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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龔良榮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5,348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向嘉義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准參加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9日府農育字第0980156030號函核准造林土地面積0.9593公頃(下稱系爭造林地)。系爭造林地於98至104年皆檢測合格並領取造林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98年領取新臺幣(下同)115, 116元,99至104年每年均領取38,372元,七年共領取345,348元。

㈡、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0月4日、106年10月23日及107年10月16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有林木存活率不足及造林面積不足之情事,經連續三年檢測不合格,而認原告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以108年5月3日府農育字第1080092359號函廢止原核准原告以系爭造林地參加98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之處分,並向原告追繳98年至104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345,34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並於108年6月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8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59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造林地連續三年檢測不合格,係因天災所致,且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及原處分機關未扣除因天然因素導致造林面積之減損,實有違誤:

1、原告於訴願階段一再強調系爭造林地自104年起連續受蘇迪勒颱風、105年梅姬颱風豪雨及土石流影響,造成大面積土地土石沖刷崩落滑動,土石方掩埋造林林相,並造成系爭造林地崩塌地範圍過大且坡度過陡,車子及機具皆無法進場豪雨影響而致造林面積之減損,此據原處分機關105年嘉義縣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現場檢查紀錄(下稱檢查紀錄表)中所載「經現場勘察約有0.3公頃為造林地,其餘面積無法進入且無造林樹種」,亦有原告所檢附之多幀照片為證,足證其所述屬實。

2、另颱風造成造林地受損後,原告亦曾向中埔鄉公所再重新申請樹苗種植,此據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府農育字第1060133185號函「一、依據本縣中埔鄉公所106年4月12日中農字第106005482號函辦理。二、旨揭土地苗木因天然因素死亡,同意配撥烏心石900株」即可證明係因天然因素造成造林地苗木死亡。

3、詎訴願決定書卻認定「原告所提之照片難以證明系爭造林地檢測不合格係因颱風等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且訴願人未曾以上開原因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或原處分機關請求協助處理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訴願人未繼續造林係因天然災害或病蟲害等不可歸責事由所致」,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機關未扣除因天然因素導致造林面積之減損,實有違誤。

㈡、原處分機關未依輔導辦法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顯有違誤:

1、依據輔導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2、詎依據原處分機關之105年、106年、107年檢查紀錄所載,係逕以撫育第8年、第9年、第10年為認定,並未依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亦屬違誤。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據被告106年7月5日府農育字第1060133185號函說明二內容指出「旨揭土地苗木因天然因素死亡,同意配撥烏心石900株」。該函釋內容已認定系爭造林地之苗木係因天然因素死亡,所以才同意配撥苗木900株。然被告卻在答辯中主張「原告非依處理規範來申請配撥苗木,故被告亦無需確認苗木死亡原因,逕予同意配撥」,與上開函釋似有矛盾。

㈡、原告於105至107年檢測不合格期間,多次向中埔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反應系爭造林地現況,機關單位亦連續三年至現場勘察,明知系爭造林地復育困難,卻未詳盡告知原告應如何作為,未即時協助原告復耕、復健,發揮輔導單位角色提供予原告相關可改善之管道,甚至無從在公文書面上或口頭來告知原告可以處理規範或其他相關規定來做,以致原告權益受損,況若原告事先即可知悉系爭造林地可以處理規範來辦理,又何須投入大量心力及心血,對系爭造林地之苗木予以照護並對土地積極進行修復並改善以符規定。

五、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4日、106年10月23日及107年10月16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現地林木存活率分別為105年38%、106年42%及107年27%,有連續三年未達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造林存活率達70%之情事,此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況被告前分別以105年10月18日農育自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1060217626號函及107年10月30日府農育字第1070221839號函,給予原告限期改善機會,惟原告仍未盡管理經營造林竹木,致系爭造林地有連續3年檢測均不合格之情事,故被告依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核准原告以系爭參與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之受益行政處分,並命其返還98年至104年間已領取之系爭獎勵金,並無不合。

