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邱正聿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以108年8月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5103094號函作成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5103094號函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於108年9月4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5103551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6日收文)及同年10月22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5104262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23日收文)檢送被告答辯書、補充答辯書及原告訴願書至衛生福利部,本案現由衛生福利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13日衛部法字第1080139343號函(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且自衛生福利部收受訴願書(108年9月6日)至今亦尚未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