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 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炎壽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及調閱民事執行處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之,然民事執行處之107年度司行執助字第6號受囑託後通知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債權人不慎逾期未繳,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本件民事執行。然本件係向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經鈞院囑託民事執行處辦理,故本件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況本件有時效之問題,故請鈞院行政訴訟庭追加囑託民事執行處調卷執行之等語。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具狀並檢附債權憑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7年5月21日以嘉院聰行悟107行執6字第1070006448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後,命債權人補繳聲請費,債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行執助字第6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以本院107年6月14日嘉院聰107司行執助宇字第6號函通知本院行政訴訟庭受託執行終結,有前揭函文及裁定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行執助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
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院係全案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債權人於期限內未繳足執行費用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該駁回裁定即屬本件行政執行之終局裁定,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尋該裁定之救濟程序處理。至債權人所稱因其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故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若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對本件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效力,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306條之囑託規定及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形同具文,且若已此理由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將使債權人無限擴張執行程序補正之時間及效力,債權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本件原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既已終結,則其聲請追加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其促請本院調卷追加執行,因其原執行程序已終結,追加執行自不合法,本院自無調卷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