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訴訟,聲明:「請判令嘉義監獄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維持原管理措施,通知日期107年5月11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均撤銷。

(原告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函日期為107年6月28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聲明是針對「舍房內禁止打赤膊、電視機之小型電器使用時段、靜默時間、監對監通信」等管理措施。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7年9月4日以行政訴訟追加他訴狀聲明:「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7年7月26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5830號函。

(原告收受函文日期為107年8月30日)均撤銷。」(本院卷第155頁),此追加之聲明則針對「郵寄食品、每日運動時間40分鐘」等管理措施。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三、原告主張本件追加之訴「有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具有同一性,一體性」,惟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應為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且核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經被告具體表示拒絕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