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得為起訴救濟: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㈡、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所為之如附表所示決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於108年8月9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於108年10月4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函(下稱再申訴函文)覆原告。
㈢、原告不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之108年10月18日,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向本院提起訴訟,查:
1、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明確指出監獄行刑之目的。而受刑人違背監獄規定而需給予監獄處分時,仍不能逾越該目的。再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⑴、訓誡。⑵、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⑶、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⑷、停止購買物品。⑸、減少勞作金。⑹、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其處罰之前提在於需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本件原告認被告如附表之處罰欠缺法律授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兩造已有爭執,倘被告持未經法監獄行刑法授權之規定而認原告違背紀律進而對原告給予處罰,則其行為即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業已表明該部分逾越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2、受刑人在監,係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雖不若一般人民,然除於符合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得予限制。而受刑人得以與親人會面交往、戶外活動,前者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與其親人之關係維持,有極其重要之關係,倘若無法接見家人,將戕害受刑人之家庭關係,而後者則對其身心健康等情亦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受刑人服刑之作息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若不給予戶外活動,對於受刑人之心理與身體健康影響不可謂不大。兩者分別為我國憲法及大法官所肯認之健康權(參大法官釋字第701、753、767號解釋),與家庭權(參大法官釋字第362、748號解釋),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受刑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被告認其違反監獄相關規定,懲罰如附表所示,屬於監獄處分之範圍,該處分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之疑慮,其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其中之訓誡雖非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範圍內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但因被告係以懲罰通知單為單一處分,僅係處分範圍內容之問題,是本件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3、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理範圍如後所載),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7月10日所通知之7次違規單、通知日期:107年7月17日所通知之5次違規單、107年7月24日所通知之10次違規單)暨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108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收受日期108年10月7日)之處分均撤銷」。嗣於訴訟中認該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遂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7月10日所通知之7次違規單、通知日期:107年7月17日所通知之5次違規單、107年7月24日所通知之10次違規單)暨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108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原告收受日期108年10月7日)之處分違法。」。符合前開規定,且經本院認為適當。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有據。
三、確認利益: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違法,觀諸釋字755號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原告所主張為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復又主張將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該主張顯為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更進一步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致被告權利(即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㈢、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㈢、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觀之此二規定,並無規範申訴未提出之不服內容,於再申訴時不得補充提起,且觀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內容,不論是監獄之處分行為或管理措施,向上級主管監督申訴為起訴合法要件,並配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之觀察,可認僅要有於申訴或再申訴時提出對於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有表示不服者,均可認為起訴合法之範圍。
㈡、再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1、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2、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3、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3、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點、第3點、第5點定有明文。
㈣、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確為被告所作成,其相對人均為原告,且經原告對該22次處分,於處分後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訴,此有原告所撰寫的108年7月11日申訴書記載7月10日7次、108年7月18日申訴書記載7月17日5張、7月25日10張,即與附表所示相同,顯見原告業已就如附表22次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該申訴經駁回後,原告再次於108年8月9日提出再申訴,並經被告轉其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受理,並以再申訴函文維持被告之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此有原告之申訴書3份、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下稱申訴通知單)、原告之再申訴書、再申訴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訴願可閱卷第11至19頁)。
