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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救濟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本件原告主旨記載:為遭嘉義監理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乙事,提出申訴。說明內記載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並退還4,200元,核原告所求,係屬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四、原告之書狀請補正更正如下: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當事人記載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請予以補正。

㈢、關於聲明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㈣、又原告主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檢附,請併予檢附。

㈤、本件是否有經訴願程序?若有,請檢附訴願決定書過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起訴狀應於上開補正後,連同起訴狀附屬文件依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