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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蔡宏松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所為之「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決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於108年3月25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之108年3月29日,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4月3日移送被告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累進處遇第三級之受刑人。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於開封點名時,穿著內、衣褲,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後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原告仍著內、衣褲,經被告認其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7類第3款之規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16日開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原告作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停止戶外活動7日(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2日止)之懲罰決定(下稱系爭懲罰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決定駁回,原告再次提出申訴,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3月25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函認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系爭懲罰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自107年4月3日移至被告處忠舍至108年1月10日止,於收封早、晚點名均一直就是穿著內、衣褲,已有行政先例長達9個多月時間,此部分證明無論原告穿著為何,對監獄毫無影響,對監獄達成點名的目的毫無困難。據此,判斷點名必須穿整齊服裝,喪失合目的性原則。顯非必要,原告接受點名的場所非室外,非公開場所是在原告居住房間之床舖上,整齊服裝顯非屬於公共利益,尤其與紀律秩序無關,原告在居住範圍內享有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之權利及享有居住範圍表現自由,服儀自主這是最低的自由,而不是由監獄控制受刑人在房間內須穿何種衣服。憲法維護自主尊嚴,實現自我,應受憲法第10條、第22條、第23條之保障。

(二)108年1月10日僅因單位主任換人,新主任於早點名開門看見原告穿著內衣褲即問原告:你怎麼穿內衣褲?原告回答:本來就穿這樣。新主任即說:我不管,等下給我穿起來。點名完畢後,原告遂書寫報告表達捍衛居住範圍服儀自主權,死都不會穿。當天下午3點30分左右新主任對原告施以錄影、錄音,告知原告:點名要穿整齊服裝。惟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受刑人應遵守事項應繕貼各監房,原告所住的房間當時沒繕貼此一規定,僅由新上任主任口頭告知點名要穿整齊服裝,如此豈能符合母法之規範?而口說無憑乃一般人民常識,原告當時無從辨別點名要穿整齊服裝之真假,又被告違反母法之規定在先,點名要穿整齊服裝,喪失了預先告知之功能,同時使原告無從預測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法律明確性告知之功能蕩然無存。被告寬以待己,嚴以待人,被告公然違反母法規定,強令人民負擔承受,背離了政府的存在是在以保護人民之目的,而原告誠為割地賠款又為奴。原告至當日晚點名仍未見該規定繕貼於原告房內,原告有合理之懷疑「點名要穿公家衣褲」豈非新來主任之私規,否則豈有換了主任立刻換了規定之道理?監獄的規定要向監督機關報准核定,是故,晚點名時原告一如往常依照9月多來之慣例,仍未穿整齊服裝,即於隔日一早108年1月11日8點左右遭單位主任將原告反銬押往違規舍,並以原告行為顯然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並參酌部頒「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之違規情節懲處一訓誡、二停止接見3次、三停止戶外活動7日。除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亦違反兩公約人道處遇之規定,並強迫原告從8點至晚上9點在房間內要穿長褲,否則將以違抗命令論處。