㈤、被告主張原告之108年8月9日之申訴書,內容均屬以不雅字眼謾罵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不能認為係合法申訴,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申訴要旨,難認原告就本件如附表22次處分係屬合法申訴,其起訴應屬不合法云云。
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關於申訴係指明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而依據目前之監獄受刑人對於監獄行為不服之申訴規定,係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由該條2條文可知,受刑人不服監獄所做之處分,需先向監獄申訴經駁回後,對於該駁回之審議結果再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前者在監獄這個公營造物中,通稱為申訴,後者則稱為再申訴。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所謂之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就現行監獄行刑法與施行細則之規定,應指前開所謂的再申訴程序。又關於再申訴本身,僅需對於原申訴後之審議結果不服,且表明其係對於該審議結果欲為再申訴之旨,再申訴當謂合法,除非再申訴人本身有於言詞或書狀中特別表明僅對某部分不服再申訴,否則採對再申訴人有利解釋,應解釋為對申訴之審議結果。本件觀之原告之再申訴書,是針對打赤膊、開抽風機、電風扇懲罰規則等規定存疑,進而對其為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有所不服,其主張之內容即為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受處罰之原因,且其申訴日期為108年8月9日,即為其簽收審議通知單當日,且該再申訴業經法務部對其22次處分做成維持原處分之決議,可認其係對於該審議結果不服,且其內容並未特別記載僅針對何一部份不服,足認其再申訴係針對審議結果全部不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再申訴內容僅為謾罵,不符合再申訴之要件,顯非可採。
㈤、原告所主張因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相應扣點而未記載部分違法,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1、原告本件之訴之聲明如後實體事項所述,其聲明本身並未就該次扣點之部分為任何之請求,本院當不能逾越該部分而裁判。
2、再者,監獄受刑人扣分中所謂之分數,計算之標準及方式均為累進處遇條例,而扣分本身與本件所為之各次處分,雖有可能基於同一事實並產生連動關係,但該扣分與本件之各次處分,當屬獨立之監獄行為,既然為獨立之監獄行為,受處分人如有相關不服,本應就該部分另循相關途徑處理,而非以本件與該記點有相關即要求本院需就該部分為審理,是該部分當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㈥、至原告於再申訴書狀多次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監所人員,是否另構成刑事追訴處罰,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若相關人員認為有構成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當應循相關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4月3日移送被告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累進處遇第三級之受刑人。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為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認其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7類第3款之規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於附表所示日期開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原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決定(下合稱系爭懲罰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決定駁回,原告再次提出申訴,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再申訴函函認原 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系爭懲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監獄行刑法第76條中所謂「受刑人違背紀律時」,惟何種事項可被認為是「違背紀律」,則又欠缺法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或「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之行政命令。法務部矯正署竟沿用前例公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進而公告「違背紀律事項」及「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以作為監獄懲罰違規受刑人之依據。而該標準表並未列為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卻對受刑人違背紀律應受處罰之事項竟高達7 類64項,多數規定卻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之範圍有異,但卻規定有違背者,仍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處罰。其既無制定之母法依據,且究屬行政規章或命令,亦不明確,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係法務部授權,而非法律授權。按法規命令是經法律授權,對外公布並即送立法院。而行政規則屬於內部規定,而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無法由外部公告之網站查詢該法規,須由法務部之內部網站方有辦法搜尋被告之管教實施要點,足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係屬內部規則,而非母法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授權行政命令。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9款、同法第22條及被告機關管教實施要點有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但本身係規範受刑人入監應遵守監獄紀律之具體事項,然監獄行刑法第76條既未授權矯正機關得制定具體紀律事項,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9款、同法第22條及被告機關管教實施要點不對外公布,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其規範,被告機關將原告辦理違規處分行為,屬欠缺法律依據,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權利,自屬違法。
3、縱認欠缺法律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9款為合法,然原告打赤膊之行為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9款之規定,原告作息時間運動亦未有違反前揭規定,何以仍須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範為辦理?
