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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236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6年度簡字第20號確認考試資格項目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因本院漏未就本件確認考試資格即本件核定審查准予考試部分訴訟費用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依上規定,訴訟費用於終局裁判時,由法院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移轉管轄之裁定非終局裁定,法院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可認定。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考試院就考銓事項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其所請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考試院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遂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移轉管轄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原移轉管轄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原移轉管轄裁定非終局裁判,未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聲請人主張原移轉管轄裁定漏未就訴訟費用裁判,而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