(三)原告為受刑人,監獄與受刑人間並不存在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釋字第653號解釋已昭然若揭,被告懲處分原告行為顯有不服管教、違抗命令,無法律或解釋上的依據,自失合法、正當。受刑人仍具有中華民國人民身分,原告既非軍人,亦非公務員,仍來服從之義務?中華民國憲法或所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無任何有:人民依法有服從國家機關管教不得違抗命令之法律,並直接構成懲罰要件,民主法治國家人民有不服從之權利,是在監獄管理措施充滿傲慢與野蠻,在欠缺衡情達理之情節而令人民難以忍受時起來抵抗是公民的權利。豈能在原告未穿整齊服裝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之前提下一律予以:核其行為顯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居住範圍表現自由之安寧之服儀自主之尊嚴之人民有不從之權利?衣服穿在原告身上,與人身自由密不可分,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有權利選擇穿什麼樣的衣服,而不是由這不知什麼叫人權的監獄決定,這是自由最低標準。是中華民國因這破壞國體,毀憲亂政,禍國殃民,違反民主法治存在奴隸制度行政命令,從監獄行刑法第13條: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事項……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構成要件內容、範圍應以法律明定之,且依憲法法治國原則,此等涉及重要人權之事項更屬所謂國會保留之範疇,尚且不得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方式,創設法律,使命令凌駕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之上而破壞國體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法務部是元凶,蓄意破壞國體,將受刑人視為奴隸、次等公民,以行政命令、法律授權訂定細則之機會,令受刑人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變動民主共和國之體制而破壞了國體,進而限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權利義務之事項,根本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請法院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上開行政命令懲罰之規定而不受其拘束。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執行之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但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尤不能直接牴觸憲法。監獄行刑法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法務部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應遵守事項規定: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之行為,再引同部頒「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將原告關在違規舍考核2個多月,已直接對原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不服從之權利及義務範圍,亦侵害人民表現自由,其中停止戶外活動7日並把原告關在違規舍2個多月,已涉及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遍查母法並無具體明確就受刑人在房間內之穿著有任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被告自行規定點名須穿整齊服裝,顯係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具體侵害人民居住範圍服儀自主及居住範圍表現自由,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就靜態層面而言,任何人在其住居所範圍內享有安寧的空間。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他人非經允許亦不可擅自進入。人民可以在該空間內自由的發現人格,實現自我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在基本權競合的關係下,原告於居住範疇享有服儀自主、表現自由乃天經地義,天賦人權,自屬當然。被告不尊重人權,不知敬天愛民,公權力之行使公然侵入原告居住範圍,並剝奪原告居住範圍服儀自主權,表現自由,強迫原告在房間內的床舖上點名要穿整齊服裝,原告未從,即遭以反銬押往違規舍處分原告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懲罰,則原告居住範圍、表現自由、服儀自主及住居範圍享有的安寧空間遭受嚴重破壞、侵擾,又如何能在居住範圍之空間內自由的發展人格、實現自我?總統都不可能下令要人民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何況法務部?致使受刑人為次等公民,國家能僅因其名義為受刑人即推定係使受刑人為奴隸而實際上已達喪失法律上之自由而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而剝奪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

(五)中華民國獄政史上存在奴隸制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公務人員本是人民的公僕,但在密室中、在黑暗的角落,公務人員變成人民的皇上,人民如未聽命,一律施以最嚴厲之懲罰,獄政不能效忠憲法,不能遵守兩公約意旨,則管理措施還能夠站立嗎?還能合情、合理、合法嗎?這樣以懲罰人民為唯一的奴隸令將會造成受刑人反社會人格,法院還能漠視嗎?