㈡、未有張貼相關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於各監房: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已如前揭所述。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惟查,被告機關根本未將前開之受刑人應遵守事項繕貼於各監房,自屬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規定。
㈢、原告之22次違規處分,乃被告機關非法自設違規房考核之規定所造成,而違規監舍之設置無法源之依據,此亦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認違法。而依毒樹毒果理論,被告機關違法將原告關押在違規監舍考核在先,造成原告在違規房考核中再違規於後,如此是否能採為違規之依據基礎,不無疑問。
㈣、違規懲罰通知單第一次係由管理員拿給原告,第二次係由雜役拿給原告,而雜役亦為受刑人,故第二次之獎懲通知單部分,原告就該懲罰通知單並無辯解之機會。又第一次交付違規懲罰通知單時,雖似乎有錄影存證,惟獄方人員亦未給予辯解之機會。是以,原處分之作成,均未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違法。
㈤、受刑人在監,係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雖不若一般人民,然除於符合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得予以限制。而受刑人得與親人會面交往及戶外運動,前者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與其親人關係維持,有極其重要之關係,倘若無法接見家人,將戕害受刑人之家庭關係;而後者則對其身心健康等情亦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受刑人服刑之作息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若不給予戶外活動,對於受刑人之心理與身體健康影響不可謂不大。本件原告僅因打赤膊遭羅織構陷擾亂秩序等之罪名強人入罪,其於108年6月27日開始22次違規處分經被告認其違反監獄相關規定,懲罰禁止接見至109年2月份,停止戶外運動更達154日,屬於監獄處分之範圍,該處分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之疑慮,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㈥、又原告單獨一人在16號監舍獨居,因天氣炎熱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從早上8點到晚上9點須穿整齊服裝(即囚服),閱讀時間從早上八點到晚上九點不能說話、站立、走動,不能從事其他活動等如前揭所述,徹底摧毀、破壞人民在其住居所範圍內享有安寧空間之權利、自由。
㈦、並聲明:
1、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7月10日所通知之7次違規單、通知日期:107年7月17日所通知之5次違規單、107年7月24日所通知之10次違規單)暨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
108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原告收受日期108年10月7日)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略以:
㈠、被告除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一次違規扣減原告5.5分,22次違規共扣減原告100多分。原告移至彰化監獄後,教誨師告知原告本來操行、教化分數違規前各為1.7分,目前因嘉義監獄之違規處分,操行、教化皆降到
0.1分,1次違規回復原狀需11個月,22次違規需高達123年。而因陳報假釋需操行、教化各須達3分並保持三個月,皆為被告自行以行政規則訂定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不利益處分,惟相關實施要點無法源依據,且未公開,原告於違規時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且至今仍未獲知受不利益處分之具體法源依據。故倘違規處分撤銷,被告扣減原告100多分自須歸還,且須正常計算7個月0.1分。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提出申訴時,原處分監獄典獄長認為無理由者,應轉到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故原處分監獄並無做成「申訴決議」、「申訴決定」之權限,亦無法駁回受刑人之申訴;相對而言,能做成申訴決定的,僅有監督機關。而監督機關做成的,僅為申訴決定,亦非「再申訴決定」。準此,本件被告作成申訴決議,實無法源依據。又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自行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逕行審議,而未將原告之申訴移送至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審理。是被告自行所為之申訴決定,係屬未經合法機關所作成之決議,該申訴決定自屬違法。
㈢、目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施行細則第18條,一、本條刪除;二、現行條文為新收講習應告知之遵守事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增訂應告知並製作手冊之事項,包括獎懲事項,目前實務已將懲罰參考基準列於手冊內容,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辦法已有授權訂定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理,為免重複規定而致不當適用連結法規,爰予刪除。」被告機關刪除細則第18條,已說明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僅於目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辦法有授權訂定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據此亦證施行細則第18條並無法律依據而刪除。
㈣、被告引用108年度簡字第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證據。惟上述判決有重大違誤,或原告當時有陳述不足之情況,原告也無錢請律師協助而敗訴,違法違規懲罰將使受刑人滿期出獄,如此豈會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之立法目的相符?
