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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若原告是提起行政訴訟,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應再補繳差額。

貳、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參、甲○○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語:

一、聲請事項:被告義股101公路罰執字第59674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㈠原告積欠稅金及罰款,其中部分係車輛買賣,車牌被車商冒

用所產生,被告因此查封原告位於○○鄉○○○街○○號建物。

㈡嘉義縣○○鄉○○○街○○號及56號建物原告登記占1/2,但

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係屬嘉義花園勞工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直接登記為該委員會所有,借用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於99年11月9日於嚴庚辰律師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㈢被告此舉已傷害該委員會權利,經原告申訴無下文,故請求停止查封,原告願與被告協商繳稅事宜。

肆、查甲○○上開書狀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含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爰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伍、按「(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二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三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倘欲對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相關事宜聲明異議,應向行政執行署為之,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