㈡、且經比對,系爭造林地於103年、104年及107年之航照圖,系爭造林地於105至107年期間之植被茂密並未有土石崩塌之情事,另依105年至107年辦理檢測拍攝之照片所示,現地亦未見風倒木,故系爭造林地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非因天災所致。原告雖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間有發警報之颱風列表及崩塌後照片供參,惟皆難證明系爭造林地檢測不合格係因颱風等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且原告未曾以上開原因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或被告請求協助處理。

㈢、有關天然災後造成林木死亡,其處理方式係依據農委會所訂頒的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其中第三點規定:「⑶經核造林地不適合復植:林業機關應填列『停止獎勵造林案件統計表』,檢送林務局辦理註銷」。經查,原告坦承並未申請,故被告無從勘察,轉送林務局辦理註銷,故原告程序上不符規定,所由請求被告依法無法同意。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之106年7月5日府農育字第1060133185號函,以證明曾向相關單位申請因颱風造成林地受損,並申請苗木補植。經查,被告係依中埔鄉公所106年4月12日函同意配撥烏心石900株,係依輔導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須補植者,不再此限」,原告並非依處理規範申請配撥苗木,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故被告亦無需確認苗木死亡原因,逕予同意配撥,況配撥後之106年10月23日被告前往檢測,原告造林之林木存活率仍不足標準,107年檢測之存活率亦不足標準,故原告是否將配撥之苗木補植,不無疑慮。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及之法條:

1、森林法第48條: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獎勵造林輔導辦法:

⑴、第9條: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

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①、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②、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70以上;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2。③、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④、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12條: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

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①、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②、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③、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④、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3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㈡、輔導辦法第12條之適用與原處分之範圍:

1、輔導辦法第12條之解釋適用:

⑴、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主管機關廢止獎勵造林之要件,

而於廢止之時,得同時命受獎勵人繳回已受領之獎勵金。而第2項之規定,在於返還獎勵金之除外事由。就條文結構觀之,只要符合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即可廢止獎勵造林輔導計畫。然命返還受獎勵人所受領之獎勵金,仍須受獎勵人非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易言之,廢止輔導獎勵造林本身,並不用審酌輔導獎勵造林是否有第12條第2項之情,但於命受獎勵人繳還已受領之獎勵金,需審酌受獎勵人是否有輔導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情。

⑵、至於命繳還是否有需經受獎勵人申請,如需申請及申請是否

有相當之時效等情。就該輔導辦法並無相關之規定。被告主張應適用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需以書面,且半年內需提出申請。然查:

①、該處理規範名稱為「林農申請停止」,規範第一點明確載明

「...均應審慎查核所有『申請』停止獎勵造林之案件」,足認該處理規範僅適用於林農提出申請停止獎勵造林之情形,而就輔導辦法第12條之主體要件觀之,應為主管機關主動廢止之情形,兩者之情形有間,當不能以該處理規範之內容為本件應適用法令之依據。

②、再者,處理規範限定受獎勵人需半年內告知災害,若未告知

,需附具理由。然獎勵輔導造林本身屬於受益性行政處分,廢止受益性行政處分及命繳還已受領之輔導金,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而該期間之設計,某程度要求人民需在一定之時間內需為一定之作為,倘若未予作為,則受獎勵人將喪失主張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得以免返還之權利,是該部分屬於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者,非如被告所主張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當需有法律授權。而查該處理規範本身,並未記載法律授權依據,又觀之森林法第47條及輔導辦法本身,亦未有何授權訂立該處理規範之依據,處理規範本身係屬無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處理規範本身關於半年內需陳報此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當可於個案中拒絕適用。至被告主張處理規範之授權依據應為森林法之意旨,然法治國家,相關法律授權需明確,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立相關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規則,則需明確指出授權之範圍及內容為何,該明確指出本身,應指就法條本身即可得知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而非透過解釋及意旨之參照來定義授權之內容與範圍,被告主張處理規範之授權依據為森林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顯係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當不足採。

