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福全相 對 人
即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歷經訴願及再訴願均遭誤引大法官解釋駁回,被告依法審定原告退除役所得,並確定有案為法律行為事實,於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前,政府負保證責任是沒有條件的,且政府的財政管理與給付責任本不是同一件事,而優惠存款亦係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本次重新核算違反依法核定並確定之效力,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退除給與本身本就屬於條件成就,依法確定的法律事實,屬另一種分期給付之債的關係,且為財產權,依法本應受到保護,法規變動本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告答辯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政府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考量憲法公益不能無限擴張,新法破壞法律事實之確定效力與拘束力,爰聲明:㈠、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請按條件成就退休時,被告機關已依法審定退除役所得並確定有案之法律行為事實,給與退除役月退俸、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12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等。
㈢、軍事關服役條例第26、46、59條依法核定並確定之法律事實遭再審定及變更,背離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凡人民之權利…受憲法之保障」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幽原則)等規定竟成窒礙之虞,謹請貴院本職權依法撤銷原處分及遲延給付法定利率等。㈣、請求被告給付71萬676元。並具狀聲請本件應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聲請人本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此部分為被告依據所欲撤銷之函文所得重新計算相關給與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應視聲明第一項所指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為斷,故本院就本案訴訟之一部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其機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縱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仍應移送至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