稱施用戒具要點),其中關於手銬的相關規定規範在第2點第1款第2目,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收容人手腕,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由是可知,一般用語之手銬,在監獄行刑法中,係稱之為手梏。而關於手梏使用之限制,於該施用戒具要點第6點有明確規定,除了不能同實施用兩種戒具外,特定於手梏本身的話,僅有第4目,其規定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梏。
㈢、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與施用戒具要點,除有規範不得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上反梏於背後外,對於手梏如何施用,並未有其他規定,此是以,除了不能反梏外,其實並未禁止監獄於符合施用戒具之條件下,對於受刑人使用手梏(以下稱除法條用語外,均將手梏稱之為手銬)之方式。
㈣、原告係主張反銬施用戒具,但其所稱之反銬是將雙手以手銬銬於背後,並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反銬,其所指者應為監獄實務所稱之背銬施用戒具,而背銬並非法所禁止之施用戒具行為,是原告合法起訴之反銬施用戒具部分,其意思應為背銬施用戒具,而背銬既非法所禁止,既然監獄行刑法並未禁止背銬之行為,而前述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起訴,本院自得原告合法起訴之施用戒具行為,並不以其是否為法律定義之反銬為限(就此部分,以下均稱為施用戒具)。
㈤、而本件合法起訴之附表編號5施用戒具本身,原告主張有該行為,但為被告所否認有該次施用戒具之行為,然該次是由調查隔離室(忠舍)至中央台,雖被告否認有該次施用戒具之行為,然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下稱施用戒具紀錄簿),其中107年6月27日早上9時45分有對原告施用戒具(見申訴決定不給閱卷第6頁),且證人庚○○於本院辯論時證稱,27日早上至中午時段,有將原告帶至中央台1次,核與前揭紀錄簿之內容相符,足認當日上午被告有對原告施用戒具1次。
㈥、至原告於再申訴書提到如附表7-2次施用戒具行為,除附表7-1與附表編號5屬同一次外,另附表7-2之部分,經考諸證人即當日值班主任庚○○之證述與施用戒具紀錄簿所載,僅有6月27日早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並無證據證明有原告主張如附表7-2之第2次施用戒具,是以,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如附表7-2該次施用戒具行為,本院以訴無理由駁回之。
二、被告之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及如附表編號5、7中之7-2施用戒具行為之法律性質:
㈠、本件合法起訴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及如附表編號5、7中之7-2施用戒具之性質為何,是屬釋字第755號所稱之監獄處分,或是管理措施,因其影響到後續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或行政程序法之相關問題,且若為管理措施,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撤銷之訴,對於管理措施因屬一體適用於監獄各受刑人,屬於一般性規制,相當於行政法理論中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就此而言,依據法院的權限,當無法撤銷管理措施,是以,需先定性此三者之法律性質。
㈡、原處分對原告產生影響之內容為:訓誡、停止接見壹次、停止戶外活動壹日,屬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所訂之懲罰,且由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屬於釋字第755號所稱之監獄處分,亦屬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稱之處罰,足以認定。而該處分之生效時點。則在於被告於107年7月4日將懲罰通知單交予原告之時。
㈢、轉違規舍考核:
1、首應辨明者,違規舍所指究竟為何?違規舍或稱違規房,系受刑人於違反監獄之秩序規定時,如有隔離或調查之必要時,應使其進入違規房,可知悉者,在於就硬體而言,違規房之配制原則上與一般舍房並無不同(軟體上、管理方式上之不同詳下述)。而轉違規舍考核本身,究竟係屬於監獄處分或是管理措施,其應著眼者,應先分辨監獄之管理措施與監獄處分之不同。
2、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業已分就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分開列舉,顯見大法官認為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指的是不同的監獄行為。然何者為監獄處分,何者為管理措施,因目前尚乏明確標準,適用上可能產生爭議,正如本件原告主張轉違規舍考核本身屬於監獄處分行為,而被告主張該部分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不得撤銷。倘若不先予以定性轉違規舍考核之相關性質,則將難以適用法律。
3、監獄對於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宛如學校之於學生,部隊之於軍人,以學校為例,學校之於學生之行為,有可能係頒佈校規,用之以規範學生,亦有對學生所為之獎懲行為,就性質上而言,前者一般認定上係相當於行政法總論上所稱之法規命令,後者則相當於行政處分。如以此一部份為出發點,監獄行為亦可如此類比,即管理措施與監獄處分,可分別類比為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指的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比到監獄處分之概念,則應為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監獄措施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本身,類比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解釋: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一概念出發。管理措施應指監獄基於法律授權,對於不特定之受刑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受刑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4、之所以可以把監獄處分類比為行政處分,其乃因為如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即發生法律效果之概念相同,監獄之行為若由監獄決定就可以發生法律效果,當可類比於監獄處分。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之單方行為類似,僅差別於一為有公權力存在之行政機關,而另一為私法上之個體。監獄,本身對於受刑人之行為,如監獄行刑法第74至76條之相關獎賞及懲罰規定,均係監獄當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對受刑人發生法律效果,除做成者為監獄外,其餘要件均與行政處分相同,當可類比為行政處分。