2、原處分之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⑴、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台端參加本縣98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

畫在案,自105年起至107年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需繳還該造林地已領取全部造林獎勵金34萬5,348元,詳如附件及說明。復於說明二記載:…查該造林地自105年至107年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本府廢止台端繼續參加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且台端需返還該造林地已領取全部造林獎勵金34萬5,348元(見本院卷第13頁)。

⑵、原處分之記載,其所為之處分行為有二,其一為廢止原告繼

續參加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下稱原處分A部分),另一則為命原告繳還已受領之全部造林獎勵金(下稱原處分B部分)。

⑶、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全部(包含原處分A、B部分)及訴願決定全部。雖原告訴願理由及起訴理由均未對於原處分A部分有所主張,被告亦僅就原告主張之原處分B部分為答辯,然因A、B部分係屬必先有A部分之廢止輔導獎勵造林,始可命返還獎勵金之B部分存在,A部分為B部分之前提要件,且本件兩造於攻防之時,並未爭執A部分之事實理由,本院當可就A部分為審理。至訴願理由並未提及原處分A部分,然原告訴願聲明既以為撤銷原處分,則可認為其已審酌原處分之A部分。

3、原處分不適用處理規範:原處分之內容為被告主動廢止原告參加輔導獎勵造林辦法之資格,並且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獎勵金,屬於行政機關主動廢止之情形,於處理規範為受獎勵人主動申請之主體有別,該處理規範自不能作為本件審理之法令依據。

㈢、被告原處分之依據與原告主張之依據與條文解釋:

1、本件被告原處分之A部分係適用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依據則為輔導辦法第12條第2項。就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觀之,需連續3年未實施造林或是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者。始得廢止受獎勵人之獎勵資格。又本件依據原處分之記載,是以原告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為其廢止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有違誤之依據為輔導辦法第12條第2項,該項之要件必須是因病、蟲害及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而若主管機關以同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獎勵處分並命受獎勵人繳還已發給之獎勵金者,該受獎勵人如欲依照第12條第2項主張免予返還,則需連續三年均因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導致其造林檢測不合格,或是一年或兩年之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將會導致連續三年檢測不合格,換言之,除了需有因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導致檢測不合格之因果關係外,尚需有三年均有前開狀況或是一年、兩年內之狀況導致其三年均會檢測不合格。並不能有一次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即可無須審認其與檢測不合格有無因果關係,或是僅有一次病、蟲害及天然災害導致造林檢測不合格而可以直接適用無庸追回之規定。

3、是以,本件就原告主張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連續」「3年」經檢查造林面積不足,是否與其主張之風災是否有因果關係?也就是原告主張之風災是否會導致原告造林面積不足與,如是,是否本件所呈現之原告造林面積不足之事實均為原告風災所導致。此兩者必須均為肯定之狀態,原告方可免除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義務。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份、105、106、107年嘉義縣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現場檢查紀錄3份及各年度照片2張與各年度通知原告檢測不合格之函文各1份、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9日府農育字第0980156030號函、98年8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80132681號函,原告出具之98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書、切結書、98年度獎勵輔導造林免費供應種苗配撥清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11、115至119、123至127、131至134、138至14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㈤、原告為連續3年經檢測不合格,原處分A部分為合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A部分應予駁回:

1、被告分別於105年至107年間檢測,認定原告不合格,105年之不合格理由為:存活率不足及造林面積不足。106年之不合格理由為存活率不足與造林面積不足。107年之不合格理由為成活率不足及部分面積未造林,有105至107年嘉義縣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現場檢查紀錄影本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2、原告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8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80132681號函所核准之造林面積為0.9593公頃,換言之,原告之造林面積需為0.9593公頃,倘若原告造林面積未達0.9593公頃,即屬所謂之造林面積不足。

3、又依據輔導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面積內之數種成活率必須達到70%,同條第2項規定,自第七年起,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死亡率百分之2,則第7年之成活率應為68%、第8年之成活率應為66%,第9年之成活率應為64%,第10年之存活率應為62%。