四、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再申訴範圍是否針對該決議全案,尚有疑義: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就該內容原告僅對嘉義監獄代表人莊能杰以不堪入目之言語,對莊能杰為人身攻擊,其餘言論亦為情緒性言論,故其再申訴範圍是否針對決議全案,此部分尚非無疑。況綜觀原告於起訴前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皆未曾提及其遭嘉義監獄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而扣分之事,且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之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第4頁亦自承「因為申訴時未提」等語,故針對該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通知單…等,惟嘉義監獄係核定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等懲處,該等懲處已執行完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因未穿著上衣等違規行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施以適當之懲處,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揆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之反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非第一級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本應穿著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衣服顏色、式樣,而不得穿著普通衣服,更不得赤裸身體成僅著汗衫、內褲。是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時要求原告開封及收封點名時,不得穿著內衣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懲罰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予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本件處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則被告施以系爭懲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依據原告前案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所示,已針對原告所主張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進行審理,已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違,且已判決確定;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對於違規懲罰通知單之處分,已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就歷次違規之時間及內容,並記明懲處依據及擬定懲罰意見為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轉違規舍考核等情,並留有收容人陳述處供原告陳述意見,依此觀之被告顯已知悉懲罰之結果,及其違規之原因事實,並給予陳述意見及解辯之機會,已給予原告實質之保障。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2、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3、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5、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6、監獄行刑法第78條規定:「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7、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8、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
9、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7點:點名時應端正坐姿(端坐)抬頭挺胸、雙眼合閉,以達靜心思過之目的。不得藉故從事無關之舉動,如因身體不適無法端坐時,應報告舍房主管。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8點:舍房內除洗澡,不得有打赤膊或裸露下體之行為。
、法務部87年8月11日法87矯字第001557號函:「各監院所收容人服裝更換顏色及製作等相關事宜。一、各監獄、技職訓練所……之收容人新製服裝夏季上衣顏色為淺灰色、冬季外套為深灰色,褲子仍為藏青色,樣式則維持不變。……。二、原有收容人夏、冬季天藍色、藏青色上衣繼續穿用至88年度報廢為止。……」。
、上開監獄行刑法,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受刑人之法源依據。另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前開管教實施要點則屬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細節性事項,且亦經轉知各該人員,並無增加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亦屬合法
㈡、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內容記載之時間有該欄所記載之行為,並未有所爭執,並有該22份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存卷可佐,足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者為被告於做成22次處分未給予解辯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分如下㈢、㈣所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解辯為無理由:
1、按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監獄行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解辯之適用時間點,是在告知受刑人懲罰後,而且解辯後,若受刑人之解辯有理由,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就此一效果觀之,解辯類似於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程序,而就文字面觀之,並不限於處罰之法律效果,尚包含處罰之原因事實,對於處罰之意見以及是否得以處罰或適合處罰之狀態,換言之,解辯本身應該包含對事實及對法律效果之全方面陳述,並非僅有針對法律效果或事實其中之一。而所謂之告知懲罰,應指告知受監獄行刑法第76條何款之懲罰即可,不須告知到何時開始執行懲罰或類此之懲罰細節,此乃因第78條之後段明確載明得予暫緩執行,既可暫緩執行,則對於何時懲罰,其實並非必須一併告知,況且關於如何執行,係屬監獄之執行事項,當不能要求執行之監獄需告知所有執行細節事項。至於給予解辯之時間點為何,法文僅規定告知懲罰後,是以理應以懲罰之草案之出來後,即可告知,讓其解辯,若事後懲罰之內容不同,則需再行告知,再讓其解辯,方符合解辯之意旨。
2、而若於告知懲罰前,縱然做成懲罰之監獄有給予被告解辯之機會,但因與監獄行刑法第78條要件所定告知懲罰後有所不同,仍不屬於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合法給予受刑人告知懲罰之情。再者,只要於懲罰草案擬定後,告知受刑人懲罰之內容,並給予解辯之機會,即屬於合於該條規定,縱使受刑人於告知懲罰後拒絕解辯,但只要有給予解辯之機會,即屬於符合前揭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監獄並未給予受刑人解辯外,當不能直接認定受刑人拒絕表示意見即屬於未給予解辯。
3、又關於必須於告知懲罰後,始屬於解辯之範圍,此可比對現行之監獄行刑法第78條,以及108年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108年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87條明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此一條文即為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修正,其將告知懲罰後修正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顯係參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做成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立法,欲使兩者立法趨於一致,但就時間點觀之,更可得知本件適用之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78條,係以懲罰告知後為其合法解辯之構成要件。
4、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處罰行為,於各該次原告行為後,製作談話筆錄之時,均有記載:對你錄影錄音並製作筆錄是要讓你有說明並有陳述辯解之機會,你是否清楚。有各該次談話筆錄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7、12、16、20、