而監獄處分究竟是一般處分或是行政處分,或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第三類處分行為,目前仍有爭議,且釋字第755號本身亦未使用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用語,目前仍以監獄處分代稱之,本院認為監獄作為一公營造物,而受刑人亦屬該公營造物下之一個組成體,除立法者或實務見解統一明確定性監獄之處分屬於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否則適用法律之單一司法機關當不宜直接認定監獄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而公營造物之高權者對於其下個體之行為,例如學校對於學生之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理論與學術上尚有爭執,就學校而言,現對於影響學生之身分或其他重要之行為有侵害學生權利之虞者,均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且在實務上,亦均直接適用行政處分處理之。但在監獄行為,於特別權力關係完全破除之前,尚不宜以行政處分為之。應以監獄處分稱之,而該監獄處分之性質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5、就監獄之管理措施本身,可以相類比的,除了行政命令,尚有行政規則,但在解釋上,行政命令是經法律授權,對外公布,且直接規制於外部人員,而行政規則是屬於內部規定,除因特別原因產生外部效力外,理論上僅有內部效力。性質上,監獄之管理措施一經發布,對於受刑人即有效力,較相近於行政命令,雖可能因為受刑人屬於監獄之一環而認為屬於行政規則,但其實監獄之管理措施本身,不論類比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都屬於對其之一般性管制措施,欲明確探求究竟類比何者,唯一的實益在於受刑人是屬於監獄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但以受刑人之立場來說,監所管理員與監獄官系遵從法律管理受刑人,對於受刑人而言,渠等均屬於高權統治之手足,就此觀點,受刑人就管理措施本身應屬於監獄之外部人員,管理措施較似於行政規則。
6、另關於是否為管理措施與監獄處分之分野,尚可觀察一般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所禁制之行為,於某程度上,屬於禁止為特定行為之管理措施,但若違反該禁制行為,進而遭到行政機關以特定行為為之,若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亦屬於行政處分,例如法規禁止排放水污染之廢水,該禁止排放廢水之行為,可以說是禁止之管理措施,但若特定行為人違反該禁止排放廢水之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對該違反者為罰鍰之行為,即屬於單方意思表示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為,是為行政處分。故就此脈絡尋之,並非法律有規定,及無庸檢視該特定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可以認定特定行為屬於法規命令或管理措施,倘若該特定行為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該法規規定本身,即屬所謂之處分法律依據,但仍不減該特定行為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7、是以,監獄對受刑人之行為究竟是管理措施或是監獄處分,其區分之標準,回到監獄處分之要件,應在於該監獄之行為是否對特定人之行為,其以其意思表示就發生法律效果。就此一區分標準觀之,被告對原告之轉違規舍考核,是對原告此一特定人之單方行為,其並非對於監獄所有受刑人為之,而其行為為單方表示即生法律效力。
8、就轉違規舍考核來說,就違規舍之設置,可以認為係因為監獄之設置規則而設置違規舍,可以說「設置違規舍」為監獄之管理措施,但設置違規舍後,違規舍本身係針對違規或需特別考核之受刑人所設立,認定特定受刑人違規及是否考核,再就其認定該特定受刑人違規及是否考核之結果決定該特定受刑人進入違規舍,此部分應屬於監獄單方意思表示即對特定受刑人產生轉違規舍考核之效果,而違規舍所受之待遇,相當於一般舍房之待遇較為不利,縱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行為並非監獄行刑法所定之處罰,亦屬於對於受刑人之不利益處分,屬於監獄處分,並非僅係單純之管理措施。是以,被告主張轉違規舍考核為管理措施乙節,自難採憑。
9、而監獄行刑法較接近違規房、違規舍管理者,則規定於該法第16條,按該法第16條規定,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①、刑期不滿六個月者。②、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③、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④、曾受徒刑之執行者。然再觀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然應注意者,此一規定明文寫出獨居監禁,並非指違規舍。
、由是可知違規房之設置,係因為受刑人受到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處罰,而需另外收容。然與同法第16條之獨居監禁之要件明顯不符。顯見獨居監禁之處所並非當然所指之違規舍。而現行對外公告之監獄法規中,並無所謂違規房或違規舍之用語,亦無明確規範違規舍(房)之配置為何,與一般舍房有何不同?雖法務部回覆監察院認違規舍屬於配房程序,但倘若違規舍之配置對於個案上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係屬不利於受刑人,自難謂非屬處罰之一環,縱非屬於處罰,因違規舍屬於特殊待遇,對於特定受刑人之特殊待遇,且有影響其原本居住舍房之權利,難謂非屬所謂之處分。至於究竟是屬於處分或是管理措施,則需以各該違規舍之內容為斷,並無法統一認定,倘若所移置之違規房其硬體或管理方式對於受刑人相較於一般舍房較為不利,應屬所謂之處分行為,反之,若並無較不利之情形,則看其影響程度區分為處分行為或管理措施。
、查本件違規舍經被告自陳為:與一般舍房無異。然觀之裡面的管理措施,受刑人進入違規房,僅能使用筆芯寫字,並且須接受較為嚴格的管理規定,如不能使用電扇,且違規考核期間在違背紀律者,加重懲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99頁)。對於受刑人來說,雖然硬體上並無不同,但是其因受到較為嚴厲的管理措施,且是因為違反監獄之管理規定或有擾亂秩序之虞而進入,實質上屬於對於受刑人之處分,倘若僅是配房配業程序,當不須以較為嚴格之方式管理,是以,轉違規舍考核,實質上可以認定為監獄之處分行為。
㈢、施用戒具:
1、依本院上開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定義,被告對原告施用戒具本身,是對於原告此一特定人所為之特定行為,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解釋上應為監獄處分。
2、原告主張施用戒具係屬即時強制,然所謂之即時強制係為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法起訴受施用戒具時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是時本件所謂之衝突事實已結束,並無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該次施用戒具行為,當不屬於即時強制,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對原告施用戒具之行為不屬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原告主張屬於即時強制,礙難採憑。