4、輔導辦法第9條第2項係針對成活率因時間經過而可以估算減免每年百分之2之規定,並非針對造林面積。易言之,所謂造林面積與成活率兩者為不同之內容,得以因時間經過而減免者為成活率,而造林面積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減免之問題。而依據被告答辯內容與前開檢測紀錄,足認被告所指之存活率,即為法條上之成活率。

5、本件原告之造林平均成活率105年至107年分別為38%、42%、27%。而105年至107年分別為原告造林之第8年至第10年,原告造林之存活率必須達到66%、64%、62%,原告該3年經檢測實際存活率均低於輔導辦法所定之最低成活率,其已符合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檢測連續3年不合格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風災導致造林面積及存活率不足,足認檢測時之造林面積不足與存活率不足均屬事實,則被告依照輔導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之參加輔導獎勵造林資格,並無不合且該廢止並無第12條第2款天災不可抗力條款之適用,僅需符合第12條第1款之要件,即可廢止。是以。原告起訴關於撤銷廢止參加獎勵造林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B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原處分B部分應適用輔導辦法第12條第2款之天災條款,予以免繳回已受領之造林獎勵金云云。查原告主張104年蘇迪勒颱風、105年梅姬颱風造成土石流,致使原告於98年經核准之造林獎勵地,連續3年無法達到核定造林獎勵所要求之標準。然經被告103、104、107年該土地之航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該航照圖上103、104與107年之狀況,並無不同,且原告所舉之颱風發生於104、105年間,如有土石流導致地貌改變,則107年之航照圖當可明顯看出與有土石流後地貌因所改變之狀況有明確之落差(如崩塌或是航照圖地面變黃之現象),但原告所舉颱風前之103、104年及颱風後之107年,航照圖所反映出之地貌均相同,顯見並無因土石流造成全部或部分之崩塌現象。由是可知,該處土地並無原告所述之因土石流崩塌之情。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無法證明為其土地上之照片,或是於檢測之前後所拍攝,縱屬其土地上之狀況,亦僅能證明其土地上有部分崩塌,與原告所主張之土石流有間,且照片上未崩塌之處,亦未見有造林之情。故縱使造林面積不足有因上開土地崩塌所造成,亦有原告未予造林之情形。

2、又輔導辦法第12條第4款之適用前提必須是「連續」3年檢測不合格。該立法目的在於給予受獎勵人一定之時間審視其第一年或第二年之之不合格是否有可以改善之處,並且就此使其後續得以合格;反面言之,若受獎勵人於造林期間縱使有3年檢測不合格,只要該3次不合格不是連續3年之情,主管機關當不能用此一條文命受獎勵人繳回已受領之獎勵金。就主管機關得廢止造林獎勵及命受獎勵人繳回已受領之獎勵金之情,該條文給予受獎勵人相當大的改善空間,使其得以在首次檢測不合格時尚有兩年之改善機會,該條文並非一次不合格即廢止造林資格及命繳回已受領之獎勵金。而本件情形,縱使有原告所舉天災導致原告造林面積不合格,姑不論該天災是否會導致原告因而造林面積不足,然105、106、107時隔3年,原告所述之颱風,並未導致其土地土石流之產生,已如上述。而原告除於106年有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表示天然災害申請補植外,另兩年並無申請補植,且原告於10 6年申請補植後,106年10月23日、107年10月16日之檢測仍未達面積而檢測不合格,除該次申請補植外,亦未有見原告有其餘申請補植或告知天然災害之情,而106年之該次補植,依據嘉義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農育字第1060133185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最遲應於106年4月12日前既已告知中埔鄉公所(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所稱之天災係發生於該日之前,而於該日之後原告既然已經取得新樹苗,然仍為檢測不合格,顯見後續之2次不合格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稱之天災所造成。

