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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連振逢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20年有期徒刑確定,然已在監執行達10年,並於服刑期間恪遵法令,亦屢受法務部獎勵。認已通過各種矯正處遇措施達成矯正之成效,且已有深切悔悟,並充分表現積極進取之態度,且為初犯,認情有可原,並且已認錯、改錯,應有值得給予假釋之肯定。但查原告所提出之假釋聲請,業經駁回,漏未審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條、第88條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施行辦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致誤使作成原告不予假釋之決定,該決定已使原告遭受不重大利益事由,業已變相非法拘禁原告,請求廢棄原決定並聲請暫時停止刑罰。是原告業已符合假釋規定而不准許假釋,請求暫時停止刑罰。

㈡、原告之聲明:

1、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收狀章)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

⑵、備位聲明:

①、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②、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③、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

2、於107年12月28日(本院收狀章)變更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並准予釋放之裁定。

⑵、備位聲明:

①、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②、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 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③、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

④、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07年10月15日不與假釋決定。

⑤、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

三、經查:

㈠、查原告先位聲明雖為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並准予釋放之裁定。就該聲明本身觀之,為請求嘉義監獄此一行政機關為停止刑罰此一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權,非屬前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案件。而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方才就備為之訴為審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非屬第一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縱認備為之訴有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聲明,第一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無法就此部分單獨取得管轄權。

㈡、再就前揭聲明配合原告所陳之理由內容觀之,原告係對對於法務部或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未准予其假釋決定,而認有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旨所為之不服,而關於對於請求是否准予假釋不符,亦非首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案件。

㈢、又原告備位聲明縱使為撤銷不准予假釋之處分聲明,然原告起訴之目的仍為希望准予假釋,並且將其釋放之決定,此觀之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⑤自明。配合此內容與原告之先位聲明,亦可得出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因為被告機關不准予假釋而認有侵害其自由權之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內容仍屬是否准予原告之假釋。

㈣、縱認該先位聲明係屬聲請假處分,然假處分之管轄仍應為本案法院,依前所述,本案既為關於行政機關行為不行為及准予原告假釋與否之爭執,其即非前揭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簡易事件,而係屬行政訴訟通常事件。

四、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茲裁定如主文。

五、另被告就本件有提起訴訟救助,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 號),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非本院管轄,本院即非前揭條文所揭之受訴法院,亦無職權判斷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爰併予裁定移轉管轄於於同一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