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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蔡宏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聲明:「一、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1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2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原告收受日期為108年3月27日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一、被告機關做成之通知日期108年1月16日違規懲罰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2月20日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如被告機關答辯狀附件1)、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再申訴決定(如被告機關答辯狀附件2)及被告機關令原告關押於違規舍之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該書狀並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

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機關做成之通知日期108年1月16日違規懲罰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2月20日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如被告機關答辯狀附件1)、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再申訴決定(如被告機關答辯狀附件2)之撤銷」,即為原告起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追加之聲明為「被告機關令原告關押於違規舍之處分」,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予准許。惟查:

(一)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非訴之變更,已陳述如前,且追加之訴訟標的是針對「關押於違規舍之處分」,而原請求之訴訟標的是針對「訓誡、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停止戶外活動7日(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2日止)之懲罰決定」,兩者之請求基礎有異,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二)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應為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且核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經被告具體表示拒絕同意原告之追加。

(三)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