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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洪健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林健忠

翁崑山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經被告核准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下稱繫案地點)設立「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所核發編號「限00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娛樂類」)。嗣訴外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於106年8月3日19時50分許至繫案地點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有未滿18歲者即訴外人乙○○、甲○○進入場內逗留之情事,遂於106年8月9日以嘉市警一行字第1060100140號函檢具調查筆錄等資料委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所營「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業」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61406190號處分書為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由經濟部於107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53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於100年11月30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同法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本旨應在禁止「未拒絕」(放任)、「帶領」或「誘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逗留」或「把玩」,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其立法本旨應同。

㈡、查本件2位少年將屆滿18歲,原告所經營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業從業員工自外型無法明顯判斷是否未滿18歲;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即指從業人員若對入店之消費者年齡是否滿18歲有所疑義,有可以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法律依據;又既非規定「應」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足見有無疑義是否需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由從業人員就具體個案決之。本件既無足以讓從業人員確信未滿18歲之外在客觀情狀,且渠等開車前來致誤認係持有駕駛執照已屆18歲之人;又僅係攜食物入店送交店內朋友食用,非進場消費,亦無逗留現場或把玩電動機具之意,只因剛入場即適逢警方臨檢而遭檢查,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意旨有違。

㈢、針對立法本旨說明,限制兒童跟少年來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的目的,係認為有接觸到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的把玩,或是逗留觀賞,認為有害他們的身心健康,此為立法本意,若跟立法本意無關如類似本案,只是單純拿東西到現場交予在場的朋友就要離開,即與立法本質不相違背,以本件而言,訴外人乙○○、甲○○亦無要逗留觀賞或把玩的意思,將東西送入後即要離去。

㈣、法律的解釋,要審酌立法者的原意,本件涉及法律的規定是有目的性,也就是在法律解釋方法上,是針對目的解釋,來瞭解法律規定的真實意義,也就是本件限制是針對會妨害未滿十八歲少年身心健康的事由,而做不准兒童及少年進入的規定,還是不論是否會妨害未滿18歲少年身心健康,只要有進入的行為,就做絕對完全的處罰。若如果有店面的從業人員的小孩,未滿18歲的兒童及少年,因受店面人員之託,必須臨時交付物品,而需入店,即刻離開,或如本件只不過是因為有店面的顧客,臨時請朋友將東西帶入,即刻離開,是否也會包含在這件所處罰的規定內容,如果是這樣的解釋,是否太過嚴苛,是跟立法的目的相違。

㈤、本件兩位證人的年齡,其實已離十八歲很近,從外觀上,原告的店員不預做判斷,就這個部分原告的並沒有明知而放任其進入,本件所謂的進入,是否應該解釋為是進入店內,有所謂的逗留,或者是把玩,或者是觀賞等類似行為。再者,系爭條例第17條第2項中的「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是指從業人員如果對於入店的消費者的年齡是否滿十八歲有所疑慮,是有可以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的法律依據,若從業人員認為消費者已滿18歲,自不能依該條予以要求。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前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進入,即已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並不問其是否有消費之行為。易言之,只要未滿18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第2項復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準此,法律已賦予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法律依據,且從業人員須查明消費者之年齡,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亦為法律所規定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原告自應查明證人乙○○、甲○○二人之年齡,且有請渠等出示年齡身分證件之必要,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非從業人員或業者之裁量權限。

㈢、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1065035761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就「調查筆錄及業者陳述意見」進行函釋。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9月22日以經商字第10600075500號函回復略以「……據卷附繫案2名未滿18歲者之調查筆錄,均有『我進入電子遊戲場內沒有任何工作人員來向我確認身分』之記載,是以,本案業者顯有未善盡查證責任,讓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有違反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有同條例第29條罰則之適用。」

㈣、經查,依106年8月3日證人甲○○、乙○○調查筆錄內容均記載:「問:你為何要進入『邦尼熊電子遊戲場』?答:我因為要送臭豆腐給我在『邦尼熊電子遊戲場』內的朋友,所以我就進入『邦尼熊電子遊戲場』。」及「問:你於106年8月3日19時47分進入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邦尼熊電子遊戲場』內時有無任何工作人員確認你的身分?有無任何員工你的證件?答:我進入『邦尼熊電子遊戲場』內沒有任何工作人員來向我確認身分,也沒有查驗我的證件。」,且查據106年8月3日原告所屬員工朱逸珊調查筆錄亦載:

