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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魯非凡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曾智勇被 告 洪瑄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利息為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卷-下稱簡字第39號卷,第5頁),後於本院108年3月20日辯論時當庭減縮至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該部分之減縮尚屬適當,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院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國防部103年第3梯次志願役士兵,於103年9月2日轉服志願役,其服役年限至少為4年,經其辦理不適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5年6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749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5年7月1日0時生效。

㈡、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役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空軍司令部核定按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率,核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4,608元。且採一次清償方式,於105年10月1日繳款至指定帳戶。

㈢、然被告屆期並未繳納,原告於10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賠償金額,被告仍未清償,故可認該清償業已到期。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60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表示無意見,然表示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主張業已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均於被告報名甄選之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載明(見簡字第39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且被告因該次甄選成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而被告於103年9月2日轉任志願役士兵,係因自認不適服志願役而提出申請退役,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5年6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749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其轉服年限至少為四年,被告服役不足4年,依前揭規定應賠償3個月之薪資,經核定該薪資為5萬46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文、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辦理身分變更人員名冊、兩造所簽立之空軍第439混合聯隊六基地勤務大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簡字第39號卷第7至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迄被告償還上開賠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上開金額自108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主張其有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為原告所否認,且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之相關證明,雖被告有提出其所簽立之和解書,然其上並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該和解書並未達成協議。是被告主張其可分期付款,並無依據,自無法為該分期付款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認被告未服滿法定期限退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460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