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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昆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未檢附其所欲撤銷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月7日向原告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本院卷第27頁)、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