(六)點名是在受刑人睡覺的床舖上之地板實施,非室外,非公開場所。整齊服裝之理由,非屬重要,更與紀律無關,秩序無關,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根本不能限制。點名要穿整齊服裝除了擾民,對受刑人而言,就是酷刑,可以花三分鐘解決點名的事,被告故意延宕半個多小時,當各單位喊準備點名,其實不點名,即要求受刑人要穿好整齊服裝呆坐在床舖上,總是要枯坐15分鐘以上才有喊點名。而僅需3分鐘之點名於完畢後,監獄也不喊完畢,一律再枯坐10幾分鐘,總共一次點名達半個多小時,二次之點名受刑人就有時間光陰上的浪費達一個多小時。因被告規定未喊完畢前不准看書、不准聽收音機、看電視,不准有其他任何動作、不准說話,就是只能呆坐、枯坐。而監獄舍房悶熱,被告又規定28度以下不開電風扇,不開抽風機,在密悶空間存在30多度或近30度之溫度,穿著所謂整齊服裝之厚重夾克、長褲,在舍房內呆坐半個多小時,今年暖冬,室內與室外體感溫度不同,監獄以尚未換季為由,堅持穿外套點名,讓受刑人汗流浹背,與酷刑無異。點完名,內衣都濕了,擦澡不准脫衣,受刑人就是監獄的奴隸,是次等公民。點名旨在確認人數與原告之穿著毫無關連,實難認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而難昭合理、正當、妥適,這就是沈痾,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台上737判例參照。究竟是在點名,還是在點整齊,還是在找受刑人麻煩。莫須有的整齊就是擾民,被告欠缺目的性原則、比例原則而失正當性,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七)受刑人在居住範圍打赤膊有懲、穿內衣褲有懲、說話有懲、千百個無一不懲,還能適應於社會生活嗎?被告過度限制,在密室中不斷的擴權,受刑人毫無主體性可言,還能實現自我?惡令以懲罰受刑人為唯一目的,是體制暴力,而侵害受刑人自主尊嚴,是反矯正、反人權的惡劣示範,顯然對受刑人基本尊重之失去。矯正署把受刑人當奴隸,原告在監獄必須如奴隸般唯命是從,否則就以違抗命令懲處。軍中遇服役者床舖點名,不論服役者當時之穿著為何,就是直接點名,曾幾何時聽到或看到連長等指摘點名時未穿軍中整齊服裝為衣衫不整之指控而違反紀律遭受懲罰?

(八)遍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懲罰受刑人方式僅有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至7日。母法規範懲範方式如此明確,監獄根本沒有裁量之餘地。監獄行刑法第76條有原則性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但至於何種事項可被認為是違背紀律,則未曾規定,且亦無任何懲罰或限制受刑人在監獄裡之作為的具體規範。且上開法條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之行政命令的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屬憲法第23條規範的範疇,自應以法律訂定,否則至少應有母法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行政命令,但因監獄行刑法並無此項規定,故法務部矯正署乃沿用前例公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規定法律或授權立法層級的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作為監獄懲罰違規受刑人的依據,但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標準表並未列為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然對受刑人違背紀律應受處罰的事項竟高達7類64項(事實上包括被告所自設如靜默時間說話、三聯單開錯、下暗棋、房內打赤膊等等數百條凡監獄規定只要違反,根本不問紀律,無所不懲)多數規定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的範圍有異。

剔除了法律未授權部分,上開二法合併觀察,依法律優位原則,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九款及細則第22條被告所訂具體紀律事項,根本牴觸了母法第76條所沒有的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如此是否超越憲法、法律與行政命令的規範界線,自啟人疑端。況這項「懲罰參考標準表」究竟是引用何種法規的行政規章或命令亦不明,既無制定之母法依據,也未列為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其超出憲法、法律與行政命令的規範界線,除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的規定。我國矯正機關竟使用非法律、非行政規章的懲罰參考標準表來限制憲法對違規收容人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各矯正機關據以處罰限制收容人的自由權利,恐遭致違背憲法或法律欠缺的質疑。被告對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懲罰標準表隻字未提。監獄行刑法第79條並無授權立法規定,所以其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的九款概括授權立法的規定,究竟源自何項法律規定?亦非屬明確,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9款,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應屬無效。同時也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據以懲罰原告顯有不服管教違抗命令之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懲罰參考標準法」是各矯正機關對所有6萬多名收容人違規處罰的法定依據,而該標準表尚有注意要點二:本參考標準表未經列舉之違規行為,懲罰參考標準比照已列舉之類似行為;如無類似者,其懲罰視情節輕重客觀認定。受刑人都躲不掉,足見前述獄政管理之法制瑕疵。依上,被告懲罰原告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根本於法無據,是被告違憲又違法處罰原告,被告公然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6條懲罰方式規定,無庸置疑。監獄行刑法第76條沒有規定受刑人入監應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無規定無懲罰,此欠缺法源依據的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自難認有合法性、合憲性。被告稱收容人負有遵守紀律及監規之法定義務,本無法律及解釋上的依據,原告要問被告所稱法定義務究依何法律依據?被告不知肯定每個人均為自主、自決的獨立客體,每個人都有維護自己尊嚴的權利,不受到國家以採取不合乎人道或者是任何貶抑人性尊嚴的方式破壞。

