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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吳彥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由劉英標變為李輝宏,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李輝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8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0.5公里處時,經第三人(下稱檢舉人)檢附紀錄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遂逕行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107年4月1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關於侵害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自應更嚴格謹慎審視之,況警員實施酒測之酒測機、測速儀器均需經過嚴格之檢驗程序且必須定期送驗,證明儀器正常運作無損。然本件民眾提供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顯示時間,卻未經過校正且無標準檢驗局核可之證明可稽,尚難證明其時間之正確性(毒樹果實理論),且原告行駛之路段,自警方提供之擷取照片檔顯示路肩於7-19時開放通行(為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而原告自18時10分即從嘉義系統交流道272.9公里處南下高速公路,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未經校正,難以確認行駛路肩是否為開放通行以外時間行駛之違規態樣(無罪推定原則)。如何能證明檢舉人提供之時間為正確性?如何認定是有效檢舉案件?況公務單位對民眾財產權之強制處分部分儀器均有嚴格規範,而民眾檢舉案件之攝錄儀器未審視其儀器時間正確性?有無誤差?是否正常堪用?有無檢驗許可?豈能依片段畫面而認定為違規之事實,更何況該路段是有開放限制通行路段。

㈡、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需於交通違規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惟舉證之攝影器材未證明其時間正確性,是否有嚴重誤差?該器材是否為檢驗許可之器材等,尚難以證明為7日內有效檢舉案件。

㈢、原告先前陳情案件申覆案件,國道警方卻以民眾影像紀錄器拍攝畫面即為違規事實,卻未予審酌時間性,雖原告有駕駛於外側路肩之事實,但係為開放路肩駕駛之時間內行駛,豈能任意以檢舉人未校正行車紀錄器攝影晝面即認定為在開放時間以外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且須原告自附時間證明沒有違規之事實,無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之錯誤情狀。

㈣、綜上,原告遭舉發行駛路肩之路段為限制開放路肩路段(7-19時開放),而原告行駛於國道之時間點為當天晚上18時,但無法確定何時行駛系爭路段,通常自家中出發行駛至遭舉發之系爭路段需約30分至40分鐘;然檢舉人之檢具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且非中原標準時間,儀器亦無檢驗許可,自難證明原告行駛之時間為不得行駛之時段,難以違規相繩。況民眾恣意以未經檢驗、驗證、校正之機器檢舉是類違規,難以證明違規之有,無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而該路段係有開放通行之路段,更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應由被告舉證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有經過校正且檢驗許可之儀器,始能確認時間之正確性,攝錄畫面為有效檢舉,否則即不能為證據,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又於本院調查主張其所陳之無罪推定原則,係為所謂之舉證責任,爰聲明撤銷原處分,求判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7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00.5公里處,行駛外側路肩違規。

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所有關心道路交通安全之用路人,皆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予以舉發;本案經審視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車流量大,旨揭車輛行駛外側路肩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違規,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查107年2月15日至20日7時至19時國道1號南向300.5公里至302.7公里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旨揭車輛行駛路肩違規時間為「107年2月18日19時40分」,非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段;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4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㈢、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夜間開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且該路段之路肩確於每日下午17時至19時開放路肩得以行駛,且原告確係遭人拍攝檢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對於原告是否於當日下午17時至19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兩造有所爭執,且對於本件據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檢舉光碟,即以該光碟所拍攝之照片中之時間有所爭執,並且認所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並未證明有所校正,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

1、所謂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於法律層面上,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調查者,即可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言,此部分屬於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該證據是否能證明特定事實之證明力,係屬不同之概念。本件被告所提之影像及照片,縱屬檢舉人未經校正,然並非違法取得,已具備證據能力,復經兩造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該證據是否得證明原告於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行駛路肩,則屬前揭所謂證明力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該影像及照片之校準,進而稱該照片不得為本件之證據,實非可採。

2、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時間是否正確,無法排除未經校準而有時間誤差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已足資判斷原告係於19時40分許未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行駛於路肩,就此而言,被告以盡其舉證責任,至檢舉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準確,以及原告是否係於18時許行駛路肩之事實,係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採取。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縱有誤差,亦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之成立。

4、另本件就行車紀錄器照片翻拍所示原告係於107年2月18日違規,而舉發通知單係於同年月26日所開立,該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為107年2月19日所檢舉,就客觀而言,檢舉人係於第二日即為檢舉,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僅以時間未校準認為是否於7日內檢舉不明而稱檢舉有疑,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