24、28、32、36、40、44、48、52、56、60、64、68、72、
76、80、84、88頁)。然各該談話筆錄之內容,係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事實之調查,並未告以原告如有附表之行為,應受如何之處罰,該部分不符合裁處時之監獄行刑法第78條需於告知懲罰後之要件,筆錄中該部分內容並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範,難認此一記載屬於解辯。
5、另被告提出各次之獎懲報告表,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獎懲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收容人陳述中記載:懲罰表欠缺母法制訂依據,非法律,非行政規章,非行政命令,其超出現法,法律與行政命令的規範界限,旁邊並有記載:該員已有陳述,但拒絕簽名捺印等語。除該張獎懲報告表外,其於獎懲報告表均分別記以:該員拒絕簽名、該員拒簽、該員拒絕簽名捺印(見原處分卷第1、10、14、18、22、26、30、34、38、42、46、50、54、58、62、66、70、74、78、82、86頁)。而各該份獎懲報告表均有記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擬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予以懲處,並記載該次據以處罰之事實,且關於處理意見,管理員部分均有在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原單位考核,而均有見證人見證原告拒絕簽名捺印。顯見於懲罰原告之草案出現後,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拒絕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即為給予原告解辯,是以,因被告業已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當不能以原告未陳述意見,即認定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不給原告解辯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業已於告知懲罰後給予原告解辯之機會,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
6、原告另以懲罰通知單均是雜役交予,並未給予解辯機會,顯見違法云云。然如前所述,於懲罰草案出來後,給予原告解辯之機會即屬合法,除非最後之內容與前面之告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否則不能解為前面告知後給予解辯屬於違法,觀之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內容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均與各該次對應之獎懲報告表相同,其內容並未變更,而被告既然已於該獎懲報告表予原告解辯,當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解辯規定,不能以其由雜役給予懲罰通知單未予解辯即認全部未給予解辯。
7、另原告107年簡字29號之內容認為以其情形未給予解辯,然就獎懲報告表而言,其既已記載收容人陳述,倘收容人拒簽,此部分仍屬於有給予當事人解辯,而107年簡字第29號之此部分內容,與本件不同,係因為兩件係屬獨立之個案,當不能以該案有如此之判決,而不檢視相關要件直接援用該案而為判決,原告此一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者,可分為⑴、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22次行為違反法律保留。⑵、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管理規則管理原告,原告不遵守該規則而遭處罰,該管理原告之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使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行為違法。⑶、被告設置違規舍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法,進而其違規舍之規定因毒樹果實理論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則而處罰原告係違法。⑷、被告處分書所援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懲罰參考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⑸、原告申訴後,先由監獄內之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但該申訴審議委員會並無法律規範或授權設立,亦屬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法。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2、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得分類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之法律保留及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原則。前者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如有變更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者,該法律或法規命令需有法律之授權,不能與上位階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相抵觸(可稱之為法律優位原則),以及重要之國家命令需以法律規定。而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如做成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變更之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至於授權之密度為何,則應視各該行為之性質及侵害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並非所有國家的行為均須有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而係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侵害人民權利義務時,方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再者,國家或行政機關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與侵害並非法所不許,而係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下,國家或行政機關始得對人民為基本權之限制與侵害。並非所謂只要有侵害基本權,就是違法違憲之情。原告其歷次書狀,均以基本權有所侵害就是違法違憲,先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各該基本權是否有遭侵害,縱有遭侵害,於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屬合法,並非如原告主張,有侵害一定要宣告違法,先予敘明。
4、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之22次處分,均為①、訓誡。②、停止接見3次。③、停止戶外運動7日。均屬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定之懲罰,且係規範於位階為法律之監獄行刑法,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限制人民權利需由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原告泛指該處分違法,顯非可採。
5、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管理規則及紀律管理原告,原告不遵守該規則而遭處罰,該管理原告之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使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行為違法部分:
⑴、應先指出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明其所主張未經法律授權
之管理規則及紀律為何,僅泛指所有之監獄管理規則及措施均違法,且管理規則有極大部分屬於管理措施,受刑人對於管理措施不服,與對於監獄處分不服,於大法官釋字第755號係屬兩種不同型態的不服,應分別提起救濟。就本件原告之主張,雖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22次處分是否違法,然其關於此部分之違法主張,係以確認處分違法之方式實質要求本院審查有關於監獄之所有紀律及管理規則涉及管理措施之部分是否違法,是否妥適,已有疑問。且此部分究竟所指為何,本院當無從判斷審酌,況且,就起訴之合法要件而言,其實如果並非涉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因未經申訴、再申訴,亦不符合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又核之原告之起訴範圍,本件僅能就對原告做成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之相關法令作審查,又原告主張之22次附表行為違反所涉及之管理措施,因會導致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之疑慮(如不得打赤膊之規定因連結到違反後會有相關之處罰,行政法院在審查時,自不能以原告只有主張處分違法,故僅審查處分本身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而忽略因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規則而受該處分之懲罰之該規則本身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亦即所謂的把處分跟處分所連結之法律割裂判斷之問題。),是以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且因原告直接違反之22次管理措施之相關監獄規則及措施適用於本件之情為論述。