(九)憲法並無人民有依法服從政府國家管教不得違抗命令之規定,並因此構成懲罰要件,是被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具體侵犯民主法治國家人民有不服從之權利,及表現自由。憲法及監獄行刑法都沒有規定受刑人有服從監獄之義務。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法務部於細則訂定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具體侵害法治國人民有不服從權利,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次要事項,此等涉及重要人權之事項更屬國會保留範疇,不能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方式,創設法律予以懲處。停止戶外活動7日及在違規舍考核二個多月,是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由監獄裁決,根本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66號解釋至為清楚明瞭。又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違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法治國人民有不服從之權利,及表現自由。又參照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之其他權。

(十)聲明:

1、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1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2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原告收受日期為108年3月27日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領:

(一)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4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移入被告處執行,曾為被告受刑人,配住忠舍27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管理措施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函示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三)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於開封點名時,原告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衣褲),經忠舍主任管理員(下稱該主任)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勸說應遵守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之規定後仍拒不悔改,先陳報表明「死也不穿」等激烈言詞,又於傍晚收封點名時仍僅穿內衣褲,並向該主任回答:「這是我的自由」等言詞在後,核其行為顯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原告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

(四)依原告違規筆錄所示,108年1月10日上午9點許,開封點名時,原告僅穿著內衣褲,經該主任當場糾正仍不予理會,甚而陳報告述及「不在嘉監如何處置,死都不會穿」等語,復經錄影畫面所示,該主任於是日15時30分許再次向其宣導開收封時須穿著整齊服裝,惟原告仍表明如此規範已侵犯其服儀自主權。俟同日17時40分收封點名時,仍堅持僅穿著內衣褲,並向該主任言明此為自身自由,故該員違規事實明確。復原告經該主任一而再之宣導,明知開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仍執意不予配合,且無視該主任給多次改正之機會,其態度輕浮,洵堪認定其違規情節尚非輕微。

(五)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監獄行刑目的乃在使收容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又同法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收容人入監即應遵守紀律及監規,違反者並得施以法定之懲罰,故收容人與監獄成立之關係尚與一般民眾有別,係依行刑目的而成立之特別法律關係,於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內(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收容人仍負有遵守紀律及監規之法定義務。故原告所陳,應無理由。

(六)監獄行刑法第76條有關收容人因違背紀律而施以懲罰乃屬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該違背紀律要件授權由法務部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補充之,非釋字第443號解釋所不許,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七)原告所爭執者「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之文字並無載明於本監任何規定之中,故其不須遵守云云。惟查,全國各監所收容人對象不一,收容功能亦有所差異,欲以個別條文詳盡規範收容人具體應為及不應為之事項,實難期待,故立法者就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其他應行遵守事項」以概括性規定作為補充,被告規定「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即屬收容人「其他應行遵守事項」,該規定旨在要求收容人服從紀律以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尚無脫逸維護紀律之目的,非法所不許。

(八)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第一款、訓誡者,每次0.5分;第二款、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0.5分;……第六款、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0.5分。」被告是時辦理原告處分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被告係依規扣減原告累進處遇分數5.5分,故原告稱被告應回復渠違規處分前之累進處遇分數,顯無理由。

(九)原告累進處遇現為第三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被告依法提供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顏色、式樣之衣服與原告,從而原告於被告執行期間,自以穿著被告提供之衣服為原則,穿著經被告許可非被告提供之服裝為例外。原告既非第一級受刑人,被告自得規定原告須著整齊服裝。另被告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因舍房內確較為悶熱,故僅於特定時段(例如開收封點名、接見、教化活動等)要求原告著整齊服裝,其餘如就寢時段等,則未強制規定。