「問:當時候乙○○及甲○○進入該『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消費時,你有無核對他們的身分及年齡是否年滿18歲?答:

我當時候沒有詢問乙○○及甲○○是否年滿18歲,因為他們只是買東西進入給店內消客人,所以我沒有核對它們身分。」此有調查筆錄、原告所屬員工朱逸珊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此亦經原告坦承:「又上述2人僅係攜食物入店送交店內朋友食用」,即自承警員臨檢時,訴外人乙○○、甲○○確在其店內無訛。足證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至原告營業處所臨檢時,確有未成年人進入原告開設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原告訴稱證人人乙○○、甲○○並無逗留現場或把玩電動機具之意,只因剛入場即適逢警方臨檢而遭檢查,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意旨有違云云,自無足採;且稱該2人開車前來致從業員工誤認係持有駕駛執照已屆18歲之人云云,亦乃藉詞推託。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㈥、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邦尼熊電子遊藝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本件進入邦尼熊電子遊藝場之證人乙○○及甲○○於經警查獲之時,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兩人均於邦尼熊電子遊藝場內,且進入之後至警到場查獲之時,邦尼熊電子遊藝場並無任何工作人員向乙○○、甲○○查驗證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2、180、216至217頁),且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詢及本院辯論時、原告及其員工朱逸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5、81至83、172至180頁),並有邦尼熊電子遊藝場業之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應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是本件爭點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進入與同條第2項之解釋為何?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無法就其禁止進入擴張解釋為把玩、逗留: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89年制訂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時通過之條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直至98年修正時,方修正為今日之條文內容,由立法進程以觀,該條文立法之初,即未列入把玩、逗留等原告所主張之要件列入條文內之構成要件。

2、而以法條結構觀之,觀之同條項第1款係規範: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而第2款本身並未列入滯留,足見立法者於立法之時,係有意在第2款採用最嚴格之禁止進入,又該條經過89年、98年1月、98年5月修正,均未加入該一要件,且第1款之滯留,係於98年5月修正,98年5月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為保護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應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逗留電子遊戲場,然原條文僅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對於非禁止進入時段進入而持續逗留至禁止進入時間者,卻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治安單位執法上的困難,故本條文除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外,應增列禁止滯留之規定。由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該條文立法者係有意以最嚴格之禁止進入規範,而有意不列入所謂之逗留或滯留之規定。而立法者既以最嚴格之禁止進入規範未滿18歲之人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既已被禁止進入,自無所謂把玩之問題。

3、再者,倘若立法者有意將禁止把玩及逗留認做該條項款之禁止進入之要件,因就法條文意本身並無法解出前揭解釋內容,在適用上必有相當之疑義,然觀之現行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法院對於該條之解釋,並未有任一判決或解釋認需把把玩及逗留作為該禁止進入之構成要件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

4、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七十九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五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八十九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是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5、且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之,係為保護未滿18歲之人,且未滿18歲之人進入電子遊戲場,即有可能因此受到影響,並非於其把玩或逗留之時才有影響,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難採信。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

1、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賦予從業人員於判斷不出進入者是否未滿18歲,才予以查驗之權限,且該條規定係以「得」,不是「應」,本件兩位證人係騎機車到場,且將近18歲,從業人員自無法判斷渠等未滿18歲,自不能科處罰鍰云云。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既已規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是可知悉該條已經科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者要防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於同條第2項方規定得以查驗證件,是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立法者課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查驗他人證件之法律依據,並非賦予業者自行決定是否查驗以及自行由外觀判斷進入電子遊戲場之人是否未滿18歲。

3、原告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義務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不論是否對於進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未滿18歲有所疑義,其均應確保進入之人已滿18歲,並非讓其自行判斷進入之人是否滿18歲,而2位證人雖騎機車到場,但原告並未予以確認2位證人是否已滿18歲,縱非故意,亦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0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