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壹、「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若原告確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補繳之。
參、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起訴書之繕本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