㈣、雖被告主張施用戒具與轉違規舍考核均屬被告之管理措施,但管理措施係屬一般性需大家遵守之規定,業如前述,莫如幾點幾分起床,何時吃飯等。然應說明的是,管理措施一般認為上就如同公寓大廈之公約,以條列式明文寫成,但這不但這不代表所有文字寫成的內容都是管理措施,如同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所違反者為該條規定之行為,而監理機關對此違反行為係依據法律、法規命令開立之裁決書係屬對外之行政處分。不可否認的是,施用戒具與轉違規舍考核,理應均有法律或行政規則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但不能以法律或行政規則明文寫符合何種情形下需轉違規舍考核或是施用戒具,即直接認定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若監獄依照法律或行政規則之授權對受刑人所為之行為,符合前開監獄處分之要件者,仍屬於監獄處分,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施用戒具與轉違規舍考核屬於管理措施乙節,實難採憑。
㈤、論者有謂上手銬此一施用戒具行為,應屬於單純之行為,並不能作為處分行為,所謂之處分行為應為決定施用戒具之行為,且舉刑事訴訟法為例,認為刑事訴訟法之施用戒具本身,即屬逮捕後之附屬行為,不是處分等語。回歸本件施用戒具所應遵守之法規依據,為前述之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以及施用戒具要點。而受刑人必須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方可上手銬(詳下述),於學理上,或可區分為監獄決定受刑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上手銬,及對受刑人上手銬之行為。但檢視監獄行刑法第22條能上手銬之要件,為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以上不論何者,均屬相對緊急之行為,決定至行為間之時間差甚小,甚或決定同時及直接為上手銬之行為,且對受刑人而言,該決定通常為監獄內部(不論經過討論或沒討論)判斷之決定,且通常於告知上手銬之時,即對其馬上上手銬,且上手銬本身其實是對受刑人本來可以自由活動之雙手加上一定程度之活動限制,為某程度拘束受刑人雙手活動之自由,亦為監獄單方意思決定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要件而上手銬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於處分行為,當不宜區分決定上手銬之決定處分行為及上手銬之事實行為。至刑事訴訟逮捕後上手銬之行為,係屬刑事訴訟之刑事處分或事實行為,非本院行政訴訟庭所能審酌,附此說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即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又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是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所提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㈡、本件合法起訴之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附表編號5、編號7中之7-2之施用戒具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且實際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5、編號7中之7-2之施用戒具與轉違規舍考核,分別對原告權利有所影響,且該部分並非如金錢處分得以回復原狀,係屬無法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戒具處分行為,申訴審議決定及申訴決定,依據前開見解,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無理由駁回之。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如附表編號5、編號7中之7-2所示之施用戒具為監獄處分,是否有法律授權,即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承前所述,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及如附表編號5、編號7中之7-2所示之施用戒具部分均屬於監獄處分。按法治國家限制人民權利,甚或侵害人民基本權時。需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所謂「依法行政」又稱「行政合法化」,是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均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亦是法治國家的重要理念,也是現代行政法存在的最主要基礎。(翁岳生先生,法治行政之時代意義,收錄其著之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頁225-232,一版)。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於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而監獄行為係針對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為之,受刑人亦屬於人民,除因受刑人受刑事判決經宣告自由刑確定得於達成矯正及收容目的依法律授權所給予之必要限制外,對於受刑人之處分行為,仍須符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監獄行為除對受刑人為必要之限制外得以管理措施訂立規範外(如起床、用餐時間,限制使用特定物品,自由活動、家屬會面時間等),監獄對於特定受刑人所為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若超越此一必要限制而有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時,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符法治國家之概念,不能因其為刑事犯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即可認為監獄或國家機關得以於其必要之限制範圍外,無須法律規定而得之接對受刑人基本權為侵害,毋庸遵守法治國家之基本概念,況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毋寧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明確揭示,且此一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於解釋中闡明(釋字第443、614、658、707號解釋)。是以,本件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及如附表編號5、編號7中之7-2之施用戒具監獄處分,仍須檢視是否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得以對原告處以前揭監獄處分?
