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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蔡宗達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森源訴訟代理人 沈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之內容表明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自65年8月份起,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直至106年第1學期經行政院以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停止適用該函示,而系爭函示之適用係屬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行政機關並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過渡條款,而原告聲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用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政院僅用函示之方式使原告實體法利益受損,並無過渡條款之訂定,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且就請求權基礎而言,因該函示已停止適用,是依據目前所主張應該是基於停止適用後所產生的信賴原則所保護下的合理補償。並認為本訴訟係屬課與義務訴訟,且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與後面之請求給付是有關係的,希望全案移轉管轄法院。且原先位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合併請求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用9萬8,600元,原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合併請求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9萬8,60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9萬8,600元之處分。後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9萬8,600元之處分。並當庭聲請本件移轉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均屬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課與義務訴訟,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雖均屬撤銷訴訟,但因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係針對被告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不予發給原告子女補助費之處分請求撤銷,並請求作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堪認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前段分別與後段均有相當之關係(即後段聲明之准許需以前段聲明有理由為要件),且原告請求本院一併移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後段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先、備位聲明之前段又與後段有相當之關係,堪認應予一併移轉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