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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吳卿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社會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營業處所(地址:嘉義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於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當月累計逾46小時,乃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案經移由被告審查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106年6月5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10837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法實施彈性工時,並無不當: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查原告企業工會於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業已同意原告大門售票亭依104年2月11日協商結果實施輪班制度,次查工會106年9月19日函覆被告「本工會雖未同意雇主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惟阿里山工作站因業務所需,經雇主會同工會代表與該站勞工勞資協商後,該站勞工均簽訂同意書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復為探求工會真意,原告函請工會再次確認104年是否同意大門勞工實施變形工時,經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肯認104年3月12日函確為同意原告與大門勞工之協商結論。另依106年6月26日相關資料顯示工會當時有同意阿里山工作站部分可以實施變形工時。

3、按原告管轄範圍包含阿里山、玉山、大埔、玉井等4個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各事業區勞工負責業務項目不同,104年度、105年度僅大門勞工有實施輪班變形工時之需要。工會於104年3月12日既已同意大門勞工依協商結果辦理輪班制度,原告據以辦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經工會同意」之法定要件,洵無疑義。

㈡、本案延長工作時間,並無累計當月超過46小時上限之規定:

1、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原告所雇勞工係採取兩週變形工時,則將其中一日8小時平均分配到其餘4天,故一週上班4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另每日再加班2小時,一天實際上班12小時,此12小時中有8小時是無實施變形工時之正常上班時數,其中2小時係挪移之變形工時,餘2小時是加班時數,則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延長工時計算方式如下:

⑴、訴外人蕭吉男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⑵、訴外人廖文杰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5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0小時(計算式:15×2=30)。

⑶、訴外人江錦誠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5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0小時(計算式:15×2=30)。

⑷、訴外人官志哲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⑸、訴外人尤添登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6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2小時(計算式:16×2=32)。

⑹、訴外人張志賢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

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3、本案依規定實施兩週變形工時,惟被告未予詳查,僅以工會106年9月19日函中有「未同意雇主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等語,片面指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告未有實施變形工時為由,逕行裁處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勞動基準法規定實施變形工時須經工會同意,至於工會同意之程序,則未明文規定,被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意旨亦載明工作同意不拘於一定形式。

㈣、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2項、第32條第2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及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此公告係針對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指定適用,至該單位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僱人員,其適用情形應不受影響。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屬省營事業單位,自73年8月1日起所屬人員即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78年7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以79年10月1日79府勞2字第159150號函核定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林務局所屬各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所屬人員均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從而本件原告所僱用人員,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㈡、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據此,原告若欲實施適用2週變形工時,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覆及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中,原告之企業工會說明原告未得其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即表示原告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不符「經工會同意」之法定程序規定。且既有工會,凡違反「工會同意」之程序要求,即屬違反法定程序規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工作,係屬合法,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正常工時之規定及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以符法規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原告雖說明其與大門售票亭同仁及企業工會於105年2月5日召開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略以,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同仁授權工會與資方簽署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並於104年2月21日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進行勞資會議協商。惟經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社資字第1065326780號函覆中,嘉義市政府說明原告於104年、105年並無就其勞資會議備查,是以,原告上開會議協商同意實際上並未經嘉義市政府勞資協商會議備查。

㈣、末查工會法既有明定若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維持,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則前開會議之協商結果在未提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同意前,應不生其變更效力,若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據此,原告上揭之104年2月5日「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惟原告未經其企業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不生效力,違反「工會同意」之程序要求,即屬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法定程序未完備,上開會議協商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經工會同意之規定,是以,實難認原告之2週變形工時制度有經工會同意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原告倘欲適用周彈性變形工時制度,自應經「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其於作成處分前雖經陳述意見表示有經「工會會議」同意,惟未提出相關經「工會同意」證據證明,且原告工會章程第24條第4款,有關集體勞動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但本件原告並無相關會議記錄,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規定之要件甚明,是以採行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小時之規定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據此,原告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累計1個月超過46小時上限法令規定,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㈥、是故,原告雖主張業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同仁及企業工會召開「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同意採取2週變形工時(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為10小時),並經工會同意實施云云。惟此與原告之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及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所稱,該工會並未同意原告於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顯不一致,從而尚難逕認原告確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是有關原告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辦理(即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

