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呂玫燕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請予以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依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