2、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見解,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需以法律規定,倘若是以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則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3、原處分: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㈠、訓誡。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㈢、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㈣、停止購買物品。㈤、減少勞作金。㈥、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之內容為:㈠、訓誡、㈡、停止接見一次、㈢、停止戶外活動一日,係依據前開規定為之,且被告交與原告之懲罰通知單,並記載依照前開監獄行刑法處罰之,勘認被告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足認原處分本身係經監獄行刑法授權對原告所為之處罰,有法律之授權。
4、轉違規舍考核:
⑴、違規舍於目前得以查詢到之公告法規並無此一名詞,而遍查
監獄行刑相關法規,有關違規舍或違規房之用語,有公告者,存於已停止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違規列管考核暨隔離調查收容人之管理考核實施要點及臺灣基隆監獄(含臺灣基隆戒治所)違規房收容人管理考核要點。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主張此一要點為違規舍之設立及轉違規舍之依據,亦無法由外部公告之網站查詢該法規,需由法務部之內部網站方有辦法搜尋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管教實施要點。
⑵、又討論轉違規舍考核之性質與法律依據,應先辨明「設置違
規舍」、「轉違規舍考核」兩者為不同之概念。若單由法律依據之概念來說,前者指的是矯正機關設置違規舍之依據,後者指的是矯正機關將特定受刑人轉入違規舍考核之依據。前者的概念較偏向於組織法之概念,也就是矯正機關依據何規定設立違規舍,而後者之概念較偏向於作用法之概念,在於將受刑人轉入違規舍,需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要件,所依據之該法律為何。而影響人民權利之行為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就後者之轉違規舍考核之此一監獄處分行為,理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而設置違規舍本身,本質上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或內部管理行為,其需有組織法要求上之規定。
⑶、經監察院詢問法務部設置及令違規受刑人入違規舍房之相關
法令規定為何?法務部回復略以:違規舍房是收容違規受處罰之收容人。矯正機關違規房之設置,屬收容人處遇措施之一環,…,固屬配房配業程序,尚非屬剝奪或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及相關權利處分等語。有法務部107年8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6920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以法務部此一函文觀之,並未指出違規舍設置之相關法律依據。
⑷、但因設置違規舍本身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之一環,屬於監獄
內部之細節性、管理性事項,依據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旨,僅需有行政規則之規定即可,故就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本身,主張其屬於違規舍之設立準則,尚屬可採。
⑸、但應予說明者,在於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行為本身既經定性為
對受刑人之監獄處分,且與前開設置違規舍本身係屬不同之概念,就前揭所示,轉違規舍考核既屬對受刑人之監獄處分,則其法律依據即不能僅有行政規則,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戒具:背銬施用戒具係屬於對於個別受刑人有符合監獄行刑法與施用戒具規則而為之要件,並非屬於管理措施之一環。
6、上開轉違規舍考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戒具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定之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戒具與轉違規舍考核,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分述如下:
⑴ 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
①、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施用戒具,如同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
人使用手銬,均必須符合一定之要件。若施用戒具不符合法律之要件者,則屬於違法施用戒具,即屬法律未規範得施用戒具而施用戒具,在某程度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②、而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規定,規範於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
法施行細則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監獄行刑法第22、23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此屬於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基本原則性條文。而據監獄行刑法所授權訂立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則規範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而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4點第2項明定: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③、由上開規定可知,其實得以施用戒具之要件,仍舊係以監獄