3、換言之,原告造林面積不足以及成活率不足,與天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法導出3年之造林面積不足與成活率不足均係原告所述之颱風等天災所造成。況且,原告業已知悉有天災之情形,然經通知後,並未積極改善成活率,導致最後檢測知成活率不足,就此一情形,該成活率不足並非因為天災等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4、至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天災所導致成活率與造林面積不足(見本院卷第29、151頁),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時間、地點均付諸闕如,並無法認定是於天災後,且發生於原告造林之土地上,又原告後續補充之照片,於本院詞辯論時自陳是照於108年11月間,亦與檢測不合格之時間相距超過一年,亦無法直接證明是在檢測不合格之前後該造林地之情形。

5、又原告所主張之地震,並無證據證明有地震導致該處土地無法種植獎勵植物之情,同時亦無法證明地震有導致該處存活率下降之問題,亦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又原告另主張105年之檢查紀錄上記載有經現場勘查約有0.3公頃為造林地,其餘面積無法進入且無造林樹種,足以證明系105年度梅姬颱風豪雨及土石流影響導致車子機具均無法進場等情云云。但此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並無法導出檢測時無法進入之部分是否係因颱風豪雨及土石流所影響,況且,縱認係屬於颱風豪雨及土石流所影響,且縱使檢測時無法進入,亦無法直接說是該無法進入處無法造林,換言之,雖檢查紀錄有記載不能紀錄之文字,但不能進入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可能為原告所述之土石流,尚有可能有其他不能進入之原因,如道路毀損,通行路毀損,或受阻塞等情,若為後者之情形,當不能把不能進入與因此導致造林面積不足劃上等號,換言之,單純記載不能進入當不能作為該處無法造林及造林存活率過低之相關證據。

7、又原告以被告曾以106年7月5日府農育字第1060133185號函撥配烏心石,而該函文有記載因天然因素死亡,足認本件原告造林地確有因天然因素導致造林面積不足及存活率不足之之問題云云。被告否認撥配苗木為原告樹木天然災害造成死亡,係屬依據輔導辦法每年一次之免費撥配云云:

⑴、前揭函文內容說明二記載原告所有受獎勵造林之土地上之苗

木因天然因素死亡。第四點復又記載本案係屬106年度申請造林免費供應苗木。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該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栽種苗木係因天然災害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撥配苗木為106年免費供應之苗木,是以,兩者間並無衝突,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其造林地內之樹木死亡之原因,被告所主張之苗木配給是苗木配給之原因。原告以其樹木天然災害死亡向被告申請苗木,被告以106年免費配給供給原告,均無錯誤,是原告主張內容單純僅是為說明被告配給之原因,僅就其申請原因為論述。

⑵、前揭函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告知被告因天然災害導致苗木

死亡,被告以106年免費配撥之方式配撥苗木予原告。然原告是否因天然災害導致苗木死亡,以及該苗木死亡是否造成原告種植苗木之存活率不足、造林面積不足等情,均無法由該份函文中解讀。質言之,函文本身雖明確記載苗木因天然因素死亡,但其死亡之數量為何?是否全因天然因素死亡?該因天然因素死亡是否導致原告檢測時之存活率不足或面積不足,均未有所記載,當不能以此份函文逕予認定該天然因素死亡且被告同意撥配苗木就是因為原告之成活率與造林面積不足。

⑶、況該年經撥配苗木後,於106年10月23日檢測,原告獎勵造

林地上,僅有樣區1存活率符合標準,其餘樣區存活率均不符合第9年之66%成活率,既已領取樹木重新栽種,何以有存活之部分經抽測僅有52%之成活率(見本院卷第25頁),顯認存活率不足並非原告所指天然災害所造成。

⑷、又原告自始至終所主張之天然災害為颱風及颱風所造成之土

石流,但由該份函文僅記載天然災害觀之,並未明確指出是颱風或是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該份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其成活率不

足庾造林面積不足與天然災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㈥、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與本院前開內容有所差異,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依第12條第2項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原告以天然災害為由訴請全部撤銷,然原處分A部分並無天災之要件,其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B部分並未有原告所述之天災影響造林面積與成活率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造林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