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胡壁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訴訟代表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I3F127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原告迄今未補正,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因訴訟而衍生之研究相關規定、觀察道路、訪查民意之時間成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
4、本人因感受行政壓迫及申訴、訴訟耗時費力及結果之不確定性,無法信任行政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由被告負擔。
5、因訴訟而衍生之影印、郵寄、請假扣薪等相關雜支由被告負擔(依單據)。查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並未特定其請求之金額,又該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未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交通裁決訴訟無疑。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性質。而第四項部分,因記載慰撫金,核屬損害賠償之訴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可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之合併訴訟,分別適用各該程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然第五項之請求未特定金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五項未補正其聲明,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三、五項相加,係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本院無從判斷,且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特定訴之聲明後依據所適用之程序補繳裁判費,但迄今原告就此部分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分存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核屬損害賠償之訴,然因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依據原告之聲明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其他不合程式部分: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要確認起訴者是否為本人,但原告之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本人起訴,本院無從認定,且並未補正,難謂妥適。
㈡、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定。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並未補正,亦屬不合法定程式。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五項既經本院以訴不合法駁回,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雖屬損害賠償之訴,但原告亦未敘明或補陳是否屬於附帶提起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因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五項屬於行政訴訟本身已經本院不合法駁回,依據上開見解,就此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