行刑法第22條之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其依據。而該次之行為,仍應符合監獄行刑法關於施用戒具之相關規定。
⑵、轉違規舍考核:此部分屬於監獄處分行為,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原告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屬於轉違規舍考核之法源依據,經查:
①、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將原告轉
違規舍考核,必須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係屬內部規則,未經公告,為行政規則,不能以此作為轉違規舍考核之依據云云。
②、觀之該要點內容,係對被告之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其
所公告之對象,僅需對於受刑人公告即發生效力,本件該行政規則是否有對受刑人公告不明,當無法確定是否有因此產生行政命令之效果。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1點記載本要點之目的為:為使收容人在間執行期間恪遵紀律、安心服刑,適應監獄生活,爰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訂定本要點,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明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既經法務部矯正署公布於內部網站,顯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業經被告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其本身係屬合法實施。
③、然縱使該要點有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但該要點本身,係規
範違規舍中之受刑人如何考核,並無規範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且遍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具體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被告為此處分行為,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其規範,被告將原告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分行為,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④、另觀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雖有授權監獄得以訂立管
教實施要點,然被告對原告轉違規舍考核係因為何可對原告轉違規舍考核,以及轉違規舍考核之要件均缺乏相關之規定,當不能以此有授權便認為無須訂立轉違規房考核要件之相關規定而直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⑤、是本件被告就對原告轉違規房考核此一處分行為,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權利,當屬違法。
㈡、前揭三種處分行為(即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戒具),所適用之程序為何?
1、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
⑴、如前所述,監獄處分之性質與行政處分尚有差異,監獄處分
不完全是行政處分,當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監獄處分確係於單方意思表示與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與行政處分並無太大差別,基於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並考慮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適用上,倘若非屬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監獄處分行為,應給予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程序規定。換言之,若符合為達收容目的之監獄處分行為,則其他法律若對於程序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該法律關於此部分之程序規定。至於何謂收容目的,參閱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所明定之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應可自明。
⑵、原處分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有關處罰規定所明列之處罰
事項,當屬符合收容目的之行為,業已排除行政程序法關於程序規定之適用。而監獄行刑法關於處罰之程序要件,係以規範於第77至79條,當不宜再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雖原告主張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並舉監獄行刑法之修正草案業已列入陳述意見為例,但因倘若給予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則將使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因此類推適用而欠缺規範意義,且將使監獄處罰受刑人之程序要件規範密度遠大於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之行政處分,況修正草案業已系增訂陳述意見而廢除解辯之概念,使的對於一般人民之行政處分關於陳述要件之程序要件與監獄行刑法處罰受刑人一致,但在修法完成前,倘若直接給予類推適用,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是以,此部分應直接適用監獄行刑法關於程序要件之規定,並不宜再類推適用。
⑶、施用戒具倘若符合監獄行刑法的要件,則可認定為符合收容
目的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也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應直接適用監獄行刑法及相關關於戒具使用之規定,但若施用戒具之行為不符合監獄行刑法之要件,則屬於逾越收容目的而為之監獄處分,因其本質屬於處分行為,此時除應檢視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外,因屬監獄處分而法律未予以規定,則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程序規定。