㈦、原告所提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105年4月份攷勤表、本府社會局105年10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可知,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確有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形(訴外人蕭吉男105年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訴外人廖文杰、江錦誠105年4月份各出勤15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5日×4小時=60小時、訴外人官志哲105年 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訴外人尤添登105年4月份出勤16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6日×4小時=64小時、訴外人張志賢105年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基此,依勞動準法相關規定,除每月正常工時外,尚有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所謂變形工時係在調整上班時間,非可增加工時,變形工時只是上班天數可減少,不代表總時數可增加。因此,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㈧、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有違反第30條之情形者,應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本件原告係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且於105年4月時,其所屬之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員工屬勞工,而該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員工蕭吉男、官志哲105年4月份各出勤14日,每日工時12小時,廖文杰、江錦誠105年4月份各出勤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尤添登105年4月份出勤16日,每日工時12小時,且原告將每日工時由8小時延長至12小時,並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3至74頁),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合法實施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之調整工時(下稱變形工時),若有,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若無,則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事業實施變形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原本規範之「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修正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雖勞動基準法第30條於104年5月15日再次修正,但關於事業實施變形工時之先行程序,並未再有修正。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由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改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其結構修正後,解釋上,倘事業有工會者,事業欲實施變形工時,必須要經工會同意,若事業無工會者,方得召開勞資會議。考其立法目的,除為增進勞資會議之參與外,另有避免事業架空工會之功能,若解釋為事業可跳過工會而直接進行勞資會議,則將架空工會對該變形工時得以討論之機制,亦為該條之立法目的,是以,倘事業有工會者,要不得直接以勞資會議之決議取代工會之決議進而施以變形工時。而得經勞資會議決議者,必須是該事業並無所謂之工會。

2、又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按「本辦法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訂定之。」「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第2項)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第3項)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1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則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由是可知,事業單位若無工會而需由勞資會議決議實施變形工時者,仍須依照上開會議模式達成決議,方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謂之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

3、再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行為時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係規範變形工時,於解釋上,本屬集體勞動條件變更之一環,故該條所謂之經工會同意,係指需依照工會法第26條第1項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且議決,非指工會未召開會員大會而以工會名義逕自同意而言。而原告企業工會章程第24條第4款,有關集體勞動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亦與上揭工會法之規定相符,是就原告而言,所謂工會同意,自不能做不同之解釋。

4、查原告勞工組織內,係有企業工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先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召開勞資會議後,再經原告之企業工會同意,如此,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分別審查原告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以及工會同意是否可以作為施以變形工時之依據。查原告提出該企業工會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及研商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並有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29頁),用以證明已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或勞工代表召開勞資會議,並且經其同意。然如前所述,原告雖有召開勞資會議,但因原告有企業工會,縱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變形工時,在未經工會追認之前,勞資會議決議並無法取代工會決議,本件雖有勞資會議決議,但並未有工會決議追認,該勞資會議決議自無法作為合法施以變形工時之證據。又縣市政府之勞資協調內容廣泛,僅要資方與勞方就勞動內容有所爭議者,即可至縣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而該勞資協調之要件,並不若上開勞資會議組成之要件嚴苛,自不能以有至縣市政府為勞資協調,即逕認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謂之勞資會議同意。末以,嘉義市政府回覆原告於104、105年間,未有任何關於變形工時之協議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此有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社資字第106532678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此亦徵原告並未有前揭之合法勞資會議同意為本件變形工時,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5、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雖主張經工會同意,就是否經工會同意,需符合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要件,就該要件,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其所屬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為證,主張其已經企業工會同意,自可實施變形工時云云,然本件變形工時之實施,係針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情,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依上開解釋,自應經工會同意或追認,而工會同意或追認,依據前揭行為時之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證據,則上揭函文所稱工會同意原告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之協議內容即與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不同,其不屬於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工會同意乙節,顯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經勞資會議決議與工會同意而合法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員工施以變形工時乙節,自非足採,應認其變形工時未合法實施。

㈢、本件原告未合法實施變形工時,其員工每週工作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

1、原告既未合法施以變形工時,其勞工合法工時之計算,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所定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而事業單位倘若超過上開第32條第2項之延長工時者,無論是否經工會同意,主管機關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本件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其超過8小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而蕭吉男、官志哲,廖文杰、江錦誠,尤添登5人,渠等雖於105年4月份出勤之日數不同,但均出勤12小時,即渠等之出勤日,每日係延長工時4小時,故計算上開5人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時分別為:蕭吉男、官志哲當月延長工時各56小時(4小時X14日),廖文杰、江錦誠當月延長工時各60小時(4小時X15日),尤添登當月延長工時64小時,均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是以,被告處以原告2萬元之罰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合法實施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所定第2項、第3項之變形工時,其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然其該處員工蕭吉男、官志哲、廖文杰、江錦誠、尤添登均延長工時每月超過46小時,原告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應屬合法且妥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