⑵、本件被告對原告做出如附表所示之22次懲罰,所引用之法條
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收容人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
①、監獄行刑法第76條,係屬法律,本身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且該條文羅列出監獄行刑法之處罰態樣。
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法施行細則,由
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之施行細則即是監獄行刑法所授權訂立。而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記載: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B、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受刑人同條第2項記載: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是以,該施行細則業已明確規定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且若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即可以處以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列之各款處罰。由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施行細則本身,係有法律之授權,且該處罰規定本身亦為監獄行刑法所明訂。
③、收容人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標準表)第7類第3點:
A、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一、鬥毆打架類。備考一記載:本參考標準表係為避免違規行為因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再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參考,所列舉各懲罰方法係同時適用。
B、又參諸監獄行刑法,並未授權任何機關可以訂立標準表,僅係授權訂立施行細則,而因為監獄行刑法本身除了懲罰外,尚有其他監獄管理細節,是以,當不能以93條之1為標準表之訂立依據。然該標準表無法律授權,此時關於處罰之相關規定則需回歸監獄行刑法。而監獄行刑法關於懲罰之第76條記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又所謂的違背紀律,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有記載,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業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所授權。是以於本件之情形下,被告之懲罰行為雖然依據標準表,但標準表未被採用,不代表被告之行為必然違法,而是回歸監獄行刑法本身審查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之相關得以懲罰之構成要件,並且被告所得施以之懲罰符合監獄行刑法之情。並非該標準表未經法律授權即解為被告對於告之處分行為違法。又該標準表因並未有公告並產生對外效力,所以解釋上僅為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準則,當事人當不得就該標準以保主張監獄依據該標準表之行為違法。然反過來說,倘若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行為並未依據該標準表,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反而會構成違法。
C、又所謂之法律授權,應該是法律本身有所授權,而不是由行政命令本身說出其受何法律之授權。蓋法律之授權本身,應屬上位階法律規範授權下位階法律規範之概念,並非指下位階法律規範主動去找上位階何一規範授權,故就標準表第一點雖有記載依據監獄行刑法訂立,但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應由監獄行刑法直接對其授權,而不是由標準表記載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即產生監獄行刑法授權之效力。
D、本件審查之過程,回歸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均屬合法,且被告依據其受拘束之標準表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仍屬合法。故該標準表雖未經法律授權訂立,但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內容其要件既以經監獄行刑法及其合法授權之施行細則訂立,該22次處分即屬合法。
6、被告設置違規房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法,進而其違規舍之規定因毒樹果實理論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則而處罰原告係違法部分:
⑴、原告據以主張違規房設置違法係依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
號監獄事務之判決,認為違規房之設置欠缺法律依據。然查,該判決揭示違規房之設置本身為監獄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屬無須法律授權之事項,監獄當可自行設置,並不須有法律之授權,是原告先以該判決主張本院認違規房設置係屬違法,進而主張違規房之管理規定亦為法,自非可採。
⑵、另所謂的毒樹果實理論,是指證據法則上,證據取得不合法
,依該證據所生之派生證據亦屬違法。屬於證據法則上之理論,非如原告所述用於監獄行為之上,併此敘明。
7、原告主張其申訴後,先由監獄內之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但該申訴審議委員會並無法律規範或授權設立,亦屬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法:
⑴、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範受
刑人對於監獄處分不服,得向典獄長申訴,典獄長如認申訴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訴無理由,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監獄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監獄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雖然係針對羈押被告而設,然羈押被告與受刑人之分類僅有形式程序是否確定之區別,監獄或看守所分別適用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之規定,但關於處分行為及處分之救濟制度上設計並無二致,且就前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本身,既然給予典獄長收受受刑人之申訴後可以認為申訴有理由,並得以撤銷原處分,足可知該一規定是給予監獄自我審查之設計。再者,此部分之設計,與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有異曲同工之處,均屬於行政行為之內部督促程序,使行政機關或監獄得以再次檢視自己所做的行政行為或處分是否合法且妥適。
⑵、又監獄行刑法及其所授權之施行細則雖然規定由典獄長撤銷
,然實質上,典獄長為監獄之機關首長,屬機關代表人,該條文應解釋為監獄認有理由時,以其首長即典獄長之名義撤銷監獄認為違法之監獄處分。
⑶、既然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就監獄有自我審查其監獄處分
是否合法妥適有相關規定,則監獄如何審查,由典獄長或其指派之人一人或數人審查,或組織委員會審查受刑人所申訴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與否,均屬於合法。易言之,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綜合解讀之規範內容,並未限制監獄對於自我審查機制之選擇,故單就監獄行刑法與該施行細則本身並無自我審查機制應使用何種制度處理之選擇之要求,則監獄如何自我審查,只要合於上開條文規範,均屬於合法。又此部分屬於機關內部如何處理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自我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對於監獄此一行政權選擇何種方式為實現該2條文自我審查機制並無介入之餘地。