⑷、至於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行為,本身屬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被告對原告處分行為,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制並無相關授權之規定,則屬於逾越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但因係屬監獄處分而非行政處分,故程序事項應予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法之相關規定。
㈣、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違誤及未給予原告解辯之情形,應屬違法:
1、依據前開論述,原處分屬於對被告之處罰,程序部分所應適用者為監獄行刑法。而實體上,必須明確指出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違背監獄相關之規定與規則。
2、先就實體而言,本件原告與受刑人蕭景仁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107年6月26日晚上接近27日凌晨。而被告交予原告之書面處分,其上記載為107年6月27日,其所記載之事實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而被告有於其留存聯上蓋校對章並且更正,但並未更正給予原告之書面處分。換言之,原告所收受之書面處分上違規事實及原因藍之時間記載錯誤,已有未洽。
3、另按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監獄行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解辨之適用時間點,是在告知受刑人懲罰後,而且解辯後,若受刑人之解辯有理由,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就此一效果觀之,解辯類似於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程序,而就文字面觀之,並不限於處罰之法律效果,尚包含處罰之原因事實,對於處罰之意見以及是否得以處罰或適合處罰之狀態,換言之,解辯本身應該包含對事實及對法律效果之全方面陳述,並非僅有針對法律效果或事實其中之一。而所謂之告知懲罰,應指告知受監獄行刑法第76條何款之懲罰即可,不須告知到何時開始執行懲罰,此乃因第78條之後段明確載明得予暫緩執行,既可暫緩執行,則對於何時懲罰,其實並非必須一併告知。至於給予解辯之時間點為何,並未有特別之規定,理應以懲罰之草案之出來後,即可告知,讓其解辯,若事後懲罰之內容不同,則需再行告知,再讓其解辯,方符合解辯之意旨。
4、本件兩造對於是否有給與解辯,被告主張業已給予原告解辨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並未給予解辯,經查:
⑴、被告先主張,有給原告製作筆錄,筆錄可證明給予其充分解
辯之情形。然查閱被告所提供之原告筆錄,其上只有詢問原告有無補充說明,原告回答沒有,此一部分並未告知原告懲罰,不符合監獄行刑法之告知懲罰後之要件,是被告主張製作筆錄即符合解辯乙節,當非可採。
⑵、被告再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主張其
有告知原告懲罰,並且有給予原告解辯之機會,僅原告拒絕簽名,經查:
①、該獎懲報告表上記載獎懲事實,其業已記明原告於107年6月
26日約23時44分許在義舍一房內,因以五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受刑人蕭景仁,對於事實已有記載,並擬定懲罰意見為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1日,轉違規舍考核等情,並於收容人陳述處因原告拒絕簽名,由見證人乙○○、丙○○簽名捺按指印,就形式上觀之,顯已告知懲罰之結果,及其違規之原因事實。雖原告主張必須告知如何認定其違規之事實及所憑之依據,然監獄處罰當與刑事審判不同,解辯本身雖包含事實之解辯,但並未要求須告知全部之認定依據,此若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要求僅需以告知事實相類同,當無法解為必須告知全部認定依據始屬合法。況若受刑人對事實認定不服,可提起申訴、再申訴,於符合釋字第755號要件時,當可提起行政訴訟,再次讓上級監督機關及司法機關確認事實與程序是否有違誤,且觀之監獄行刑法亦僅有規範告知懲罰,對於解辯之事實告知雖經本院肯認,但必須做相當程度之限縮,不可無限擴張解釋為須告知所有依據方屬於解辯,是原告主張解辯包含到要告知受刑人全部認定依據讓其對事實解辯,難謂可採。
②、原告主張監獄並未給其陳述意見,其僅是叫他在這張獎懲報
告表簽名,證人庚○○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我有把這個獎懲報告表交給原告,有給他陳述意見,也給蕭景仁陳述機會,他也寫我知道錯了,簽名捺印。原告對結果無法接受,他說:蕭景仁打人被判違規被移送是剛好而已,為何我被打,也要被辦違規。並拒絕簽名。我跟他說,你有出口罵人,依照相關規定,辦最輕的,你拒絕簽名,我們會找其他收容人作證,他還是拒絕簽名,我們只好採取依照慣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參諸證人乙○○所言:我簽名之前,監獄人員有有給丁○○告知陳述意見。我在那邊,我在旁邊見證,所以我才簽名。是庚○○給丁○○陳述意見的。以此為由主張其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然證人乙○○於同次辯論時亦自陳:我去做見證單純是見證拒絕簽名,當時是庚○○告知丁○○違規之事實等語。對於丁○○到底有沒有陳述意見,證人乙○○雖前回答有,但後續之回答內容卻是僅告知他違規事實,故證人乙○○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與處罰效果,對於是否有與原告解辯之機會,並無法證明。而同天做證之丙○○亦表示庚○○有告知原告權利,但有沒有問原告意見因為間隔太久忘記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之機會(參本院卷㈡第147至173頁)。而本件解辯是否合法,係為干係重大之法律要件,原告自其申訴時即已提出此一陳述意見或稱為解辯之機會,但證人庚○○直至108年7月31日方才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傳喚,當時傳喚之待證事實亦僅記載本案爭點事實經過。該是否有陳述意見或解辯,歷經申訴、再申訴、原告陳情監察院等情,均未見證人庚○○作證,直至事發將近一年,方才出面作證,其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庚○○為值班台主任,其平時處理違規方式有一定之流程,其於本院證述究竟是依據平時處理之流程證述,抑或是針對原告此一個案證述不明,難認其所述可以採為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情。