(十)被告戒護科於108年1月4日勤前教育時宣布:「請場舍主管向收容人宣導並要求,收容人點名除要靜坐外,更要著整齊服裝,被告忠舍於同年月10日勤務交接後,經忠舍主任發見原告於點名時未著整齊服裝,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原告明確告知「舍房點名時,要穿著整齊服裝」,且當時季節氣溫顯未酷熱;復於同日下午收封點名5時40分許,逐房點名至原告舍房時,仍發見原告未著整齊服裝,遂告知原告:「你仍然不穿?」,原告竟回答「這是我的自由」,原告拒不穿整齊服裝,實則原告視法紀於無物且刻意違抗管教,故被告據此辦理原告系爭懲罰決定,自無不當

()被告受刑人生活手冊:「三、衣被:目前同學所穿的制服衣服顏色、式樣由法務部統一訂定之,以求整齊劃一。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同學也可以使用自備之衣被」;復按被告忠舍公告之收容人內務範本講解:「(二)早上起床後,一律穿著公家褲子,除中午、晚上就寢時間和洗澡、上廁所一律須穿著整齊。」,上揭相關規定甚明,且係原告所得以見聞之管理措施。

()另「現代監獄受刑人所穿著之制服,……統一規定的式樣質料與顏色,與軍警學生穿著制服相同,以求整齊劃一,利於管理,均無懲罰歧視的用意」、「其他各級受刑人,原則上均須穿著監獄發給之囚衣,俾整齊劃一,有利管理」。依上開見解,肯認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期間,原則上均須穿著監獄發給之服裝,被告要求原告於開收封點名時段穿著整齊服裝,係為求整齊劃一、利於管理,非懲罰、歧視受刑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下半身僅著內褲係屬整齊服裝之概念且法務部既訂有受刑制服式樣,倘矯正機關每日最重視之開收封點名時段仍得以不穿著,不啻使該制服淪為虛設,終日無穿著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規定「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其目的係要求收容人服從紀律以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以點名為目的,原告所陳容有誤解。受刑人之服儀是最基本之要求,原告不服管教甚濫行訴訟成習,請判決原告敗訴。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本院卷第103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本院卷第104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本院卷第104頁)、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告書函(本院卷第107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本院卷第108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二)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三)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四)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八)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十)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法務部87年8月11日法87矯字第001557號函:「各監院所收容人服裝更換顏色及製作等相關事宜。一、各監獄、技職訓練所……之收容人新製服裝夏季上衣顏色為淺灰色、冬季外套為深灰色,褲子仍為藏青色,樣式則維持不變。……。二、原有收容人夏、冬季天藍色、藏青色上衣繼續穿用至八十八年度報廢為止。……」。

()上開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是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受刑人之法源依據。另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六、原告就系爭懲罰決定外的其他說明,非起訴的範圍,僅是單純陳述給法院知道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本件僅就系爭懲罰決定及相關申訴決定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七、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原告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揆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之反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非第一級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本應穿著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衣服顏色、式樣,而不得穿著普通衣服,更不得赤裸身體或僅著汗衫、內褲。是被告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時要求原告開封及收封點名時,不得穿著內衣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無違,難謂其有何不法。原告所稱服儀要求違反憲法或公約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既非行政機關,縱其於開、收封點名時違規穿著內、衣褲已達數月,亦與行政先例無涉。又監獄舍所非原告私有之住宅,而為國家實施矯正管理之處所,原告主張舍房穿著內衣褲為其居住自由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所屬人員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告知原告依法不得穿著內、衣褲,應著規定服裝,原告拒不服從,而於同日收封時仍著內、衣褲,其違背紀律明確,被告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系爭懲罰決定,難謂其有何不法,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撤銷申訴決定及系爭懲罰決定,然系爭懲罰決定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系爭懲罰決定之可能與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懲罰決定及申訴決定,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非第一級受刑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著規定服裝,原告經被告人員告知後仍未遵行,其違背紀律無疑,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系爭懲罰決定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10124390號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系爭懲罰決定業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