⑷、再為因應前開規定,現行所有監獄都設有收容人申訴審議委
員會,並均有制訂相關之組織及審議要點。換言之,就制度選擇面而言,現行之監獄關於如何處理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均以監獄內部設置之委員會審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不服,均選擇合議制委員會處理此一申訴問題。
⑸、本件被告處理其受刑人之監獄處分,係設立申訴審議委員會
,而其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則由其所定立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要點,其中第一點即記載其目的:本監為落實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提供救濟管道及健全申訴制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特設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收容人申訴事宜。就此可知本件被告再申訴自我審查之機制上選擇的是由合議制的委員會處理。
⑹、原告主張被告知申訴審議委員會未經法律授權,故其決定屬
於違法,然如上所述,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為被告選擇處理申訴內部自我審查之制度選擇自由,並無法律限制不能以此方式審議受刑人申訴之監獄處分,且此部分並非司法機關得以介入審查之部分。再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對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何聲明,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經向上級監督機關申訴後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既以就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況且原告本件之聲明範圍是確認法務部決議及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違法,是就申訴委員會本身組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其前開聲明確認違法範圍之判斷。
⑺、至申訴後需經受刑人再申訴後,方得交由上級監督機關處理
,是否涉及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進而限制受刑人相關之救濟權利,因本件為原告向上級監督機關再申訴後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非本件所得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8、原告復主張監獄行刑法第18條業經修正刪除,當不得作為法律依據云云:
⑴、監獄行刑法之修正案,係於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本院判決時,該條文尚未施行,先予敘明。
⑵、又本件裁處原告之監獄處分,均係於109年7月15日之前,按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監獄處分,均係適用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與監獄行刑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原告所謂修正後授權即不合法之問題。
㈤、依據前開所列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受刑人在監不得打赤膊,且開封時須端坐,此分別記載於前述管教實施要點第8點、第21點,而原告歷次行為分別違反之,並因此受如附表所示之22次處分,就實體上,該處分均合於構成要件。再者,該管教實施要點,於入監時,以及修正時,均有發布與各受刑人,縱未發布,於歷次管理人員提醒時,也都有提醒告知,況且,就監獄舍房內除洗澡等情形不能打赤膊及衣著需整齊之規定,原告業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中,爭執過以同一規定被告對其所為之監獄處分,而該件所針對的監獄處分為108年1月10日之原告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於本件違規前,早已知悉此一實施要點的存在,該規定對原告早有拘束力,原告以其不之或未公告為由主張該規定實施要點不能以該規定懲處,顯無理由,且其每次違規前,均已經前次違規所知悉,並經勸導,仍繼續為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違抗命令又妨害秩序之行為,行為符合違規構成要件,被告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對原告如22次之處分行為,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應著規定服裝,及開封不得躺平,而需端坐,原告經被告人員告知後仍未遵行,其違背紀律無疑,且屬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違抗命令與妨害秩序,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系爭懲罰決定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4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系爭懲罰決定業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22次監獄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編│違規內容 │開立違規懲罰│懲罰內容: ││號│ │通知單日期 │ │├─┼─────────────────────┼──────┼──────────────────────────┤│1 │於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20分收封點名時及同月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27日上午8時40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 │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7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25日止) ││ │內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22日止) ││ │人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2 │108年6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於開封後閱讀時間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即開鋪躺平;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收封17時30│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14日止) ││ │分許,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11日止) ││ │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3 │於108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上午8時15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分許至收封點名17時20分許期間,於智舍16房內│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4日止) ││ │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9日止) ││ │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4 │於108年7月1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2日上午8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8月25日至108年9月3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5 │於108年7月2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3日上午8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24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8日止) ││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6 │於108年7月3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4日上午8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13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7日止) ││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7 │於108年7月4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5日上午8 │108年7月10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23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20日止) ││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8 │於108年7月5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6日上午8 │108年7月17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3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7日止) ││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9 │於108年7月7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日上午8時15│108年7月17日│⒈訓誡。 ││ │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僅穿│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13日止) ││ │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須穿│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10日止)││ │著整齊服裝。 │ │ │├─┼─────────────────────┼──────┼──────────────────────────┤│10│於108年7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108年7月17日│⒈訓誡。 ││ │舍16房內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 ││ │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11│於108年7月8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9日上午8 │108年7月17日│⒈訓誡。 ││ │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2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30日止)││ │須穿著整齊服裝。 │ │ │├─┼─────────────────────┼──────┼──────────────────────────┤│12│於108年7月9日各節閱覽時間時,於智舍16 房內│108年7月17日│⒈訓誡。 ││ │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 ││ │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6日止)│├─┼─────────────────────┼──────┼──────────────────────────┤│13│於108年7月10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月11日上午│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8時15分許開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 │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22日止) ││ │(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9日止)││ │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14│於108年7月11日各節閱覽時間時,於智舍16房內│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日止) ││ │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6日止)│├─┼─────────────────────┼──────┼──────────────────────────┤│15│於108年7月13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日上午8時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15分許開封點名至17時15分時,於智舍16房內衣│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2日止) ││ │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9日止) ││ │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16│於108年7月14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日上午8時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15分許開封點名至17時00分許,於智舍16房內衣│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2日止) ││ │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 │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17│於108年7月15日各節閱覽時間,於智舍16房內衣│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日止) ││ │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29日止)│├─┼─────────────────────┼──────┼──────────────────────────┤│18│於108年7月12日及於同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開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1日止) ││ │、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須穿著整齊│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5日止) ││ │服裝。 │ │ │├─┼─────────────────────┼──────┼──────────────────────────┤│19│於108年7月15日及於同月16日下午17時20分許收│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封點名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9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21日止) ││ │、內褲),並開鋪平躺,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勸│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9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 │說並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20│於108年7月16日、同月17日及18日上午8時15分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許開封點名時,及各節閱覽間時,於智舍16房內│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9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止) ││ │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並開鋪平躺,│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月25日止) ││ │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勸說並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21│於108年7月20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日上午8時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15分許點名時至15時05分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止) ││ │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7日止) ││ │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22│於108年7月21日各節閱覽時間及於同日上午8時 │108年7月24日│⒈訓誡。 ││ │15分許點名時至14時05分時,於智舍16房內衣衫│ │⒉停止接見3次(自109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 │不整(僅穿著內衣、內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 │⒊停止戶外運動7日(自109年2月8日至109年2月14日止) ││ │場告知須穿著整齊服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