③、被告另舉受刑人蕭景仁於陳述意見欄表示我知道錯了,顯見
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但是否可以受刑人蕭景仁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直接推論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不無疑問。再者,本件問題不在於獎懲報告表有陳述意見欄上面有撰寫、有簽名及代表有解辯,而是在於是否實質上給予解辯,縱使該獎懲報告表上沒有陳述意見該欄,但若實際上有給與解辯,亦屬符合法定要件。反之,縱使有該欄,該欄有文字記載,但倘若沒有實質上給予解辯,亦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本件依據本院詢問當時原告簽立獎懲報告表在場之原告、證人庚○○、丙○○、乙○○,並無法證明於給予原告獎懲通知單時,被告有實質上給與原告解辯之機會。
④、又懲罰通知單是由雜役給與原告,此據原告所自陳,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而雜役為受刑人,是原告就該懲罰通知單並無解辯之機會。是以,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解辯之機會,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違法。
5、是以,不論原告是否有對受刑人蕭景仁罵五字經,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有未依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未給予原告解辯之情,應屬違法。
㈤、轉違規舍考核:
1、轉違規舍考核依前所述,本身屬於監獄處分,被告對原告施以轉違規舍考核而未有法律依據,顯屬侵害受刑人權利而未有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為之,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監獄處分如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方始生效,雖關於轉違規舍考核依前所述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相關程序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業已明定行政處分除法律有規定要式外,並未有強制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則類推適用至轉違規舍考核此一監獄處分,亦認為並無相當之要式要求。但不要式與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係屬二事,換言之,縱使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分並無要式之要求,但仍需有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倘未有轉違規舍考核之意思表示到達受刑人,該監獄處分對受刑人並未生效。又須說明者,處分之生效與執行係屬不同之概念,處分必先生效後,方產生形式及實體確定力,若處分係課予相對人義務者,於生效並確定後,方產生執行力。若處分並未生效,及無從確定,也就無法產生執行力。監獄機關如就未生效之處分為執行,則有違法之疑慮。
3、本件係於原告經監獄帶出原舍房後,先轉入調查房,再轉違規舍考核,或係因原告禁止接見而轉違規舍考核,然本件書面有記載轉違規舍考核者,僅有前開之獎懲報告表上有記載轉違規舍考核。而觀諸該獎懲報告表,其上戒護科長、專員、教化科長有寫擬、並分別蓋用各該管理員、科長、教誨師、副典獄長、典獄長之職章,且前開內容係記載於處理意見,該份文件顯為內部簽核文件,並非屬於對受刑人之處罰意思表示通知。而正式之懲罰通知書上,並未有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罰通知。但因轉違規舍前,理論上會先告知受刑人要轉違規舍,並帶受刑人去違規舍,就此一觀點而言,監獄實以告知原告將轉違規舍,該轉違規舍之監獄處分業已生效。
4、但被告對於將原告轉至違規舍考核,仍須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前原處分未給予原告解辯之認定,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對轉違規舍此一行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亦屬違法。
5、至原告以證人庚○○不知法律依據即直接推論出轉違規舍考核為違法,但是否違法實際上仍須檢視相關原理原則,執行法律之人員不知法律依據不代表該執行表示違法,此莫如執法機關依據相關規定執法,不能說執法人員未講出實際法條就說沒有依據,仍需實質檢視是否有法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顯然將標準繫於執法人員是否知悉法律規定為唯一判準,難謂可採。
㈥、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部分:
1、依據施用戒具紀錄簿所載,當時係認原告有擾亂秩序之虞,就該紀錄簿之字面觀之,擾亂秩序之虞係屬於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所規範得施用戒具之情形,倘若原告於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時點之情形符合擾亂秩序之虞,即符合監獄行刑目的而為之施用戒具行為,反之,則屬違法之施用戒具行為。
2、查原告當日於義舍與受刑人蕭景仁發生衝突後,由義舍出來,再被帶回義舍,又被從義舍帶往隔離室(即忠舍),在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點由忠舍被帶出至中央台,具施用戒具紀錄簿所載,施用戒具之具體理由為製作違規筆錄,但觀之原告所至製作之違規筆錄時間,是在27日0時27分,與編號5被帶出違規房之時間不符,足見該次並非將原告帶出忠舍製作筆錄,復觀之獎懲報告表之時間為10時10分,則與附表編號5施用戒具之時間相符,足認該次係將原告帶出忠舍製作並提示獎懲報告表,非如該戒具紀錄簿所載之製作筆錄事由。然判斷該次施用戒具是否違法之關鍵,並不在於該事由之記載是否正確,而是仍回歸到監獄行刑法,被告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之要件而得以對原告施用戒具。
