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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鄭淵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段○○路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顏沛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因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肇事致顏沛珊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固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帶著心臟病發緊急送醫之配偶李秀娥,途經嘉義市○○路○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綠燈右轉時,適訴外人顏沛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駛至,因顏沛珊系爭機車避煞不及擦撞後,原告即停車下來看顏沛珊僅受擦傷,並告知顏沛珊「急著帶配偶要先行送醫,再回現場處理」。惟原告將配偶李秀娥送醫院救治後再回現場,交通警察及顏沛珊業已離開現場,原告再回醫院照顧配偶,原告此種離開現場是為救治配偶心臟病,並非意圖脫免肇事責任,故意肇事逃逸,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離去,檢察官緩起訴認定事實有誤,並與駕車肇事故意逃逸有別,故原告實無故意駕車肇事逃逸甚明,何況過失傷害業已和解,並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頁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錯誤。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緩起訴處分書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載:「證據:⑴被告鄭淵哲偵查中之自白犯行。⑵告訴人顏沛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綜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另該處分書上亦載:「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履行下列條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立悔過書(已履行)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再處罰。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因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公共危險等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有告知顏沛珊「急著帶著配偶要先行送醫,再回現場處理」,無肇事逃逸之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顏沛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沛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訴外人顏沛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於系爭偵查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查明無誤,且此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要件並無疑義。

3、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來想叫救護車,怕時間來不及,擦撞顏沛珊後,有下車跟顏沛珊說等一下,其先送配偶到醫院等語明確,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已見悉顏沛珊受傷,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自行離去,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明確。

4、另原告雖主張因急著送心臟病發之配偶到醫院看病才於肇事後先行離開,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配偶李秀娥於108年2月12日有前往就診,難認與107年10月1日之肇事逃逸事實有何干係。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得悉原告配偶李秀娥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23分及9時27分,分別在肝膽腸胃科及麻醉科就診完畢,其就診時間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且當日並無因心臟不適就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3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89911698號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