3、依據當日之情形觀之,原告並非有脫逃、自殺或暴行之虞,並依據前揭紀錄簿所載,係屬擾亂秩序之虞,故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有擾亂秩序之虞。所謂之擾亂秩序之虞,為對原告於施用戒具之時,有擾亂秩序之可能性即可,並非指實質上需有擾亂秩序之行為。查當時原告與受刑人蕭景仁衝突未逾越12小時,且原告於衝突過後不久即被送入調查舍隔離,被告極可能對原告做不利益之監獄處分,並審酌證人庚○○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當時告知原告處罰時,原告一直不滿結果,並且拒絕簽名。並考量原告出忠舍之時間點為上午十時許,當時屬於白天,中央台甚為忙碌,此有被告提供之中央台照片可證,綜合以上各點考量,被告判斷有原告有擾亂秩序之虞,尚屬合理,被告係依據此一狀態對原告施用戒具,符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4、證人庚○○於本院辯論時稱原告有暴行之虞,此與上開戒具紀錄簿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暴行之虞。雖被告提出原告前有以手銬攻擊戒護人員之事實認原告有暴行之虞,然不論原告是否之前有用手銬攻擊被告所屬之戒護人員,監獄行刑法第22條之判斷時間點是以欲使用戒具當下,若被告要以此一做為對原告施用戒具之理由,則必須要合理論述為何前有用手銬攻擊戒護人員便可導出現在原告有施用暴行之虞,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5、又被告主張當日對原告施用戒具之另一原因係戒護人員人力不足,但觀諸戒具紀錄簿,同頁原告下方之另兩位施用戒具受刑人,蓋有戒護警力薄弱,倘若當日被告真係戒護警力薄弱,何以於原告施用戒具欄位上未如同另外兩位受刑人蓋有戒護警力薄弱?但更重要的是,縱使屬於戒護警力薄弱,仍須審查原告是否屬於監獄行刑法得施用戒具之情形,並不表示戒護警力薄弱,當然就可以對原告使用戒具。
6、且本件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有登載戒具紀錄簿,並有報告長官核准,均有戒具紀錄簿在卷可查,是可認原告不論使用原因、使用程序及使用方式,均符合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此部分尚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戒具違法等情,自難採信,就齊聲明確認此部分違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所謂之特別權力關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我國學術見解,指的是在特定之高權關係下,司法救濟遭到限制,亦即司法審查權無法介入該特定高權關係間之審查,但此並非代表該特定高權對於高權內受限制之人得以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而為任意為行政行為,僅是司法權無法介入審查。釋字第755號就司法權無法介入審查之監獄與受刑人間此一特別權力關係,打開了在監獄處分行為及管理措施符合一定要件下,司法權得以進入審查,是以,司法權之審查仍舊以法治國家之一般原理原則為之,並無法以特別權力關係一語帶過而認監獄之所有行為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合法。
五、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其並未對受刑人蕭景仁罵五字經乙節,無論被告所調查之此部分事實是否正確,因本件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為業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而違法,當不影響本件確認被告前揭行為違法之情。而施用戒具本身,不論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只要符合施用戒具之要件,均可施用戒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需特別審酌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位及備位關於如附表7-2因無該次施用戒具行為,故本院無法審酌其先位及備位是否有理由,以訴無理由駁回。另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轉違規舍考核、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行為、申訴審議決定與申訴決定,因前揭行為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可能性,撤銷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如與轉違規舍考核是否合法部分,除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或未給予原告解辯,或欠缺法律保留而違法,為有理由,經本院確認為違法。至原告先、備位關於使用筆芯寫字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施用戒具,因不符合釋字第755號應先向監督機關申訴之起訴要件,與被告如附表7-1施用戒具之行為為重複起訴,本院均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 │合法申訴與││號│ 原告所聲明之背銬(施用戒具行為) │否 │├─┼────────────────────────┼─────┤│ 1│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後至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未予申訴 ││ │第一次從原舍房(義舍)帶至中央台 │ │├─┼────────────────────────┼─────┤│ 2│編號1後從中央台帶回至原舍房 │未予申訴 │├─┼────────────────────────┼─────┤│ 3│編號2之後稍晚從原舍房再帶至中央台 │未予申訴 │├─┼────────────────────────┼─────┤│ 4│編號3之後從中央台後帶至隔離室(忠舍) │未予申訴 │├─┼────────────────────────┼─────┤│ 5│27日早上由隔離室(忠舍)室帶至中央台 │經合法申訴│├─┼────────────────────────┼─────┤│ 6│編號5之後由中央台帶至隔離室(忠舍) │未予申訴 │├─┼────────────────────────┼─────┤│ 7│再申訴書中所提及「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 │經合法申訴││ │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制中央台訊問室」(見法務│ ││ │部申訴給閱卷第9頁,其中1次施用戒具行為與附表編號│ ││ │5相同,本判決稱7-1,另1次施用戒具行為則稱為7-2)│ │└─┴────────────────────────┴─────┘註:此處所稱之合法申訴,係指向法務部矯正署為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